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邱慧玲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杰被 告 林紹奎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被告並以自己為發票人,分7 期簽發票號ua0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10萬、10萬、10萬、35萬、45萬、57萬等7 紙支票予伊以為清償。詎被告於第4-6 期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支票帳戶並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迄今尚積欠伊147 萬未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有代公司支付任何款項,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帳冊主張代墊款之存在,然該帳冊為其自行製作,尚無法證明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有代公司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既無為公司代墊任何款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代公司支付款項,然被告係因原告之詐欺始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爰以本答辯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蓋被告不諳法律,不知系爭債務本應由公司財產清償,復基於對原告身為朋友之信賴,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直至被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押裁定就教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知上開被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與兩家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之帳冊全然不符,原告顯然將多筆不屬代墊款之金額列入系爭協議書中。並以此帳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9 月28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39頁),約定
由被告以分7 期還款之方式,並簽發如系爭協議書所示7紙支票,清償原告代茱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茵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項共182 萬元。
㈡被告所簽發如協議書之第4-6 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該支票帳戶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7 萬元。
㈢協議書中之第1-3 期支票合計30萬元均已兌現,然第4-7
期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㈣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所示茱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茵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股東。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0 年6 月17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925 號、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47 萬元,並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被告爭執系爭執協議書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經查,兩造於96年9 月28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39頁),約定由被告以分7 期還款之方式,並簽發如系爭協議書所示7 紙支票,清償原告代茱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茵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項共182 萬元。又被告所簽發如協議書中之第1-3 期支票合計30萬元均已兌現,然如協議書之第4-6 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7 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56頁)。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上揭協議書既約定由被告以分7 期還款之方式,且被告簽發如協議書中之第1-3 期支票合計30萬元業已兌現,則原告就其請求權存在一事,自已盡舉證責任。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若爭執協議書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除空言爭執協議書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外,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執協議書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更遑論被告不僅簽訂協議書,更令其簽發如協議書中之第1-3 期支票合計30萬元兌現,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47 萬元一事,自屬有據。
(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復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0 年8 月4 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並於當日由原告收受時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3-34頁),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如何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除空言爭執外,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原告如何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553元(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向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函查此系爭3 張支票究於何人戶頭兌現,以證明被告係因原告詐欺而簽定協議書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