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官文華
羅嘉鳳被 告 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潘淑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官文華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羅嘉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被告並無監察人,且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訴訟之人,嗣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選任潘淑月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100 年度聲字第200 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任職期間至94年12月
4 日止,然均已於94年12月4 日之後,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因被告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均至94年12月4 日屆滿,之後原告均曾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職務,但因被告當時經營出現困難,未替原告辦理解任之手續,而目前被告因欠稅,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於94年12月4 日之後,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 萬46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