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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林坤榮被 告 徐曜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曜隆為訴外人趙檍筌之夫,訴外人陳淑卿為原告林坤榮之妻,徐曜隆與陳淑卿均為有配偶之人,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8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或在臺北縣○○鎮○○路○○○ 號「長緹汽車旅館」處,或在三重「全國旅社」處,或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處,接續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9年10月13日趙檍筌發現陳淑卿所傳給徐曜隆之有關婚外情之簡訊內容而悉上情,被告徐曜隆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原告太太發生通姦行為,被告是累犯、慣犯,被告之前已經與其他女子有通姦的行為(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480 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23號、95年度偵字第3265號),應加重其責;被告曾與原告太太到蘆洲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傳簡訊給原告太太「妳先不要衝動…我們不值得互背通姦罪名」,被告未努力達成調解,可見心態可議;原告沒有家暴,關於原告所涉家暴案件,是原告太太設計的,被告是累犯,所言不可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有家暴紀錄,所以原告太太才會一直來淡水找伊,本件刑案部分被告是自己自首的,因為原告太太先傳簡訊恐嚇伊,伊怕她對伊不利,所以才先去警局自首通姦,且刑案開庭時伊有當庭跟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如果原告願意和解,伊同意支付他20萬元賠償;之前伊就有跟原告太太表示要中斷這種關係,是原告太太不願意,原告太太去年10月就先跑到派出所說伊對她誹謗,才會造成後面這一連串的事情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曜隆與原告配偶陳淑卿相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通姦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而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明知陳淑卿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竟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影響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非輕,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97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9,276 元,財產總額均為0 ,被告97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6 萬1,365 元、9 萬1,526 元、14萬1,677 元,財產總額均為310 元,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再原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被告則有多次妨害家庭前科,彼等對婚姻生活之維繫均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