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陳若蘭被 告 王姿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姿尹因原告向其父親王再亮承租臺北市○○區○○路2 段10巷6 弄3 號4 樓房屋未按期給付租金,於民國97年5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王再亮一同前往該處欲索討時,在該處1 樓公有地處接續以喊稱「陳若蘭不要臉」、「白住」等辱罵話語5 次,散布予公眾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名譽上損害,負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之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辱罵的事實,為原告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 片(本院卷證物袋)為證,並請求援用本院99年度易字第95號偵審證據資料,被告否認光碟之真正,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的事實是否為真?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等情,所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剛開始播放的時候,有一個男子(原告當場稱是他的先生馬世成)的聲音說10點40分,從播放第45秒開始,即為一連串的敲門聲,連續敲擊至第5分29秒的時候,有一女子的聲音喊「陳若蘭不要臉白住」連續5 聲(從5 分29秒到5 分42秒),在第3 聲後有錄音帶切換的聲音(第5 分36秒)。所聽到女子的聲音,是在拍打聲當中所發出的,但聽到的內容清晰,該女子的聲音,因為頗為宏亮,應為年輕女子所發出的聲音,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經本院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罵稱話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履勘內容至多僅能識別如筆錄上所載內容,並無法從聲音的特質明顯判斷就是被告所發出。且該光碟於刑事審理中亦曾由刑事庭法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為:其中有關B 面待鑑女子聲音所說:「陳若蘭不要臉,白住」,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暨圖譜樣本在卷足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95號,以下簡稱刑事卷第52至54頁),故本無法作為比對確認之用,是原告所提出光碟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所為毀損名譽行為,自難為據。

(三)又查:原告所指被告施行該行為的經過,固據原告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問:爭吵的地點為何?)在我的住處4樓外面」,「(問:當時有開門出去看?)警察來我才開門」,「(問:開門出去看時,有看到誰?)除警察外,還有被告一家人,就是王再亮、他太太、他兒子、他女兒即被告」,「(問:你們出去後,與對方有無再爭吵?)出去後是警察先講。警察問有無發生鬥毆事件,我說沒有,後來警察又問房東為何要虛報,我說是我跟房東的爭執,沒有發生鬥毆的情事,我跟警員說你們不必管這件事情」,「(問:你開門出去後,被告有一直在門外?)我開門跟警員說不必管這件事情後,我就把門關上,警員把被告一家人帶下去。我門關上沒多久,就聽到被告母親用手拍門的聲音,隔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在罵『陳若蘭不要臉、白住』,我從我家陽台的落地門窗往外看,看到被告在樓下」等語(刑事卷第95頁背面)。惟其配偶馬世成早先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警察來敲門說我們家有圍毆致死命案,我們說沒,後來警察第二次又來敲門說我跟馬祥恩是非法侵入、恐嚇取財,我們覺得莫明奇妙,我們跟對方不認識,只看過王再亮。住了二星期就開始漏水、油漆脫落,要求王再亮修繕但沒有做,希望他們退還租金、搬家費、押金,請里長協調,民事我們有提。案發時,當時有一名女子在一樓罵『陳若蘭不要臉,白吃白住』,好像是王再亮的大女兒,他們在裝修房子」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49頁),有關開門後談話間才聽到辱罵聲的情節並不一致;且馬世成在刑事審理復證稱:「員警叫我關門,他們會處理。事後我就聽到有人在罵的聲音,聲音是從樓下來的,我就在陽台看,我太太當時也在陽台,我在陽台有看到有人對樓上罵,我就把他錄下來」等語(刑事卷第106 頁),不惟與前開證詞在談話間聽到辱罵聲的經過情形不同,且馬世成當庭也無法確認被告即是其所看到辱罵的女子(刑事卷第107 頁背面)。是原告所指述情節,並無相符的證詞佐明為真,亦難可取。

(四)再查:被告於事發時應在原告租屋處現場,此均經現場處理員警陳彥名、陳明鴻於刑事偵審中均證稱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卷第25頁、刑事卷第120 頁),並有案發時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房東王再亮夫婦,其兒子王聖斌與女兒共4 人」(刑事卷第37至38頁)可資佐明,與被告所辯不在現場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應可認定。惟關於原告所指述之侵權事實部分,因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名證稱:「(問:當天有無人在罵陳若蘭不要臉等語?)我印象中有聽到不要臉、白住等語,但不知是誰說的,只知道是房東那一群人其中一個講的,當天房東總共有4 個人在陳若蘭的租屋處外,分別是王聖斌、吳阿美、王再亮及王聖斌的姊姊,但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不過剛剛那個人有在庭上,是王姿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續字第411 號卷第25頁);「(問: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說『不要臉』的話?)我印象中有聽到這句話」;「(問:可否確認這句話是從何人說出的?)我無法確認」;「(問:聲音是男生還是女生?)時間過太久我無法確認」(刑事卷第112 頁)等語。另證人即員警陳明鴻證稱:當時是在把被告帶下樓時,印象中是其與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有講不要臉,但沒有印象記得有人說過白住等語(刑事卷第120 頁)。現場處理員警所聲稱聽到辱罵話語的地點與原告所指述係在一樓處不同,且事發時至少有被告一家人在現場,並非原告一人獨罵之情節亦與原告所述有所不符,亦難作為原告所主張在上述時地發生辱罵行為的主要憑據。是被告所辯不在現場固與事實不符,但亦不能以此推知被告必有辱罵的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以辱罵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尚無法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