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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現更名北科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銘宏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李維剛律師被 告 王永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自原告公司獲取有關不動產客戶委託交易之資料,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冒用陳進財名義(00 年0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至原告公司表示願為原告公司仲介不動產,以取得報酬,並提出其所偽造冒名之陳進財名義之身分證件,使原告公司相信被告即為陳進財本人,因而於當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冒用陳進財名義偽造簽發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其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擔保。直至訴外人梁聰明因受訴外人夏美玉詐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警察局調查,傳喚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說明,原告公司始知悉被告冒名偽造文書詐騙之上情。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起訴訴外人夏美玉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起訴書並載明:訴外人夏美玉與冒名「陳進財」之被告以及其他冒名者等人,係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亦因99年9 月13日冒名陳進財前往原告加盟之東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應徵,而經通緝在案。可證被告冒名陳進財乙情屬實,其本無欲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法效意思,即其本無為原告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意,係冒名詐騙原告公司致簽訂系爭契約,是兩造間於99年9 月13日簽署之系爭契約,顯然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二)被告冒名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意在藉機獲取原告公司客戶資料,遂其犯罪行為,即有對外以原告公司仲介承攬人之身分而為詐騙交易行為之虞,不無衍生原告公司遭致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虞慮。倘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公司私法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刑事告訴狀、陳進財名義簽發之本票、陳進財名義身分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偵冬緝字第1695號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陳進財本人之檔案照片及入監完整矯正簡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冒用陳進財名義、偽造陳進財署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有對外冒名表彰為原告公司仲介承攬人員而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之可能,第三人倘受詐欺誤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自有對原告公司主張權利之可能,原告權益即有受妨害之虞,原告公司因與被告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確有導致原告公司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9 月13日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