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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張萬得

號張惠寧張家寧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提起清償會款等事件,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被告,惟於追加被告狀上未記載被告洪有財、何進益、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陳耀宏、吳清山、吳有昌、黃金蓮、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林堅智、楊錫麟、李素貞、游金和、張滿足、游進吉、蔡春紅、洪堯德、王慧玲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前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