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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張萬得

張惠寧張家寧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月燕被 告 何寶錦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洪有財何玉蘭

2樓何文閣

樓何進益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呂素絲被 告 吳清山訴訟代理人 吳鑾被 告 吳有昌訴訟代理人 羅丹月被 告 林皓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世德被 告 黃金蓮

李照子周怡均周雅玲兼 上2 人訴訟代理人 董明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10

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有財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玉蘭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文閣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進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吳清山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吳有昌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世德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皓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黃金蓮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整。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李照子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寶錦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有財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玉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文閣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進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吳清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吳有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世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皓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黃金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李照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何寶錦、周文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嚴何月桂、洪有財、何玉蘭、何文忠、楊菊、何文嘉、何進益、莊美丹、張春梅、高清宗、蔡款、蔡玉女、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陳耀宏、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林皓、林淑娟、黃金蓮、李照子、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林堅智、賴月春、楊錫麟、李素貞、游金和、張滿足、游進吉、蔡春紅、洪堯德、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王慧玲39人為已標會會員,每會應付28萬元,未標有53會,每會應給付5283元,原告每會應得26萬4150元,3 會共計79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對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應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嚴何月桂、洪有財、何玉蘭、何文忠、楊菊、何文嘉、何進益、莊美丹、高清宗、蔡慶賢、何趙阿甘、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陳耀宏、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林皓、黃金蓮、李照子、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林堅智、賴月春、楊錫麟、李素貞、游金和、張滿足、游進吉、蔡春紅、洪堯德、王慧玲、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為被告,復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對周文傑、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陳耀宏、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李素貞、游金和、張滿足、游進吉、王慧玲、楊菊、何文嘉之起訴,追加何文閣為被告,並於100 年11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嚴何月桂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㈡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有財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㈢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 萬566 元。㈣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㈤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進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㈥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莊美丹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㈦被告何寶錦與被告高清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㈧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蔡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㈨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趙阿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㈩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吳清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吳有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世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萬566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皓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黃金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李照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 萬566 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堅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賴月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楊錫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蔡春紅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

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堯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董明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周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周怡均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文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 萬566 元。被告何寶錦應各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9 萬5094元。」復撤回對被告蔡慶賢、何趙阿甘、林堅智、賴月春之起訴;另與被告嚴何月桂、何文忠、莊美丹、高清宗、楊錫麟、蔡春紅、洪堯德達成訴訟上和解。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有財、李照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 月10日參加被告何寶錦以其夫周文傑之名義為會首,含會首共103 會,會期自93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逢6 月25日、12月25日加開1 標,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1 會。嗣98年3 月間,原告及其他會員發現被告何寶錦似有冒標情事,經部分活會會員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迭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5 月16日獲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何寶錦有罪在案。又系爭合會因被告何寶錦冒標情況嚴重,業於98年

5 月10日原告繳納75期會款後宣布停標,死會會員於停標後,復以倒會為由,拒絕給付會款,迄今已逾2 期以上,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民事合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寶錦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應付會款;另訴請被告何寶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37所示死會會員應付之全部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㈡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有財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㈢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 萬566 元。㈣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㈤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進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㈥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㈦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㈧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㈨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㈩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吳清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吳有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世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 萬566 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皓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黃金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

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李照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 萬566 元。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董明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周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周怡均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文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 萬566元。被告何寶錦應各給付原告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9萬5094元(按與訴外人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陳耀宏、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李素貞、游金和、張滿足、游進吉、林慧玲連帶給付部分)。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寶錦以:系爭合會於98年5 月10日因某些死會會員不繳會款而停會,停會時,死會有75會,活會有28會,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活會為53會,係將被告何寶錦冒標之會數計入,然該判決應有短計5 會活會,故活會應為58會。停會當日,有經到場會員同意解散系爭合會,被告何寶錦於停會後,有匯款20餘萬元並交付現金9000元予原告張萬得,然未指示其餘被告洪有財給付會款予其餘活會會員。又被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雖係遭被告何寶錦冒名參加,惟其等於停會後,已協助將以其等名義參加之會款繳清,故被告何寶錦無庸與其等連帶負責,對原告其餘主張,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有財以:被告洪有才應付之會款餘額28萬元業已依被告何寶錦之指示付清予訴外人何承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玉蘭以:被告何玉蘭為2 個死會、1 個活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何文閣以:被告何文閣之死會為2 會,且已與被告何寶錦協議將會款直接付給活會會員楊菊、何文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何進益以:被告何進益有1 個死會、1 個活會,死會部分,已依被告何寶錦之指示將會款給付訴外人何蕭每,活會部分,則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清山以:被告吳清山雖有1 死會,惟被告何寶錦之前已同意可與被告黃金蓮之活會互抵,被告吳清山已依約直接把每期會款1 萬元交給被告黃金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吳有昌以:被告吳有昌有1 個死會,並已按照被告何寶錦之指示,將會款交予訴外人吳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林皓、林世德以:系爭合會成立之初,被告林世德、林皓係分別參加3 會、1 會,嗣被告林皓將其1 會讓與被告林世德,故迄停會時,被告林世德共有3 個死會、1 個活會。

而原林皓的會份,為死會,原林世德的會份為2 個死會,1個活會。且已按照被告何寶錦之指示,將會款清償吳惜、林淑娟。被告何寶錦冒標之25會會款均遭其取走,原告自應向其請求清償會款,而非向被告林世德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黃金蓮以:被告黃金蓮有1 個死會、1 個活會,且被告吳清山有按月給付被告黃金蓮1 個死會會款1 萬元,共已給付2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李照子以:被告李照子共有2 個死會、1 個活會,被告何寶錦有給付5 期會款6800元,當時是說死會、活會可以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則以:被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均係遭被告何寶錦冒名參加系爭合會,實際上從不知系爭合會之存在,於系爭合會停會後,經被告何寶錦告知上情,亦已向銀行或他人借款共計91萬元交予被告何寶錦用以清償會款,其等自不負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93年1 月10日參加被告何寶錦為會首,含會首共103 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之系爭合會各1 會,系爭合會嗣因被告何寶錦冒標,而於98年5 月10日宣布停會,停會時,原告均為活會會員,停會時尚有未得標會員(活會)58會、已得標會員(死會)45會等情,業據會首即被告何寶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何寶錦為會首,實際處理系爭合會事宜,且其就實際活會58會與停會時形式上之活會28會間之差額,亦坦承為其所冒標,是其就其不利之事實亦自承無誤。再參酌系爭合會會員名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除被告何寶錦外之其餘被告所述之死會與活會數,均與被告何寶錦所述相符等情,足認系爭合會會員之死、活會數應以被告何寶錦所述為可採。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會停會時,如同一會員具有死會及活會,則該會員之死會債務即與活會債權因混同,而就混同之範圍內消滅。此債之消滅乃法律規定而即時產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是依本件停會時活會58會,死會45會計算,已得標( 死會) 之每一會員,尚應給付活會會員合計58萬元(每期1 萬元,58期),而未得標( 活會) 會員,尚可獲得45萬元(每期死會合計45萬元,平均分予活會58人,合計58期計算),是會員有1 死會1 活會者,經混同後,尚應給付各活會會員合計13萬元(000000-000000=130000),平均應給付每活會會員2708元(000000/48=2708《4 捨5 入》;按活會會員58名,然有如附表二所示

1 個死會與1 個活會混同者,合計10名,該10個活會債權經混同即已消滅,自應由48名活會會員平均取得),而1 會份之死會會員則應給付每1 活會會員1 萬2083元(000000/48=12083 )。查被告何寶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前開說明自應與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對未得標(活會)之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自承已自被告何寶錦處各受償7 萬400 元(000000/3=70400),是被告何寶錦為死會會員清償原告之金額,自應依各死會會員所負債務之比例計算(按即依1死會1 活會混同者,其債務應以13萬元計算,其餘1 死會為之債務58萬元,依此債務比例計算,13萬元為10名,58萬元為35名;1 死會1 活會者,被告何寶錦代死會會員清償之金額為424 元(計算式:{13/ (13×10+58 ×35)}×70400=424 《4 捨5 入》);1 死會者,被告何寶錦代死會會員清償之金額為1890元(計算式:{58/13 ×10+58 ×35}×70400=1890《4 捨5 入》}。是以,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死會及活會之數目及前開說明方式計算,被告洪有財應給付原告各1 萬193 元(00000-0000=10193);被告何玉蘭應給付原告各1 萬2478元{(000000+130000 )÷00-000-0000=1247 8《4 捨5 入》};被告何文閣應給付原告各2 萬387 元{(000000+580000 )÷00-0000-0000=20387《4 捨5 入》};被告何進益應給付原告各2285元(0000-000=2285 );被告吳清山應給付原告各

1 萬193 元(00000-0000=10193);被告吳有昌應給付原告各1 萬193 元(00000-0000=10193);被告林世德應給付原告各1 萬2478元{(000000+130000) ÷00-000-0000=124 78《4 捨5 入》};被告林皓應給付原告各1 萬193 元(00000-0000=10193);被告黃金蓮應給付原告各2285元(0000-000=2285 );被告李照子應給付原告各1 萬2478元{(000000+130000 )÷00-000-0000=1247 8《4 捨5 入》}。而原告各請求被告洪有財給付5283元;被告何玉蘭給付1 萬

566 元;被告何文閣1 萬566 元;被告吳清山5283元;被告吳有昌5283元;被告林世德1 萬566 元;被告林皓5283元;被告李照子1 萬566 元,未逾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至原告各請求被告何進益、黃金蓮給付各逾2285元部分,即無所據。

㈡、被告洪有財、何文閣、何進益、吳清山、吳有昌、林皓、林世德等,以其等已按被告何寶錦之指示,將應繳付之既會會款付清予特定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經被告洪有財提出將會款匯予何承偉之匯款單及何承偉出具之收據(參本院卷第13

2 至140 頁)、被告何文閣提出被告何寶錦出具之切結書、匯款單(參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被告吳清山提出黃金蓮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吳有昌提出吳惜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1 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何寶錦所否認,並陳稱未曾同意或要求其等將死會應繳之金額,繳予其等所述之其他活會會員。況依前開民法第第709條之9 規定之說明,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僅活會會員得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會首已無權再向其他死會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故縱認會首即被告何寶錦確曾同意被告洪有財等之死會會員向其指定之活會會員繳付會款,對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其等前開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等另辯稱停會後,系爭合會會員已達成還款協議云云,惟依被告何寶錦所述,協議當日( 按即98年5 月10日宣布停會當日) 僅部分會員在場,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縱認確有前開協議,然並非系爭合會所有會員均同意,而達成協議,則此協議,對其他會員亦不生效力。另被告林世德雖稱系爭合會成立之初,被告林世德、林皓係分別參加3 會、1 會,嗣被告林皓將其1 會讓與被告林世德,迄停會時,被告林世德共有

3 個死會、1 個活會云云,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

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林世德與林皓間之會份轉讓既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則其上開主張林皓會份已轉讓予其一事,縱認屬實,亦不對系爭合會其餘會員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有財、何玉蘭、何文閣、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林皓、李照子、何進益、黃金蓮、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游金和、游進吉、林慧玲、何文忠、莊美丹、蔡春紅、洪堯德、高清宗、蔡慶賢、何趙阿甘、陳耀宏、林堅智、賴月春、楊錫麟、李素貞、張滿足、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等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洪有財、何玉蘭、何文閣、何進益、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林皓、黃金蓮、李照子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283元、1 萬566 元、1 萬566 元、2285元、5283元、5283元、1 萬566 元、5283元、2285元、1萬566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何寶錦與其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又訴外人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游金和、游進吉、林慧玲、嚴何月桂、何文忠、莊美丹、高清宗、蔡春紅、洪堯德於系爭合會停會時,分別有2 死會、2 死會、1 死會、2 死會、2 死會、2 死會、1 死會、1死會1 活會、1 死會、1 死會1 活會、1 死會1 活會、1 死會、1 死會1 活會、1 死會、1 死會等情,業據被告何寶錦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應可採信。承上,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訴外人葉玉玲、陳麗鳳、陳月香、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游金和、游進吉、林慧玲、嚴何月桂、何文忠、莊美丹、蔡春紅、洪堯德原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 萬387元、2 萬387 元、1 萬193 元、2 萬387 元、2 萬387 元、

2 萬387 元、1 萬193 元、2285元、1 萬193 元、2285元、

22 85 元、1 萬193 元、1 萬193 元、1 萬193 元,而原告各僅請求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葉玉玲連帶給付1 萬566 元;被告陳麗鳳連帶給付1 萬566 元;被告陳月香連帶給付5283元;被告張明雄連帶給付1 萬566 元;被告鄭阿秀連帶給付1萬566 元;被告楊文興連帶給付1 萬566 元;被告游金和連帶給付5283元;被告林慧玲連帶給付5283元;被告蔡春紅連帶給付5283元;被告洪堯德連帶給付5283元,未逾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游進吉連帶給付1 萬566 元;連帶給付嚴何月桂5283元;連帶給付何文忠5283元,已逾前開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游進吉、嚴何月桂、何文忠給付2285元之範圍,故在228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再者,被告莊美丹原應給付原告各1 萬193 元,被告高清宗原應給付原告各2285元,惟原告業已與被告莊美丹、高清宗各以5283元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是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何寶錦於此範圍內即因被告莊美丹、高清宗之清償而免給付之義務,是扣除前開金額,就此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何寶錦請求4910元(00000-0000=4910 ;另按被告嚴何月桂、何文忠、蔡春紅、洪堯德雖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和解金額,被告何寶錦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仍不得扣除上開和解金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何寶錦給付9 萬1010元。另訴外人蔡慶賢、何趙阿甘、陳耀宏、林堅智、賴月春、李素貞、張滿足、楊錫麟、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等,除楊錫麟部分之會份實為李素雲所有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為被告何寶錦冒用其等姓明參加系爭合會外,其餘仍均為活會,業據被告何寶錦陳述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亦可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寶錦與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所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主張其等係遭被告何寶錦冒名參加系爭合會,實際上從不知系爭合會之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何寶錦承認在案(參本院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何寶錦之冒名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合會會款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寶錦賠償其以被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會份應給付之會款,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原應負擔給付之會款均為1 萬193 元,使原告各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然原告僅各請求被告何寶錦損害賠償各5283元,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有財、何玉蘭、何文閣、何進益、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林皓、黃金蓮、李照子連帶給付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之金額,另依民事侵權或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寶錦賠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冒用被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之姓名參加系爭合會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及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以外死會會員之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