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劉若婷

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共 同 吳俊達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金發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王金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金發應給付原告劉若婷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金峰應給付原告劉若婷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發應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金峰應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劉若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發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劉若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發如各為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金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金發為訴外人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金峰為芳裕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駕駛其所有登記在芳裕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被告均明知訴外人林仲鏞因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後出獄,無法領得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詎被告張金發竟未依法查核林仲鏞是否有資格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讓被告王金峰將其執業登記證及系爭車輛借予林仲鏞,對外載客營業使用。致林仲鏞在非法施用嗎啡類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路處左轉彎時,竟因吸毒致駕駛能力受損,而疏未注意,從宜蘭縣○○鎮○○路左轉民生路後,先撞及右前方人行道緣石後,再偏左撞擊對向於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處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郭烈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訴外人郭烈勳顱內出血死亡。原告劉若婷所支付郭烈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85 元、殯葬費257,518 元,原告劉若婷原所應享有之扶養費1,945,110 元,均為原告劉若婷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失;又原告劉若婷與郭烈勳為配偶,遭此變故,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又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則驟失至親,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各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被告張金發因過失讓其受僱人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被告王金峰因出借其執業登記證及系爭車輛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因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金發應給付原告劉若婷75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峰應給付原告劉若婷75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金發應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466,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金峰應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466,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原告劉若婷已自被告一人受領給付者,在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為給付;如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已各自被告一人受領給付者,在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為給付。㈥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金發則以:伊不認識林仲鏞,不知林仲鏞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亦未同意系爭車輛交林仲鏞駕駛。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駕駛登記時「執業事實」所登記車行之車輛為限,受僱車行如有異動,必須申請異動登記,重新換發或變更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駛異動後車行之車輛。

林仲鏞向芳裕公司租車,芳裕公司沒有車出租供林仲鏞駕駛,林仲鏞即無「執業事實」供被告張金發查核,從而亦無被告張金發並未善盡「查核義務」可言。再被告張金發連林仲鏞駕駛王金峰所有之系爭車輛都不知道,自亦無漏查核林仲鏞有無執業登記證之事實。因此,被告張金發無從查核實際駕駛公司車輛工作人員執業登記之資格,原告請求被告張金發負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告王金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過失責任之認定部分

1、被告王金峰部分: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峰出借營業登記證及系爭車輛予林仲鏞,後林仲鏞肇事侵權,被告王金峰為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原告提出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各1 份(本院卷第36頁)、林仲鏞之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為證。

林仲鏞對於其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亦於刑事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附卷足佐,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屬信實。而被告王金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2、被告張金發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林仲鏞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登記芳裕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且林仲鏞並未申請執業登記證,而是由受僱於芳裕公司之被告王金峰所出借予林仲鏞等情,為被告張金發所不爭執,惟被告張金發仍以林仲鏞是於刑事審理程序經不斷訊問,才會知道伊,縱然有幫忙打電話,也只是聯絡,被告王金峰與林仲鏞間的聯繫結果,被告王金峰並沒有向被告張金發回報,被告張金發並未積極引介被告王金峰與林仲鏞;林仲鏞沒有執業登記證就要自己去辦理,如果有其他車行的執業登記證也無法在芳裕車行使用,所以被告張金發根本無需審查林仲鏞是否有執業登記證;被告王金峰將車子交付給林仲鏞,被告張金發完全不知情,根本無從查核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張金發之答辯則陳稱:被告張金發是交通公司的業者,對於法令上的要求,應該非常瞭解,不可能不知道執業登記證的重要性,對林仲鏞的部分當然也應該知道要查核,被告張金發即使沒有明知,也係可得而知,被告張金發沒有查證,即有重大過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張金發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有關計程車客運業者如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按:即俗稱「靠行」),其駕駛人屬該計程車客運業之成員,仍應遵循上開規定;又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上開規定,基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計程車客運業固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負責人依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亦有依同一規定處罰之依據。因上開規定在於避免汽車輸業者任意將車輛轉由缺乏經驗、技能之人駕駛,而致肇事發生公共安全事故,自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3)經查:被告張金發知道林仲鏞要向被告王金峰租車,但未立刻制止乙節,為原告陳稱:100 年7 月28日假扣押執行的時候,被告張金發承認被告王金鋒有帶林仲鏞找伊,後來是該二人自行到外面交易,最後是林仲鏞自行去牽車的,所以被告張金發從頭到尾都知道被告王金鋒帶林仲鏞向其車行租車,且林仲傭的信函亦曾表示98年

5 月底,至芳裕公司找被告張金發,有幫其聯絡被告王金峰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錄音譯文暨其光碟(本院卷第93至97頁)、原告郭源欣寄予林仲鏞之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林仲鏞回復原告郭源欣之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為證,被告張金發固否認錄音內容為真正,惟關於林仲鏞租車經過,原僅陳稱:「98年間某一天林仲鏞到基隆,當時被告張金發不認識他,林仲鏞跑來要租車,當時張金發知道王金鋒有車子要出租,所以叫他去問王金鋒,後來林仲鏞就離開了,並自行去找王金鋒租車」等語(本院卷第10

1 頁)。嗣又改陳稱:「林仲鏞向被告表示租車的時候,因為沒有車子可以出租,順口向他說記得王金峰的車子可以租,然後幫忙打電話讓王金峰與林仲鏞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林仲鏞係經過被告張金發所引介予被告王金峰,才得以租車。又被告張金發自承:「(問:計程車上如果掛你們公司的名義,你會確定這些車子上面的司機都是向你們聲請靠行的司機嗎?)沒辦法很嚴格要求」,「(問:靠行的司機臨時將車子交給別人去開,你們會管理嗎?)我們會提醒他不可以,會請他趕快來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是被告張金發充分明瞭無執業登記證,或使用他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芳裕公司之車輛者,均須予以勸導制止。則衡情被告張金發既已事先引介林仲鏞予被告王金峰,竟未去瞭解林仲鏞是否具有執業登記證,而任意讓被告王金峰與林仲鏞洽談租車事宜,顯不合常理,故其以被告王金峰事後未向其回報,即無法管理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參諸上開規定意旨,芳裕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顯係被告張金發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怠於執行查核業務義務所致,故亦屬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揭意旨,被告張金發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亦推定有過失。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足可取。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峰因林仲鏞駕駛疏失致郭烈勳死亡,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金發則有其過失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既係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1、醫療費原告主張原告劉若婷因支出醫療費用8,585 元受有損害,被告應各別賠償原告劉若婷該部分損失,為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張及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乙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7 至10頁)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認此部分費用支出為當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原告主張原告劉若婷為辦理郭烈勳後事,支出殯葬費257,

518 元,受有損害,被告應各別賠償原告劉若婷該部分損失。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劉若婷共支出257,518 元之喪葬費用,並提出收據8 張為證(附民卷第11至14頁),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惟其中毛巾1 批13,108元、青白大毛巾1,350 元、白大毛巾420 元、白大毛巾

140 元、簽字筆50元、白大毛巾560 元、毛巾2, 000元均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亦非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此部分費用共計17,628元應予扣除,其餘支出費用共239,890 元(000000000000=239890)核屬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原告劉若婷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

3、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也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應可認直系血親尊親屬間之撫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如係同法第1116之1 條規定之夫妻互受扶養權利者,如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無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原告劉若婷仍得請求配偶郭烈勳扶養24.97 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945,110 元,亦因被告的侵害行為,致受失去扶養費用之損失。查原告劉若婷與郭烈勳為夫妻關係,原告劉若婷於97年度薪資所得為336,000 元、股利所得為28,092元、利息所得為26,058元,以利率年息2 % 計算,其存款至少有1,302,900 元,數額尚豐,又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2 筆、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3,783,785 元;98年度股利所得為4,819 元、租賃所得為30,000元、利息所得為24,614元,以利率年息2 % 計算,其存款至少為1,230,700 元,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2 筆、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3,783,785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證物袋內)。因此原告劉若婷尚具有一定之資力,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所明定。查郭烈勳分別為原告劉若婷之配偶、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之父,,基於相互間的身分關係具有一定身分法益,業據原告陳稱明確,並有原告郭佳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9頁),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的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郭源欣任職於全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97、98年之所得額分別為651,954 元、439,568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2,844,825 元。原告郭佳如任職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7、98年之所得額分別為354,652 元、162,053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2,844,475 元。原告郭佳姍任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97、98年之所得額分別為383,943元、566,393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財產總額2,844,47

5 元,有其等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證物袋內),原告已領有1,500,000 元之強制險理賠,已稍具彌補的作用;被告王金峰為計程車司機,其行為態樣為幫助行為,對於結果的促成,雖未若林仲傭直接,惟事發後不願出面解決,迴避責任的態度甚為明顯,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於99年度財產總額約有80餘萬元;被告張金發為芳裕公司負責人,其名下有房屋及投資,於99年度尚有260 餘萬元之資產,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若婷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嫌屬過高,應以1,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請求慰撫金1,500,

000 元亦略嫌過高,應各以900,000 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劉若婷得各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48,475元(8585+239890+0000000=0000000 );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00,000 元。

因原告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劉若婷750,157 元,各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466,1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惟被告間並無共同侵害行為,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故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據上述,被告各應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金發應給付原告劉若婷75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峰應給付原告劉若婷75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金發應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466,10

6 元,及自100 年7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金峰應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各466,106 元,及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原告劉若婷已自被告一人受領給付者,在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為給付;如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已各自被告一人受領給付者,在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公司法請求部分審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2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劉若婷與被告張金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所命被告各別給付原告郭源欣、郭佳如、郭佳姍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金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