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楊肇棟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楊許綉霞兼訴訟代理 楊朝欽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被 告 楊肇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楊肇濱之被繼承人楊彩麟有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其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彩麟為被告楊許綉霞之配偶,為原告與被告楊肇濱、被告楊朝欽之父,於民國99年12月12死亡,生前於98年
3 月2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與原告就太元齒輪有限公司(下稱太元齒輪公司)工廠遷離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乙事結算,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且被告楊朝欽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由於遺產尚未分割,故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楊肇濱之被繼承人楊彩麟有125 萬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辯稱:98年3 月29日協議後另有口頭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太元齒輪公司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楊許綉霞,原告並將工廠遷出,並自己負擔退休金,已廢棄前開協議,且98年3 月29日協議之當事人為楊彩麟與太元齒輪公司,而非原告。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因太元齒輪公司為楊彩麟一手創立,將人脈及工廠設備交予原告經營,原告須每月給付租金或權利金,從每月30萬元降至97年10月開始為10萬元,協議書之條件為原告必須結束營業,楊彩麟方需補助員工之退休金,然而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結束營業,仍繼續以太元齒輪公司經營,故從98年3 月起至楊彩麟往生99年12月為止,應繼續給付楊彩麟21個月之租金或權利金,共210 萬元,此與退休金補助款125 萬元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認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則被告主張抵銷。又該退休金補助款附有條件,亦即太元齒輪公司應結束營業,太元齒輪公司尚未結束營業,顯然條件未成就,被繼承人楊彩麟之義務尚未發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楊肇棟辯稱:同意原告主張,確實有系爭協議及債務之存在,當初係父親楊彩麟要求原告將太元齒輪公司工廠遷出系爭不動產,再以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接濟失業之被告楊朝欽。
五、兩造對下列事實無意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彩麟於98年3 月29日召開太元齒輪公司結束營業協調會議。
㈡、原告於98年3 月29日簽立協議書後,未將太元齒輪公司結束營業,仍繼續營業。
㈢、被繼承人楊彩麟於99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楊許綉霞、被告楊肇濱、楊朝欽,均未拋棄繼承。
㈣、原告於79年承接太元齒輪公司經營權後,每月定期給付租金30萬元給楊彩麟,97年10月遞減為為每月10萬元。
㈤、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太元齒輪公司所有,於98年4 月移轉登記給楊許綉霞,後登記給被告楊朝欽之子楊恩博。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楊朝欽、楊許綉霞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彩麟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影響到遺產如何分割,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利益狀況,確有確認之利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太元齒輪公司97年3 月29日結束營業協調會議,協議書內容「⒈97年10月至98年2 月計5 個月的工廠租金50萬元整,楊肇棟需給付給父親楊彩麟。⒉工廠結束營業有關員工退休金部份,父親楊彩麟同意補助175 萬元給楊肇棟。⒊前兩項抵減結果,父親楊彩麟需付給楊肇棟125 萬元,楊肇棟同意1個月內最遲於98年4 月30日以前將工廠機器設備遷出目前廠址,正式結束營業使用。⒋結束營業後之土地將來若與建商合建或自建房屋,其權利範圍三兄弟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各3 分之1 。臺北市○○街○○○ 號1 樓至4 樓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太元齒輪公司,這是父母辛苦創業結果,將來若因建屋需求必須拆除,公司負責人楊肇棟同意無償且無條件拆除。」「同意人楊彩麟、楊肇棟、楊朝欽」。是系爭協調會議之當事人確為楊彩麟與原告,並非楊彩麟與太元齒輪公司,。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44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雖以「結束營業」等字句,紀錄人為被告楊朝欽,與原告均非精通法律之人,且於協商結束立即記載協議內容,難免有不夠精確之情形。通觀全文,原告工廠遷離之前必須給付租金;將機器設備遷出目前廠址;將來合建、自建時,原告身為太元齒輪公司負責人必須配合拆除等語,重點為「工廠機器設備遷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於楊彩麟夫婦」「原告應配合系爭不動產日後改建事宜」。勾稽協議書之內容,核與原告所稱係楊彩麟急欲收回系爭不動產,故要求原告儘速將工廠遷離,並要原告承諾必須配合日後自建或改建之詞吻合。倘若係要求解散太元齒輪公司,則協商重點應係如何了結現務,包括現有機器、設備是否出售,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如何分派剩餘財產等事務,而非僅是工廠租金、退休金之找補及工廠遷出等事宜。又太元齒輪公司為楊彩麟一手創立,於79年即將經營權交給原告承接,楊彩麟對太元齒輪公司必有深厚感情,該公司亦為原告畢生事業,太元齒輪公司營運正常,並無無法經營之窘境,如無特殊事由,楊彩麟何以要原告結束父子二代一生心血結晶,又原告何需僅僅為125 萬元而放棄畢生事業而另起爐灶。再者,楊彩麟經營太元齒輪公司多年,對於長年服務之員工亦有感情,要求原告將工廠遷出,導致太元齒輪公司需另覓廠房,增加行政作業、營運成本,故同意補貼退休金,尚非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楊肇濱亦表示父親楊彩麟亦告知協議書真意是為工廠遷址而與原告結算,核與原告陳述相符,被告楊肇濱與原告、被告楊朝欽均屬至親,系爭債務存在對繼承人之一之楊肇濱亦屬不利益,楊肇濱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綜合上情,系爭協議書真意在於太元齒輪公司工廠應遷離原廠址即系爭不動產,結束於該廠址之營業。又被告楊朝欽雖稱之後另有口頭協議,亦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楊許綉霞,且不再請求任何退休金補貼,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移轉登記為證,惟觀諸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太元齒輪公司名下,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楊彩麟及楊許綉霞之財產,協議書內容亦有強調該點,是原告之後應父母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楊許綉霞,合乎情理,且未違反協議書之要旨,未能據此認定有何其他協議存在,況且原告已同意將工廠機器設備遷出,又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何以又捨棄退休金補助款,被告楊朝欽、楊許綉霞所言,不合情理。
㈢、系爭協議,實質上係為原告將工廠遷出所為之協議,業如前述,且從協議書前後文可知,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所有權為楊彩麟夫婦所有,是原告經營之工廠使用系爭不動產,給付對價,不論認為係租金其他或費用,乃屬合理,又楊彩麟不再提供廠址,則原告無需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原告確實依協議書將工廠遷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無需再支付任何租金,況且,至楊彩麟死亡前並未對原告主張仍須給付工廠租金,顯然被告楊朝欽、楊許綉霞所稱尚須給付租金或權利金,核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又協議書所指「結束營業」,係指工廠遷出,故退休金補貼並非以太元齒輪公司完全結束營業解散清算為條件,是上開債權於協議書成立時即發生。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楊肇濱之被繼承人楊彩麟有125 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