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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賴建璋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複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淑瓊被 告 吳靖瑩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律師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向原告購買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之股份共6 萬股,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並簽有股份轉讓證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證書)乙紙為憑,詎被告竟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因有意向原告購買鑫欣公司之股份,而於99年1 月20日在系爭股份轉讓證書簽名後,以之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交付予訴外人郭淑瓊,委由其轉交原告,然原告並未將其承諾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亦未將系爭股份轉讓證書正本及股份過戶聲請書正本等文件交付被告,甚而於100 年

1 月25日、同年2 月11日連同其他股東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而積極行使股東權利,是原告既未於相當期間內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有前述繼續行使股東權利而可視為拒絕要約之行為,被告之要約顯已失其拘束力,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自未成立。㈡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股份轉讓證書之正本,致無法向鑫欣公司聲請股份轉讓變更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履行其移轉股份之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㈢鑫欣公司之股份總數為60萬股,98年度之淨值總額為3,825,600 元,換算每股淨值為6.376 元,被告為取得鑫欣公司之半數股權,故於99年1 月間願以每股10元之條件向原告購買系爭股份。詎原告事後片面反悔,不僅拒絕交付系爭股份,且於100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11日連同其他股東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企圖違法爭奪鑫欣公司之經營權,然因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違法,致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登記之聲請,原告見其爭奪經營權失敗,且鑫欣公司99年度之淨值總額僅剩249,971 元,平均每股淨值為0.42元,始一反其立場,於100 年8 月13日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價金,是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因嗣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為25,200元。㈣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股份轉讓證書後,長達1 年半之時間均不行使其債權,亦拒絕交付系爭股份,甚而於100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11日連同其他股東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而繼續行使其股東權,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債權,則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9年1 月20日之股份轉讓證書上兩造之簽名均為真正。㈡被告先後於100 年8 月15日及10月5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股份過戶聲請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3頁):

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㈡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本院解除系爭契約或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金額,是否可採?㈢原告是否業已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鑫欣公司之股份6 萬股,總價金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證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其在該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係表示要約之意,然原告取回該紙股份轉讓證書後,並未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其要約應已失拘束力,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系爭股份轉讓證書之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0股,共計股份面額新臺幣每股10元,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轉讓予台端承受,嗣後對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與義務,悉由台端繼承,除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向公司連署過戶外,特立此轉讓證書乙紙為憑。轉讓金額匯入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賴建璋,此致受讓人吳靖瑩小姐台照」,是依上開記載可知,該紙股份轉讓證書應係在兩造業已達成買賣股份協議後,為證明原告已將股份讓與被告而開立,尚非被告以此向原告提出購買股份之要約甚明,則被告既已在系爭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後,委由訴外人郭淑瓊交付原告,即表示同意該股份轉讓證書所載內容之意,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自已成立,應堪認定。且查,證人郭淑瓊亦於本院結證稱:「…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與被告已經談好,要賣股份給被告,希望我向被告拿股份轉讓證書後轉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在臺中,被告在台北。被告拿股份轉讓證書時,已經簽好被告的名字,原告還沒簽,我就轉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核與系爭股份轉讓證書所載文義相符,足見被告於提出系爭股份轉讓證書前,兩造確已就買賣股份乙事達成意思合致無誤,自不因原告於簽名後是否告知被告,或有無將該股份轉讓證書正本交付被告,而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效力。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本院解除系爭契約或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金額,是否可採?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2.被告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無非指鑫欣公司之每股淨值,因原告及其他股東爭奪經營權之故,自98年度之6.376 元,大幅貶損為99年度之0.42元,然被告向原告買受鑫欣公司之股份後,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能否維持原有水準、每股淨值或昇或降,本有可能因市場景氣、人員異動、經營策略等各種因素而有變化,是被告所買受之鑫欣公司股份,其淨值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縱使發生大幅滑落之情事,衡情亦非被告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至被告雖指鑫欣公司係因原告拒絕交付系爭股份,並基於股東身份企圖爭奪經營權,影響公司營運,而發生虧損云云,並提出100 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單、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

99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以資佐證(本院卷第51-57 頁),然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企圖爭奪鑫欣公司經營權之情事,該公司發生虧損之原因是否即為原告前揭行為所致,實乏確切之證明,自不能遽將鑫欣公司虧損之情事,歸咎於原告或其他股東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所致,並逕謂此乃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從而,被告所稱鑫欣公司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虧損之情形,既非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形,被告據此請求本院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或減少其應給付之價金金額,尚無從准許。㈢原告是否業已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

1.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鑫欣公司並未就其股份發行股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依上揭說明及前所認定之事實,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簽有系爭股份轉讓證書,被告所買受之股份自已發生移轉之效力,其以尚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為由,辯稱原告尚未將出售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云云,尚非可取。且查,原告已先後於100 年8 月15日及同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股份過戶聲請書,亦有存證信函及所附100 年8 月15日股份過戶聲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股份過戶聲請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

6 、69-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業已提出股份轉讓證明文件,以供被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亦甚明確,被告仍指原告尚未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顯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經查,本件原告雖係在100 年8 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60萬元,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成立已有約1 年半之時間,然衡諸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尚難認原告未於契約成立後1 年半內向被告行使該請求權,已有足令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另原告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固仍有參加鑫欣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之情事,然此乃因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對鑫欣公司而言,原告仍得行使其股東權利之故,尚無從逕認其已有放棄其價金請求權之意思。且查,在原告尚未出具股份過戶聲請書,以供被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前,兩造實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兩造在自己尚未依約給付前,均暫不向對造請求給付,實難解為各自均已有不欲行使契約權利之意思,自不能僅因原告未在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及時行使其價金請求權,即認其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有何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價金請求權之行為,則其辯稱原告嗣後請求給付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