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夏雅女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鄧恆德複 代理人 周欣毅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陳永慶因擔任訴外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其中部分債務,經被告以陳永慶為被告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命陳永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42 萬3,787.2 元,及自民國6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2%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嗣陳永慶於76年5 月30日死亡,經被告就另一部分債務以陳永慶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重訴字第85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875 萬9,706.4 元,及自6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北院79重訴85號債權)。被告就北院79重訴85號債權,於85年12月間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 號即第三人對於立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然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參與分配而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給之99年7月7 日新院燉66執荀字第907 號債權憑證(下稱竹院債證),嗣遲至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始於99年12月3 日始持竹院債證列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0268 號受理中。而被告就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曾持上開確定判決於86年間列陳永慶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發給86年7 月16日北院瑞86民執任1027
5 字第23344 號債權憑證(下稱北院債證)。然陳永慶已於76年間死亡,被告於86年間以後對陳永慶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被告遲至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之100 年
3 月29日執北院債證就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42 號受理中。再者,前開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及79年重訴85號債權,就原告而言,均係被繼承人陳永慶在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陳永慶死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68 號所扣押之財產,乃原告受親友接濟所得之固有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取得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85號確定判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須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要求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嗣被告對立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至99年始核債權憑證,時效無從起算。被告已另持北院債證就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債權於判決確定後15年內之86年間,曾對陳永慶聲請強制執行,當時陳永慶雖已死亡,但因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當事人及繼受人,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嗣後於
100 年3 月29日以陳永慶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陳永慶未留下任何遺產予原告,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6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⑴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對原告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對陳永慶有北院74重訴85號之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而原告主張陳永慶於76年5 月30日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則陳永慶於76年5 月30日死亡後,被告對陳永慶之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應由陳永慶之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行使包括強制執行,均應對於陳永慶之繼承人為之。⒉被告於86年間猶對於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永慶
就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亡者為之,此當事人能力欠缺無從補正,受理法院執行處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執行法院雖未發覺而誤換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惟該執行程序所列債務人既非存在,要屬無效執行,無從中斷時效。
⒊被告就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隨
時得對於陳永慶行使。原告為陳永慶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42 號卷),原告屬陳永慶繼承人無訛,被告自原告於76年5 月30日繼承陳永慶權利義務後,亦隨時得向原告行使。被告對86年間對陳永慶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對原告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姑且不論被告在前開判決確定後陳永慶死亡前,是否曾經對陳永慶為請求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北院74重訴85號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被告於立達公司違約時即得行使,不因其計算方式為自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定百分比計算而異其認定),均因被告於一定期間未行使,至遲於91年5 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被告雖辯稱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當事人及繼受人,
故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執行名義之效力與執行行為之效力,顯然有異,不可混為一談。執行名義效力及於繼受人後,被繼受者既已死亡,即應對該繼受人執行,不得再向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執行以中斷時效,其理至明。
⑵北院79重訴85號債權對原告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對原告有北院79重訴85號債權(含本金及利息),
並曾對原告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80年1 月10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 號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北院79重訴85號債權,於80年1 月10日取得確定
判決後,雖曾於85年12月30日在第三人對於立達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 號)中聲明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被告在第三人對於立達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與對原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尚屬有間,無從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中斷消滅時效。被告復未主張及證明對於原告另有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行為,北院79重訴85號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依照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至90年間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⒊被告雖辯稱其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須對主債務人
求償後始得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2條之1 係89年11月01日修法增訂,本件保證債務發生於修法之前,是否能溯及適用,尚非無疑。況銀行法第12條之1 乃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規範,本件主債務人為立達公司,被告所為放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北院79重訴85號債權、74重訴85號債權,已於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因被告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詳如前述。被告猶執竹院債證及北院債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0268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42 號受理,扣押原告財產,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原告就此自得拒絕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所執竹院債證及北院債證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