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陳宏欽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複 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李世揚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可按,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給付金額部分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柏泓公司虧損連連,於95年8 月以柏泓公司增資為由,並保證柏泓公司獲利良好,邀原告投資,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匯款500 萬元予柏泓公司,惟被告遲未依約為原告投資柏泓公司故未發給原告股票,於柏泓公司開始虧損後,始發給原告每張面額100 萬元之股票5 張。嗣後因柏泓公司陷入財務困難,需資金週轉,被告遂於96年5 月28日、31日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並保證可於同年9 月30日清償,同時開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豈前揭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又開立之6 紙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於98年

5 月7 日就上開450 萬元借貸金額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98年5 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如逾期,並經原告45天以上催告期滿後,仍未清償者,視為違約(第1 條);如有違約情事,被告願返還原告所投資柏泓公司500 萬元及所借貸450 萬元,共計950 萬元(第4 條)。

然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期日給付99年6 月、7 月之款項,原告則於100 年5 月2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39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8 日前清償,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又兩造固於100 年6 月29日於台北華國大飯店商談清償借貸款項事宜,雖有證人廖裕輝、曲榮福在場,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條件,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該500 萬元係投資款,非如一般契約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係單純因一方有違約之事由而生,自不容被告援引民法第98、250 條曲解其性質。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辦稱:

㈠、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更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收受原告所稱系爭存證信函後,曾請原告秘書轉達,99年6 月、7 月之借款共60萬元,將分別於

100 年6 月底、7 月底各給付30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7日先行匯款30萬元,至餘額30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則於100年6 月29日於台北華國大飯店商談,業有廖裕輝、曲榮福在場為證,依其證言,堪認原告同意被告於100 年7 月底前清償即不受系爭和解書45日還款期限限制,嗣被告於100 年7月28日將餘額3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並有上開100 年6 月、

7 月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既於100 年6 月

29 日 以新協議變更系爭和解書之清償期限,而被告亦依該協議清償剩餘借款,被告當無違約情事可言。

㈡、系爭和解書所載500 萬元係違約金,非投資款,縱認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應酌減:

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之真意,應解為被告有違約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尚得以95年所資之

5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又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已交付柏泓公司股票,以表彰原告股權一事,然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僅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返還原告所投資500 萬元,卻無原告應移轉柏泓公司股份、交付股票予被告等記載,況依原告將之作投資款解釋,則於被告違約後,豈有返還投資款予原告、而原告仍能保有柏泓公司股東身份及權利之理,則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之500 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足堪認定,始符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已於100 年7 月28日清償剩餘借款,遲延原告所催告同年7 月

8 日期限之期間甚短,故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實屬輕微,違約金應予酌減。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22日因被告邀約投資柏泓公司而匯款500 萬元,嗣被告於96年3 月交付每張面額100 萬元股票5 張予原告。

㈡、被告於96年5 月28日、31日向原告借貸450 萬元,並保證同年9 月30日清償,嗣後因被告屆期未清償。

㈢、兩造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被告所借450 萬元,應自本書簽立之本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每月清償30萬元給原告,被告如逾期,經原告以45天以上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清償者,視為違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後,如有違反本約之情事,被告願意返還投資之500 萬元及所借貸之450 萬元共計950 萬元。」被告於98年5 月至99年5 月均有按期清償。

㈣、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99年6 月、7 月之款項,原告於10

0 年5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內45內清償(即100 年7 月8 日前)6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分別於100 年6 月27日、7 月28日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就借貸款項450 萬元部分清償完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為㈠、被告於99年6 月、7 月未依和解書履行後,兩造是否重新合意變更清償期限?㈡、原告得否依和解書第

4 條請求返還投資款500 萬元?該約定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而得酌減?經查:

㈠、被告未依和解書第1 條履行義務: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被告所借450 萬元,自98年5 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每月清償30萬元給原告,被告如逾期,經原告以45天以上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清償者,視為違約,被告於98年5 月至99年5 月均按期清償,99年6 月、7 月未按期清償,原告並以100 年5 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45日內清償,被告於

100 年5 月24日收受,故應於100 年7 月8 前清償,但被告遲至100 年7 月28日始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確有違反和解書第1 條之情事。

㈡、原告並未同意變更清償期限:被告未按和解書履行後,原告、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華國大飯店協商債務,兩造之友人即證人廖裕輝、曲榮福亦在場,被告有提到借貸尚欠60萬元如何處理,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所提出還款方式,有上開證人證詞可參。但證人對於還款期限為何時,均無印象,且均未聽到有談論和解書及是否仍受和解書拘束等事項,是從證人證詞無法證明清償期限為被告所陳之100 年7 月底。矧被告借貸之450 萬元於96年間即未如期清償,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雙方和解簽署和解書,原告復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然而被告復未按期清償,雙方再於華國大飯店協商,被告積欠債務本應清償,原告對於被告承諾清償債務豈會有反對意見,原告如有同意變更清償期限,且免除被告因違反和解書約定之違約責任,應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但從證人證詞可知,原、被告當時均未談到和解書,證人也不知悉有和解書一事,是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及免除被告違反和解書之違約責任。

㈢、和解書第4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

2.違約金為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本件和解書第4 條約定,顯然係確保被告依照和解書履行清償借款,是於被告違反和解書時,約定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由於原告係投資柏泓公司,成為柏泓公司股東,如果是投資款返還,應會提到被告給付500 萬元投資款給原告後,柏泓公司股份是否轉移給被告或是原告交付股票給被告等情事,然而和解書並未提到該事,顯然係以原告先前投資款500 萬元之數額作為違約賠償計算金額而已,是和解書第4 條為違約金之約定。

3.本院審酌原告借貸金額為450 萬元,違約金金額則高達500萬元,被告已依和解書履行14期,最後2 期違約,嗣後於10

0 年7 月28日清償完畢,違約金約定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參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被告已多次違反承諾、違約金額比例、違約金本質即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酌減至250 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依和解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