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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美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發財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洪榮進被 告 洪淑容

洪月娥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信雄

洪德雄被 告 林釵

蔡明賢邱德田邱玥榛邱忠偉蔡美智詹粟月嬌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啟被 告 林洪麗卿

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芳被 告 洪德恭

洪德賢洪麗真洪德進洪德彬洪德亮洪德安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德寬被 告 洪錦煌

洪錦飛(宣告禁治產人)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彭梅英被 告 洪錦隆

洪啟勝

號許洪美惠洪美娟

樓洪美琴洪美滿上 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洪銀角、洪金標、洪德全、蔡美足給付保證金及賠償金,嗣於訴狀送達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始查悉洪銀角業於83年5 月15日死亡、洪金標業於88年12月16日死亡、洪德全業於96年8 月2 日死亡、蔡美足業於100 年1 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163 、164 、158 頁),嗣原告於100 年9月27日具狀追加洪銀角之繼承人即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洪德恭、洪德賢為被告,追加洪金標之繼承人即洪麗真、洪德寬、洪德進、洪德彬、洪德亮為被告,追加洪德全之繼承人即洪錦煌、洪錦飛、洪錦隆、洪啟勝、許洪美惠、洪美娟、洪美琴、洪美滿為被告,追加蔡美足之繼承人邱德田、邱玥榛、邱忠偉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2 、223 頁),經核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時,仍於訴訟之前階段,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榮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0年間與訴外人洪德全及被告洪德安簽訂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洪德全及被告洪德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00地號土地一筆持分約1.25坪(下稱系爭500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地面陸層、地下一層之住宅一棟。原告並依約給付訴外人洪德全及被告洪德安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洪德全、洪德安)應保證其土地絕無任何糾紛,可供乙方(即原告公司)順利建築房屋…;又依第16條約定,甲方洪德全、洪德安若不能履行本約時,應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及相等價款作為賠償…。本件訴外人洪德全及被告洪德安名下系爭

500 地號土地業於97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洪繼興名下,經原告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訴外人洪德全及被告洪德安,請訴外人洪德全及被告洪德安於文到10日內依約交付系爭500 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書狀予原告,以履約契約,逾期不遵,視同不能履行本約,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詎被告洪德全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錦煌、洪錦飛、洪錦隆、洪啟勝、許洪美惠、洪美娟、洪美琴、洪美滿及被告洪德安均未受領上開催告文件,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80年1 月29日亦與訴外人洪水塗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訴外人洪水塗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02 地號土地一筆持分約12.4坪(下稱系爭502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地面陸層、地下一層之住宅一棟。原告亦依約給付訴外人洪水塗保證金12萬5,000 元。惟訴外人洪水塗名下系爭502 地號土地業於100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加健名下,則系爭土地已非訴外人洪水塗所有,已影響洪水塗履行本約之可能性,經原告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訴外人洪水塗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榮進,請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16條約定交付系爭502 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書狀予原告,以履約契約,逾期不遵,視同不能履行本約,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詎被告洪榮進亦未受領上開催告文件,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80年間亦與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提供其各自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00 地號土地一筆各持分約9.38坪(下稱系爭500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地面陸層、地下一層之住宅一棟。原告亦依約給付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保證金各9 萬4,000 元。惟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名下系爭土地業於92年8 月4 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德亮名下,則系爭土地已非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所有,已影響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履行本約之可能性,經原告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請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16條約定交付坐落系爭500 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書狀予原告,以履約契約,逾期不遵,視同不能履行本約,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詎訴外人洪金標、洪銀角業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洪德恭、洪德賢、洪麗真、洪德寬、洪德進、洪德彬、洪德亮受領上開催告文件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於80年間亦與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洪月娥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提供其各自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02 地號土地一筆各持分約3.54坪及由被告洪月娥提供同地號土地持分約

1.77坪(下稱系爭502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地面陸層、地下一層之住宅一棟。原告亦依約給付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保證金各3 萬6,000 元,給付被告洪月娥保證金1 萬8,000 元。惟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洪月娥名下系爭502 地號土地業於100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加健名下,則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洪月娥所有,已影響履行本約之可能性,經原告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洪月娥,請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16條約定交付系爭502 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書狀予原告,以履約契約,逾期不遵,視同不能履行本約,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詎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洪月娥等人受領上開催告文件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80年間亦分別與被告蔡榮啟、蔡明賢、蔡美智、詹粟

月嬌、林釵及訴外人蔡美足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渠等提供其各自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02 地號土地一筆各持分約2. 07 坪(下稱系爭502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地面陸層、地下一層之住宅一棟。原告亦依約給付被告蔡榮啟、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林釵及訴外人蔡美足保證金各2 萬1,000 元。惟被告蔡榮啟、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林釵及訴外人蔡美足名下系爭502 土地業於100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加健名下,則系爭土地已非被告蔡榮啟、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林釵及訴外人蔡美足所有,已影響履行本約之可能性,經原告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蔡榮啟、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林釵及訴外人蔡美足,請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16條約定交付系爭502 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書狀予原告,以履約契約,逾期不遵,視同不能履行本約,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詎訴外人蔡美足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德田、邱玥榛、邱忠偉未受領上開催告文件,被告林釵亦未受領上開催告文件,又被告蔡榮啟、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受領上開催告文件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方若不能履行本約時

,應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及相等價款作為賠償…」。本件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等人如前述第㈠至㈤項所載之保證金,被告等人既已不能履行本約,原告亦已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6條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依約退還原告所付之保證金及相等價款作為賠償。故被告等人依上開約定共應給付原告保證金暨賠償金共118 萬2,

000 元等語。㈦並聲明:

⒈被告洪德安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錦煌、洪錦飛、洪錦隆、洪啟勝、許洪美惠、洪美

娟、洪美琴、洪美滿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洪榮進應給付原告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

洪德恭、洪德賢應給付原告共18萬8,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洪麗真、洪德寬、洪德進、洪德彬、洪德亮應給付原

告18萬8,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洪信雄、洪德雄、洪淑容應各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

,被告洪月娥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蔡榮啟、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林釵應各給付

原告4 萬2,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邱德田、邱玥榛、邱忠偉應給付原告4 萬2,000 元暨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洪德恭、洪德賢均否認被繼承人洪銀角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抗辯:

㈠依照被繼承人洪銀角及洪金標兄弟倆的祖先遺訓,本棟房屋

所有權權歸洪金標所有,因為要節稅關係,需等待有機會房屋興建過戶之同時再部分移轉給建商來節省稅賦負擔;且原告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㈡被告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於被

繼承人洪銀角86年5 月辭世後,基於尊敬母親且愛護兄弟而全數拋棄繼承,故有關被繼承人洪銀角遺有多少遺產,渠等均一無所知,渠等既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自無負擔被繼承人洪銀角債務之義務。

㈢倘認被告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

具有繼承人身份,然原告公司與被繼承人洪銀角於80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原告仍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自始、絕對、全部不生效力,被告自無依約履行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80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後,亦無事實可證明其已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不當然直接歸屬於原告公司,則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仍自始、全部不生效力。

㈣假設原告於簽約當時確有給付被繼承人洪銀角9 萬4,000 元

之保證金,然原告與被繼承人洪銀角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給付之保證金係基於不法原因(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公司當然不得請求返還。

㈤再者,假設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被繼承人洪銀角所簽訂,惟被

繼承人洪銀角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約日之同時,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有關文件蓋章交付原告,然原告卻遲未請領建造執照,及進行後續作業與相關工程,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應放棄保證金,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麗真、洪德寬、洪德進、洪德彬、洪德亮則抗辯:㈠系爭合建契約書最後一頁係被繼承人洪金標授權被告洪德寬

所簽立,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註明:「圖面確認後,乙方(按即原告)需於360 日曆天內依法領取建築執照。」,足證原告已明顯違約;且原告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㈡又原告公司與被繼承人洪金標於80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合建

契約書時,原告仍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自始、絕對、全部不生效力,被告自無依約履行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80年2月22日設立登記後,亦無事實可證明其已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不當然直接歸屬於原告公司,則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仍自始、全部不生效力。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洪金標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給付之保證金

係基於不法原因(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公司當然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釵、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蔡榮啟、邱德田、邱玥榛、邱忠偉及被告洪淑容、洪月娥、洪信雄、洪德雄均抗辯:原告公司於80年間訂約後,始終無法整合鄰地,致系爭合建契約書訂定後從未依約領得建照執照並依約施工,原告公司已屬違約,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自應放棄已給付被告等之保證金,並不得要求賠償。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後,迄今已逾20年,俟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加健時,始來函要求履約,是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5年8 月間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無權請求履約並返還保證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洪錦煌、洪錦飛、洪錦隆、洪啟勝、許洪美惠、洪美娟、洪美琴、洪美滿均否認被繼承人洪德全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並辯以: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書為真正,然原告公司與被繼承人洪德全係於80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迄今已逾20餘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洪德安則辯稱:㈠假設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被告洪德安所簽訂,原告公司與被告

洪德安於80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原告仍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自始、絕對、全部不生效力,被告洪德安自無依約履行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80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後,亦無事實可證明其已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不當然直接歸屬於原告公司,則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仍自始、全部不生效力。

㈡假設原告於簽約當時確有給付被告洪德安1 萬3,000 元之保

證金,然原告與被告洪德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給付之保證金係基於不法原因(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公司當然不得請求返還。

㈢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洪德安於80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合建

契約書後,迄今已逾20餘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洪德安自得拒絕返還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與被告洪淑容、洪月娥、洪信雄、洪德雄、林釵、蔡明賢、蔡美智、詹粟月嬌、蔡榮啟、洪德安及被告洪榮進之被繼承人洪水塗,被告洪錦煌、洪錦飛、洪錦隆、洪啟勝、許洪美惠、洪美娟、洪美琴、洪美滿之被繼承人洪德全,被告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洪德恭、洪德賢之被繼承人洪銀角,被告洪麗真、洪德寬、洪德進、洪德彬、洪德亮之被繼承人洪金標,被告邱德田、邱玥榛、邱忠偉之被繼承人蔡美足分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前述保證金予上開簽約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上開簽約人)應保證其土地絕無任何糾紛,可供乙方(即原告)順利建築房屋…」,惟被告等嗣後卻將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催告被告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等均不為履行,故被告等顯然已不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為此對被告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6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退還保證金及以相等價款為賠償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催告函等

件為證,然查,系爭合建契約書係於80年間所簽立,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之請求權,無論係至其於100 年5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時,或係至100 年7 月27日提起本訴時,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等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又被告等既已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縱渠等將系爭

500 、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不生違約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於時效完成後,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等不能履行,請求被告等返還保證金及賠償金,並解除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6條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約退還原告所付之保證金及相等價款作為賠償等語,顯無理由。㈢又縱認原告系爭合建契約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

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保證確實履行本約,特交與甲方(即上開簽約人)保證金每坪土地新臺幣肆萬元正,其付款方式如下:⑴簽立契約時付新臺幣每坪壹萬元正,計....;⑵於領得建照執照時付新臺幣每坪貳萬元正,計....;⑶於甲方交地拆屋後付新臺幣每坪壹萬元正,計....。」,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上開簽約人)之保證金,甲方應按下列約定,分三期無息退還乙方。⑴本工程進行至陸樓結構體混凝土灌漿完成日,退還新臺幣每坪壹萬元正....;⑵本工程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日退還新臺幣每坪貳萬元正....;⑶於交屋日同時退還新臺幣每坪壹萬元正....。」,第1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能履行本約時,除應放棄已付甲方(即上開簽約人)之保證金外,其為本件建築物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均不得要求賠償。....」,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按。則由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其會確實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合建工程進行至不同階段時,上開簽約人即負有退還不同階段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換言之,上開簽約人所負不同階段退還保證金之義務,附有停止條件,於各階段條件成就時,上開簽約人始須負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亦即,系爭合建工程陸續進行至陸樓結構體混凝土灌漿完成、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交屋時,條件始為成就,上開簽約人始負有按不同階段條件成就時退還保證金之義務。然查,系爭合建契約書於80年間簽約迄今,原告均未完成陸樓結構體混凝土灌漿、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之事項,顯見上開簽約人所負退還保證金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等退還保證金;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可能,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原告當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等退還保證金及給付賠償金。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林洪麗卿、陳洪麗子、洪豊子、莊洪麗英、洪麗美雖辯稱其於被繼承人洪銀角86年5 月死亡後,即已拋棄繼承等語,然查,本院並未受理洪銀角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家事庭100 年10月25日士院景家靜100 年度查詢字第1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頁),是被告林洪麗卿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6條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約退還原告所付之保證金及相等價款作為賠償,共計118 萬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