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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高敏傑被 告 太乙宮兼法定代理人 林妙珍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羅詠能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太乙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15、面積共五0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太乙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乙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乙宮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林妙珍及太乙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太乙宮雖未經法人登記,不具有法人人格,惟係設於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以供奉「三山國王」神尊、供信徒參拜為目的,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共議管理相關事務,現任代表人即宮主為被告林妙珍(詳後述),參諸前揭規定,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於訴訟程序中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李昭進(即李進標)議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事宜,李昭進於98年7 月9 日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雙方並於98年10月8日補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上開土地經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地上物經測量乃坐落於分割後○○○區○○段○○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5月3 日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 至15之位置。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蔡子謀無權占用,用以經營寺廟即被告太乙宮並擔任主持,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便積極與蔡子謀商談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問題,蔡子謀同意返還後,於98年7月23日逝世。詎料,伊取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後,被告林妙珍竟出面主張其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然被告林妙珍僅為被告太乙宮(以下與林妙珍合稱為被告)之信眾,縱基於宗教信仰對被告太乙宮有所貢獻,仍不得藉以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主張任何權利。嗣經協商,被告林妙珍原承諾願於98年11月11日前搬遷系爭地上物內之神像、桌椅等物品,然其屆期並未搬遷,尚私下擅自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就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

㈡被告稱系爭地上物為捐獻之信徒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

其申辦房屋稅籍資料時提出之說明書記載「因目前委員會在辦理中,因此由林妙珍設立房屋稅籍做房屋納稅義務人」、「因開山創廟人雖已往生,興建廟宇時林妙珍隨同協助共創廟,故由林妙珍報稅籍」等內容,可知被告均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情事,被告林妙珍應係為被告太乙宮之利益及所有之意思登記稅籍資料。況且,據稅籍申報資料中之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顯示系爭建物有里長證明為80年以前既有建物,又依伊查得之電表申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早於56年11月申設電表,足見系爭建物確實於80年之前已存在,至83 年間亦無任何變動情形,此與被告所述系爭建物於81、82年間因火災而重建之情形不符。而如認系爭建物係於81、82年間所重建,捐獻信徒並無以自己之意思興建建物,僅係基於宗教信仰所為之捐獻,亦難認系爭建物屬於信徒所有;且重建之廟宇屬原有建物之附合,應歸原建物所有人李昭進所有。故伊向李昭進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李昭進稱系爭建物亦為其所有而併同出賣予伊,應屬真實。是以,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塗銷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此外,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迄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基地之損害,而土地部分每年利益為3 萬6,199元(土地申報地價712 元×面積508.41平方公尺×10﹪=36,199元)、建物部分每年利益為55,770元(課稅現值557,70

0 元×10﹪=55,770 元),故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8年7 月9日起至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1萬0,625 元((36,199+55,770) 元÷12月×40.53 月=310,625元),以及自10 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地上物及塗銷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9,66

5 元((36,199 元÷12月)+(55,770 元÷12月)=9,665 元)。爰提起先位之訴。

㈢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事實上處分歸屬於被

告,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構成無權占有,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7 月9 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萬2,262 元(36,199元÷12月×40.53 月=122 ,262 元),以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7 元(36,199元÷12月=3,017元)。爰提起備位之訴。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15、面積共

50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⑵被告林妙珍應塗銷臺北市○○路○○號之稅籍登記。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25 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

系爭地上物騰空並塗銷前項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65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15、面積共50

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62 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17 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門○○○區○○路○○號之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順德所有,

原本係一石頭屋,出租予被告太乙宮擺放「三山國王」神像使用,該建物於81年間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而焚燬,被告林妙珍始於82、83年間,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昭進在香客面前當眾同意,而由信徒出資捐贈,以被告林妙珍名義委請訴外人詹金發等人興建現存之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所有信眾,且係基於與李昭進間之租賃關係而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地上物既非李昭進出資興建,不論李昭進是否確有將系爭地上物轉讓與原告之意思,原告均無從因李昭進讓與而合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及塗銷稅籍登記,或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位於山區、地處偏遠,原告依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98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復於98年10月8 日與李昭進授權之代理人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901 萬2,864 元,向李昭進購買上述365地號及同小段366 、367 、368 、369 等地號數筆土地。其中第1 條約定買賣標示,有關上述365 地號部分,並以括號加註:(包○○○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周圍增建物)之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0至11頁買賣契約書影本)。

㈡上述365 地號土地於98年間陸續分割出365-1 至365-6 地號

土地,其中365 、365-1 、365-3 、365-4 等地號即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115 至117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門○○○區○○路○○號之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有主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之一層樓建物,前有延伸鐵皮棚架之屋簷,地面鋪設大理石地板;主建物中供奉3 尊神像,大門上方懸掛太乙宮匾額,大門前懸掛「中國道家居士會團體1993年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及「民國82年(生)道居服字第030 號」等2 個牌示。主建物前方延伸之棚架空間有擺設一座大香爐,棚架柱前緣有搭架鐵製牌樓,牌樓寫上「三山國王」4 個大字及「太乙宮」3 個小字;另主建物左側有搭建鐵皮延伸增建,作為廚房使用,並有侍奉神位,懸掛忠義堂之匾額。系爭地上物整體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36

5 、365-1 、365-3 、36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至15之位置,占用面積共計為508.41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72頁勘驗筆錄、第78至84頁現場照片、第89頁複丈成果圖)。

㈣被告林妙珍為太乙宮現任宮主,其於98年10月間,檢具房屋

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書函、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接水接電書函(84年1 月5 日(84)北市000000000 號)、太乙宮98年10月18日重組會議記錄、組織成員名單等影本,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就系爭地上物設立房屋稅籍。其中說明書載明:「於98年10月18日下午1 點開會(重組會議),會員全體開會研討通過,由林妙珍當宮主,因目前委員會在辦理中,因此由林妙珍設立房屋稅籍,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備註:因開山創廟人雖已往生,興建廟宇時林妙珍隨同協助,共創廟,故由林妙珍申報稅籍。」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年12月6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設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影本(即第㈣項之文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足佐,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據兩造前述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何者?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塗銷稅籍登記,併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以及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由何者負給付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太乙宮: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足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所謂違章建築,應以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而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仍須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受讓取得建物所有權。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故僅得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則應以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方式為之。再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地上物早於56年11月申設電表,於80年之前即已存在,至83年間亦無任何變動情形,與被告所述系爭地上於81、82年間因火災而重建之情形不符,如認系爭地上物為火災後所重建,重建之廟宇屬原有建物之附合,應歸原所有人李昭進所有,而併同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云云為據。然查:土地與地上建物係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非必為同一人所有,本件現有之系爭地上物縱認係80年之前即已存在之同一建物,惟同一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經蔡子謀於56年11月間經申請新設電表,復於83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接電(水)證明,並同意接設電(水),製表供電時間為84年3 月,另84年3 月新設之電表用戶戶名則為盧玉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送設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內附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悉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前手李昭進曾於80年之前出資興建或使用上述門牌建物之相關事證,則李昭進是否確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曾受讓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乙情,已屬有疑。況,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太乙宮實際使用之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確曾與其達成讓與合意,並實際將系爭地上物交付其占有,參諸前揭有關讓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方式之說明,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現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使用緣由,被告太乙宮信徒盧玉

珠到院證述:「(你是否知道系爭太乙宮建物是由何人興建?)是由我們所有的信徒,由蔡老師主持,信徒捐獻一起去蓋的,就我所知是在81、82年興建的。」、「太乙宮本來是在社子通河西街那邊,後來就搬到登山路那邊,大概在81年間左右搬過去的。」、「(系爭太乙宮建物是本來就有建物還是你們重新蓋的?)原來有一個石頭屋,後來被火燒毀,牆壁那些都不在了,後來太乙宮是我們蓋起來的。」、「(你們搬過去多久發生火燒事件?)好像搬過去沒兩年。」等語(見本卷院第145 至146 頁)。酌以被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81年5 月9 日之燒燬狀況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以及83年7 月17日、8 月26日分別拍攝興建中及甫完成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4頁),原有建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之全毀狀態,隱約可見應屬石頭屋結構外搭鐵皮棚架,比對系爭地上物現狀主體為磚造鐵皮屋頂,可知現有系爭地上物應屬原地重建而為獨立之地上物無訛。由此亦可知證人盧玉珠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至於前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所附83年12月間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其中蔡子謀部分,門牌編訂日期欄雖有「里長證明係80以前既有建物」之註記,惟此應指門牌編訂時間而言,就建物實質所有權是否同一及歸屬問題,當無從以里長證明為認定之憑據。原告執此主張重建之廟宇屬原有建物之附合云云,尚非可採。⒋至於重建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問題,其房屋

稅籍雖由被告林妙珍名義申辦登記,然觀諸上開三之㈣所述說明書內容意旨,顯然被告林妙珍係以被告太乙宮代表人之身分而為申請,並非為其個人而為申請,甚為明確。並參酌證人盧玉珠證述之情,可知系爭地上物應係81、82年間,由被告太乙宮之信眾捐贈而由當時之主事者蔡子謀負責籌辦重建而成。承此,系爭地上物既係由被告太乙宮之信眾基於宗教信仰所捐獻興建者,衡諸常理,該等信眾自係以供被告太乙宮為使用處分、而非為自身所有之意思甚明;另酌以被告林妙珍以太乙宮代表人身分提出房屋稅籍設籍申請時,並檢具太乙宮重組會議記錄、組織成員名單及說明書等資料,以及證人盧玉珠證述:「(太乙宮是否有管理委員會?)在社子的時候就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是否都有定期開會?)蔡老師不在以後,因為聯絡比較不方便,有事情才會開會,…。」、「98年大概就是我們蔡老師過世的時候,當時有開過會,但是成員現在增減都有,當時每個人有收

500 元的會費,固定有繳納會費的會員大概有10幾個。」、「(所謂宮主是否類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身份?)是。」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太乙宮長年經相當人數之信眾捐獻,具有獨立財產,且組織管理委員會定期開會共同議決處理宮廟事務,並由被告林妙珍出任代表人,而為一獨立、存有組織運作之團體,得以有制度的管理、使用、議決財產之處分。縱上以解,堪認被告太乙宮經由信眾出於宗教信仰目的,捐獻興建系爭地上物以供其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歸屬於被告太乙宮,而由其管理組織依共議方式處理之。

㈡原告先為之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塗銷稅籍登記,並連帶給付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必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行使上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請求除去妨害。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已析述如前,其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而為請求,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塗銷稅籍登記,自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於被告太乙宮,亦如上述,被告太乙宮使用系爭地上物,自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太乙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並請求被告太乙宮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就被告林妙珍個人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⒈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語。考以原告於98年7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太乙宮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則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共計508.41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否認無權占有,即應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就此,被告太乙宮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前手李昭進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太乙宮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雖證人盧玉珠證稱:「(李昭進是否知道你們蓋太乙宮?)他應該是有同意,火燒之後要整修,他也沒有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究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已非可採;況且,縱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昭進未為反對表示、乃至同意被告太乙宮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雙方已成立有償之土地租賃關係。。而原告既已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其前手與被告太乙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效力亦無從及於原告。除此,被告太乙宮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太乙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148 條則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被告太乙宮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15、共計508.41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前,則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被告太乙宮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太乙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宮廟供奉神像供信眾參拜,為宗教使用目的,其位於山區,前方視野開闊,面對關渡平原,景觀清楚,對外經由登山路、溫泉路而通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所在位置有公共小7 巴士可搭乘到張公聖君廟,周圍建物不多,最近之建物為另座宮廟,無一般住家等情,有本院101 年

2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為「旱」,自99 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712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15 至118 頁)。綜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

則依上述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計算標準之比率等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8元(申報地價712 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8.41平方公尺×年息5 ﹪÷12月=1,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部分,共計為6 萬1,288 元(1,508 元×(5又23/31+12+12+10又27/30)月=61,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太乙宮給付不當得利6 萬1,288 元,並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8 元,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金額範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另,被告林妙珍僅為被告太乙宮之代表人,其個人並非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或使用之人,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則,原告並請求被告林妙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被告林妙珍應塗銷臺北市○○路○○號之稅籍登記,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25 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系爭地上物騰空並塗銷上述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6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本於同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太乙宮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太乙宮應給付原告6 萬1,288 元,暨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8 元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移轉稅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