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 陳美華被上訴人 太乙宮 設臺北市○○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 林妙珍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