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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原 告 楊秀麗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晨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婕敏原名何瓊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何婕敏(原名何瓊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惟業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猶存在,使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然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九八二○號函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一情,業據提出被告基本資

料查詢、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將其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自已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