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唐鳳儀
唐立楊鳳珠鄭素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追加原告 陳闕花被 告 闕文良
闕乃賢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唐鳳儀、唐立、楊鳳珠、鄭素真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鄭素真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條、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闕文良、闕乃賢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對楊月英之繼承人全部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楊月英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陳闕花未列為原告,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鄭素真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陳闕花為原告。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陳闕花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陳闕花於民國(下同)10
0 年10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然本院考量本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闕花均為楊月英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闕花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楊月英之繼承人全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陳闕花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故本院於10
0 年10月28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陳闕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因陳闕花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追加原告陳闕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鄭素真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月英(民國99年4 月21日歿)與配偶闕金英(已歿)育有長女楊秀(87年4 月14日歿)、長男即被告闕文良、次女即原告鄭素真、養女即追加原告陳闕花,因長女楊秀死亡早於楊月英之前,故由楊秀之子女即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代位繼承,被告闕乃賢則為被告闕文良之子。
(二)茲被繼承人楊月英因腦中風,於96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
1 日入住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依主治醫師診斷結果楊月英患有腦部萎縮、陳舊性血管阻塞及血管性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力、判斷力、定向感,業已喪失事理認知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自楊月英於96年12月1 日出院後至99年4 月21日死亡時,並無能力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嗣楊月英死亡後,經原告清查遺產方知楊月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竟於97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闕文良;另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於98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闕乃賢。
(三)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楊月英所為前揭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是以,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鄭素真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條、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四)原告鄭素真、唐鳳儀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鄭素真及唐鳳儀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0號駁回再議聲請,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0號處分書有諸多謬誤之處。楊月英於出院後,確有部分門診本人有到院,接受神經內科潘志遠醫師看診;楊月英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究竟有無能力為深層複雜之思考之贈與法律行為,其判斷係屬神經內科之範疇,並非復健科之範疇,又96年12月7 日至99年4 月7 日共35次門診病歷診斷欄有潘志遠醫師所為失智症之記載,故應以潘志遠醫師之診斷作為楊月英有無意識能力之依據。又楊月英不可能與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課員黃鴻倫及吳煌儀對答如流。另因民法制訂時並無失智症之疾病名稱,故未列入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且民法第75條立法理由僅係列舉並非排除其他情況,故處分書以民法第75條立法理由未列舉失智症,即謂楊月英並非該條所稱之無意識云云,顯有違誤。
(五)楊月英生前與楊秀、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原告唐鳳儀、楊鳳珠分別於81年10月1 日、88年12月5 日因結婚遷出,惟仍常返家探望楊月英,被告闕文良則於95年3 月6 日與配偶離婚後才返家與楊月英同住,惟並未盡照料義務,被告闕乃賢則未曾與楊月英同住,故被告並未於楊月英生前盡照顧義務。楊月英並非因精神及身體狀況無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必要而出院,係因被告闕文良要求辦理出院才出院。楊月英出院後居住原告鄭素真位於台北市○○區○○路2 段97號1 樓家中,因97年2 月間申請到外勞,始返回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居住。惟原告鄭素真、唐鳳儀仍經常返家探視,均知悉楊月英已呈老人痴呆症狀。
(六)楊月英於97年已罹患老人痴呆症,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二人姓闕,楊月英不可能向被告表示要求祭祀楊姓祖先。被告闕文良於97年5 月2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名下後,即於同年12月將楊月英送往觀音慈濟護理之家,經原告鄭素真動用家庭輿論力量,被告闕文良始將楊月英接回家中。
(七)追加原告陳闕花捨棄原告訴之聲明,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八)聲明:
1.被告闕文良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含追加原告)及被告闕文良公同共有。
2.被告闕乃賢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含追加原告)及被告闕文良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陳闕花主張:楊月英於97年至98年間雖因疾病而有行動不便,惟精神狀況良好,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問題,原告陳闕花亦曾聽聞楊月英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故捨棄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楊月英雖於96年間因中風而住院,惟住院期間經診斷,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均無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必要,故辦理出院,出院病歷摘要明確記載記載意識清楚。楊月英出院後經繼續復健治療,於97年間已恢復大半,楊月英考量年事已高,希望被告可於其過世後繼續楊姓祖先之祭拜,並主動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二人。被告闕文良委託周金蓮代書處理贈與土地事宜,到府服務之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課員黃鴻倫、吳煌儀詢問楊月英是否有辦理土地過戶及印鑑證明等具法律相關效力之問題,楊月英對答如流,理解贈與之法律行為及所需印鑑證明,可深層思考,並判斷兩造對其奉養及親近疏遠,考量過世後有關祖先祭祀及宗教信仰相關事項而預作安排,故經楊月英表達贈與真意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二)楊月英生前均由被告二人照顧,被告闕文良自72年起因生意需購買店面,雖搬至台北市○○區○○街○○號居住,惟與楊月英居住地走路僅5 分鐘路程,仍長年照料楊月英生活起居,於95年間離婚後搬回與楊月英同住,獨立照顧楊月英,原告雖設籍於楊月英住處,惟係由楊月英照顧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楊月英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過世後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楊月英過世前少有噓寒聞問,竟於楊月英過世後未詢問被告關於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即逕行依楊月英一年前醫療記錄提起刑事告訴,誣指被告偽造文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39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刑事案件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引用。
(三)楊月英配偶闕金英係入贅於楊家,故依民情及入贅情事,由被告祭祀楊家祖先合乎常情,多年來家中祭祀祖先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原告未曾參與。楊秀為出嫁之女兒,原告人亦有姓唐者,故楊月英希望被告祭祀祖先,亦為合理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月英育有原告鄭素真、追加原告陳闕花、被告闕文良與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之母楊秀等子女,因長女楊秀死亡早於楊月英之前,故由楊秀之子女即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代位繼承,被告闕乃賢則為被告闕文良之子,楊月英曾於96年11月11日入住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於96年12月1 日出院,嗣於99年4 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100 年度湖家調字第21號卷,下簡稱湖家調卷第18至77 頁 ),復為追加原告、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楊月英於96年12月1 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後至99年4 月21日死亡止,期間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無法為深層複雜思考之法律行為,竟於97年5 月22日、98年11月3 日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闕文良、闕乃賢,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時,顯係在無意識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等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提出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等資料為佐(湖家調卷第29至76、7 8 至126 頁),被告固不否認楊月英曾至國泰醫院就醫及受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堅稱楊月英為贈與行為時之意識清楚等語。按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之民法第14條、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月英於死亡前,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楊月英於97年5 月、98年11月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當時,是否在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
(三)依證人即為楊月英診療之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潘志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楊月英在96年11月11日至醫院就診,主要是因病患右側肢體癱瘓,臉部、肢體無力,意識不清,說話含糊不清,經家人送到急診室,經腦部斷層掃瞄,未發現異常,依病患臨床症狀判定屬於急性腦中風,之後由我接手處理,當時給與病患抗血栓的藥物治療,因病患吞嚥困難,裝設鼻胃管,住院後,為病患做核磁共振檢察顯示左側腦幹有血管拴塞,兩側大腦有陳舊性的血管阻塞,以及腦部呈現比較退化性萎縮狀況,係因年齡及血管動脈硬化血液無法暢流所致,病患住院10日後,身體狀況較穩定,就轉到復健科接受治療,後續均在復健科接受治療,我就沒有再繼續為病患看診治療,轉復健科之前,病患可以執行簡單指令,跟她的對話都是對方要回答是或不是,沒有比較複雜的對話,無法判斷她是否可以清楚表達,之後因病患坐輪椅,均由其家屬代替病患回醫院拿藥,不曾看到病患本人回診等語明確(99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下簡稱偵查卷二,第360 至361頁),足徵楊月英於96年11月11日至12月1 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與醫師尚能進行簡單對話或執行簡單指令,並非毫無意識。
(四)雖證人潘志遠於偵查中證稱:依楊月英檢查之影像資料及有吞嚥說話困難之情況,應無法做比較深層或複雜之思考,即便給與抗血栓藥物治療,只是控制病情不再擴大,已經血管栓塞的部位還是栓塞了,這樣血管栓塞腦細胞死亡的現象,並無法因物理治療而加以改善等語(偵查卷二第
361 頁),然此乃證人依據楊月英於住院期間所為判斷,復參以楊月英之病歷資料顯示雖其曾於96年11月至99年4月7 日間,均有因Dem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之疾病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但除身心障礙鑑定需由本人親自到診經醫師評估外,均由楊月英之家人代為回診取藥,證人潘志遠亦無法單憑病歷紀錄回憶哪幾次回診是由楊月英本人親自回診或家人取藥,亦有國泰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1 頁),因此,可證證人潘志遠無從依病患回診之情況,判斷楊月英於97年5 月、98年11月間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當時之具體意識情況,尚難單憑證人潘志遠就楊月英住院期間所為之影像資料判斷,即推論楊月英與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時毫無意識。
(五)據證人即國泰醫院復健科醫師韓紹禮於偵查時亦證稱:楊月英於96年11月26日轉入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時,意識清醒的,可以配合醫事人員之指令,但大小便失禁,不會表達要大小便,但問一、二個問題後就會哭泣,無法繼續進行其他事項之詢問,我只記得住院期間之復健治療為期5天,出院後只有一次回來要求開立殘障手冊,之後再沒有回來了等語(偵查卷一第315 至316 頁),益徵證人韓紹禮對於楊月英之診療經驗,亦僅侷限於96年11月26日至96年12月1 日住院期間,無法據此推論楊月英於97年5 月、98年11月間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當時之具體意識情況是否如原告主張之無意識甚明。
(六)質之證人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鴻倫於偵查中證稱:楊月英97年5 月1 日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是由我到府服務辦理的,我當天至楊月英住處服務時,先問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家裡排行、父母親姓名等,都自己回答,也正確回答,另外問他要辦理什麼事情,他自己有講原因,旁邊的人沒有引導她,我記得有問為何要辦理印鑑變更,之後確認要辦幾份,她就很清楚告知,當時因楊月英不識字,肢體不是很方便,手會抖,有請家屬即長子闕文良協助舉起楊月英的右手拇指蓋指紋,並拍照等語明確(偵查卷二第380 至381 頁),證人即汐止戶政事務所承辦到府服務人員呂煌儀同證稱:我承辦98年9月14日印鑑登記證明,當天早上我騎機車至南港中南街楊月英住處,她好像中風過,右側肢體比較不方便,但是精神狀況不錯,我記得有詢問她姓名、出生年月日、在場者與她的關係,辦理事項、份數,都是她本人回答且正確回答,後來因為她的右側身體無力,左側肢體狀況還不錯,所以請她按左手拇指指紋,由她自己捺印,由她的長子與我當見證人,在她的委任書背面楊月英女士指紋旁邊簽名,當天我還有拍照等語(偵查卷二第382 頁),觀之證人黃鴻倫、呂煌儀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二第392 、400 頁),足徵前述2 次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當時,楊月英之精神狀況、意識情況確屬尚佳,顯非原告主張毫無意識之情。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周金蓮於偵查中更證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楊月英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闕文良交付的,但是我有與助理陳美蓉拿這些資料○○○區○○街楊月英住處與她核對,我記得我去的時候,楊月英坐在輪椅上,我以台語問她「這些財產是要過戶給這個小孩嗎?」,她以台語回答「對」,我問「你不是很多小孩,為什麼要過給這個小孩?」,她說「孝順」,我告訴她這幾筆土地在什麼地點,她說「是,沒有錯」,我問他「吃飯沒有」、她說「吃飽了」等語明確(偵查卷二第366 至367 頁),均可證楊月英於97年5月、98年11月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並非無意識情況下所為。
(七)綜上各節,原告主張楊月英於97年5 月、98年11月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一情,尚乏證據以資證明,難以遽信,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
179 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闕文良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闕文良公同共有,以及被告闕乃賢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闕文良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鄭素真起訴時,未列陳闕花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並未一同起訴,且以書狀陳述捨棄原告聲明,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唐鳳儀、唐立、楊鳳珠、鄭素真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贈與被告闕文良┌──────────────────────┬────┬──┐│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 │(平方 │範圍││ │ 公尺)│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9-3 地號│12 │全部│├──────────────────────┼────┼──┤│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9-5 地號│2310 │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9-14地號│22 │全部││ │ │ │└──────────────────────┴────┴──┘附表二:贈與被告闕乃賢┌──────────────────────┬────┬──┐│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 │(平方 │範圍││ │ 公尺)│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0地號 │251 │全部│├──────────────────────┼────┼──┤│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0-5 地號│120 │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0-11地號│158 │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8-5地號 │27 │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9地號 │494 │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9-4地號 │703 │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9-8地號 │36 │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叭嗹港口小段第69-10地號│61 │全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