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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楊岐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中立通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理被告公司實施訴訟。惟查:被告公司原任監察人殷其光、李忠玉二人,前者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1頁至第33頁),後者已於99年10月29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306 號存證信函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收受送達,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第88頁至第

95 頁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無監察人可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陳怡勝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方式選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節本參見第46頁至第76頁),是各董事、監察人分別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9年9 月3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並未據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語,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21日核准設立時,原告即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之一,嗣於98年2 月5 日因另被聘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免去金融法規利害關係人身分,乃向被告公司董事黃肇嘉遞交辭職書,復於99年9 月3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已喪失董事身分,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民

事事件之當事人,該案判決對原告無既判力,行政機關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陸續寄發稅款催繳通知書,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訴第60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而使原告脫離訴訟,是本件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並經登記。

㈡原告於99年9 月3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71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收受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3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其等收受送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第13頁至第14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15頁至第16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業經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7,335元(裁判費17,335元、特別代理人費用2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