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何子明
黃張玉雲談清雲李余肅閨李勝利王建義葉月娥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培被 告 軒轅教總部法定代理人 陳怡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軒轅教第三屆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早於民國94年8 月27日任期屆滿,而軒轅教第三屆首席護法即原告何子明並未召集召開傳承會議,亦未依據軒轅教宗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 項、第20條、第21條規定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詎第三屆大宗伯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魁竟擅自於99年12月12日舉行選舉其為第四屆大宗伯及訴外人陳國台等人為副宗伯,亦未依軒轅教宗法第18條規定召集傳承會議,是被告於99年12月12日所舉行第四屆大宗伯及副宗伯之選舉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第四屆軒轅教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無效。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以軒轅教總部為被告,求為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2
月12日第四屆軒轅教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無效,惟查,軒轅教係於63年6 月19日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並於63年7 月10日向本院設定登記在案,此有內政部100 年9 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001825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3年法登字第
590 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查,觀諸財團法人軒轅教於63年間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捐助組織章程,該捐助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教總部為本教最高之執行機構。」,嗣於73年間財團法人軒轅教補充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後,雖將原捐助組織章程第6 條內容刪除,並變更第6 條為「本董事會為本教財產最高審議機構。」,然由前開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財團所有財產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如附表),含本教系統內之黃帝神宮、宗社等均屬於本教。」、「除直屬總部者外,其他均由各教區遵照本教規章管理之。」(見本院卷第47頁),及軒轅教宗法第5 條規定「本教設軒轅教總部,以統轄全球教務。總部組織規程另訂之。」(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財團法人軒轅教內部仍設有軒轅教總部,是被告軒轅教總部僅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內部執行機關,且被告軒轅教總部亦無獨立之財產,原告於書狀並自承軒轅教總部並無統一之組織規程(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軒轅教總部並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軒轅教宗法第6 條規定,財團法人軒轅教僅
負責財產之管理,不負責教務,系爭選舉係被告軒轅教總部所辦理等語,查軒轅教宗法第5 條及第6 條固規定「本教設軒轅教總部,以統轄全球教務。總部組織規程另訂之。」、「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 」(見本院卷第37頁),然軒轅教既已依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俱如前述,軒轅教即屬一有法人格之財團法人,至於軒轅教董事會係負責財產管理,軒轅教總部係負責教務,則係屬於財團法人軒轅教下所屬各內部機關之職掌事項及職掌範圍,其內部機關並不因其在軒轅教具重要性地位而取得法人格;又系爭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固如原告主張係由軒轅教總部所舉辦,惟如前所述,軒轅教總部僅係財團法人軒轅教所設綜理教務之內部機關,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選舉係由軒轅教總部舉辦,即將身屬內部機關之軒轅教總部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軒轅教總部並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