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宋惠基
宋惠根宋暉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告 宋澤甫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被 告 宋彥龍
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宋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號及十二號、十三號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號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連帶給付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負擔百分之十一點五,被告宋澤甫、宋彥龍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其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為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宋惠欽、宋惠英及宋惠瓊為本件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卷一第15頁、卷二第61頁),並追加請求分割同屬被繼承人宋禧官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1、13號所示遺產(見本院更審卷第34頁反面、第159 頁、第280 頁以下),核其先、後所請求者,均係基於訴請分割宋禧官所留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更審卷第293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宋禧官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死亡,所留之全部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係經申請以宋禧官所遺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1,
322 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抵繳遺產稅後,尚未經該局返還之溢繳稅額,合先敘明。又原告、被告宋澤甫、被告宋彥龍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等八人,均為宋禧官之親生子女,且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並已依法定程序向本院聲請繼承經備查在案,故兩造自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總額,不得超過200 萬元,且就遺產中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者,應將其等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㈡宋禧官曾於89年10月2 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
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合法及有效。準此,系爭自書遺囑既已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自應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雖曾於99年2 月3 日簽訂分割遺
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宋禧官之遺產。惟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同意,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僅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在臺灣地區遺產之標的及總額,並未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當然無效。被告宋澤甫、宋彥龍主張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而為遺產之分割云云,即非可採。何況,原告係因受被告宋彥龍以危害生命安全、不將宋禧官埋葬等方式脅迫,復持非宋禧官親筆簽署之委託書為詐欺,始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且法院公證處對系爭自書遺囑之認證有疏失,導致原告宋暉雄陷於錯誤,原告現已撤銷因詐欺或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分割協議書自為無效。
㈣被告宋彥龍固主張宋禧官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
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同號4 樓、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同號3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社中街等房地)云云。惟查,系爭自書遺囑中明確記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等語,即係指宋禧官先後於67年9 月1 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宋澤甫、於81年7 月20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之房地贈與被告宋彥龍之子宋良琛、於80年6月4 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房地贈與原告宋惠根、於89年10月13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之房地贈與原告宋暉雄之妻陳素花,及於89年10月17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3 樓之房地贈與原告宋惠基之妻宋蒲滿貞,已包括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在內,可見系爭社中街等房地非屬宋禧官之遺產甚明。又被告宋彥龍所提93年12月11日之分配財產協議書及97年12月27日之修正版,原告除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外,復主張上開文書係在宋禧官過世前作成,縱係真正,仍屬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㈤宋禧官在臺灣之遺產總額為2,848 萬6,574 元,繳畢遺產稅
後之遺產淨值則為2,747 萬1,157 元,故兩造之特留分應為
171 萬6,947 元。然因系爭自書遺囑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號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與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導致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就其餘遺產依應繼分可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僅有81萬4,544 元,而生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事。是為兼顧特留分之保障、尊重宋禧官以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及訴訟經濟,兩造業已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共同給付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200 萬元,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並由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分得八分之一,如此即無侵害其等特留分之問題。㈥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不動產,應依系爭自書
遺囑內容分割,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則可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各八分之一,並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共同給付其等各2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及12、13號所示遺產,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所餘持分八分之五,則應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始屬公平、妥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共同給付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200 萬元。㈢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㈣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按兩造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㈦末查,系爭自書遺囑中既書明:「如不服再吵(,)10/100
(按即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之比例)全部收回歸惠華、惠根、惠基三人所有(按即原告)以當時地價公告付款給收據為憑(,)否則讓三人兄弟自由處理」等語。是若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再有爭執,應依系爭自屬遺囑上開所示內容,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與原告,再由原告給付現金與被告宋澤甫、宋彥龍。為此,備位聲明如下:㈠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各依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十之現金。㈡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共同給付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200 萬元。㈢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㈣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按兩造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宋澤甫則以:㈠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雖未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惟
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僅涉及宋禧官所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其等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自無權對此置喙,更不影響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合法、有效之事實。
㈡原告宋暉雄曾自承:其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沒有受到脅迫
,只是有人比較大聲等語,原告宋惠基亦知曉宋禧官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且未見舉證證明其係非因過失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再且,被告宋澤甫雖不爭執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然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係在繼承開始後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協議訂立,應優先於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而應按之分割遺產。從而,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為保障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之特留分,被告宋澤甫
同意與原告、被告宋彥龍共同給付其等各200 萬元,並另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各八分之一與其等,作為其等所分得之遺產。
㈣宋禧官生前即陸續將財產移轉、贈與子女,尤其系爭社中街
等房地更早已過戶與原告宋暉雄、宋惠基,也因此在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才會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由生前未獲贈與之被告宋澤甫取得,以求公平。況被告宋澤甫偕同家人居住在上開房地已長達數年,且無搬遷之意願,爰請求將上開房地分割與被告宋澤甫單獨所有,被告宋澤甫亦願意在合理範圍內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宋彥龍則以:㈠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雖未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惟
其等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書自毋須經由其等同意。再者,被告宋彥龍並未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亦無何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自書遺囑更是原告宋惠根攜同宋禧官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訂立因有意思表示之瑕疵而為無效云云,難為採信。準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係合法、有效,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及同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自應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㈡系爭自書遺囑中提及:「社子房屋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等
語,係指宋禧官生前已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地過戶與被告宋澤甫、同街379 號4 樓房地過戶與被告宋彥龍、同街379 號2 樓房地過戶與原告宋暉雄、同街377 號4 樓房地過戶與原告宋惠根,及同街377 號3 樓過戶與原告宋惠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指包括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在內而言。況參諸宋禧官更曾於親筆信件中明示:「社中街381 號土地過戶給惠華(按即原告宋暉雄)、惠根,此乃含義,該產權都是我的(因稅金問題),且該二人都有寫承諾書給我保管,以為憑證」、「我所有財產社中街381 號1、4 樓,後面7 號2 、3 樓、重慶北路96號1 、2 、3 樓等(,)每二個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乙份以安我心」等語明確,復參酌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前後多次達成之協議中,均將系爭社中街等房地納入分配內容,且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於93年12月11日書立之協議書中,亦明確記載同意包括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均屬宋禧官所有,再系爭分割協議書中也記載關於系爭社中街等房地之分配方式等情,益證系爭社中街等房地確為宋禧官之遺產。
㈢末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與原告、被告宋澤甫、
被告宋彥龍於93年12月11日書立之協議書、於97年11月8 日達成之家庭會議、於97年12月27日成立之分配財產協議書、於99年1 月6 日書立之同意書,及原告宋惠基於98年11月12日在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均相吻合,足證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在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事件中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實屬公平、合法、合情、合理,自應以之作為分配遺產之依據。
㈣被告宋彥龍同意與原告、被告宋澤甫共同給付被告宋惠欽、
宋惠英、宋惠瓊各200 萬元,並另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各八分之一與其等,作為其等所分得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㈤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則以:㈠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訂立,未經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同意,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
㈡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雖不爭執系爭自書遺囑之合法
、有效,惟其內容已侵害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之特留分,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業向其餘全體繼承人為扣減之表示。惟若兩造同意併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後,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可各分得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連帶給付之200 萬元,及上開大陸地區不動產之八分之一,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同意即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另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對於遺產中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共同給付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152 萬3,97
8 元。㈡如附表一編號11號及13號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82-8
3 頁、第217-218 頁、第295-296 頁,惟本院於不影響兩造合意內容之前提下,依判決書體例略作文字上之調整、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宋
惠欽、宋惠英、宋惠瓊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但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而有繼承權,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等就臺灣地區之遺產中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折算為價額,且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總額各不得逾200萬元。
⒉宋禧官前曾於89年10月2 日,在本院公證處認證系爭自書遺囑。
⒊原告與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曾於99年2 月3 日在本院98
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事件進行調解時,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
⒋宋禧官於98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⒌被告宋澤甫原名「宋惠森」,被告宋彥龍原名「宋惠光」。
⒍宋禧官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12號所示遺產,及繼
承人申請用以抵繳遺產稅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均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價值。
⒎宋禧官所留遺產之遺產稅,已由繼承人以臺北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款1,322 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抵繳後之溢額153 萬4,105 元,尚未經該局發還。
⒏系爭自書遺囑係合法、有效。
⒐被告宋惠英、宋惠欽及宋惠瓊就宋禧官所留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特留分為171 萬6,974 元。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宋禧官所留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者外,是否尚有系爭
社中街等房地?⒉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⒊宋禧官所留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七、就上開爭點一,即宋禧官所留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者外,是否尚有系爭社中街等房地,本院之判斷如下:
被告宋彥龍主張宋禧官尚留有系爭社中街等房地之遺產,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社中街等房地於宋禧官98年8 月10日死亡時,均非登記
為宋禧官所有,亦不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宋禧官所留遺產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政資料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44頁、第203-210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社中街等房地並非宋禧官之遺產一節,尚非無據。
㈡被告宋彥龍雖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中所稱「社子房屋已分配清
楚不必再提」等語,係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地、同街第379 號2 樓及4 樓房地、同街377 號
3 樓及4 樓房地而言,並不包括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在內云云。惟參酌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均位於臺北市之社子地區一帶,且被告宋彥龍及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言,本院自難逕予憑信。
㈢被告宋彥龍復主張宋禧官在親筆信件中,曾明示系爭社中街
房地為其財產,僅因稅金問題始過戶原告,且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在多次協議中,均將系爭社中街等房地納入分配內容,又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於93年12月11日書立之協議書中,復明確記載同意包括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均屬宋禧官所有,況系爭分割協議書中也記載關於系爭社中街等房地之分配方式,可證系爭社中街等房地應為宋禧官之遺產云云。然查:
⒈被告宋彥龍所提之93年12月11日協議書(見本院更審卷第
127 頁),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未經被告宋彥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舉證證明其真正,本院自難採納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宋禧官固曾於親筆信件中表示:「社中街381 號土地過戶
給惠華(按即原告宋暉雄)、惠根,此乃含義,該產權都是我的(因稅金問題),且該二人都有寫承諾書給我保管,以為憑證」、「我所有財產社中街381 號1 、4 樓,後面7 號2 、3 樓、重慶北路96號1 、2 、3 樓等(,)每二個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乙份以安我心」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84 頁)。惟參酌宋禧官亦在前開信件中書明:「我年八、九十歲」等語,而宋禧官係出生於民國前13年9 月11日(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系爭自書遺囑係宋禧官於89年10月2 日,即其約101 歲時所書立,可見系爭自書遺囑係在前開信件後所作成無訛。準此,參諸系爭自書遺囑中已明確記載「社子房屋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等語,且僅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之房屋指定分割方法,並未提起系爭社中街等房地之分配方式,堪認原告辯稱:系爭社中街房地在宋禧官生前贈與原告及其等家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宋彥龍之前揭主張,自難為採。
⒊再系爭分割協議書中固有提及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均不重
新分配」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62頁)。惟本院審酌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之財產一併納入考量以成立分割協議一事,在我國民情習俗上並非罕見,自難僅憑系爭分割協議書中提及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均不重新分配」等語,即遽認系爭社中街等房地為宋禧官之遺產甚明。
㈣綜上,被告宋彥龍主張宋禧官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者外,
尚有系爭社中街等房地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況按,縱認被告宋彥龍主張系爭社中街等房地實際上為宋禧官所有,僅因稅金問題過戶他人一節為真,惟系爭社中街等房地目前既仍登記為他人所有,則兩造至多僅不過公同共有請求現在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以為返還之債權,且此債權在性質上更屬不可分。從而,被告宋彥龍當無從在本件中對此不可分之債權一併訴請分割,其理甚明。
八、就上開爭點二,即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被告宋澤甫、宋彥龍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合法、有效,故原告訴請就已協議分割之遺產再為裁判分割,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云云,惟為原告及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查:
㈠按遺產之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需由全體繼
承人同意後訂立,此觀諸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分割協議,當屬無效。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此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明定,惟觀諸該條法文意旨,並未剝奪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遺產中之臺灣不動產之權利,僅係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直接繼承臺灣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應繼承折算為價額後繼承之。查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而為宋禧官之合法繼承人,又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於99年2 月3 日在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事件進行調解時所簽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是此,系爭分割協議書既未獲得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之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效。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對此仍以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依法不得繼承臺灣之不動產,故僅涉及臺灣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毋須獲得其等之同意云云,顯有誤會,當不足採。
㈡本院既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屬無效,
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主張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因遭脅迫、詐欺及陷於錯誤而有意思表示之瑕疵,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對此否認所為之抗辯等部分,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效力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自毋須再予以論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就上開爭點三,即宋禧官所留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及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共有人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亦有同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可參。準此可知,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且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再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所著:「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意旨,復可得知如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惟有部分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家事事件參考手冊㈠」第152 頁參照)。
⒉查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自書遺囑係之合法、有效,已如前
述,而系爭自書遺囑中復已明確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 至5號房屋所示之分割方法,再參諸上開房屋均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
242 -247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房屋所有權不得與其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土地分離而為移轉,自應認系爭自書遺囑中對如附表編號3 至5 號所示房屋指定之分割方法,應係併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土地,即各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在內而言。從而,系爭自書遺囑既已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況以,依內政部99年7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函所示意旨,上開不動產亦可由遺囑執行人逕持系爭自書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綜上,足認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㈡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全部廢止,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公同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3 項規定,可採原物分配、變賣分割或部分分配並以金錢補償等方式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抑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末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且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得適用本條規定成為扣減之標的,此有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號所示財產,既未經宋禧官以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亦無法由兩造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理由。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遺產價值,
宋禧官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價額總計2,747 萬1,157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12、13號所示),又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既為宋禧官之子女,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等對遺產之特留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自書遺囑已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與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業如上述,則扣除上開不動產後再依兩造各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對宋禧官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可分得財產之價值,僅有81萬4,544 元(計算式:
(27,471,157元-17,980,382元-229,320 元-1,680,40
0 元-533,600 元-531,100 元) 1/8 =814,54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在臺灣地區遺產總值之十六分之一(即27,471,157元1/16=1,716,947 元)相距甚遠。雖按在實體法上,關於特留分之計算,本應以全部遺產之價值為準,不應僅計算宋禧官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之價值難以認定,若強命進行鑑定恐造成當事人在時間、費用上可能蒙受甚大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參酌兩造亦不爭執本件確有侵害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法定特留分之問題,而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主張若由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連帶給付其等各200 萬元,並另各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之八分之一,即不發生侵害特留分一節,亦已獲得其餘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見本院更審卷第217-218 頁、第222 頁),況如此分配亦不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所定之數額上限,客觀上復未見有何不利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價值或妨礙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結果,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按兩造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及12、13號所示之其餘遺產,則不再分割與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同時命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連帶給付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200 萬元之金錢補償。
⒋末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12、13號所示財產,茲審
酌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已獲遺產分配完畢,對此部分自不得再有所取得,另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均陳明同意對於臺灣地區之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等語,併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性後,爰將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12、13號所示之遺產,按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之。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號所示財產,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按兩造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12、13號所示之遺產,則應按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並命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應連帶給付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200萬元之金錢補償。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亦為同法第80條之1 明定。本院審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部分為無理由,業經駁回在案,至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號所示財產,雖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依其性質,亦非不可由被告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如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經參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僅部分為有理由,復參以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即就未經鑑價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均分得相同之利益,惟就其餘遺產部分,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係各獲得200 萬之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宋澤甫、宋彥龍所獲分配之財產價值則各為130 萬3,271 元(計算式:(1,315,200+82,200+142,480 +342,000 +3,090,720 +9,650 +1,534,105)元1/5 =1,303,271 元)等情後,爰依首揭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比例,分擔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以求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遺產價值 (註) │ 附 註 ││ │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地│ 732 │ │1531 / │1,798萬0,382元│ ││ │ │號土地 │ │ │10000 │ │ ││ ├─┼──────────────┼────┼─────┼─────┼───────┼────┤│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5之│ 105 │ │210 / │ 22萬9,320元│ ││ │ │1 地號土地 │ │ │10000 │ │ ││不├─┼──────────────┼────┼─────┼─────┼───────┼────┤│ │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3 │ 82.2 │陽台:9.95│ 全部 │ 168萬0,400元│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00 0000000 0 0 0
0 ○ ○○區○○○路○ 段○○號) │ │130.29 │ │ │均坐落本││ ├─┼──────────────┼────┼─────┼─────┼───────┤附表編號││ │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4 │ 67.99 │陽台:9.01│ 全部 │ 53萬3,600元│1、2所││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00 000000000 0 0000 000○ ○○區○○○路○ 段○○號2 樓) │ │ │ │ │ ││ ├─┼──────────────┼────┼─────┼─────┼───────┤ ││ │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5 │ 67.57 │陽台:9.01│ 全部 │ 53萬1,100元│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00 000000000 0 0 0
0 ○ ○○區○○○路○ 段○○號3 樓) │ │ │ │ │ ││ ├─┼──────────────┼────┼─────┼─────┼───────┼────┤│產│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5 │ 16 │ │ 全部 │ 131萬5,2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 │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6 │ 1 │ │ 全部 │ 8萬2,2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部│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0 │ 13 │ │ 2/15 │ 14萬2,480元│ ││ │ │地號 │ │ │ │ │ ││ ├─┼──────────────┼────┼─────┼─────┼───────┼────┤│ │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 3 │ │ 全部 │ 34萬2,0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5 │ 188 │ │ 1/5 │ 309萬0,720 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溫│私有:85.8(其中504 │ 全部 │ │ ││ │ │泉營蹟新村504 單元及附屬間33│單元:81.4,附屬間33│ │ │ ││ │ │# │#:4.4) │ │ │ │├─┼─┼──────────────┼──────────┴─────┼───────┼────┤│ ││大臺北銀行投資 │ 1,000股│ 9,650元│ ││其├─┼──────────────┴────────────────┼───────┼────┤│ ││繼承人申請以宋禧官所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22 元,及坐落│ │ ││他│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抵繳│ │ ││ │ │遺產稅後,尚未經該局返還之溢繳稅額。 │ 153萬4,105元│ │└─┴─┴───────────────────────────────┴───────┴────┘(註)依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遺產價值。
附表二:系爭自書遺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原告宋暉雄 │ 29.5 / 100 │├──────┼──────┤│原告宋惠根 │ 23 / 100 │├──────┼──────┤│原告宋惠基 │ 27.5 / 100 │├──────┼──────┤│被告宋澤甫 │ 10 / 100 │├──────┼──────┤│被告宋彥龍 │ 10 / 100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
產之分配比例┌──────┬──────┐│原告宋暉雄 │36.875 / 100│├──────┼──────┤│原告宋惠根 │ 28.75 / 100│├──────┼──────┤│原告宋惠基 │34.375 / 100│├──────┼──────┤│被告宋澤甫 │ 0│├──────┼──────┤│被告宋彥龍 │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