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文子
陳思庭陳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陳劉瑞貴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文子起訴時係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原告陳思庭、陳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等6 人,並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子2,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 人各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 人各4,690,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 人各2,345,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主張系爭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房地(詳下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昭德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7 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文子與陳昭德於民國53年3 月8 日依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婚宴,是原告張文子與陳昭德為合法之夫妻關係,惟斯時漏未辦理夫妻結婚登記,詎被告與陳昭德卻於60年10月12日結婚登記,並要求陳昭德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與原告張文子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敗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家上第78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決駁回陳昭德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張文子確係陳昭德之合法配偶無疑。陳昭德、被告二人利用前述原告張文子與陳昭德漏未辦理戶籍上結婚登記之疏忽,逕自辦理結婚登記,然前述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已認定原告張文子為陳昭德之合法配偶,故原告張文子乃於99年2 月11日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與陳昭德之結婚登記,原告張文子於陳昭德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始改註為其配偶。惟陳昭德前於98年11月3 日在美國死亡,而陳昭德因與被告同住,被告故意在第一時間隱匿其死訊,且自行辦理喪事後始通知原告,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拒不辦理死亡及除戶登記及遺產稅申報,原告遂於100 年3 月25日發律師函催告其辦理,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亦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張文子與陳昭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生下原告陳思
庭(原名為陳佳玲)、陳家芊(原名為陳佳利)、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等6 名女兒,而陳昭德與被告又陸續生下陳建綱、陳建維、陳建銘、陳星璉等3 男1 女,是陳昭德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文子、其與張文子所生6 名女兒即原告陳思庭、陳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及陳昭德與被告所生之陳建綱、陳建維、陳建銘、陳星璉等4 名子女,故其法定繼承人共計為11人,由該11人平均繼承,每人依法可繼承11分之1 。惟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1572、1573、1574、1575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2之2 號1樓、2 樓、3 樓、4 樓及其坐落土地贈與被告,斯時陳昭德對原告張文子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訟尚在第一審判決前,則陳昭德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目的顯在於減少遺產繼承權利,是上開不動產應均列入遺產繼承之範圍。而被告卻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擔保債權為5,160 萬元。
㈢陳昭德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於陳昭德對原告張文子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前,被告與陳昭德深知必將敗訴,雙方並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竟於一審判決前之95年
4 月7 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共同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自始無效。
是系爭房地仍屬陳昭德所有,而為其遺產,原告等之應繼分遭受侵害,爰依法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張文子、陳思庭、陳佳利、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等人自得就系爭房地繼承各11分之1 。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擔保債權為5,160 萬元為參考基準,而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必高於上開金額為基礎計算,原告等依上揭規定得對該建物價值各請求分配11分之1 ,即4,690,909 元。
㈣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直系卑親屬及配偶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 分之1 ,故縱使陳昭德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然此贈與行為係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22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而脫產,以致原告無從追償,原告自亦得依前開民法第1223條第
1 款及第3 款規定及同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及賠償原告等7 人相當於特留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即2,345,45
4 元(51,600,000÷11÷2 =2,345,454 ),暨自繼承開始時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如係依被告所言,並非陳昭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而係其祖父陳媽全於56年間贈與,而陳昭德於60年與被告交往相繼生子,至95年「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前,數十年來,從未聽聞陳昭德有欲處理前開不動產,卻在95年間即第一審判決前緊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因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必須於登記簿謄本上載明其移轉登記事由或原因,依陳昭德與被告當時登記為夫妻關係,即使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觀之,如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需有確實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否則視同為贈與之行為,且實際上夫妻雙方亦不可能為買賣關係,故當時始以「夫妻贈與」為「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原因,當無庸疑。系爭房屋雖於95年以「夫妻贈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係為陳昭德家族之祖產,原告張文子與陳昭德結婚後及原告陳思庭等人自小即居住其間使用,即便要做處分,陳昭德共育有10名子女,亦斷無可能將系爭房地只分配與無任何名份之外遇對象即被告,顯見「贈與」乙節,並非事實。況原告張文子與陳昭德間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於97年
5 月間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張文子與陳昭德於53年3 月8日所為之結婚儀式係屬有效而判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後,原告亦於戶政機關辦理與陳昭德之婚姻登記,則陳昭德與被告於60年所為登記結婚之婚姻關係,即屬「重婚」而自始無效,故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者既無婚姻關係,何來「夫妻贈與」之名?顯見陳昭德於移轉該等不動產之時,無真心為意,且此之心意被告亦知悉。故前開「夫妻贈與」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⒉在前揭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審理中,關於原告張文子與陳
昭德確實於53年3 月8 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於94年11月23日、95年2 月23日,經證人林雙雄、周朝枝、林光子先後到庭證述明確,在諸多不利證詞及證據下,陳昭德恐將受不利判決,並擔心原告張文子另在美國所提起之離婚暨請求財產分配訴訟會因此而受影響,乃先發制人,於95年4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假夫妻贈與之名義行脫產之實。況陳昭德若真欲將房地贈與被告,幾十年時間均未過戶,為何偏要選在即將受敗訴判決之時?又參以陳昭德生前曾向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表示:
「我死後財產會平分,她何必急著告我?」等語,可知陳昭德意在將身後遺產平均分配給繼承人,非僅「過戶」給被告一人而已。由此足見陳昭德自始即無贈與系爭房屋之意,乃係為避免受敗訴判決的不利益,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被告與陳昭德應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
⑴細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2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主張
該號解釋末段「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誤會該號解釋之精神且忽略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之修正理由。
⑵參酌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之修正理由,可知重婚有效之
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由上述可知其趨勢是嚴格限縮重婚之情狀。且上開二解釋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除外之情狀下,實不宜再承認上開二者原因以外之情況。上開解釋係建立在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離婚判決及協議離婚登記以及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之前提上。上述二則解釋均有信賴基礎,且此信賴之基礎係植基於公權力之積極作為,與本案被告僅信賴陳昭德一面之詞之背景不同,何況被告與陳昭德交往伊始,即已知悉其已婚並有子女,並非善意第三人。按司法院大法官之所以保障後婚姻之存在,實乃建立於公權力積極做成之外觀,如法院判決、戶政事務所所載之離婚登記,且雙方當事人基於善意而做出信賴表現,且此信賴值得保護,方得承認後婚姻之存在。綜上,本案中被告並無具備上開二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稱之信賴基礎,是故其與陳昭德之婚姻關係為無效甚明。
⑶若鈞院認被告答辯為有理由,則觀其答辯狀陳稱未曾聽
聞陳昭德與原告舉行婚禮且陳昭德堅決否認曾與原告舉行婚禮云云,而以為係屬善意無過失。然當時婚姻之生效要件採儀式婚,即需具備公開之儀式與兩人以上之證人;非如現行法所採之登記婚,對此被告應有所知悉。甚且,婚姻是人生中之大事,倘若稱不知悉民法親屬編儀式婚之採行,不免荒誕。是則於此應行注意之前提下,被告當時僅片面相信陳昭德之一面之詞,而無盡到查證陳昭德是否已婚之能事,若辯稱當下係屬善意無過失,未免牽強。
㈥綜上,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子、陳思庭、陳
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各4,690,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子、陳思庭、陳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各2,345,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陳昭德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為善意且無過失,而依
釋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應仍為有效。原告無端指控被告係利用其戶籍登記之疏忽,而逕自與陳昭德辦理結婚登記一事,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毫無憑據,實則被告與陳昭德辦理結婚登記前,從未聽聞其提及是否曾與原告張文子舉行婚禮。且自陳昭德係主動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其因判決結果悖離事實致抑鬱而終之前,陳昭德均仍堅決否認曾與原告舉行婚禮。職是,縱認原告確曾與陳昭德舉行婚禮,然被告陳劉瑞貴與訴外人陳昭德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為善意且無過失,而依釋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自應仍為有效。
㈡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贈與系爭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節,並非係以陳昭德與被告之夫妻關係合法存在為贈與有效之前提條件: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所謂「配偶相互贈與」之性質仍係民法贈與之一種,僅係因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互為配偶身份,而得免予記入贈與總額而已。又果如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其法律效力亦不過係未能適用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而不能享有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之優惠(參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47 號),亦當不至因而影響「贈與」行為之效力,應予辨明。據上,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贈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節,不過係為適用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以「配偶相互贈與」方式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而達合法節稅之目的爾,並非以訴外人陳昭德與被告之夫妻關係合法存在為贈與有效之前提條件,則其贈與之效力,自不致因雙方夫妻關係有何變動而受影響,亦即縱嗣後發現兩造婚姻關係有所變動,其法律效果仍僅是無法適用前揭節稅之規定而已,不應影響原贈與行為之效力。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原告雖
主張其與陳昭德曾於53年3 月8 日舉行婚禮,然據其胞弟李金田及訴外人陳昭德之胞姐陳淑靜二人於公證人前之陳述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昭德並無舉行婚禮之事實,證人林雙雄、周朝枝等人所述,並非屬實。又果如原告確曾與訴外人陳昭德舉行婚禮,則事隔多年原告為何遲遲未與陳昭德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與陳昭德於60年10月12日結婚並辦理登記時,原告張文子與訴外人陳昭德間既無合法之婚姻登記,是原告善意信賴戶政登記資料而與陳昭德結婚乙節,性質上與前揭釋字第552 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無二致,依解釋意旨在本件解釋後亦仍為有效。否則,被告與陳昭德間歷經40餘年之婚姻關係,二人鶼鰈情深、相敬如賓乃眾所皆知,反觀陳昭德與原告張文子間則毫無夫妻情感可言,而今卻無顧被告善意無過失信賴戶政登記公示資料之情,即驟然否定彼等二人之婚姻關係,實與公平正義之原則相違。
㈢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贈與系
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節,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所謂借名登記:
⒈原告等主張陳昭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乃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等主張陳昭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其理由無非僅以「贈與當時適逢原告與陳昭德間之訴訟進行中」為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竟僅空言贈與時點令伊懷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陳昭德與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且觀諸陳昭德與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過程,亦完全未見任何隱藏行為之跡象,是徒憑原告之臆測即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主張自難採信。
⑵按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
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情事存在,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苟否定之人所為之主張與舉證,不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所主張例外情事為真實時,自難推翻前開推定。本件原告等主張陳昭德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然迄今尚未舉證以資證明贈與契約或有關登記文件有無遭偽造或存在贈與人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自95年4 月7 日辦理贈與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更未曾就此贈與移轉登記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或為任何之具體爭執。從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推翻被告業因陳昭德之生前贈與,而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⒉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係屬生
前財產之處分,依司法院解釋院字第743 號意旨,應尚無民法第1125條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
⑴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應由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惟所謂應繼財產,應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次按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半段,固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半段之但書,亦明定如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是參酌民法繼承編僅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見民法第1187條、1225條規定),足徵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是以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解釋院字第743 號參照)。
⑵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陳昭
德係於98年11月3 日死亡,故系爭房地贈與係屬生前贈與,惟原告遲至100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爭執系爭房地贈與之真偽。從而,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院字第743 號意旨,自應尊重陳昭德就其生前財產為處分之意思,故原告等雖另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
3 款及同法第1225條等規定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然如前述,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陳昭德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係生前財產之贈與,自應尊重陳昭德本人之意思,而無民法第1125條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空間。
⒊據上,原告雖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聲明如前,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繼承人之資格,是其所主張之繼承權並未遭受侵害,則原告所訴請回復繼承權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系爭房地既於陳昭德生前即已贈與被告,自非屬陳昭德之遺產,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聲明如前,亦無足取:
⑴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為陳昭德之繼承人,兩造間對
於原告繼承權之有無尚無爭議,且此生前贈與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亦非屬陳昭德之遺產,故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⑵系爭房地既於陳昭德生前即已贈送予被告,自非屬陳昭
德之遺產,而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昭德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4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均屬無據。
⑶又被告與陳昭德間歷經40餘年之婚姻關係,因善意信賴
戶籍登記且無過失而仍應為有效,且被告與陳昭德鶼鰈情深、相敬如賓乃眾所皆知,而陳昭德對被告所為之夫妻贈與,乃係為感謝被告40多年來之甘苦與共及無私陪伴,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出於壓力或通謀。反觀原告張文子,40多年來未曾與被告及陳昭德一同於美國刻苦經營事業,更未曾與陳昭德共同生活或維持家務,今為謀私利卻驟然主張陳昭德與被告間之夫妻贈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實非有據。
⒋陳昭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並無直接關連,亦與所謂債務人「脫產」無涉:
⑴查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即已辦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之手續,而其與原告張文子間之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則係在96年2 月5 日始宣判,並遲至97年5 月2 日方收悉最高法院駁回之裁定(相隔達2 年又1 個月)。從而,若謂陳昭德已「預測」其將受不利之判決而虛偽處分財產,實未免牽強。
⑵原告復稱94年11月23日陳昭德因知悉張文子取得林雙雄
之證言,始假夫妻贈與名義行脫產之實等語。然陳昭德如確知將因林雙雄之證言而受不利益判決,始萌生贈與財產之意,何以遲至5 個月後始將其部分財產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⑶本件實係陳昭德知悉自己日漸年邁,為感念被告長年廝
守不離不棄,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反觀原告張文子、陳思庭2 人因覬覦陳昭德財產而罔顧倫理,經先在美國訴請離婚並請求財產分配,甚至昧於事實多次透過平面謀體散佈訴訟之事,令陳昭德傷心欲絕終至憔悴凋零。陳昭德生前為部分財產之規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諒屬人情之常,且與所謂債務人「脫產」情節全然不符。
⒌退步言,即令陳昭德與原告張文子間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
之結果,確有影響被告與陳昭德間婚姻效力之虞,然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辦妥贈與系爭房地手續,嗣於96年2 月
5 日得悉前揭訴訟結果,並於97年5 月2 日收悉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直至98年11月3 日不幸辭世。果陳昭德有意以其與被告之夫妻關係合法存在為贈與有效之前提條件,則其仍有充分時間可以改變,但卻從來無意撤銷該贈與行為(或因夫妻關係有生變之虞而主張解除條件成就),顯見陳昭德生前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而非以夫妻關係合法存在為贈與有效之前提條件。
⒍原告陳思庭前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
書及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該署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原告主張不實。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昭德於98年11月3 日在美國死亡。⒉原告張文子與訴外人陳昭德生有原告陳思庭、陳家芊、陳
佳青、陳佳惠、陳佳真、陳美璉等6 名子女;被告與訴外人陳昭德生有訴外人陳建綱、陳建銘、陳星璉、陳建維等
4 名子女。⒊訴外人陳昭德於56年4 月11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928 建號建物,嗣於56年11月29日以買賣登記取得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258 地號土地;另於85年6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4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1572、1573、1574、1575建號建物。⒋訴外人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258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1572、1573、1574、15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之2 號1 樓、2 樓、3 樓、4 樓)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張文子是否與陳昭德於53年3 月8 日結婚?⒉被告與陳昭德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存在?⒊前揭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訴外人陳昭德之遺產?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以陳昭德與被告之
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⑵前揭贈與行為,是否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⑶訴外人陳昭德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張文子確與訴外人陳昭德於53年3 月8 日結婚:
⒈查訴外人陳昭德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原告張文子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後先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家第78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7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⒉按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
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主觀範圍之擴張。上開94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程序,因事關公益,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擴張其既判力主觀範圍,而不限於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故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文子與訴外人陳昭德於53年3 月8 日結婚乙節,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確認該婚姻關係存在,該確定判決對被告亦生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是被告主張原告張文子與訴外人陳昭德未於53年3 月8 日結婚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與陳昭德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83年8 月29日釋字第362 號解釋認為,民
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其後於91年12月13日釋字第552 號解釋進一步補充說明認為,釋字第362 號解釋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予以補充,並要求有關機關就重婚無效之相關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嗣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乃修正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增訂第3 款,明訂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原則上婚姻仍屬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立法者為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乃限定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之二種情形,後婚姻始為有效,其餘情形不在承認之列。
⒉查本件訴外人陳昭德與原告張子文確於53年3 月8 日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即屬有效之婚姻,業如前述。雖然原告張子文與訴外人陳昭德並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縱認被告信賴陳昭德未婚而與之結婚並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法律所承認之重婚,自屬無效。是被告與訴外人陳昭德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系爭不動產非屬訴外人陳昭德之遺產:
⒈訴外人陳昭德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非以其等間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配偶相
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相互贈與」之性質,仍係民法贈與之一種,僅係因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互為配偶身份,而得免予記入贈與總額而已。又果如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亦只不過係不能適用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享有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之優惠而已,與「贈與」效力無涉。查訴外人陳昭德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其等間之戶籍登記仍為夫妻關係,是被告主張陳昭德於95年4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不過係為適用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以「配偶相互贈與」方式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而達合法節稅之目的,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⑵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效力消滅的條件,即已發生的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德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故以其等間有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云云,似指訴外人陳昭德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附有其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則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贈與行為無其他約款(條件、期限或負擔等)為常態,附解除條件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德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以其等間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⒉訴外人陳昭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借名登記: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無非以其等贈與當時適逢原告張文子與訴外人陳昭德間之訴訟進行中,要屬故意減少原告等遺產繼承權利云云,惟原告陳思庭前曾以陳昭德予被告間虛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此等事實,而於
101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頁),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僅以其等懷疑贈與時機即臆測訴外人陳昭德之動機,進而推論訴外人陳昭德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昭德,僅
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但對所稱「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亦不能證明,自亦無從採信。
⑶至原告聲請詰問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欲證明訴
外人陳昭德生前曾對丁牧群稱:「我死後財產會平分,她何必急著告我?」等語,然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之蘋果日報電子新聞節本在卷足按(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查訴外人陳昭德固曾於生前對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言稱死後欲將財產平分,惟此想法至其死亡止,難道絕無改變之可能?其間訴外人陳昭德與原告張文子分別在美國及臺灣訴訟,足見二人毫無夫妻情愛可言,更見積怨已深,此由其稱:「她何必急著告我?」等語甚明,若謂陳昭德因此改變心意,亦非不可能。況每個人對於其財產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即令係死因行為(如死因贈與、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仍得以遺囑或其他方式自由處分遺產。是尚難徒憑訴外人陳昭德曾對丁牧群為上開表示,逕以推論其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
⒊綜上,系爭房地既於訴外人陳昭德生前即移轉予被告,而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情事,自非屬陳昭德之遺產。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權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如主張之標的非遺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經查,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陳昭德生前贈與被告,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於陳昭德死亡時已非遺產,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等7 人關於上開房地因出售所得之價金各4,690,90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至於其他死因處分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以上死因處分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亦無庸疑。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必限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或死因處分遺產為限,如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自無民法第1225條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昭德既係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屬生前處分行為,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陳昭德此舉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進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原告等7人各2,345,454 元暨自繼承開始時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