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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愛文

賴冠志賴怡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許高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同小段8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㈢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0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為被繼承人賴淇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6年3 月5 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㈡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配合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辦理上項土地之繼承登記。㈣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

100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土地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配合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辦理上項土地之繼承登記。㈢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於100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㈡確認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因區段徵收(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 號函)應領之地價補償及抵價地有繼承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權利保護要件: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管理人,卻否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另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

1538500 號函公告徵收在案,爰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如上所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9條、第40條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具當事人適格,非屬無效之判決:

按「何種訴訟,為人事訴訟程序中之收養關係事件,已列舉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該所舉以外之事件,不容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就養子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所列舉者以外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參照)。準此,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所列舉訴訟之列,自無準用婚姻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被告所爰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認「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係就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而為論述,自不得比附援引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從而,被告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效判決云云,自不足採。

㈢訴外人賴國彥就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

⒈依據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公族譜第98頁之系統表,其上顯

示賴國彥自賴阿魁派下「出」、再「入」至賴淇澳派下,及第149 頁載:「第十九世祖淇澳公乃十八世治平伯父之次子。生于:民國十年、日本大正十年、公元一九二一年、歲次辛酉年、八月七日吉時建生。卒于:民國七十六年、公元一九八七年、歲次丁卯年三月五日吉時別世、享壽六十七歲、未有娶妻、嗣男國彥乃長兄阿魁公之第三子」等語,足證賴國彥係因賴淇澳未有娶妻,故由賴淇澳之長兄賴阿魁將其三子賴國彥出養予賴淇澳。賴國彥自賴阿魁出養予賴淇澳之事實,並經賴五榮祭祀公業在公族譜上記載賴國彥為賴淇澳之嗣男。

⒉依據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

:「本財團會員以原祭祀公業賴五榮派下全員共同組織之,其姓名詳如另表會員名冊,會員亡故由其繼承人限男性一人繼承人,倘若無男性可由女性一人繼承人。」,足見賴五榮祭祀公業在73年11月12日修改章程後,已決定控制派下員之數量,亦即不論會員之子女數量多寡,每一會員之份業僅限由一人繼承。再參石牌賴五榮公族譜第211 頁至第218 頁「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名冊」,顯示賴國彥在76年12月作成之會員名冊中,已成為七名大房會員之一;另參賴五榮祭祀公業於75年1 月1 日作成之「賴五榮宗祠徵求意見讚否答復單數調查表」,顯示該祭祀公業派下之大房會員計7 人,分別為德瑞、阿超、榮華、玉聰、玉年、隆彥、淇澳,總會員數計95人;復參「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頒發81年度福利金及各派下會員領取收據表」顯示,大房會員計7 人,分別為賴德瑞、賴阿超、賴榮華、賴玉聰、賴玉年、賴隆彥、賴國彥,足證賴五榮祭祀公業約在73至75年間已確定其派下會員為95人,當時賴淇澳即屬7名大房會員之一,嗣賴淇澳於76年3 月5 日死亡後,其份業由賴國彥承繼,賴國彥因此成為賴五榮祭祀公業大房7名會員之一,足證賴國彥確為賴淇澳之養子。

⒊依據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董事會98年8 月19日函載:

「一、經查派下員十九世賴阿魁、十九世賴淇澳係本會派下員第十八世賴治平之長子及次子。次查本會掌管系統表及記事,賴淇澳(76、3、5歿),其於生前未娶妻,嗣男國彥乃長兄阿魁公之第三子,依臺灣民俗習慣應為入嗣收養關係。二、另查本會每年收益之分配,賴淇澳名下之受益人為賴國彥(歿)之長子賴冠志支領。」等語;復參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派下員85年度、91年度、92年度、98年度會員福利金領據,顯示賴淇澳於76年3 月5 日死亡後,原屬賴淇澳享有之大房1/7 份業福利金,續由賴國彥承繼支領,嗣賴國彥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後,原屬賴國彥享有之大房1/7 份業福利金,續由賴國彥之子即原告賴冠志承繼支領,益證賴國彥確為賴淇澳之養子。

⒋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賴淇澳因生前未娶妻,乃由其長兄賴阿魁將其第三子賴國彥入嗣由賴淇澳收養,且賴淇澳派下收益於賴淇澳死亡後,亦陸續由其養子賴國彥支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祭祀公業公族譜」、「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歷年頒發福利金及各派下會員領取收據表」、「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董事會98年8 月19日函」等為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賴淇澳與賴國彥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苟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應更舉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未更舉反證證明,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質疑「倘賴淇澳與賴國彥存在收養關係,何以賴國

彥於賴淇澳76年間死亡後逾20餘年未曾主張就賴淇澳之遺產有繼承權?又何以賴國彥於66年間以其生父賴阿魁之繼承人地位繼承賴阿魁遺產?」云云。然查,由於賴阿魁及賴淇澳兄弟所遺留之土地位置偏僻,價值不高,相關繼承人在該2 人分別於66年及76年間死亡後,並未積極辦理相關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此即何以賴國彥於賴淇澳76年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原因,故事實上亦無被告所謂「賴國彥於66年間以其生父賴阿魁之繼承人地位繼承賴阿魁遺產」之情事。嗣因近年臺北地區土地大幅飛漲,賴阿魁繼承人賴智彥始於97間辦理賴阿魁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賴淇澳與賴國彥並未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致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 人於97年間必須與賴阿魁之繼承人共同辦理賴阿魁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賴阿魁之繼承人賴智彥因此認其繼承權被侵害,而對原告3 人起訴確認賴淇澳與賴國彥收養關係存在(鈞院99年度親字第

36 號 ),以除去其繼承權可能被侵害之不安狀態,此即何以賴智彥於其父賴阿魁死亡數十年後始提起上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之緣由。因賴國彥自幼入嗣予賴淇澳收養之事實,係賴五榮祭祀公業家族宗親間眾所皆知之事,並經明載於賴五榮祭祀公業公族譜中,故原告於鈞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審理中乃就賴智彥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認諾。被告為國有財產局,對於人民之財產,僅職司在權利人未明之前暫為代管之責,並非賦與強奪人民財產之權,詎竟對民間祭祀公業公族譜所明載之入嗣收養事實,置若罔聞,視而不見,而以支微末節爭執人民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以遂行將人民財產收歸國有之目的,此等國家與民爭利之心態及作法,殊不足取。

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既為養子及養父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賴國彥就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原告3 人為訴外人賴國彥之配偶及子女,足證原告3 人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

㈣原告3 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繼承人賴淇澳

之系爭遺產土地非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土地業因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權利云云,惟中華民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理由如下:

⒈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遺產自不得歸屬國庫,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俾符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佚失,依法取得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被告97年5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0011513號函,

顯示原告等早在97年4 月28日即以賴淇澳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暫緩標售被繼承人賴淇澳所遺系爭土地,足證原告於當時已向被告承認繼承。再依據臺北市政府98年9月4 日府地發字第09831259000 號函及98年9 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4192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在98年9 月間曾就原告3 人以賴淇澳繼承人身分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發給抵價地予以展延補正期限之事,以副本抄送被告,該二函文均清楚記載賴淇澳係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且原告

3 人係就系爭遺產土地行使權利,益證被告於斯時已得知原告為賴淇澳之繼承人。是縱認被告主張法院公示催告搜索賴淇澳繼承人之期限係於98年11月20日屆滿屬實,原告既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承認繼承,且臺北市政府亦多次以公函將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賴淇澳繼承人之事副知被告,則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遺產業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而歸屬國庫。

⒊被告雖辯稱其搜索賴淇澳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係自97年

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屆滿,原告於97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暫緩辦理標售事宜,非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為之,且未表明為繼承人復未檢具確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不得認為已承認繼承云云。然查,民法第l178條公示催告之目的在於搜索繼承人,依其規範目的解釋,不論繼承人係透過何方式向遺產管理人表明為繼承人,只要遺產管理人得以透過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達到搜索(知悉)繼承人之目的,應認已生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效力,始符法律規範意旨。本件原告3 人於97年4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暫緩標售被繼承人賴淇澳所遺系爭土地,且臺北市政府亦於98年

9 月4 日、98年9 月17日發函副知被告有關原告3 人以賴淇澳繼承人身分申請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給抵價地予以展延補正期限之事,可見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論係公示催告前及公示催告期間內)均受通知而得知原告為賴淇澳之繼承人,自足認已生原告3 人承認繼承之效力。況法律並未規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具備(諸如檢附證明文件等)任何要式,被告謂原告於承認繼承時並未檢具證明文件,應不生承認繼承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⒋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

承者,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是被告主張繼承人如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承認繼承,即不得行使繼承人之權利云云,亦於法無據。且參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足見,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其權利並未消滅,僅為減弱而已。而繼承人所受之法律保障不應低於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遺產尚未移交為國有之前),尚得就遺產行使權利,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不得認繼承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者,即生繼承權消滅之效果。

⒌又賴國彥既為賴淇澳之養子,依法於76年3 月5 日賴淇澳

死亡時,即由賴國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賴國彥於94年12月21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即成為賴國彥之遺產,是依民法第l185條及第1179條之規定,必須法院對賴國彥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屆滿無人出面承認賴國彥遺產之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得歸屬國庫。然參被告所提之鈞院95年度財字第96號裁定,法院係選任被告為賴淇澳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賴淇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然系爭土地於上開法院裁定時已屬賴國彥之遺產,法院自應對賴國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始稱合法,本件既未經法院對賴國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業發生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而歸屬國庫之效力。

⒍再依民法第l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款規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由權利人或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足見繼承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國家並非當然取得遺產之權利,仍須俟遺產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國家始取得可將遺產歸屬國庫之權利。且「國家取得可將遺產歸屬國庫之權利」,與「國家業取得遺產之權利」係屬二事,系爭土地仍須待遺產管理人依民法1179條第1 項第5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款規定為遺產之移交(亦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後,國家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繼承人賴淇澳名下,仍屬賴淇澳之遺產,尚未經被告辦理移交為國有,亦即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自非屬業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之財產。

⒎倘被告竟無視於原告3 人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之

事實,明知原告3 人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仍將系爭遺產土地移交予國家、登記為國有,自屬故意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舉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效,是縱被告日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亦屬違法無效,仍不得主張中華民國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⒏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另依被告所自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得向法院聲請或通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取得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第9 點規定:「國產局或辦事處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下列機關提供資料‧‧‧㈣各級戶政機關‧‧‧」、第13點規定:「國產局管理遺產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收養關係之成立不以登記為要件,本件被繼承人賴淇澳早於民國71年1 月4 日即與原告等設籍於同一戶籍內,迄至於76年3 月5 日賴淇澳死亡時,均未改變。被告既於95年12月15日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上開作業要點,向戶政機關取得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除戶戶籍資料,並為公示催告程序,以確實搜索繼承人之有無。惟被告竟未向戶政機關取得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且依被告自承,其遲至97年11月20日始為公示催告(原告否認被告有為此公示催告程序),顯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原告等既早於97年4 月28日即以賴淇澳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暫緩標售被繼承人賴淇澳所遺系爭土地,如前所述;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已知悉原告等人已向被告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矧被告於前揭函文明白表示「為保障台端等五人權益,爰請儘速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足徵原告等人確已向被告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

⒐依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民事裁定,被告被選任為賴淇

澳之遺產管理人,係因賴淇澳欠繳90年至94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3,182 元,故由臺北市政府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選任被告為賴淇澳之遺產管理人。依該裁定主文明載:「被繼承人賴淇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等語,被告迄今顯尚未清償上開臺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賴淇澳遺產之稅捐債權,是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業發生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而歸屬國庫之效力。

㈤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係確認訴訟,並非給付訴訟,當與請求權時效無涉。

⒉被告係於95年12月15日始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

於100 年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繼承權,亦無超過15年始為請求之情形。

⒊又原告3 人係於94年12月21日賴國彥死亡時,始再轉繼承

賴淇澳之遺產,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亦未逾15年。

㈥綜上所述,爰為起訴聲明:⑴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⑵確認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面積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坐落同段89-1地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區段徵收(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函)應領之地價補償及抵價地有繼承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關於鈞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因

欠缺當事人適格,屬無效之判決,尤不得拘束非當事人之被告,謹陳明如下:

⒈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 8

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則訴外人賴智彥以第三人之身分提起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間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仍應以養父賴淇澳及養子賴國彥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謂無欠缺,其間縱不因被繼承人賴淇澳死亡而影響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應以被收養人賴國彥存在為必要,否則收養人即被繼承人賴淇澳及被收養人賴國彥均已死亡,已喪失權利主體,又如何確認權利之歸屬,足見上開確認收養關係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事人,屬無效之判決,尤不生判決效力及於被告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等人並非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謹陳述如下:

⒈查原告等人與訴外人賴智彥,為免終身未婚無子祠之被繼

承人賴淇澳之遺產歸屬國庫,遂合意提起確認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原告等人於該訴訟中自始認諾,且就賴智彥所提出之證據完全未加爭執,雙方均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僅由賴智彥提出真實性顯有疑義之「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董事會出具之函文」及訴外人賴淇澳有遷入賴國彥戶籍之事實,導致原審法院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作成該確認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判決結果,原告等人於取得該判決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等僅為圖謀私利。

⒉況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修正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幼」者,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準此,被繼承人賴淇澳須有自幼撫養賴國彥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故被繼承人賴淇澳如有撫養賴國彥為子女,則賴國彥自幼即應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共同生活,最起碼於形式上亦應自幼即設籍於被繼承人賴淇澳戶內,此為事理上極易判斷之事實。惟上開判決徒以被繼承人賴淇澳生前於71年1 月4 日遷入賴國彥之戶內即未再變動,迄至76年3 月

5 日死亡前均與賴國彥設籍同戶之事實,即遽認定被繼承人賴淇澳有自幼撫養賴國彥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本末倒置,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尤不足採為認定本件收養關係有無之依據。

⒊再以,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或自幼撫養為子女為

限,亦即以收養合意,或自幼撫養事實並具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法定要件。倘無此等事實,如何因「被繼承人賴淇澳於生前未娶妻,即因賴國彥係其長兄阿魁公之第三子」,即求得依臺灣民俗習慣應入嗣而成立收養關係,其依據何在?又每年派下收益之支領,如何據為推斷收養關係存在?上開鈞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判決未敘明其論斷理由,誠屬率斷,顯有可議。

⒋再者,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公族譜節本等私文

書之真實性有重大疑義,顯無從證明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謹再詳陳如后:⑴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公族譜節本」係於被

繼承人賴淇澳死亡後之77年間所作成,縱令其形式真正無疑,猶無從證明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名冊」

亦係於被繼承人賴淇澳死亡後之76年12月間所作成,縱令其形式為真正,亦無從證明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

⑶原告所提出「賴五榮宗祠徵求意見讚否答復單數調查表

」及「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頒發81年度福利金及各派下會員領取收據表」,縱令形式真正無疑,亦無從證明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⑷再關於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董事會函

」及「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派下員85年度、91年度、92年度、98年度會員福利金領據節本」,非僅真實性令人質疑,猶無從證明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

⒌倘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

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則何以訴外人賴國彥於被繼承人賴淇澳76年間死亡後逾20餘年均未曾主張就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具有繼承權?又何以訴外人賴國彥於66年間以其父即訴外人賴阿魁之繼承人地位繼承賴阿魁遺產?在在顯示被繼承人賴淇澳與訴外人賴國彥之間並無養父子關係存在,原告等並非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至為明顯。

⒍又依據證人賴隆彥明確證述:「其家裡因父親生意失敗,

是仰賴被繼承人賴淇澳賺錢養其全家人,故其全家人有段時間與被繼承人賴淇澳住在一起。其父母決定其弟賴國彥由被繼承人賴淇澳收養‧‧‧云云」,足證被繼承人賴淇澳從未就收養訴外人賴國彥與賴國彥父母達成收養之合意,自始皆係訴外人賴國彥母親一人片面要求賴國彥稱被繼承人賴淇澳為父親,被繼承人賴淇澳自始未曾有收養訴外人賴國彥之意思,更未有基於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訴外人賴國彥之事實,其情已明。

⒎況且,訴外人賴國彥除於幼年時因父親生意失敗,因全家

仰賴被繼承人賴淇澳接濟,而曾與全家人一起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共住一段時間外,嗣於其退伍成家後,應其母親要求,將工作地方無宿舍可供居住之被繼承人賴淇澳接來同住,此亦即何以被繼承人賴淇澳生前於71年1 月4 日遷入賴國彥之戶內即未再變動,迄至76年3 月5 日死亡前均與賴國彥設籍同戶之原因,惟即令如此,尤無從據此遽認被繼承人賴淇澳有自幼撫養賴國彥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要無疑義。

⒏綜觀上開事實,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間,非僅

未依法定要件辦理收養關係,尤無自幼撫育之事實,如何徙以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恣認「被繼承人賴淇澳於生前未娶妻,即因賴國彥係其長兄阿魁公之第三子即得依台灣民俗習慣應入嗣收養關係」,嗣將訴外人賴國彥列入被繼承人賴淇澳該房子嗣,即遽認該等收養關係存在?足證原告以上開鈞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判決遽為主張,猶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事理法理至明。

㈢退步言之,縱令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

養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惟原告於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淇澳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為本件主張,於法未合,顯無所據,謹陳之如後:

⒈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一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內承認繼承,聲請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毋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參照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⒉次按民法第1178條就繼承人所為公示催告,核其規範目的

係為避免因法律關係久懸未決而趨於複雜。是就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倘該等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仍得主張該等繼承權者,則上開民法1177條、第1178條關於公示催告期間之規定,豈非形同俱文?⒊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國庫依民法1185條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因此,倘若有真正繼承人,亦不得再為主張(法務部民國99年5 月20日法律字第0999021691號函釋參照)。

⒋本件被告依據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對繼承人公

示催告,其期間於98年11月20日屆滿,並無賴淇澳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毋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原告遲至99年9 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關於原告主張早於97年4 月28日即以被繼承人賴淇澳繼

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暫緩標售系爭土地,足見其等於斯時已向被告承認繼承云云,洵無所據,謹再析述如下:

⑴按遺產管理人經選任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姑不論原告於97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暫緩辦

理標售事宜,非僅未表明其為繼承人,尤未檢具證明其等確為繼承人之文件供被告辯明,僅係請求被告暫緩辦理系爭遺產標售事宜,已無從以繼承人之法律地位為本件繼承之承認。

⑶更何況被告依法就被繼承人賴淇澳遺產為公示催告期間

,係自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屆滿,惟觀之原告請求被告暫緩標售系爭遺產之時間為97年4 月28日,斯時被告尚未依法公示催告,原告尤無從就系爭遺產為繼承之承認,足證原告等主張早於97年4 月28日即向被告承認繼承,洵無所據,事證至明。

㈣再退步言之,縱令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

有養父子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訴外人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兩人間具有養父子關係存在,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公族譜節本等資料,足證訴外人賴國彥早於76年間即已知該等養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且被繼承人賴淇澳於76年3 月5 日死亡,則訴外人賴國彥自76年3 月5 日被繼承人賴淇澳死亡時即得依法請求,惟因系爭土地迄至91年3 月5 日止歷經15年期間,訴外人賴國彥未曾請求,足證訴外人賴國彥就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遑論原告等遲於99年

9 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尤無所據,其情至明。㈤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係私權之爭執,且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私權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賴淇澳於民國76年3 月6 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⒉被繼承人賴淇澳死後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89、89-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⒊本院分別以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97年度家催字第219 號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賴淇澳之繼承人及債權人為公示催告。⒋訴外人賴國彥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楊愛文、賴冠志

、賴怡君為訴外人賴國彥之繼承人。本院曾以99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認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⒌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已故訴外人賴國彥就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即賴國彥是否為賴淇澳之繼承人)?⒉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97年度家催字第219 號裁定

所定公示催告期間是否分別於98年11月20日、99年2 月24日屆滿?系爭土地是否業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成為國有土地?原告有否於前開期間內向被告承認繼承?⑵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已故訴外人賴國彥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繼承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則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淇澳於76年3 月5 日死亡,賴淇澳生

前並未娶妻生子,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國彥成立收養關係,前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認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99年7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何種訴訟為人事訴訟程序中之收養關係事件,已列舉於

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該條所列舉以外之事件,不容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就養子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所列舉以外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中,原告賴智彥與被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之被繼承人賴國彥同為訴外人賴阿魁之子,原告主張賴國彥與賴淇澳成立收養關係,而被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等人以賴國彥繼承人之身分再轉繼承賴阿魁之遺產,涉及侵害其繼承權,則原告賴智彥自得以其等為被告,提起該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繼承權可能被侵害之不安狀態,要係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所列舉者之外之訴訟,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婚姻事件規定,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母為被告,否則其被告之當事人即不適格,是本院99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之判決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證人即現任『石牌賴五榮祭祀公業』董事長賴騰和到庭

結證稱:原告所提石牌賴五榮公族譜係賴五榮祭祀公業所出版無誤,該公族譜第98頁左下角所載「阿魁派下國彥(出)、淇澳派下國彥(入)」,是指國彥是阿魁的三子,後來給賴淇澳作兒子,可能賴淇澳沒有兒子;第149 頁末四行所載:「第十九世祖淇澳公乃十八世治平伯父之次子,生於‧‧‧卒於‧‧‧、享壽六十七歲、未有娶妻、嗣男國彥乃長兄阿魁公之第三子。」,乃當時擔任副董事長職務,訪問家屬之後寫出來的,且經過賴淇澳本人確認;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名冊、賴五榮宗祠徵求意見讚否答覆單數調查表、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頒發81年度福利金及各派下會員領取收據表、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派下員85、91、92、98年度福利金領據、本祭祀公業98年8 月19日所函覆賴智彥稱:「‧‧‧賴淇澳(76.3.5歿),其於生前未娶妻嗣男國彥乃長兄阿魁公之第三子依台灣民俗習慣應為入嗣收養關係。‧‧‧本會每年收益之分配,賴淇澳名下之受益人為賴國彥(歿)之長子賴冠志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 頁),均屬真正;賴阿魁在世時也當過董事長,我跟他很熟,他有

3 個小孩我都很清楚,最小兒子賴國彥給賴淇澳當兒子,這事我很清楚,是賴阿魁親口跟我講的等語(參見本院10

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伯父賴隆彥到庭結證稱:我的父母為賴阿魁、賴謝玉鑾,共生3 子,分別叫賴隆彥、智彥、國彥,另有1 女。第三子賴國彥出養給我叔叔賴淇澳當兒子,我父母親均跟我講過,且我聽過我外公、父母親、賴淇澳為這事談論,我母親對賴國彥說你是賴淇澳的兒子。賴國彥二、三歲左右就給賴淇澳當兒子,是賴淇澳扶養賴國彥,賴國彥結婚後將賴淇澳接去同住,賴淇澳戶籍也遷到他戶下;賴淇澳的後事也賴國彥處理、賴淇澳的靈位由賴國彥祭祀(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按證人賴騰和與兩造亦無何親誼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而證人賴隆彥雖為原告之伯父,惟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所證應可採信。準此,益徵被繼承人賴淇澳與訴外人賴國彥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賴國彥之繼承人,自屬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無訛。

⒋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淇澳因生前未娶妻,乃由其長兄賴阿魁將其第三子賴國彥入嗣由賴淇澳收養,且賴淇澳派下收益於賴淇澳死亡後,亦陸續由其養子賴國彥支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祭祀公業公族譜、賴五榮宗祠派下會員歷年頒發福利金及各派下會員領取收據表、財團法人石牌賴五榮宗祠董事會98年8 月19日函等件為證,且且經證人賴騰和到庭結證屬實,確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應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淇澳與賴國彥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未更舉反證證明,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⒌再按就收養無效、撤銷收養或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

8 條準用第5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68 條、第572 條、第583 條,均僅係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但實務上均承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例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28年上字第2031號、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2257號、4198號、5959號、33年上字第4735號、5909號、6841號、37年上字第7928號、39年台上字第1046號、41年台上字第1563號、50年台上字第232 號、第1236號等諸多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判決,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在觀念上可能包含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範圍較廣,細譯之,就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有爭執者,應為確認「成立或不成立」;就法律關係生效要件有爭執者,應為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就已成立並已生效之法律關係,爭執其有無消滅之原因者,亦應確認其「存在或不存在」(參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79年

4 月,第128 至129 頁)。查訴外人賴智彥以其繼承權可能被侵害為由,提起確認被繼承人賴淇澳與訴外人賴國彥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確認賴國彥與被繼承人賴淇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99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則該判決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亦有效力,被告抗辯上開判決不得拘束非當事人之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 項前段亦載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淇澳與訴外人賴國彥間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訴外人賴國彥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屬其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嗣訴外人賴國彥於94年12月12日死亡,本件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為訴外人賴國彥之繼承人,即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是原告等主張其等得繼承賴淇澳之遺產,應屬有據。

㈡賴淇澳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89-1地號土地應屬原告3 人公同共有:

⒈查被繼承人賴淇澳於76年3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89、89-1地號土地,因欠繳90至94年度地價稅,經臺北市政府聲請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賴淇澳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而於98年11月20日屆滿,業經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73002711號函所附之太平洋日報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等早於97年4 月28日,即以賴淇澳繼承人之

身分,向被告申請暫緩標售被繼承人賴淇澳所遺系爭土地,可認當時已向被告承認繼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等人確於97年4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暫緩標售被繼承人賴淇澳所遺系爭土地,然因原告等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被告即函覆原告等人請儘速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在未接獲登記機關通知停止標售前,仍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此觀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5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0011513號函甚明(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等確於97年4 月28日向被告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臺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間復曾就原告3 人以賴淇澳繼承人身分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發給抵價地予以展延補正期限之事,以副本抄送被告,該二函文均清楚記載賴淇澳係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此亦有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4 日府地發字第09831259000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4192900 號函在卷足按(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原告等既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承認繼承,且臺北市政府亦曾多次將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賴淇澳繼承人之事實副知被告,益證被告於斯時已得知原告3 人為賴淇澳之繼承人。

⒊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6號、97年度家催字第219 號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8年11月20日、99年2 月24日屆滿,此有被告所提上開裁定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73002711號函檢送之太平洋日報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176 至17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遺產之管理人,固曾依規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縱認原告等3 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仍應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始能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又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無人承認及遺產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剩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㈡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辦事處開帳列管。‧‧‧」,查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淇澳名下,被告僅為遺產管理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尚未歸屬國庫取得。況被告迄未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被繼承人賴淇澳僅遺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在未變賣前,自無從清償債權(前開90至94年度地價稅),益見被告尚未清償債權,其主張系爭土地業因公示催告期滿,而由國庫原始取得云云,顯有誤解。而原告3 人均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等既於99年9 月21日向被告請求移交系爭遺產,此有其提出之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1 月1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 03000195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則原告3 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並不因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任意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

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淇澳於76年3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養子賴國彥復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3 人既為賴國彥之繼承人,自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系爭遺產既未分割,則原告3人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⒌又被告辯以被繼承人賴淇澳於76年3 月5 日死亡,則訴外

人賴國彥自76年3 月5 日被繼承人賴淇澳死亡時即得依法請求,惟因系爭土地迄至91年3 月5 日止歷經15年期間,訴外人賴國彥未曾請求,至原告等遲於99年9 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其遺產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揆諸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條文意旨,我國民法乃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從而,即令訴外人賴國彥自始未對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有所請求,惟自被繼承人賴淇澳死亡時起,訴外人賴國彥當然繼承賴淇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訴外人賴國彥另為是否繼承之主張,至訴外人賴國彥死亡後,其遺產當然由原告3 人概括承受。換言之,即原告3 人自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淇澳之遺產,乃屬當然之理,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3 人確為被繼承人賴淇澳之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自為其等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愛文、賴冠志、賴怡君公同共有,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土地徵收係以補償金之支付,作為徵收發生權利變動效力的要件,如補償金尚未支付或提存,自未發生使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查系爭土地固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惟迄未將補償金支付所有權人或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徵收尚未完成,自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3 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得依法向徵收機關領取該補償費,在徵收機關支付或提存補償費前,原告3 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自無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另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及抵價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