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施國安
施德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施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施國安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施永通之子,原告施德和
與訴外人施淑芬、施德平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常年與施永通共居於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之房屋,雖任計程車司機,但好賭而常輸錢,平日手頭拮据,常向施永通伸手而不能如願,故心懷怨恨,對施永通極為不孝,忤逆之事時聞。前開門牌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原為施永通配偶施楊玉燕名下,但施楊玉燕於民國77年2 月29日死亡,該不動產逾10年未辦理夫妻聯合財產名義更正或繼承登記,向為被告覬覦。被告屢以強暴脅迫事由施加於施永通,並曾有以不確定故意企圖殺害施永通未遂,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 號提起公訴。施永通因難耐被告強暴脅迫壓力,終於88年7月6 日辦理前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以分割協議名義自留2分之1 所有權,其餘2 分之1 所有權則登記予被告,並交待其他子女均蓋章配合,被告於99年將該不動產2 分之1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郭啟龍,同年9 月15日來函催告其他共有人行使先買權,經書信往來爭議後,其他共有人雖表示願為先買,被告及郭啟龍仍強行過戶該2 分之1 應有部分。
㈡被告不知滿足收斂,仍覬覦施永通所餘財產,不斷以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施加於施永通,致施永通忍無可忍,於97年4 月8 日以書面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前開房地,並將被告不得繼承及不得使用前開房地之書面亦遺囑製作複本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原告施德和。詎被告經原告施德和告知其遭剝奪繼承權,於施永通98年10月2 日過世後,竟瞞著其他繼承人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隱瞞地政事務所有關其被剝奪繼承權情事,於100 年1 月8 日立下切結書,片面申請將被告登記為繼承人,於繼承登記竣事後,100 年
2 月18日士林地政事務所來函照會,原告方知其事,尚未適當反應,隨即發現訴外人郭啟龍藉口被告欠款名義,訴求將前開房地辦理變價分割,被告既被合法剝奪繼承權,但現今卻登記為前揭不動產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登記現狀與真實狀況有出入,影響及共有權益,因被告片面登記為公同繼承人之行為,致本件原告施國安成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該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已被剝奪而喪失其對施永通上開不動產遺產之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施德和、施淑分、施德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遽被告竟利用登記機關不知情而片面私行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下一代之代位繼承權,原告施德和自有訴請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自己與施淑分、施德平繼承權存在之利害關係,並有排除被告對彼等繼承權侵害之請求權。
㈢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法理解釋上當然是被繼承人得剝奪特
定繼承人就一切遺產概括繼承之權利,意在懲罰繼承人,屬被繼承人身分上特權。則舉重以明輕,被繼承人若僅剝奪特定繼承人繼承一部分特定遺產之權利,仍屬被繼承人身分上特權;無論剝奪概括之繼承權或剝奪一部分之繼承權,均合於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本旨。故不論施永通究竟有多少遺產,在其指定遺產剝奪施國龍繼承權之指定範圍內已生施國龍再無繼承權之法律效果,迨可確定。況被告施國龍既知其遭施永通表意剝奪繼承權,為逃避其效果起見,於施永通逝世後隱瞞其事實及效果,避過知情之施永通其他繼承人,私向國稅局申報因施永通逝世所生遺產稅,先獲發免徵遺產稅之證明書;繼持該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片面就繫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不察而以繼承原因將其登記為繫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根據其向地政事務所檢具之遺產稅證明文件顯示,除繫爭房地外施永通另無其他不動產遺產。又原告另向國稅局索取施永通遺產清單,施永通逝世當年其名下除繫爭房地外亦無其他不動產登記。且施永通除銀行戶頭零星現金外,再無其他遺產。是施永通於繫爭所謂「遺囑」之文件中表示「施國龍不得繼承」之繫爭房地及銀行現金迨為其遺產之全部;施永通表意「施國龍不得繼承」,確在行使民法第1145條之權利,似無疑義,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14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就原施永通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建號30392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面積16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建物所有權之施永通遺產,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及施淑芬、施德平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0 6平方公尺,登記次序0006,登記日期100 年1 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公同共有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建號30392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面積168.26平方公尺,登記次序0005,登記日期100 年1 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公同共有2分之1 之建物所有權名義登記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施永通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一處共同生活達十餘年之久,且均由被告撫養、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不僅未聞被繼承人施永通表示剝奪其繼承權,更未曾見過其遺囑,是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應就遺囑真正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施永通生前有殺人未遂行為,但此乃因原告等人因被繼承人施永通遺產處分問題而故為誣指之詞,且被告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則原告豈能遽謂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而當然喪失繼承權。且被告倘真有原告所言之殺人未遂或其他重大侮辱行為,則被繼承人施永通豈有可能繼續與被告同住一處﹖而施永通其他子女如原告施國安等人,又豈會同意將父親施永通繼續交由被告照顧,而不另行安置﹖況被繼承人施永通98年死亡之際,亦未見有其他繼承人提出該遺囑,主張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施永通表示喪失繼承權,或因殺害施永通未遂而當然喪失繼承權,亦未向偵查機關提告,反而遲至被告將名下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及對該房屋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第三人後,原告等對被告及該房屋買受人間之買賣行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不成後,始又突然再對偵查機關提出被告殺人未遂之告訴,並提出被告前所未見之遺囑以為憑證,可見是原告等因對被繼承人施永通合法處分其遺產應繼分權利之行為而心生不滿,故而虛構曲解事實,其意圖透過以刑逼民方式阻礙被告行使其繼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施永通之子,而被繼承人施永通於98年10月2 日去世,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30392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遺產,惟被繼承人施永通生前已於97年4 月8 日以書面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前開房地,且被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害被繼承人施永通未遂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陳永通去世後竟隱瞞地政事務所其被剝奪繼承權之事實,以切結方式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施永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謄本、遺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36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為被繼承人施永通之繼承人,並自行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施永通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遭檢察官以殺害被施永通未遂罪嫌起訴,惟否認有喪失繼承權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有故意雖未致被繼承人施永通於死,但受刑之宣告而應喪失繼承權情事﹖經查:
㈠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
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符合本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者,自以有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故意,而被繼承人雖未致死,但繼承人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4年間欲殺害被繼承人施永通未遂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 號起訴書為證,惟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殺害被繼承人施永通之犯意,其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被害人並於合法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因認該案未據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自無故意欲致被繼承人施永通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情事,是原告等據此主張被告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喪失繼承權,即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施永通生前,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施永通亦於97年4 月8 日以書面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名下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房地,因認被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應喪失繼承權等情,亦提其提出被繼承人施永通遺囑為證,但被告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則原告依此款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施永通於97年4 月8 日所書「遺囑」,
其內容確實載有「此遺囑言明將遺囑人所持有坐落於台灣省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之地及地上建築物…,施國龍民國八十八年強逼無償取得前揭不動產之貳分之壹,施國龍之於遺囑人施永通之前揭不動產及其他動產不再有任何繼承權利。」,核與證人即被繼承人施永通之女施美秀、施雯蕙於本院供證:「(問:這份遺囑你看過?)我有1 份,父親在生前寫時就有給我看,內容我都有看完,後來就封起來,跟我說他死後要交給施國安。(問:父親寫時你在場?)不在,他寫好才拿給我看,我有跟他講你要到法院或找律師公證,他說不舒服。(問:父親何時拿給你看?)我看完1 年多,父親才過世,我不記得是父親來我家,還是我去他家時,他給我看的。(問:父親過世後,你有把遺囑交給施國安?)有,我爸爸的床頭櫃有個皮包,裡面有放文件,我去拿時裡面有很多份遺囑,我全交給施國安,讓施國安自己去發,我爸爸有交待我不能拆。(問:能否確定遺囑是父親的筆跡?)確定,我有1 本爸爸的筆記本。」、「(問:你有無見過這份遺囑?)有,爸爸過世後在做法事時,在家裡的桌上,是施國安拿給我看的。他說爸爸生前就有交待他。(問:你父親過世前,你有看過遺囑或聽過?)沒看過,不知道這件事。(問:能否確認遺囑上的字是你父親的字?)可以,我會認父親的字。」(均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揭書面確為被繼承人施永通所為之意思,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㈡原告等另主張上開被繼承人施永通「遺囑」已就其名下坐
落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房地財產,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因認被繼承人施永通剝奪一部分之繼承權亦合於民法第1145條規定本旨。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示。是繼承制度採用包括繼承原則,則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情事時,其效力當然係喪失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自無僅就部分遺產喪失繼承權之理。本件被繼承人施永通留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銀行存款等遺產,已據兩造分別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施永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原告等等既主張被告有符合對被繼承人施永通喪失繼承權情事,卻認被告係喪失對被繼承人施永通所遺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房地之繼承權,並據以主張確認該部分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已與前揭說明不符,難予採信。
㈢又上開被繼承人施永通「遺囑」雖載明被告對於坐落台北
市○○區○○街○○○ 巷○ 弄○○號房地「不再有任何繼承權利」,惟細譯其全文意旨,係認上開房地要留供長孫及其兒女居住,且被告於88年間已先取得該房地2 分之1 權利,故就被繼承人名下所餘2 分之1 「不再有任何繼承權利」,並無剝奪其全部繼承權之意,應屬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性質,難認係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原告等據此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施永通坐落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房地之繼承權,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雖未致被繼承人施永通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情事,而被繼承人施永通所書「遺囑」僅係指定部分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亦非對被告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施永通之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房地之遺產無繼承權,及塗銷被告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