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游正益上 一 人 古乾樹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游秋遠
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淑雯游憲文被 告 游正平
周油江游志勇上三人共同 廖信憲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正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游正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游萬子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繼承人游正平已列為被告外,尚有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淑雯、游憲文等8 人未列為原告,本院已依原告游正益之聲請,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淑雯、游憲文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因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淑雯、游憲文均逾期未聲明追加,爰依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游萬子之繼承人新臺幣6,872,7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游正平就被繼承人游萬子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正益新臺幣701,173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游正平應給付原告游正益新臺幣673,386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
鈴、游淑雯、游憲文等8 人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游正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萬子於民國97年11月2 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被
繼承人游萬子之子女即原告游正益、游淑雯、被告游正平繼承外,因繼承人之長子游正享業於76年9 月2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代位繼承;又繼承人之次子游正宗亦於79年8 月2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游憲章、游憲文、游淑鈴代位繼承,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原告游正益之妻子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原告經常性痛風發作
,被繼承人游萬子不忍加重原告游正益之負擔,故於94年底才由被告游正平等其他人照顧,被繼承人游萬子過世前三年均居住於被告游正平或原告游秋山之處,惟在此之前,皆由被告游正平、原告游秋山、游正益三人輪流照料被繼承人游萬子之三餐起居,且游秋山每隔週均至原告游正益住處接被繼承人游萬子。惟被繼承人游萬子年紀老邁、行動不便、視力減退,已無法自理財產事務,仍將其所有財產均委由被告游正平、游正平之妻周油江及游正平之子游志勇代為管理。
故於被繼承人游萬子死亡後,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游正平說明被繼承人遺產之現況,以便處理繼承之相關事宜,惟均未獲置理。且被告在原告不清楚遺產現況,與其餘繼承人間亦未達成任何協議之下,竟以原告之印章辦理遺產相關之事宜,並於98年3 月12日申報遺產稅、同年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98年4 月9 日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中,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土地不動產21筆,惟無任何現金存款,疑有多筆財產不翼而飛,為被告游正平、周油江及游志勇所侵吞。
被告3 人否認代為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游萬子之財產,核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游萬子身故後,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游正平說明
父親身後遺產之現況,以處理繼承之相關事宜,惟均未獲置理,乃以台北第57支局98年3 月11日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游正平、被告周油江出面說明,亦遭被告游志勇以內湖碧湖第000000-0郵局98年3 月20日第60號存證信函,內載「…惟游正平及周油江並無代為管理父親資產之情事,故無法說明父親資產變動情形。…」、「…無台端來函指稱『所得價金應分配予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等語,予以拒絕說明,但又聲稱「…另有關被繼承人遺產處理之部分目前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手續,…」云云,既稱未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資產,全體繼承人亦未為任何協議,何來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手續?顯有矛盾之處。
㈡又被告游志勇在與堂弟游文隆之電子郵件中,陳述「…目
前我正在處理爺爺遺產稅申報作業,…基本上爺爺的事也都是我在處理,…」、「…因為爺爺的後事是我在處理的,…」等語,自稱祖父游萬子遺產相關事宜由其處理,與被告之辯解亦相互矛盾。
㈢被告游正平、周油江及游志勇為向原告報告被繼承人游萬
子現金財務狀況,所提供之存摺、筆記影本,其中第二頁載有「萬子爺爺所有現金」之字樣,實為被告游志勇之筆跡;第一頁有繼承人之一游秋山簽名,足見此係對帳單無訛,其中有記載「媽媽撿骨」之事項,亦證此必為其子女輩所記載。
㈣被告游正平、周油江及游志勇記錄被繼承人游萬子應有現
金之存摺、筆記及代書核算游萬子現有不動產之價值等資料,均係被告等因代為管理游萬子之財產,陸續、先後持以向原告之女游淑芬核對帳目所使用之資料,此節訊問游淑芬即明。
㈤被告辯稱游萬子生前借被告周油江之名義在兆豐銀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入1,000 萬元,游萬子逝世後,除原告外,其他三房代表均同意繼續以被告周油江之名義在兆豐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保留存款1,000 萬元並辦理定期存款保存至今云云,此即被告周油江自認有管理、保管游萬子財產之事實。
㈥被告辯稱游萬子生前作風強勢、意志清晰,從來係自行管
理處分個人財產事務云云,然查,游萬子自91年起即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2 、218 地號土地之合建事宜,因自己「年紀老邁,行動較緩慢,視力較弱」,而授權原告及被告游正平共同處理,此有經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可稽,人之身體狀況只有隨著年齡之增加而逐漸衰弱,游萬子亦斷無返老還童之理,故日後由他人代為管理財產應屬常態。
㈦原安康路27巷8 號因自地重劃拆遷補償金,兩筆各100 萬
元之兩張收據,被告游正平於刑事偵查程序稱係游萬子親簽,然查,其上游萬子簽名分別係被告游正平及游萬子書寫,筆跡明顯不同,益證被告等確有管理游萬子財產之事實。
㈧綜上,被告等三人確有代為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游萬子之財產無訛。
被告3 人確有侵占92年10月27日被告游志勇所親筆記載被繼承人游萬子所餘現金計3,505,865 元:
㈠被告3 人為向原告核對被繼承人游萬子現金財務狀況,所
提供之存摺、筆記影本(原證7 號),其中第二頁清楚記載92年10月27日被繼承人游萬子尚有現金3,505,865 元,包含內湖農會存款6,070,241 元、台北銀行存款3,995,
624 元、被告周油江以定存保管100 萬元、原告游正益歸還之100 萬元,扣除退還心力合公司之合建保證金856 萬元,總計尚有3,505,865 元;再核對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得資料中,被告等申報被繼承人游萬子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發現遺產僅餘土地不動產21筆,沒有任何現金存款,此筆現金之流向不明。
㈡其中被告周油江以定存方式保管之1,000,000 元,未見申
報遺產稅,迄今亦未交代去向,此與被告周油江兆豐銀行之1,000萬元存款係不同來源之款項。另原告游正益為歸還游萬子之1,000,000元,至彰化銀行開立面額1,000,828元之本行支票,並將其交付被告游正平,未料被告游正平竟存入自己之帳戶。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等有管理游萬子財產之事實,且若無法交代此筆3,505,865 元金額之流向,難謂其等無侵占、背信之行為。
㈢原告為履行協議書,支付其內容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游萬子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79,334 元及房屋稅837 元,合計680,171 元,委請其女游淑芬開立面額680,171 元之土地銀行支票,亦交由被告游正平代為繳納,惟被告游正平竟亦存入自己之帳戶,另由游萬子之帳戶支付上開稅款,益證被告游正平有管理游萬子財產之事實,且若亦無法交代此筆金額之流向,更難謂其無侵占、背信之行為!㈣另一筆原告委請其女游淑芬開立面額896,560 元之土地銀
行支票,交予被告游正平代繳游萬子所需繳納之贈與稅,係於94年存入訴外人游春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依訴外人游春鈴到庭陳述,該筆金額係被繼承人游萬子欲補貼游秋山家用云云,惟此筆金額贈與為何無庸立據?無庸繳贈與稅?且訴外人游春鈴與游秋山當時既是同居人關係,然被繼承人游萬子剛贈與一戶給游秋山,並立協議書,可見根本不可能私下給孫子女資產,更何況是外人!且給予金額是一班上班族相當於2 、3 年之薪資,將近百萬元,強稱是貼補家用實與常理不符。至被告游正平稱其有去繳納贈與稅,實為其向訴外人游淑芬拿取支票後,加以隱匿並轉存訴外人游春鈴之戶頭而非被繼承人游萬子之戶頭,被告游正平另行挪用被繼承人游萬子之戶頭繳納稅款!被繼承人游萬子提供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8 、152
地號之土地與心力合建設公司合建,該公司所找補退給地主之款項合計為3,366,930元,亦為被告游正平所侵占:
㈠心力合建設公司一共退還被繼承人游萬子3,366,930 元,包括:
⒈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8 地號部分:
⑴93年11月26日暫退給地主1,000,000 元(①現金:70
0,000 元;②支票:一信內湖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300,000 元)。
⑵94年1 月26日退給地主82,659元(支票:土銀內湖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82,659元)。
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2 地號部分:
⑴93年11月26日暫退給地主2,000,000 元(①現金:90
0,000 元;②支票:一信內湖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750,000 元、③一信內湖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350 ,000元)。
⑵94年1 月26日退給地主284,271元(支票:土銀內湖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284,271元)。
㈡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游正平親自簽收領取無訛,被告雖抗辯
支票係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收取後即交游萬子處理,惟查,被告游正平於領取系爭支票時,亦曾要求訴外人游淑芬將禁止背書轉讓取消,以利其蓋用游萬子之印章後,轉存他人帳戶,此有一信內湖分社支票號碼KP0000000 面額300,000 元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憑。被告游正平亦無法交代此筆3,366,930 元款項之去處,亦難謂其無侵占、背信之行為!㈢上開款項係由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之游淑芬,交付現金及開
立支票予被告游正平。被告游正平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有帶游萬子一起去心力合建設公司領錢,惟若游萬子有去該公司,收款人欄位直接請游萬子簽名即可,何須多此一舉於被告游正平簽收後,事後再將錢交予游萬子,此與常理不符!且與被告游正平辯稱是他去領取的,回去以後交給游萬子自行處理,供詞前後矛盾!㈣至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3 紙(支票號碼:KP0000
000、KP0000000 、KP0000000 ),係存入訴外人李添欽之帳戶內,惟上開支票3 紙,其金額合計為140 萬元(已逾贈與稅免稅額),若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頭腦精明、精神良好、意識健全,行事作風強勢,為何亦無立據、無繳納贈與稅?且證人李添欽既稱所有細節都不記得,卻獨記得支票背面是蓋好印章的,而證人游春玲亦是如此,兩人皆不記得贈與之細節,卻同時只記得支票背面拿到時是蓋好印章的,此節顯違背常理!是證人李添欽之證詞顯不可採,此筆金額實為被告游正平隱匿於證人李添欽帳戶之侵占款項。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游萬子之上述財產既為被告3 人所侵占
,而被繼承人游萬子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游正平等人所共同繼承,故原告應得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於上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經分割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游正益就其本身可得分配之部分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如下:⑴請准原告與被告游正平就被繼承人游萬子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正益新臺幣701,173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游正平應給付原告游正益新臺幣673,386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因年紀老邁、行動較緩慢
不便、視力減退,已無法自理財產事務,乃將其財產均委由被告游正平等3 人代為管理,進而主張被告游正平等3人 利用管理被繼承人游萬子財產之便,竟盜賣游萬子之不動產或將出賣不動產所得價款侵吞占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
3 人嚴正否認之。查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係游氏家族族長,行事作風強勢,意志清晰,從來均係自行管理處分個人財產事務,游氏子孫任何人均不能干涉左右族長游萬子自理財產事務,此有游萬子之子嗣大房孫游秋山及二房孫游憲章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4號偵查程序中證述綦詳,足供參酌。此再觀卷附94年1 月31日協議書,即在游萬子主持下,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2 、
218 地號土地與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建設公司)合建所取得之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 樓等房產,生前決定分配予子孫等,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足見游萬子生前向來均係自行管理處分之實情。據上所述實情,已足見本件原告指稱游萬子生前不能自理財產,乃將其所有財產均委託被告游正平等3 人代為管理云云,顯係虛偽杜撰,要屬不實,被告游正平等3 人自無原告主張侵吞游萬子財產之情事。
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游正平、周油江及游志勇等3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01,173 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債權經分割後)及自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再駁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3,505,865 元債權係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所
有財產,無非徒以由被告游志勇記錄「92年10月27日筆記」及「93年1 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00,828 元支票」係由被繼承人游萬子背書存入被告游正平帳戶,遽逕主張該系爭3,505,865 元債權為被告游正平等3 人所管理而遭被告游正平等3 人侵占吞沒云云。惟查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業如上述。
㈡至被告游志勇記錄「92年10月27日筆記」,係當時被告游
志勇依照被繼承人游萬子口述而為之筆記而已,被告游志勇並不明瞭該「92年10月27日筆記」所載內容來龍去脈究竟如何。惟綜觀上述「92年10月27日筆記」內容,應係游萬子92年10月27日當時就其金錢財產之計劃,析言之:
⒈該「92年10月27日筆記」內容中記載「油江定存1,000,
000 」乙項,經查被告周油江於92年10月間使用之「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及「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均查無「定期存款100 萬元」情事。
⒉至於被告周油江在該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帳戶於91年11
月19日定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係由先前原90年11月19日定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號碼:
00000000)接續轉存而來,此有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簽發之金額100萬元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 )可稽;足見該被告周油江在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帳戶於91年11月19日定期存款100萬元,與該「92年10月27 日筆記」無關。
⒊又該「92年10月27日筆記」內容中記載扣減「心力合-
8,560,000」,於92年10月27日游萬子當時口述時顯然尚未實際發生扣還「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建設公司)合建保證金856萬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心力合建設公司簽收之退還合建保證金合作金庫支票(2紙,金額各為504萬元、352萬元」載明簽收日期為「93年元月23日」,即足明瞭游萬子係在92年10月27日之後,於93年1月23日返還心力合建設公司合建保證金856萬元。
⒋據上所述,足見游萬子於92年10月27日口述由被告游志
勇紀錄之「92年10月27日筆記」內容,應係當時游萬子就其金錢財產之預計規劃而已,其中所載「油江定存1,000,000」乙項現實上並未實現。而被告周油江在該「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帳戶於91年11月19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係由先前原90年11 月19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接續轉存,本係被告游正平一家財產,與游萬子財產無涉。本件原告濫自主張被告游正平等3人侵占、背信吞沒系爭3,505,865元,至無可取。
㈢又原告主張其以「票號:KB0000000,發票人:彰化商業
銀行東湖分行,發票日93年1月20日,金額:1,000,828元」支票交付游萬子,以歸還游萬子本金100萬元及利息828元,而上開支票卻兌現存入被告游正平帳戶,難謂被告游正平等3人無侵占、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上開「票號:KB0000000,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發票日93年1月20日,金額:1,000,828元」支票係由原告交付游萬子收受,此為原告所是認之事實,則指名受款人之游萬子自得處分該紙支票。
⒉由於原告先前財務週轉困難,為人父之游萬子即多予資
助將近100 萬元,游萬子收受原告交付上開支票後,感念被告游正平克盡孝道,遂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贈與被告游正平於93年1 月28日兌領1,000,828 元;此為游萬子生前處分其財產,非原告所得置喙干涉。
㈣另原告復主張其依協議書(原證10號),應負擔游萬子贈
與移轉房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79,334元」及「房屋稅837元」,委由其女游淑芬簽發「票號:CZ0000000,發票人:游淑芬,受款人:游萬子,付款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94年3月8日,金額:680,171元」(參見原證26號),該紙支票竟又存入被告游正平帳戶兌現,遽逕謂被告游正平若無法交代此筆金錢流向,難謂其無侵占、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上開由原告之女游淑芬簽發指名受款人游萬子之金額68
0,171 元支票,係原告交付游萬子用以繳納贈與移轉房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79,334 元及房屋稅837 元(共計680,171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為執票人之游萬子自得處分該紙支票。
⒉上述原告應負擔接受贈與移轉房地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
房屋稅共計680,171元,游萬子乃將上述金額680,171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游正平,並指示被告游正平先於94年3 月9 日代墊繳納完畢,被告游正平於94年3 月10日兌現上述金額680,171 元支票,自無原告所稱侵占或背信之不法行為,彰彰至明。
⒊況證人游淑芬亦證述:「(後來稅款有無繳納?)有。
但不是用我的支票繳納,而且原證26支票是存到游正平戶頭,原證27支票是存到游春鈴戶頭。」等語(參見鈞院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其應負擔之稅款已經繳納完畢之事實,心知肚明,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然而,原告徒以其應稅款非以游淑芬簽發之支票繳納稅款乙端,遽指稱被告游正平難謂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行為,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復主張其依協議書(原證10號),應負擔游萬
子贈與移轉房地所需繳納之「贈與稅896,560元」,亦委由其女游淑芬簽發「票號:CZ0000000,發票人:游淑芬,受款人:游萬子,付款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94年3月18日,金額:896,560元」(參見原證27號),該紙支票亦不知存入何人帳戶兌現,以此質疑被告游正平若無法交代此筆金錢流向,難謂其無侵占、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上開由原告之女游淑芬簽發指名受款人游萬子之金額
896,560 元支票,係原告交付游萬子用以繳納贈與移轉房地所需繳納之贈與稅896,560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為執票人之游萬子自得處分該紙支票。
⒉嗣查明上開金額896,560 元支票係由執票人游萬子「背
書」轉讓予原告游秋山之配偶游春鈴提示兌領,此業經證人游春鈴到庭證述綦詳,足見游萬子生前照顧子孫,多有將其財產生前贈與子孫之情形,其中即包括有將上開金額896,560 元支票背書轉讓贈與大房孫游秋山一家,非原告所得干涉置喙。而游萬子生前為此筆金額贈與大房孫游秋山一家,被告游正平等3 人因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情,顯與被告游正平等3 人無涉,併此陳明。㈥據上所述,足見原告聲稱游萬子生前不能自理財產,乃將
其所有財產均委託被告游正平等3 人代為管理云云,顯係虛偽杜撰,要屬不實,原告濫自主張被告游正平等3人共同侵占、背信不法吞沒所謂的游萬子財產系爭3,505,865元,至非可採。
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游正平應給付原告673,386 元(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及自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再駁斥說明如下:
㈠原告為此部分請求,無非主張系爭3,366,930 元債權為被
繼承人游萬子生前所有財產,係由被告游正平向建商心力合建設公司簽收領取「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18 地號」土地加減帳明細「93/11/26暫退地主1,000,000 元」、「心力合建公司94年1 月26日金額82,659元支票」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52 地號」土地加減帳明細「93/11/26暫退地主2,000,000 元」、「心力合建公司94年1 月26日金額284,271 元支票」,以上建商「心力合建設公司」找補退給地主游萬子之金額共計3,366,930 元(參見原證8 號),被告游正平若無法交代該筆系爭款項之去處,難謂被告游正平等人無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游正平給付原告673,386 元。
㈡查游萬子生前提供「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18 、15
2 地號等土地與建商心力合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嗣建商心力合建設公司試行計算合建交房屋不足價額而先於93年11月26日暫退給地主游萬子各100 萬元(現金70萬元,支票:一信內湖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30萬元)及200 萬元(現金90萬元,支票:一信內湖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75萬元、一信內湖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35萬元)。
㈢上述心力合建設公司於93年間試算暫行退給地主游萬子款
項,即由游萬子親自簽名用印委託其子即被告游正平或原告游正益得代為領取,當時游萬子可能慮及原告之女游淑芬擔任建商心力合建設公司會計職務,因而指示被告游正平出面至心力合建設公司代為收受上述暫退款項100 萬元及200 萬元,被告游正平收取後即轉交予父親游萬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此觀原告亦有簽名用印於上開○○○區○○段○○段○○○ ○號加減帳明細」資料及○○○區○○段○○段○○○ ○號加減帳明細」資料,即足明瞭。
至於事後游萬子如何處理該「暫退款項」,即非被告游正平等3人所得過問干涉。
㈣嗣後,建商心力合建設公司再於94年間確認計算「應退地
主」游萬子各82,659元及284,271 元(參見原證8 號第2、4 頁),並由建商心力合建設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期94年1 月26日,金額82,659元」及「支票號碼AA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期94年1 月26日,金額284,271 元」之指名受款人「游萬子」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一紙,此亦係游萬子交待指示被告游正平前往心力合建設公司代為收受上開二紙支票,被告游正平代收該二紙支票後即轉交予父親游萬子,至於事後游萬子將該二紙支票存入哪家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及如何處理,即非被告游正平所得過問干預。
㈤上述「心力合建設公司」交付游萬子之「票號:KP000000
0 ,發票人:心力合建設公司,受款人:游萬子,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金額:300,000 元」、「票號:KP0000000 ,發票人:心力合建設公司,受款人:游萬子,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金額:
750,000 元」及「票號:KP0000000 ,發票人:心力合建設公司,受款人:游萬子,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金額:350,000 元」等三紙支票(共計金額140 萬元),嗣於本件訴訟經傳訊證人即游萬子已出養他人之子李添欽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游萬子將上開金額共計140 萬元之三紙支票背書轉讓贈與親生子李添欽,以補償李添欽自幼出養為他人養子之愧疚遺憾,此非原告所得干涉置喙。而游萬子生前為此筆金額贈與親生子李添欽,被告游正平等3 人因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情,顯與被告游正平等3 人無涉,併此陳明。
㈥據上所述,足見被告游正平接受父親游萬子生前指示代為
收受上述「93年11月26日暫退地主款項」共計300 萬元(包括「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KP0000000 及KP0000000 、KP0000000 等三紙支票),均如實轉交予游萬子無誤;否則,倘若被告游正平有侵吞上述「93年11月
26 日 暫退地主款項」共計300 萬元之不法情事者,游萬子生前自無可能再信任指示被告游正平代為收受上開「應退地主款項支票」二紙金額共計366,930 元,經驗事理彰彰至明。
㈦原告明知父親游萬子生前指示被告游正平代為收受上述「
心力合建設公司」之「93年11月26日暫退地主款項」共計
300 萬元及「94年1 月26日應退地主款項」共計366,930元,被告游正平均於代收後即轉交予父親游萬子,原告在游萬子生前即無任何異議,且游萬子生前均無表示其有任何款項遭被告游正平或他人不法侵占或盜領存款。詎原告於父親游萬子97年11月2 日壽終正寢後,事隔多年之後,突而不實指稱被告游正平保管侵占上述「93年11月26日暫退地主款項」及「94年1 月26日應退地主款項」合計3,366,9300元而為不法侵吞中飽私囊,教人情何以堪。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萬子於97年11月2 日死亡,並遺有遺產,應由原告游正益、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淑雯、游憲文及被告游正平等10人繼承或代位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尚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游萬子晚年已無法自理財產事務,而將財產委由被告
3 人代為管理,惟被告3 人侵占游萬子之財產總計3,505,86
5 元,及心力合建設公司因合建退給游萬子之款項總計3,366,93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有無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等人代為保管?被告等人有無侵占上開款項?茲逐一析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游萬子之遺產有前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關於被告3 人有無侵占被繼承人游萬子所有之現金3,505,
865 元部分: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為向原告報告被繼承人游萬子現金狀
況所提供之筆記(見本院99年度湖家調字第33號卷宗第40、41頁),其中第2 頁已記載:92年10月27日被繼承人游萬子尚有內湖農會存款6,070,241 元、台北銀行活存3,99
5 ,624元、被告周油江以定存保管100 萬元、原告游正益歸還之100 萬元,扣除退還心力合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
856 萬元,總計尚有3,505,865 元之現金流向不明,應均為被告等人所侵占等情,並提出被告游志勇書寫之筆記影本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上揭筆記係被告游志勇所書寫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上述3,505,865 元之行為,並辯稱: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均自行管理處分財產,並無委託被告等人管理其財產,而原告提出之筆記影本,係當時被告游志勇依照被繼承人游萬子口述而記載之,並不清楚該筆記內容之來龍去脈為何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筆記所載之時間為92年10月27日,距離被繼承人游萬子死亡之時97年11月2 日已有相當時日,而被繼承人對其名下之資產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故被繼承人於其死亡當時是否仍有上述筆記所載之款項存在,實有疑問,自不得僅憑上述筆記之內容,遽認被繼承人之財產均係交由被告3 人保管,且其上所載現金3,505,865 元已遭被告所侵占等情為真正。是原告僅憑上揭筆記所載之內容,空言指述其上所載「萬子爺爺所有現金3,505,865 元」目前之流向不明,應係遭被告等人所侵占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實難遽信為真正。
㈡本院因原告游正益請求追加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
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淑雯、游憲文等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渠等於100 年4 月19日到庭表示意見。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女兒游淑雯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因為我感覺這是家務事鬧到法院很可恥,因為我父親的個性都是自己照顧自己,儘量扶持晚輩,母親86年往生後,才輪流由四房照顧,每個人照顧一個星期,因為她希望晚輩都在一起。父親個性很正,處事也很公平,父親的財產都也是由父親自己管理。」等語。又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游秋遠到庭陳述:「不同意,(財產)都是阿公在處理的。」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游秋山到庭陳述:「沒有必要,被告游正平應該沒有侵占財產,因為被繼承人是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他說一就是一,我們不敢說二。」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游秋田到庭陳述:「我不同意,我覺得被告游正平做人很正派,而且他自己事業經營很好,不需要侵占這些小錢。」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游麗華到庭陳述:「我不想告被告他們,因為被告人很好,被告不可能生前侵占被繼承人財產。」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游憲章到庭陳述:「我不同意,這是家務事,我記得爺爺游萬子曾經拿錢給原告游正益,原告還要求游萬子拿存摺給他看。」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游憲文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不可能侵占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都是他自己在管理,很多事情都不希望別人插手。」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游淑鈴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從小到大我叔叔都不是這樣的人,而且財產都是被繼承人自己在管理。」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游淑雯、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憲文等人為被繼承人游萬子之女兒或孫子女,渠等與被繼承人皆為骨肉至親,對於被繼承人之處事風格與財產管理方式應甚瞭解,故渠等所述上情應非無據,堪予採信。又證人即被繼承人游萬子之孫媳婦游春鈴則到庭證稱:「(問:游萬子死亡前,意識是否清楚?)很清楚。」、「(問:游萬子財產是否由他自己管理?)是,當時我作為孫媳婦,我也沒有權利詢問。」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繼承人游萬子已出養之子李添欽亦到庭證稱:「(問:游萬子生前意識是否清楚?)很棒,算帳很利害,我還沒有拿計算機,父親就能算出來。」、「(問:游萬子自己的財產,是他自己處理或是委託他人處理?)就我所知,都是他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等語綦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均係自行管理處分財產,並未委託被告等人代為管理其財產等情,應非虛情,堪予採信。況自被告游志勇於92年10月27日依被繼承人口述內容而書寫上述筆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
2 日死亡時止,時間長達5 年之久,被告3 人果有侵占上述筆記所載被繼承人之現金3,505,865 元,被繼承人生前豈可能均未向被告等人索討上述款項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其未侵占上述現金3,505,865 元,尚堪採信。是原告空言臆測上情,核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信。
㈢原告雖依據上述筆記所載「油江定存:1,000,000 」,因
認被告周油江以定存方式保管被繼承人游萬子之財產1,000,000 元,且此未見被告申報遺產稅,足認被告有侵占被繼承人游萬子所有上述現金之事實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多家金融機構調取被告周油江於92年10月間有無定期存款100 萬元之紀錄,查知被告周油江於91年11月19日在內湖區農會確有1 筆定期存款100 萬元,該筆定存之起存日為91年11月19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19日等情無誤,此有內湖區農會101 年2 月1 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1000401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周油江已辯稱其於91年11月19日在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帳戶雖有定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然此筆定期存款係由先前90年11月19日定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接續轉存而來,與上開筆記記載之內容無關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定期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尚堪採信。是被告周油江既早於90年11月間即在內湖區農會定存該筆100 萬元定期存款,難以追溯其金額來源,復與上開筆記製作日期92年10月27日相差相當時日,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遽認該筆定期存款100 萬元即係被繼承人游萬子之財產,更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侵占上述定期存款100 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游正益雖主張其為歸還游萬子100 萬元,已於93年1
月20日至彰化銀行開立面額1,000,828 元之本行支票,並將其交付被告游正平,未料被告游正平竟存入自己之帳戶,足認被告游正平有侵占上述款項之事實,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 、253頁)。然被告游正平雖不爭執其有將上述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支票係被繼承人游萬子背書轉讓贈與被告游正平等語。經查,原告已到庭自陳:「92年間被繼承人游萬子寄放100 萬元在我這裡,但是我太太生病時,就還給游萬子。」、「(問:何時將100 萬元還給游萬子?)我太太有憂鬱症住院回來,我跟女兒說,我太太這樣假如要用錢會很麻煩,所以我將100 萬元拿回去還給游萬子,當時他躺在2 樓,所以我開支票交給游萬子,當時游正平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游正益係將上述面額1,000,828 元支票交予游萬子本人收受。又上述支票事後雖於93年1 月28日存入被告游正平之帳戶內提示兌現,然上述支票背面已有被繼承人游萬子蓋章背書,可見上述支票確係被繼承人游萬子於收受上述支票後,再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游正平等情無誤,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是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對其所有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以其將上述支票款贈與被告游正平,並由被告游正平將之存入兌現乙事,遽謂被告游正平有侵占上述款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曾委請原告之
女游淑芬開立面額680,171 元(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896,560 元(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之土地銀行支票2 張(見卷一第232 、233 頁),交由被告游正平代為繳納,惟被告游正平竟將上開面額680,171 元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另將面額89 6,560元加以隱匿並轉存訴外人游春鈴之戶頭,再另行挪用被繼承人游萬子之戶頭繳納稅款,足證被告游正平有管理游萬子財產之事實云云。而證人即原告女兒游淑芬亦到庭證述:伊有開立上述2 張支票交予被告游正平,是原告請伊開票,讓游正平去繳增值稅與贈與稅,因納稅義務人是游萬子,故才抬頭為游萬子,讓游萬子可以直接背書繳款等語。惟被告游正平則辯稱:上述面額680,171 元、896,560 元之土地銀行支票2 張,是伊載游萬子一起去拿的。其中面額680,171 元(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支票係被繼承人游萬子背書轉讓交予伊,並指示伊先行墊付稅款,伊已將稅款繳納完畢,所以被繼承人將上述面額680,171 元支票給伊,伊並無侵占情事等語。經查,上開面額面額680,171 元(支票號碼:
CZ0000000 號)支票係被繼承人游萬子在其上背書後再轉讓被告游正平,並由被告游正平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游正益與證人游淑芬已到庭陳明:原告游正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已繳納完畢等語無誤,堪認被告游正平所辯其先依游萬子之指示代墊稅款,故游萬子將上述面額680,171 元支票交其兌領等情非虛。是原告游正益徒因其應負擔之稅款非以游淑芬所開立之上述支票繳納稅款,遽指被告游正平有侵占之情事,已難採信。再者,上述面額896,560 元(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之土地銀行支票確於94年3月18日存入證人游春鈴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無誤,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12月8 日內存字第100000048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2月2 日營清字第10010227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6 、317、318 、322 、323 頁)。惟證人即原告游秋山之妻游春鈴已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27支票〉該支票款項是否存入你的帳戶?)是。」、「(問:支票背面游萬子的印章是否由游萬子本人親蓋?)阿公游萬子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章。」、「當時阿公游萬子已經認定我為孫媳婦。」、「(問:上述896560元票款,為何會存入你的帳戶內?)阿公游萬子說要給我們貼補家用。」、「(問:當時有何人知道這件事情?)我先生游秋山知道。」、「(問:是何人交給你該張支票?)阿公游萬子在家中交給我的。」、「(問:那時候游萬子有無與你們同住?)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5 頁),可見上述面額896,560 元(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之土地銀行支票應係被繼承人游萬子背書後轉贈予游秋山夫婦,並由游春鈴將上揭支票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無誤。是原告游正益為繳納稅款而委請其女兒游淑芬所開立之土地銀行支票2 紙,事後雖分別存入被告游正平及證人游春鈴之帳戶內提領兌現,惟上述稅款既已繳納完畢,則被繼承人游萬子事後如何運用上開2紙支票,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非他人所能置喙,原告據此空言主張被告游正平有管理被繼承人游萬子財產之情事,並不法侵占被繼承人所有之現金3,505,865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游正益徒以被告游志勇於92年10月27日所寫上
揭筆記載有「萬子爺爺所有現金3,505,865 元」等語,而被告等未能清楚交代上述金錢流向為由,空言主張被告等應已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關於被告游正平有無侵占被繼承人游萬子之合建退還款3,366,930 元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游萬子提供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218 、152 地號之土地與心力合建設公司合建,該公司所找補退給地主之款項,包含①現金:700,000 元;②支票:一信內湖分行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300,000 元;③支票:土銀內湖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82,
659 元;④現金:900,000 元;⑤支票:一信內湖分行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750,000 元;⑥一信內湖分行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350,000 元;⑦土銀內湖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284,271 元,合計為3,366,930元,均為被告游正平所侵占云云,並提○○○區○○段○○段218 、152 地號加減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A 0000000、AA0000000 號)2 紙、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P000000
0 、KP0000000 、KP0000000 )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湖家調字第33號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㈠第235 至23
7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游萬子曾指示被告游正平出面至心力合建設公司代為收受上述暫退款項,被告游正平收取後即轉交予游萬子,至於事後游萬子如何處理該款項,非被告游正平等所得干涉等語。
㈡經查,心力合建設公司於93年間因合建而試算暫行退給地
主游萬子之款項,已由游萬子親自簽名用印委託其子即被告游正平、原告游正益代為領取,並由被告游正平出面前往心力合建設公司代為收受上述暫退款項100 萬元及200萬元等情,此觀卷附○○○區○○段○○段○○○ ○號加減帳明細」資料及○○○區○○段○○段○○○ ○號加減帳明細」資料自明(見調解卷第42至45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復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述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3 紙(支
票號碼:KP0000000 、KP0000000 、KP0000000 )之存入兌現情形,查知上述3 張支票係於93年11月29日存入李添欽所有之南港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兌現等情無誤,有南港區農會100 年12月12日北南農信字第1000005467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 、328 頁)。又證人即被繼承人已出養之親生子李添欽已到庭證稱:「(問:這三張支票是否存入你的帳戶內?)是。」、「(問:這三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父親游萬子。」、「(問:支票上面游萬子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游萬子交給我支票時,上面的章就已經蓋好。」、「(問:基於何原因?)父親游萬子給我的錢,因為我是游萬子的親生兒子,父親給子女錢哪有什麼原因。」、「(問:既然你已經出養了,為什麼游萬子還要給你錢?)因為父親游萬子說他虧欠我,沒有養我。」、「(問:游萬子家族,是否都知道你是游萬子的親生兒子?」從我小學五年級我就經常回家,原告也知道我是游萬子的親生子。」、「(問:游萬子年老的時候,你有無照顧過游萬子?)我有照顧過游萬子,老四游正益沒有照顧游萬子的時候,游萬子問我可不可以照顧他,我說好。游萬子從一樓爬樓梯到我五樓住處,還說他願意,他來我家好幾年了。」、「我們都是輪流照顧游萬子,每星期都會輪到,如果遇到有人有事情,就由其他人替補。」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李添欽係被繼承人游萬子已出養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無偏袒何方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可見上揭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3 紙經被告游正平代為領取後,應已交予被繼承人游萬子收受無訛。至被繼承人游萬子事後或為補償其自幼將李添欽出養他人之遺憾,或為感念李添欽照顧自己之孝心,而將上述3 張支票合計140 萬元背書轉讓贈與李添欽,應係本於其自主意思而為之處分,並非他人所得干涉,是被告游正平自始既未取得上述3 張支票之票款140 萬元,益證被告游正平應無侵占上述票款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游正益僅空言主張被告游正平侵占上述票款140 萬元,並將之隱匿於李添欽之帳戶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李添欽所述上情相左,自無足採。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2 紙(支
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號)之存入兌現情形,查知上述2 張支票係於94年2 月5 日存入被繼承人游萬子所有之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12月8 日內存字第1000000484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2 、
324 、325 頁),可知被告游正平向心力合建設公司領取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2 紙後,已將之交付被繼承人游萬子,並由被繼承人游萬子存入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自難認被告游正平有何侵占上述票款之情事。至被告游正平受被繼承人游萬子之委託,而向心力合建設公司領取之現金退款70萬元、90萬元,被告游正平既已辯明其已全數交予被繼承人游萬子等語在卷,並有○○○區○○段○○段○○○ ○號加減帳明細」資料、○○○區○○段○○段○○○ ○號加減帳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2至45頁)。衡情被告游正平既已將其收取之退款支票5 張交予被繼承人游萬子,應無未將其收取之現金退款160 萬元交付被繼承人,逕將上述現金退款侵吞入己之可能。再佐以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均係自行管理處分財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管理財產等情,亦經原告游淑雯、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憲文等人到庭陳明在卷,業如前述。況被告游正平既於93、94年間即將上述現金退款交予被繼承人游萬子,距被繼承人游萬子死亡之時已逾3 年,期間被繼承人游萬子如何運用其資金,已難一一查證,原告游正益徒以被告未能交代上述款項之流向,率然推論被告游正平有侵占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益見被告游正平所辯上情應非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僅憑被告游正益之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游正平有何侵占上述現金退款160 萬元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游正益此部分之主張俱屬無據,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游正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被繼承人游萬子之現金3,505,865 元及合建退還款3,366,93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萬子生前對被告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秋遠、游秋山、游秋田、游麗華、游憲章、游淑鈴、游淑雯、游憲文均已到庭陳明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認同原告游正益主張上述權利之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游萬子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院始依原告游正益之聲請而裁定追加渠等8 人為原告。故本件原告等人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原告游正益之訴訟行為既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應由原告游正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游萬子所遺之債權部分:
┌───┬─────┬─────┬─────┬─────┬────┐│ 編號 │ 債務人 │ 發生原因 │ 金額 │ 分割方法 │原告應得││ │(即被告)│ │ │ │金額 │├───┼─────┼─────┼─────┼─────┼────┤│ 一 │ 游正平、 │ 侵權行為 │3,505,865 │依附表二所│701,173 ││ │ 周油江、 │ 損害賠償 │ │示應繼分比│ ││ │ 游志勇 │ 、不當得 │ │例分配 │ ││ │ │ 利 │ │ │ │├───┼─────┼─────┼─────┼─────┼────┤│ 二 │ 游正平 │ 侵權行為 │3,366,930 │依附表二所│673,386 ││ │ │ 損害賠償 │ │示應繼分比│ ││ │ │ 、不當得 │ │例分配 │ ││ │ │ 利 │ │ │ │└───┴─────┴─────┴─────┴─────┴────┘附表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游淑雯 │游正益 │游正平 │├─────┼─────┼─────┼─────┤│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繼承人 │游憲章 │游憲文 │游淑鈴 │├─────┼─────┼─────┼─────┤│應繼分比例│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繼承人 │游秋遠 │游秋山 │游秋田 │ 游麗華 │├─────┼─────┼─────┼─────┼─────┤│應繼分比例│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