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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陳碧根

戚陳美娥陳徐秀陳榮源陳泰宏陳泰志陳愛珠陳愛真陳朝木陳張秀好陳建廷陳俞吟陳重榮陳俞均上 十四 人 蕭介生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陳仁杰

廖陳慶廖陳德廖陳和廖陳發廖陳祥葉廖玉霞廖鳳嬌廖玉琴兼 上九 人 陳冠任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複 代理 人 黃信偉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張佩智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4 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4286號函附卷可稽。茲由周後傑於101 年6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仁杰、廖陳慶、廖陳德、廖陳和、廖陳發、廖陳祥、葉廖玉嬌、廖鳳嬌、廖玉琴、陳冠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陳燕珠、陳福傳、李福治、陳福全、李福清、陳李素珠、陳素霞、陳素雲、許志鴻、許麗秋、許榮德、許榮宗、許玉珠、許玉霞、許玉雲、許玉美、陳許玉梅、莊陳梅、羅黃紡、劉陳慧緣、陳冬子、陳金鳳、張陳麗美、陳梅霞、許玉英、廖陳岸、許麗貞、陳莊花微、楊李素珍、許麗娟、陳愛祝(下稱陳燕珠等31人)為原告,惟陳燕珠等31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爰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以排除妨害,自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3 小段332 、335 、359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2 、335 、

359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渠等與陳燕珠等31人所公同共有,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以排除妨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嗣歷次變更其聲明,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回復登記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164 之1 、16

4 之3 地番土地(下分別稱164 之1 、164 之3 地番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君治、陳竹脩所共有,前因海水倒灌而流失,土地登記簿資料及地籍圖停止記載及使用,嗣因社子島堤防興建後,位於堤防內之流失土地因此浮覆,164 之1 地番土地經編為系爭332 地號土地,164 之3 地番土地則編為系爭

335 、359 地號土地。陳君治、陳竹脩相繼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陳仁杰於98年2 月7 日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者即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則以98年2 月23日台財局按字第0980004475號函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惟訴外人即原告廖陳慶、廖陳德、廖陳和、廖陳發、廖陳祥、葉廖玉霞、廖玉嬌、廖玉琴之被繼承人廖陳金月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則因被告函覆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已罹於時效,而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駁回申請。原告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脩所有,自已回復所有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96年12月2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處分銷除,直到69年始為浮覆,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行政院91年7 月26日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即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函示意旨,於96年12月6 日至20日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僅為管理機關,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於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亦未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亦非合法。次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請求回復原狀時,其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拘束,而依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於79年3 月6 日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迄至行政院96年10月24日函示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止,已逾15年而無人聲請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私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再原告從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蓋系爭土地是否與日據時期為相同之土地,除須經地政機關審認位置是否相符外,亦需由地政機關證明為原告所原有,並非被告足資審認,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滅失,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於光復後仍要辦理土地總登記,總登記之前有無相關異動亦不得而知,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倘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者,其所有權並非於土地回復原狀後當然自動回復。另浮覆地之審認及權屬登記屬地政機關權責,不涉所有權爭執,原告若對土地所有權登記結果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卷二第7至8 頁,上開案卷下稱248 號卷):

㈠系爭332 地號土地在浮覆前地號為164 之1 地番土地。系爭

335 地號土地、系爭359 地號土地在浮覆前地號為164 之3地番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9日至91年10月3

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㈢164之1、164之3地番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陳君治、陳竹脩,惟未登記應有部分。

㈣陳君治、陳竹脩之繼承情形如248 號卷一第34、35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㈤原告陳仁杰於98年2 月7 日請求被告回復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被告函覆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廖陳金月嗣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則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脩所有,自已回復所有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96年12月2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248 號卷一第164至166 頁),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致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則其對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以: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非得以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本件起訴不合法: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已不得再為爭執,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未於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且未經調處,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對於該項土地權利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縱未經調處逕行起訴,亦難認其訴為不合法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非必先循行政救濟程序:

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共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 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浮覆後業經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仍應向為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為請求,僅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又倘管理機關拒絕同意,因原所有權人是否業因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得據以排除既存之所有權登記,事涉私權爭執,則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對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釐權利歸屬,俾嗣後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被告辯稱:浮覆地之審認及權屬登記屬地政機關權責,不涉所有權爭執,原告若對土地所有權登記結果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方式處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據,尚非足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妨害其所有權,故請求塗銷登記以除去妨害,自應就其為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為水利法第78條之2 所明定;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則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同法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行政院91年8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亦規定:「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而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時,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且該土地已經主管機關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者,仍得回復其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所有權,係指回復所有權

之請求權,必待原所有權人於時效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證明土地為其原有以行使其請求權後,方得回復其所有權,並非土地一旦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上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自該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後,即無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至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得行使權利,僅係事實上障礙,尚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

⒌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脩所共有,於日

據時期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而處分削除,原告則為陳君治之繼承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248 號卷一第21、25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浮覆存在,而社子島堤防新堤線經經濟部以78年6 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系爭土地現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等情,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105100 號函(見248 號卷二第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518600 號函(見248 號卷二第1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1 年5 月10日北市工水河字第10101467

1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7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69年間浮覆後,於79年3 月6 日即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則原告應於斯時起即得行使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乃原告陳仁杰係於98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廖陳金月則係於98年間始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函知不同意返還為由,駁回其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2 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0004475號函(見

248 號卷一第163 頁)、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1日98士林字第092030號函(見248 號卷一第167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陳仁杰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難謂已合法行使其回復請求權,且原告陳仁杰與廖陳金月既於98年間始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士林地政事務所既業以時效屆至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亦不得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行使其回復請求權,遑論對被告主張回復所有權及塗銷登記。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

,故原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時效云云。然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向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請求塗銷登記,係以該人本為「所有人」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合法行使其回復請求權前,尚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要無上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其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容有誤會。

⑶原告另又主張:79年3 月6 日之公告並非所有權位置之公告

,無法確定標的之位置,且系爭土地於91年間既未建立標示部作業,更未測量土地面積,足見存有法律上障礙,無法行使請求權,應自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社子島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後,始得認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且因91年12月底才開放受理土地原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自尚未逾15年云云。經查:

①系爭土地浮覆且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後,土地原所有權人

即得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並無其他法律要件之限制;政府機關何時辦理清查並公告得為復權之申請,僅係為求行政效能,統一辦理相關回復所有權事宜以積極履行其行政義務,非謂於政府機關未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標示前,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回復所有權。次土地所有權因水道變更而消滅,於何時浮覆,原應由主張所有權之人隨時注意並行使權利,縱土地原所有權人因尚未建立標示部作業及土地位置,主觀上不知土地已經浮覆,亦僅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礙,自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況立法者為求明確,已制訂前揭河川管理辦法,將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時點訂於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為準,業已兼顧所有權人之權利,降低由其自行舉證浮覆事實之責任,難謂對原告有何重大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於91年間公告社子島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並經開放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始得起算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登記簿用紙除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

2 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8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1 款、第215 條第2 項即明。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9日至91年10月3 日期間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已如前述,惟此係浮覆後土地因複丈地籍重測造成土地標示重新建立、變更及重測後地籍圖所為之公告,與前揭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區○○○○○道區域線公告無涉,亦非流失土地浮覆事實之公告。則原告主張應以前揭標示公告作為本件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之起算日,亦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98年2 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0004475

號函中已同意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且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覆函係在原告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本無所謂中斷時效問題;況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應向地政機關為之,則原告陳仁杰僅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亦難謂合法,業如前述。再審之上開函文所載:「台端申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 、335 、359 地號3 筆水道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一案,因涉及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私有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規定,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等內容(見248 號卷一第163 頁),益見被告顯非「同意」或「承認」原告陳仁杰之回復所有權請求,僅係告以應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取。

⒍末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原告既未曾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復未於其回復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前,向地政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原有而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並未當然回復,其既未於回復請求權時效經過前向地政機關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並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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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