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永珠訴 訟 代 理 人 陳凱平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炳南訴 訟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40)暨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50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於民國95年2 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代為清償。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 萬5,042 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告⒈給付385 萬9,557 元及利息;⒉原告應代被告清償被告與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2 月13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238 萬6,869 元,及97年7 月17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 萬8,616 元。原告雖於就反訴部分為實體答辯後,復抗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云云。惟查,被告本訴答辯理由之一,即主張兩造間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40)暨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50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以伊因委任關係而為原告支出款項並負擔債務,得請求原告償還或代償為由,依民法第
54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其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7 萬5,0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嗣於
100 年6 月29日具狀增列備位聲明如現在反訴聲明。反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反訴聲明之追加(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反訴原告係就伊對聯邦銀行所負債務餘額部分,其請求方式究係得直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抑或僅得請求反訴被告代為清償乙節,為先備位之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反訴聲明之追加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形式上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原告及家人自始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當時所謂「買賣價款」之資金流向亦由原告一人處理,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款。詎被告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原告遷出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亦無效,縱使被告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終止而不存在。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主張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現又
辯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單純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兩造間並有投資金額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意思存在」云云,不僅與其前主張不同,且均非事實。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縱認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亦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
(即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系爭前案僅認定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並未實質認定兩造間是否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按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過戶予被告,係因原告之配偶徐榮山(下稱徐榮山)至大陸投資設立工廠,為了集資,由被告匯款至大陸予徐榮山,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出資金之抵償,故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非單純基於買賣契約,而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投資金額之意思,否則被告無庸將聯邦銀行之1,500 萬元貸款(下稱系爭1,500 萬元貸款)轉貸至被告名下,亦不必匯款800 萬元至大陸予徐榮山。且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另向聯邦銀行貸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貸款),亦匯予徐榮山作為墊付兩造共同投資之泰利公司貨款之用。故縱認被告未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惟另基於代原告清償或抵銷被告所代墊之1,900 萬元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被告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僅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並無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㈢原告未清償以被告名義向聯邦銀行借貸之系爭1,500 萬元、
系爭400 萬元貸款(餘額分別為1,238 萬6,869 元、382 萬8,616 元)、支付被告支出之費用共計85萬9,557 元(含貸款本息58萬8,674 元、23萬4,269 元、房屋火險3,829 元、地價稅3 萬2,785 元)之前,被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前案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
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業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定(本院卷第20頁參照)。系爭前案既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乙節,斟酌兩造之主張、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應認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就此一業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依上說明,本件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隱藏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仍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僅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兩造間為借名之法律關係,則其於本院中翻異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難採信;至原告雖於系爭前案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亦自承其目的係為「擔心自身的財務狀況」、「(未登記在親人名下)是因為稅法的關係,如果贈與子女要繳納贈與稅」、「(為何不贈與給配偶)是因為被告的配偶在外面有作生意,被告擔心作生意(有風險)的關係才沒有將房子過戶給配偶」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第30頁背面、第64頁背面),堪認原告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稅捐之給付,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借名登記之內容除與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況有間,亦與稅捐及不動產登記之相關規定有違,目的更係為損害債權人及國家稅收之利益,且影響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而與公益不符。從而,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評價為無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此一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決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原為同時履行抗辯,嗣就同時履行之抗辯內容提起反訴,爰於反訴項下說明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因反訴原告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承擔如下債務並支出下列費用:
⒈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反訴原告於95年2 月
13日擔任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貸系爭1,500 萬元借款,以清償反訴被告原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1,500 萬元債務。目前債務餘額為1,238 萬6,869 元。⒉反訴原告於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另於97年7 月間依反訴
被告之請求,向聯邦銀行借貸系爭400 萬元借款,借得後即匯至大陸予反訴被告之配偶徐榮山,以墊付兩造共同投資泰利公司之營運資金,目前債務餘額為382 萬8,616 元。
⒊反訴原告為設定系爭1,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抵押權,支出
房屋火險3,829 元;另繳納地價稅3 萬2,785 元;並支付系爭1,500 萬元借款之本息58萬8,674 元、支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本息23萬4,269 元。另給付聯邦銀行違約金
300 萬元。合計385 萬9,557 元。⒋以上反訴原告所負債務或所支出費用,係因兩造借名登記
契約而來,反訴原告自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代償債務或償還所支出之費用。
㈡爰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7 萬5,042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5 萬9,557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與聯邦銀行於95年
2 月13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238 萬6,869 元、97年
7 月17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 萬8,616 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㈠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反訴
被告授權反訴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範圍,僅限於「將系爭不動產借用反訴原告名義為形式上所有權登記」,超出此範圍之部分,即非所謂處理事務之委任範圍,亦無所謂必要費用支出、必要債務負擔可言。又反訴被告已於99年5 月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反訴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於99年6 月15日即已終止。
㈡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向聯邦銀行借款,惟反訴
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並非處理事務委任範圍內之必要費用支出。其中系爭400 萬元貸款部分更係反訴原告自行借貸使用,自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或代為清償。
㈢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借名登記,為反訴被告支出款項部分:
⒈給付聯邦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⑴系爭400 萬元貸款係反訴原告自行借出使用,自不得請
求反訴被告為其支付本息。系爭1,500 萬元貸款部分,自97年8 月至99年4 月之扣款本息共計86萬3,490 元,然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起,陸續以本人及子女名義,於反訴原告帳戶存入現金計41萬7,000 元,而自行支出部分貸款本息。扣除反訴被告支付部分,所餘44萬6,490元(863,490 元-417,000 元=446,490 元) ,始為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⑵惟反訴原告為系爭1,500 萬元貸款之債務人,其清償貸
款乃減免自身義務,於反訴原告實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反訴被告並未受何利益。且系爭1,500 萬元借款,已逾越反訴被告授權反訴原告處理事務(即形式上為借名登記)之委任範圍。
⒉沖償代墊火險費用4,530 元部分: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於反訴原告未實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反訴原告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支出該筆款項,且反訴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
⒊給付地價稅3 萬2,785 元部分:該款項並非處理借名登記
契約之必要,已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授權範圍。又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於反訴原告未實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反訴原告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支出該筆款項,反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㈤縱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兩
造僅約定借用反訴原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然反訴原告竟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400 萬元,顯為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亦侵害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規定,對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所受損害為系爭400 萬元貸款本金餘額375 萬1,129 元,爰催告反訴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聯邦銀行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53 號判決反訴原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日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56349 號執行命令,准許聯邦銀行收取反訴原告之提存款300萬元(本院卷第76頁)。
㈡反訴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火險3,829 元、地價稅3 萬2,785 元。
四、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238 萬6,869 元(系爭1,500 萬元貸款餘額)、
382 萬8, 616元(系爭400 萬元貸款餘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反訴被告為躲避債權人追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乙節,業經論述如本訴理由所示。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費用,已非有據。再者,反訴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其負有借款債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損害」,亦無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直接支付上開款項,委無足取。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款項部分,與備位聲明請求之內容相同,爰於備位聲明理由中併為論述。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代償債務或償還金
錢: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亦經認定為無效(如本訴理由所示),尚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代償債務或償還金錢。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與系爭1,500 萬元借款相關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反訴原告借出系爭1,500 萬元借款後,係用以清償反訴被告原有之負債,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設定之抵押權等節,反訴被告並不爭執。
而兩造間之無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擔任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貸系爭1,500 萬元款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負債之損害,並致反訴被告受有舊債務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塗銷之利益。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系爭1,500 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餘額共計1,238 萬6,869 元,請求反訴被告負代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支出系爭1,500 萬元貸款本息、火險費用、地價稅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為清償系爭1,500 萬元借款,支出本
息共計58萬8,674 元。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所支出(自反訴原告帳戶扣款)之本息為86萬3,490 元,惟反訴被告另支付反訴原告41萬7,000 元,故反訴原告實際支出(扣款)之本息僅為44萬6,490 元(863,490 -417,000 =446,490 )。並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答辯之金額復未再予爭執,堪認其實際支出之本息金額為44萬6,490 元。
準此,實際取得借貸款項並獲舊債務清償利益之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由反訴原告代為扣繳本息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繳納同額金錢之損害。
②繳納房屋火險3,829 元及地價稅3 萬2,785 元部分:
反訴原告業經提出存摺影本、9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支出。經查,反訴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系爭1,500 萬元借款以清償反訴被告之舊債時,應銀行之要求支付房屋火險費用,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反訴被告獲有順利設定抵押權、取得所貸款項以清償舊債之利益;又反訴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原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反訴原告並非實際上所有權人,與反訴被告亦無何有效契約關係,則其為反訴被告繳納地價稅,自使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③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系爭1,500 萬元貸款本息44萬6,490 元、房屋火險3,829 元、地價稅3 萬2,785 元,合計48萬3,104 元,洵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與系爭400 萬元借款相關請求部分:
⑴反訴原告於系爭前案,自承「97年7 月18日再貸款400
萬元,全數為原告(按即反訴原告)取用」,並陳明係為周轉資金之故再申貸系爭400 萬元借款(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7頁)。系爭400 萬元款項既係反訴原告本於自己之意志及使用目的所借貸者,則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餘額382 萬8, 616元,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尚無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代為清償。
⑵復查,聯邦銀行向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300 萬元違約
金勝訴。因聯邦銀行起訴時,系爭1,500 萬元、400 萬元款項均未如期清償,聯邦銀行乃就系爭1,500 萬元借款為一部之違約金請求,故該筆款項原應由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實際受益人即反訴被告給付之,反訴原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自使反訴被告受有免予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由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厥為有理。
⒋反訴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
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400 萬元,已侵害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反訴被告受有貸款本金餘額
375 萬1,129 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爰催告反訴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反訴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貸系爭400 萬元款項自用,惟其借款時係經反訴被告同意,業經反訴被告於系爭前案中自承無訛(系爭前案一審卷,第72頁),則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款400 萬元,自無何逾越授權、未得授權之情,亦無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反訴被告財產權之情狀。由是,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之規定,主張對反訴原告有375 萬1,129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之與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取。
⒌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代
償系爭1,500 萬元借款之餘額1,238 萬6,869 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8 萬3,104 元(貸款本息44萬6,490 元+房屋火險3,829 元+地價稅3 萬2,785 元+違約金300 萬元=348 萬3,1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6 月8 日(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提起反訴,反訴被告至遲於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5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下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8 萬3,104 元,及自100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5年2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238 萬6,869 元。
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