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洪邦桓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壹仟叁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億壹仟叁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各項工程費用,乃於民國94年9 月間,辦理「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4年第二次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
(九)種特別股」)之私募事宜。丙(九)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 元,股息前2 年年利率9.5%,後2 年年利率0%,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就上開發行前2 年之特別股股息,因發行當時被告公司仍屬興建期,丙(九)種特別股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於公司章程中訂定特別股條款後發行,被告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始回歸依公司法第232 條股息分派原則之規定辦理。
㈡、94年9 月底,被告因擔心原告針對其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中關於丙(九)種特別股還本付息之說明,尚存有疑義,而不願意進行相關投資。被告乃於94年9 月30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83 號函,向原告補充說明:「…二、經查,前揭風險預告書所載第三項『還本付息』之內容,旨在闡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丙(九)種特別股之還本付息事宜。其中,所稱『丙種特別股股息…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等語,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徵詢經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並於同函文中強調:「三、…丙(九)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4 年,股息前2 年年利率9.5%,後2 年年利率0%,預計於94年9~10月間發行。揆諸前揭經濟部函釋,本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並無適法疑義。四、…本公司丙(九)種特別股有關『還本付息』之內容,既符合法令之規定,亦可保障股東之權益…」;被告復於同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原告補充說明:「一、有關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之時點,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所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940003842號函釋(詳如附件)略以:『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本公司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屬處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自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建設股息。…由於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息將於95年及96年發放,屆時仍屬高鐵興建期,從而,本公司將依該特別股之發行及轉換辦法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以說服原告認購丙(九)種特別股。
㈢、原告依據被告前揭補充說明之函文,該公司將如期發放丙(九)種特別股前2 年度各9.5%之股息,及考量主管機關經濟部及交通部之解釋函文,亦皆明確指出被告開始營業日係以被告於98年7 月完成各站工程後,方屬開始營業。經董事會決議,決定投資被告45億45萬6,000 元,並於94年9 月30日將前述認購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帳戶,完成認購丙(九)種特別股計4 億8,392 萬股之程序。
㈣、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及96年9 月27日,依照原告所認購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數,將94年度(即94年9 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與95年度(即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特別股股息,給付予原告。詎料,針對96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即96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29日)部分,被告原應於97年度,經董事會決議訂定基準日後進行發放,惟並未見被告撥付任何股息。原告乃於97年5 月19日及同年8 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應儘速將96年度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息撥付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卻於97年9 月2 日以08台高財發字第02043 號函覆原告主張該公司業於96年度開始營業,依據公司法第232 條關於股息分派之規定,於被告公司有盈餘以前,將不會發放96年度之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予原告。原告又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7 月27日及99年4 月14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尚未撥付之96年度丙(九)種特別股股息,惟均未獲被告之正面回應。
㈤、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發行丙(九)種特別股,而由原告予以認購之法律行為,其性質應屬「契約」之一種,即原告與被告間,以成為被告丙(九)種特別股股東為目的之一種契約,由被告提出發行及轉換辦法、認股章程、風險預告書等向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之條件之特定人為要約,而原告等特定人認購後即為承諾,而「私募契約」自因而成立。被告於私募本件丙(九)種特別股時,向原告具體陳明所指之「開始營業日」為「被告接續完成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
㈥、因此,被告應依據公司法第234 條、公司章程及「發行及轉換辦法」、「風險預告書」及被告於推介原告投資之過程中所回覆予原告之相關函文之約定,撥付96年度丙(九)種特別股股息,計3 億1,860 萬7,624 元予原告,又因其中96年
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部分已另案請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故於本案中僅請求96年1 月5 日至96年9 月29日部分,計3 億1,392 萬2,218 元。而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故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就前開應給付未給付之特別股股息負擔遲延利息。
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 億1,392 萬2,218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全線「部分車站」開始販賣車票,提供民眾有償搭乘高速火車,自屬營業之開始:
96年1 月5 日被告於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部份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左營)開始販售車票載客營業,3 月5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因而至同年12月底(即96會計年度)共計有135 億278 萬8 千元之營業收入,而95年全年因尚未通行載客營運,因而營業收入為0 元,此均有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可憑,而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見其於股東會中異議。被告公司於96年1月5 日之後開始營業乃法律上之事實,則關於股息、股利之發放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不得再依公司法第
234 條發放建設股息,否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觸犯公司法第232 條第3 項之虞。
㈡、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應以實際營運開始之日為準,而非以「預估」日期為開始營業之始期,否則所有商業會計及稅務準則將毫無適用之餘地:
1.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940003842號函與94年4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940003694號函均明確表示,關於被告開始營業日其「預估」為98年7 月,而所謂「預估」本帶有不確定之意,足見交通部對於「開始營業」日可能會有所改變而預有保留。亦即將來一旦有實際之營運日期時,仍應以實際之營運日為開始營業之認定。
2.被告之營運通車時期從94年10月31日延至95年10月31日,又再延至96年1 月5 日,最後又至96年3 月2 日始完成台北左營之通車營運,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亦因此認定被告之全線通車營運日為96年3 月2 日,此觀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960002592號函謂「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按貴公司前揭函示,板橋至台北段於96年2 月14日開始通車營運(春節期間96.2.14 至96.3.1台北站僅開放北上旅客下車,96.3.2起方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由於台北站尚未開放為起程站,並未有實際之營運行為,僅屬春節期間之便宜措施。故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訂為96年3 月2 日,惠請貴公司配合辦理後續事宜」,足證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940003842號函之「預估」日期必須依實際開始營運日期之產生而作修正。
3.另交通部96年5 月2 日交會(一)字第0960004255號函復財政部關於被告公司開始營業日亦謂:「…二、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因而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10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之規定,要求被告公司自高鐵營運通車(96年1 月5 日)後,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4.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總說明」、損益表、損益比較分析表所示,被告公司於96年開始營運因而產生營業收入,亦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開始營業之法律事實。
5.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其判斷被告公司開始營業與否之依據,端賴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認定。而交通部對於被告公司開始營業之認定已從「預估」98年
7 月開始營業改為確定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另財政部之關稅徵收認定,簽證會計師依實際之商業行為所為之會計準則運用結果,均再再顯示被告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從而被告遵守公司法第234 、232 條之規定,於96年開始營業後,停止發放建設股息乙節洵屬正當,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未合。
㈢、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關於「開始營業」之定義,應依法律之規定認定,不容由當事人契約自由約定,否則若可由當事人自行訂定時,則公司資產極易遭掏空:
1.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即應求諸於其他法律。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營業稅法之前身)第3 條就營業加以立法定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因此96年1 月5 日被告於高鐵部份車站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乃無可置疑之法律事實,則關於股息、股利之發放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發放建設股息。
2.被告固於94年9 月30日發出第3983、3993號函,然此僅係被告援引交通部94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函文,說明預估營業日而已,尚不得以契約之內容論之。
3.縱如原告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決之結論所謂被告公司94年9 月27日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引用經濟部、交通部函文回覆原告,即有認同「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之意,且為兩造認股契約之部分內容時,然而被告既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部分車站通車營業,則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799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232 條第3 項規定,兩造「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之約定既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則該部分應屬無效,原告本即不應向被告請求建設股息,被告亦不得發放。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支付94年1 月5 日至同年9 月29日之股息,依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兩造既無特約約定就遲延支付之股息應再加計利息,則原告自不得就所請求之股息再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9 月30日發行丙(九)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 元,前2 年年利率為9.5 ﹪,後2 年年利率為0 ﹪,依發行價格計算。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將45億45萬6,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成認購其中4 億8,392 萬股之程序。(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 、第131頁 、第172 頁)
㈡、被告辦理丙(九)種特別股之「風險預告書」記載:「...
三、還本付息:本公司目前係屬興建期,尚未開始營運。丙種特別股股息,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 」(本院卷第55頁、第128頁反面)
㈢、下列文書形式上真正:
1.被告於94年4 月13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向經濟部函詢主旨為「…貴部原所核准之範圍,係包括本公司依該核准函所發行之特別股,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五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被告並於該函中表示:「…二、惟查,本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是否即構成公司法第234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本公司得否依前述經許可之章程規定及貴部之前揭核准函釋,繼續分派特別股股息,似有疑義。」、「三、本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由於乘客搭乘高鐵的習性尚未建立,對於聯外交通的使用亦尚待調適,故乘客之載客率尚難合乎高鐵正常營運所需之運量標準。而且,高鐵主線完成後,本公司仍須進行南港車站等之興建,以及汐止基地之開發等『籌備及興建』工作。是以,於此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析言之,於高鐵開始通車運轉及售票之初期,其公司狀態與高鐵之『興建期』實屬無異,均處於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之『準備』狀態,而且事實上難有盈餘產生。」、「四、綜上所述,本公司於高速鐵路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尤其5 年內),本公司事實上乃處於〝準備〞期間,而且雖有票價收入,亦難獲利。為此,懇請貴部衡諸公司法第234 條獎勵投資之立法意旨、高速鐵路之產業特性、以及本公司係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經交通部許可成立之『特許公司』等特殊情事,惠賜釋示如主旨所請,…」(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
2.而經濟部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9402048410 號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詢問「關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開始營業前』之認定疑義,係屬貴管,請惠告知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交通部於94年4 月15日以交路(一)字第0940003694號函覆經濟部「二、依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6510 號函請交通部確認「…惟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開始營業日,…」。交通部再於94年4 月19日以交路(一)字第0940003842號函復「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而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7
490 號函覆被告「…至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
(一)字第0940003842號函影本如附件。」(本院卷第163頁、第164 頁、第57頁、第59頁、第74頁)。
3.被告於94年9 月30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83 號函,向原告補充說明:「…二、經查,前揭風險預告書所載第3 項『還本付息』之內容,旨在闡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丙(九)種特別股之還本付息事宜。其中,所稱『丙種特別股股息…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等語,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詢經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參照,影本詳如附件)。」、「三、復查,丙(九)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4 年,股息前2 年年利率9.5%,後2 年年利率0%,預計於94年9~10月間發行。揆諸前揭經濟部函釋,本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並無適法疑義。」、「四、綜據上述,本公司丙(九)種特別股有關『還本付息』之內容,既符合法令之規定,亦可保障股東之權益,…」。被告復於94年9 月30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原告補充說明:「一、有關本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所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940003842號函(詳如附件)略以:『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本公司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屬處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自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建設股息。」、「…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息將於95年及96年發放,屆時仍屬高鐵興建期,從而,本公司將依該特別股之發行及轉換辦法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
㈣、原告已領得94年度及95年度之丙(九)種特別股股息。(本院卷第131、173 頁)
㈤、被告未給付96年1 月5 日至96年9 月29日之丙(九)種特別股股息3 億1,392 萬2,218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31 、17
3、198 頁)
㈥、被告尚未完成苗栗、彰化、雲林車站工程。(本院卷第1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5 日至96年9 月29日之特別股股息是否有據?
㈡、就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之請求,得否主張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公司法第232 條、234 條分別規定。是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非彌補虧損,以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紅利。惟如從事鋼鐵、造船等事業之經營,往往需要較長之創業期間,始能開始營業,需要巨額資金,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在創業期間尚未營業,何來盈餘分派給股東,如固守前開規定,將使一般大眾投資此事業裹足不前,為提起投資人興趣使公司易於募集資金,是公司法第234條建業股息為例外規定。經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會(一)字第09100088381 號函,經濟部於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核准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而被告公司依據章程規定辦理94年度第2 次丙種特別股私募,觀其發行及轉換辦法、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內容可知,本件特別股股息之發放性質為公司法第234 條建業股息。
㈡、證券交易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第43之6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 、第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24 7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是被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之
6規定發行丙種特別股私募資金,原告認購特別股之行為,其法律性質應屬契約之一種,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以成為被告公司丙種特別股股東為目的之一種契約,由被告公司提出辦理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認股章程、風險預告書等向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之條件之特定人為要約,原告等特定人認購後即為承諾,契約因而成立。又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面決定,即前述之認股章程、辦理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風險預告書,屬於附從契約之一種。契約成立後認股人即原告即有繳納股款之義務,而被告公司必需依契約履行給付股息等義務。
㈢、查,被告公司發行本件特別股之性質為建業股息,業如前述,是本件特別股發行後,被告公司最主要之義務即為股息之發放,依據前開發行及轉換辦法,前2年年利率9.5%,後2年年利率0%,由於被告公司原先預定94年10月31日主線完成通車,但於94年9 月8 日之董事會決議已將營運目標調整為95年10月31日,而95年10月31日即有可能通車營運而有售票收入,此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是原告於認購特別股前,為確認是否前2 年之特別股股息得否領取,特意發函向被告公司詢問風險預告書第3 條「還本付息」之疑義,而依據前開證券交易法43之6 規定,被告有提供資訊之義務。被告公司於94年間為求順利募集資金,已於94年4 月13日以05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向經濟部行文,主張高鐵主線通車後,雖有營運票價收入,但仍有南港等車站持續興建及汐止車站基地之規劃,仍屬興建期,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請經濟部函釋被告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五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嗣後經濟部以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48410 號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而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9400003694 號函回覆經濟部後,經濟部為求釐清再請交通部確認後,於94年4 月20日回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94年9 月30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3983 號、03993 號函引述前開函文回覆原告有關所謂「開始營業」之認定(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認購本件特別股前,已詢問被告公司有關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相關資訊,被告公司以94年9 月30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83 號、03993號函回覆,其內容引述經濟部、交通部前開函文,並強調依據經濟部函釋,被告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 規定發放丙種特別股股息,無適法疑義,明確將交通部回函作為內文,表示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屬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發放建設股息。被告公司真意顯然係以經濟部所檢附之交通部函釋所指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作為開始營業日。雖98年
7 月係預估日期,有不確定性,惟當事人真意並非以該日期作為區分點,而在於究竟係以「高鐵主線通車營運」為「開始營業日」?抑或「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日」之認定。被告公司前開引用經濟部、交通部函文回覆原告,即有認同「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並以函文承諾95年96年發放特別股股息,均足彰顯被告公司於私募本件特別股時,已具體向原告陳明所指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雲林、彰化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被告公司回覆原告之函文內容亦應為兩造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亦即被告以「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各車站工程後」為風險預告書第3 條「開始營業」之時間點。至於被告公司嗣後以96年1 月5 日被告於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部分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車站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服務,同年3 月5 日台北加入營運,實際上開始營業而拒絕給付特別股股息云云。惟原、被告間之認股契約,被告已表明以「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各車站工程後」為風險預告書第3 條「開始營業」之時點,而96年間確實未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車站之興建,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風險預告書第3 條還本付息)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苗栗、雲林、彰化等車站工程完成前,給付前二年之特別股股息。
㈣、再查,建設股息之發放,在資本維持原則之考量下,當然並非所有公司皆得任意以與投資人間之契約而加以發放,而係在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為之。因此,主管機關對於建設股息內容勢必予以嚴加審核,以免發生不法情事。被告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准予於公司章程中增訂建設股息條款發放建設股息,被告表示以「98年7 月被告接續完成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做為認定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內容,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在案,鑑於建設股息本有其特殊性,故迥異於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揆諸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及98年2 月6 日經商字第09802013350 號函均一再強調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準,是兩造私募契約之約定,係以當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時點,且契約訂定當時被告尚未開始營業,即無違反任何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嗣後被告實際上開始營業時間縱與前開私募契約約定不同,亦不能以此否認契約效力而拒絕給付股息。
㈤、按民法第207 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為股息,基於投資行為股東分派股息,並非利息,並無民法第207 條、第233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㈥、原告依據被告公司之章程、丙(九)種特別股之認股章程、發行及轉換辦法、風險預告書等即兩造間之認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億1,392 萬2,218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53萬9,26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應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 1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