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連金太
連金郎連碧蘭連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被 告 林若夫
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立和連信元葉秉華葉鴻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認派下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廣垂遠堂(祭祀公業垂遠堂,下稱系爭公業)創立於前清時期,於日據大正12年以系爭公業名義聘僱林合為管理人,並購置座落臺北市永樂町之房產。系爭公業為保存財產,避免日本政府藉機侵奪,乃於昭和14年由派下員連金標等7 人依日本法令成立垂遠堂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會社),其中2 人擔任取締役,其餘2 人擔任監察役。嗣變更登記取締役為連金標等6 人,監察役為連開猷等2 人,並改由葉柄堅擔任代表取締役。原告先父連開猷即為系爭會社之監察役,足見原告先父連開猷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台灣光復後,系爭會社解散,系爭公業管理人不知因何未再管理系爭公業財產,派下員亦未召開大會及改選管理人。其後,被告排除原告之派下權利,逕以連德沛為申請人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原告連金太、連金郎發現後,曾於98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惟被告仍執意排除原告之派下權利而提出申復。原告為維權益乃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三、經查,訴外人程惠卿、程惠南、程駿傑(下稱程惠卿3 人)前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事件受理,於101 年3 月23日判決程惠卿3 人全部勝訴在案(尚未確定)。考以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乃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前提要件,亦即本件裁判,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