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原 告 陳瑞鈞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秉義律師被 告 陳渴雄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對訴外人薛永松有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然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薛永松之財產之際,發現應屬薛永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同上段八九九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之登記所有人竟為薛永松之姊夫即被告,且薛永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該等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乃係因被告為保護薛永松之父遺留之祖產,乃與薛永松就該等不動產存在一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原坐落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同上段二十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十建號建物),及出名為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薛永松使用該等不動產並負擔貸款償還義務,亦即薛永松方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此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嗣系爭二十建號建物因徵收拆除而滅失,被告於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就地整建為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然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既為薛永松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又未訂立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等合法使用權源,亦足認該建物實係薛永松出資建造,而為避免暴露其為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以被告名義登記,薛永松既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其名下,原告自得本於對薛永松之前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薛永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薛永松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薛玉林於六十九年間出資購買,嗣經薛永松購入後以之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無法償還貸款乃遭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即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李東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一千零一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基於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為祖產,而與家族成員聯繫後,以其名義向李東昇以一千一百萬元買回,並由其向銀行貸款據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貸款之償付則由家族成員共同分擔,被告實係出於保護祖產之意,而購買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薛永松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撥付六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至賣方李東昇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下稱日盛銀行)放款帳戶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分自被告帳戶匯款一百萬元、二十一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予李東昇及李東昇委任之許巍騰律師帳戶,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給付十五萬元及四萬元現金,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四五
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之價金,另支付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之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所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雖提及薛永松為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然該刑事案件係在審理薛永松於本院另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協議書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與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究為何人所有無涉,且遍觀該判決全文,並無說明其認定之具體依據,況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未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薛永松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是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不足作為被告與薛永松間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再者,系爭二十建號建物嗣後業因徵收拆除而滅失,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係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另在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就地整建,而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並於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將戶籍遷入該建物,更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名義人,並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薛永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薛永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當時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四
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四五二之一、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五二之一、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上坐落之系爭二十建號建物,為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並邀李東昇、訴外人李鈞祥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五日向日盛銀行借款七百萬元,嗣因薛永松並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經日盛銀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含頂樓增建部分),而由李東昇以一千零一萬元拍定得標,並於繳足價金後,經本院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九九七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及民事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後,尚不足以清償薛永松積欠日盛銀行包括前述貸款在內之全部債務一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含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東昇因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向日盛銀行清償一百九十二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另李東昇經與薛永松多次洽談後,復同意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出售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永松之姊夫即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四
五二、四五八等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九百九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兆豐銀行借款八百二十萬元,李東昇原於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予日盛銀行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同年十月八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二十號建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部分徵收、拆除而辦理滅失登記,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就該建物剩餘部分原坐落基地申請整建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經編列為馬偕段八九九建號,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增加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物予兆豐銀行。另薛永松於八十六年間起,向原告借款合計三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未清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薛永松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五
二、四五八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新北淡地價字第一○○○○○八五三七號函檢送之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九頁至第九頁之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薛永松間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八九九建號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土地及建物實為薛永松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薛永松間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
二十、八九九建號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薛永松與被告就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九
點:「‧‧‧被告(按:指薛永松)乃系爭房地(按:指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證人陳渴雄僅為保護被告父親遺留祖產而出名購買及登記」等語之記載,作為被告與薛永松間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
十、八九九建號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惟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中並未如此認定,已難徒憑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論述,作為被告與薛永松間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論據。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
㈢李東昇就其拍定所得之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
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固先後與薛永松簽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同上他字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買受人,約定價金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過戶登記使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同上偵續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且薛永松與李東昇間確有多次之債務會算紀錄,業據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李東昇簽署之九十一年六月協議書、對帳統計表、付款會計統計表(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仍就購屋款項訂有「合解協議書」約定薛永松清償事宜,有該「合解協議書」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薛永松於前開買賣契約中,其係以買受人身分與李東昇洽談,並由其與李東昇彙算債務,且指定將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價金係由薛永松所支付,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確為薛永松所買受。況本件買賣由薛永松出面洽談,乃因薛永松與李東昇間本有上開代償債權債務關係待解決,薛永松以之與本件買賣價金一併彙算處理,再將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指定登記予實際買受人,尚與常情無悖,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僅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買受人。
㈣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系爭房地(按:指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的買賣是跟何人訂約?)在敏達事務所跟李東昇簽約。(你簽了哪幾份契約書?)我只有簽一份,就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這份契約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你跟李東昇簽約的過程為何?)因為詹敏勳是教會的同事,所以我很信任他,程序上都是他在安排,訂完合約五年後要歸檔,他就把合約打叉,當時我們簽約合意的價格是一千一百萬元,契約訂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是為了向銀行貸款所以提高金額,但是早已經講好價格是一千一百萬元。(你因何原因向李東昇買房子?)因為薛永松說他信用不好,而且系爭房地是我岳父的祖產,我是義務幫忙買回來。(你說一千一百萬元價金早就講好,是否你親自跟李東昇磋商?)是薛永松跟李東昇談,我有同意這個價錢。(你購買系爭房地付了多少錢?)一千一百萬元,其中貸款是八百二十萬元,一筆二百萬元,一筆是六百二十萬元,是向兆豐銀行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付給何人?)開始的時候有清算表,我有付給他,這份清算表就是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貸款以前他們的帳目我不清楚,我貸款之後就很清楚,明細是我跟銀行要的帳戶明細。(由你的帳戶匯到李東昇的帳戶有多少錢?審判長提示偵卷第二十八頁)就是我用螢光筆標示的,有一部分匯到李東昇,有一部分匯給許巍騰律師,匯給李東昇的就是雜項欄有帳號00000000000。(你為何簽這兩張本票?審判長提示偵卷第五十四頁)我現在記不清楚,我那時就是依照要簽兩張保證票,但是已經忘記是哪一份契約了,五十萬元我都已經付了,但是票沒有還給我。(你買房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有無付清?)李東昇的部分我已經付清了,但是銀行貸款部分我還在付,定金的部分我不清楚,付款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匯或是透過薛永松匯,六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是代償李東昇以原本系爭房地貸款的金額,後來我又付了一百萬元給李東昇本人,十月二十九日付給李東昇帳戶二十一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付許巍騰帳戶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付許巍騰律師帳戶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付許巍騰律師帳戶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付四萬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付李東昇十六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付許巍騰律師十五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價格如何計算出來?你有無跟李東昇談過?)沒有,都是薛永松跟我談的。(你有用系爭房地跟兆豐銀行貸款八百二十萬元,該貸款本息是何人在繳納?)都是我們家族的人繳的,有時候薛永松也有付給我。(你當初幫忙買系爭房地定價只有一千一百萬元,你是自有資金不足,才會另外訂一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的契約貸比較高的錢?)沒有,多貸到八百二十萬元是因為扣除李東昇的貸款六百多萬元後,剩下的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跟李東昇清帳。」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九九)兆銀敦字第一○○號函檢送之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於該行貸款之借款資料、抵押權設定資料、歷年之借款、還款交易明細(見同上本院刑事卷㈠第九十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吻合。足見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之買賣價格,係經被告同意,並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至薛永松固曾幫忙繳付部分被告之前揭銀行貸款(見同上本院刑事卷㈡第二十六頁),然被告上揭銀行貸款既多貸款項,且多貸之目的又為幫薛永松與李東昇間代償債務之會帳還款,自難認薛永松係為給付買賣價金而繳付該貸款。
㈤參以薛永松於八十六年間,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四五二、四五
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乃遭其債權人即日盛銀行聲請本院拍賣,薛永松又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且迄未清償,均如前述。而薛永松因前揭土地及建物係祖產,而於八十九年間即與李東昇洽談欲將之買回,因其遲未履行買賣價金之交付,始於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先後四次與李東昇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情,足認薛永松斯時財務困窘,其有無資力買回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自屬可疑。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確為薛永松所支付,自難認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係由薛永松所出資買回。
㈥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九十年間辦理系爭四五二之一、四五
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建號建物部分徵收,徵收之補償費係由是時之所有權人李東昇及債權人日盛銀行於同年二月二日會同領取,有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徵字第○九九○六九三九八三號函足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而系爭二十建號建物經徵收後,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滅失登記,經被告申請就該建物剩餘部分原坐落基地申請整建獲准,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經編列為馬偕段八九九建號,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增加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物予兆豐銀行,亦如上述。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實際係由薛永松出資就地整建,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㈦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又為被告自其設於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繳付,亦有被告所提出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八頁)。亦徵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應非薛永松所購買及出資重建。㈧此外,原告就薛永松就其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四五二、四五
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八九九建號建物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薛永松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一情,並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薛永松間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八九九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與薛永松間就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十、八九九建號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薛永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