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李昭亭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李相
蔡李月裏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段徵收抵償地暨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屏東縣等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應由原告領取之抵價地或補償費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茂春間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9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核與不動產之返還、交付、移轉無涉,亦非不動產受侵害後之損害賠償,且無特別審判籍關於調查證據便利之考量,亦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