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王雷雪英
王重志王重誠王重斌王重義王玫薰王素薰王麗薰王桂英羅王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被 告 王賴玉葉
王東海王建龍王靜修王建興王靜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柯惇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一、四九九、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十六分之一,對原告王雷雪英、王重志、王重誠、王重斌、王重義、王玫薰、王素薰、王麗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一、四九九、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十六分之一,對原告王雷雪英、王重志、王重誠、王重斌、王重義、王玫薰、王素薰、王麗薰、王桂英、羅王淑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賴玉葉、王東海、王建龍、王靜修、王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對被告王賴玉葉等5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孫欸於民國81年7 月20日死亡,訴外人王華楷及原告王桂英、羅王淑為其繼承人;王華楷於84年2 月18日死亡,原告王雷雪英、王重志、王重誠、王重斌、王重義、王玫薰、王素薰、王麗薰為其繼承人。王孫欸與王華楷於64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1 、499 、501 地號土地(501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分割為501 、501-1 、501-2 地號等3 筆土地),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3 (2 人合計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6)賣予訴外人吳石頭與王添丁,而被告王賴玉葉、王東海、王建龍、王靜修、王建興、王靜女則為王添丁之繼承人。嗣吳石頭與被告於78年10月17日及78年12月26日分別就上開土地買賣部分對王孫欸與王華楷聲請假處分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其中吳石頭得向王孫欸、王華楷各請求移轉上開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3 所有權(共計可請求移轉上開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6 所有權),被告每人各得向王孫欸、王華楷各請求移轉上開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1 所有權(每人共計可請求移轉上開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2 所有權);吳石頭並於80年3 月
4 日持前案訴訟確定勝訴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3 部分移轉登記於己。詎被告於取得前案訴訟確定勝訴判決後,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皆未持向地政機關就上開每筆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1 、499 、501 、501 之
1 、502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1 ,對原告王雷雪英、王重志、王重誠、王重斌、王重義、王玫薰、王素薰、王麗薰之移轉登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1 、499 、
501 、50 1之1 、502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1,對原告王雷雪英、王重志、王重誠、王重斌、王重義、王玫薰、王素薰、王麗薰、王桂英、羅王淑之移轉登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前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無需原告之協同辦理,且意思表示請求之判決確定後,即無需強制執行,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非執行程序,僅係其單獨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故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已無從再度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顯然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再本件縱有時效問題,因原告故意不繳納遺產稅並辦妥繼承登記,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或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或應認其以不正當方式致被告之登記請求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
㈠、前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79年4 月9 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王孫欸(原判決誤載為王孫款)及王華楷各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1 、499 、
501 地號土地(501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分割為501 、501-1、501-2 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每名被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王桂英、羅王淑及訴外人王華楷等3 人之被繼承人王孫欸於81年7 月20日死亡。
㈢、原告王雷雪英、王重志、王重誠、王重斌、王重義、王玫薰、王素薰、王麗薰等10人之被繼承人王華楷於84年2 月18日死亡。
㈣、王孫欸及王華楷死亡後,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臺北市地政處於98年7 月1 日起列冊管理。
㈤、原證1號至5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對王華楷及王孫欵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96分之一的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未於15年內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確認被告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其主張之事實,為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在,為被告否認,攸關原告得否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被告得否持前開確定判決,逕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就此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除須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經登記,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其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雖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該判決之原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然此在登記程序上,僅係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亦即作為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肯認,惟依該判決主文前段所載:「被告應各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八一、四九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三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上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僅係就「雙方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此一意思表示為擬制,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予原告之變動。換言之,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之意思表示合意雖已經擬制而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惟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實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是原告依其等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所定債權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即屬尚未履行完畢,被告對原告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即仍存在。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固著有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意旨可稽,是依照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若主動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要無疑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訴訟判決係於79年4 月29日確定,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0 年5 月18日止,已逾15年,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未有其他得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或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非執行程序,僅係其單獨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就雙方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擬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然該確定判決所擬制者,僅雙方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尚需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始能謂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完全滿足,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而謂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容有誤會。又債權人持確定勝訴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而言,應屬債權人滿足其對於債務人之私法上請求權之事實行為,而就債權人與地政機關間而言,則係債權人依其對於債務人之私法上請求權所為之一般行政手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故意不繳納遺產稅並辦妥繼承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0 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或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或應認其以不正當方式致被告之登記請求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適用民法第10
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債務人之繼承人或繼承財產不明確之情形,或附有解除條件之情形,與民法第140 條或民法第101 條規範目的所欲處理之情形並無性質或構成要件相類似之處,尚無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又被告既自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79年4 月29日起,即得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怠於行為其權利,自難以債務人嗣後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一嗣後發生之事實作為時效不完成或時效中斷抗辯之理,而謂原告遲未辦理繼承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