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林嘉慶
林嘉朝林嘉鈞林義雄林士豪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丁梅
林建志林盈萾即林英蘭陳錦坤林渝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梅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B 、C 、D 、D1、E 、F 、G 、H 、I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將其中如附圖標示A 、B 、C 、D 、D1、
E 、F 、H 、I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B 、C 、D 、D1、E、F、G 、H 、I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
被告丁梅應給付原告林嘉慶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原告林嘉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原告林嘉鈞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林義雄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林士豪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梅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嘉慶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叁元、原告林嘉朝新臺幣貳仟零肆元、原告林嘉鈞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原告林義雄新臺幣肆仟零柒元、原告林士豪新臺幣貳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梅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嘉鈞、林義雄、林士豪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丁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嘉鈞、林義雄、林士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嘉鈞、林義雄、林士豪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丁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梅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叁元、新臺幣貳仟零肆元、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仟零柒元、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為原告林嘉慶、林嘉朝、林嘉鈞、林義雄、林士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而聲明:㈠被告丁梅、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18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丁梅、林建志、林英蘭、陳錦坤、林渝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嘉慶新臺幣(下同)227 萬5,133 元、原告林嘉朝56萬8,783 元、原告林嘉鈞78萬2,076 元、原告林義雄113 萬7,566.5 元、原告林士豪56萬8,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丁梅、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嘉慶3 萬7,918.8 元、林嘉朝9,479.7 元、林嘉鈞1 萬3,034.6 元、林義雄1 萬8,959.4 元、林士豪3萬7,918.8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改聲明為:㈠丁梅、林建志、林英蘭、陳錦坤、林渝渲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170 號,如附圖所示A 、
B 、C 、D 、D1、E 、F 、G 、H 、I 、J 部分面積550.5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丁梅、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連帶給付林嘉慶9 萬2,577 元、林嘉朝23萬643 元、林嘉鈞31萬7,135 元、林義雄32萬9,735 元、林士豪23萬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丁梅、林建志、林英蘭、陳錦坤、林渝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嘉慶1 萬7,196 元、林嘉朝4,299 元、林嘉鈞5,911 元、林義雄8,598 元、林士豪4,29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1頁)。復於101 年2 月2 日具狀併以言詞改聲明為:㈠丁梅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自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丁梅、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連帶給付林嘉慶9 萬2,577 元、林嘉朝23萬64
3 元、林嘉鈞31萬7,135 元、林義雄32萬9,735 元、林士豪23萬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丁梅、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嘉慶1 萬7,196 元、林嘉朝4,299 元、林嘉鈞5,91
1 元、林義雄8,598 元、林士豪4,299 元。㈤第3 、4 項聲明於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6頁、第68頁以下)。核其所為,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聲明之敘述使請求明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惟丁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 、B 、C 、D 、D1、E 、F 、G 、H 、I 、J 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50.56平方公尺,被告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亦共同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均遭拒絕。林嘉慶與林金柱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G 部分之臺北市○○區○○路2 段17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林金柱設在內湖週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80年起至93年止提領約10次,嗣後均有回存,顯見所提領之款項非用於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丁梅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商業繁華交通便利地段,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原告得訴請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㈠丁梅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自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丁梅、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連帶給付林嘉慶9 萬2,577 元、林嘉朝23萬643 元、林嘉鈞31萬7,135 元、林義雄32萬9,735元、林士豪23萬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丁梅、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嘉慶1 萬7,196 元、林嘉朝4,299 元、林嘉鈞5,911 元、林義雄8,598 元、林士豪4,299 元。㈤第
3 、4 項聲明於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丁梅與配偶林金柱(業於93年3 月8 日死亡)原定居在雲林,約於58年間,原告林嘉慶與其配偶林桂枝(即林金柱之胞姊)至雲林向林金柱稱:188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83 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占用,請林金柱夫婦北上定居,並代為管理系爭房地等語,林金柱夫婦遂於58年9 月18日遷至系爭房地居住。嗣經林金柱與林嘉慶談妥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交付第三人即林嘉慶之女林玉蘭及林嘉慶,供渠等隨時提款,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合計自81年3 月31日起至87年1 月3 日止,共給付221 萬元,故買賣價金應已付清,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水電費亦先後由林金柱、林建志繳納。原告林嘉慶稱兩造為親戚關係,既已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即可,林金柱遂未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丁梅居住在系爭房地40餘年,原告等人均無反對之表示,亦無何人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尤其系爭房屋於38年間已設定地上權,但未見何人向被告主張權利,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縱林嘉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金柱,然買賣契約不因之而失效,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被告林建志、林盈萾、陳錦坤、林渝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188 地號土地為林嘉慶、林嘉朝、林嘉鈞、林義雄、林士豪
與第三人所共有,林嘉慶、林嘉朝、林嘉鈞、林義雄、林士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 、1/20、11/160、3/30、1/20。該土地之一部於38年間,曾經設定地上權1 筆,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為166.5 平方公尺,權利人為第三人林哲弘等人。
⒉188 地號土地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萬3,920 元,96年
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萬6,372 元,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萬8,740 元。
⒊系爭地上物占用188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所標示,附圖備註欄空白之C 部分為倉庫建物,H 部分為雨遮,J 部分則為兩建物間之空隙,另標示為G 部分為舊有建物。該等地上物部分為鐵皮構造,部分為磚造,或充為住家,或充為車庫使用。現場多為平房,正前方有一水池,距臺北市○○區○○路2 段約100 餘公尺,後方為雜木之林地,無其他住家及商家,鄰近碧湖公園,距公車站牌約4 、
5 百公尺,騎乘機車至捷運文德站約5 分鐘車程,步行至臺北市立內湖國民小學約8 分鐘,至臺北市○○路○ 段○○○ 巷市場約6 分鐘車程。
⒋系爭地上物中,除如附圖標示G 部分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為丁梅,被告占有之範圍均兼及於如附圖標示A 、B 、C 、
D 、D1、E 、F 、G 、H 、I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而1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 部分之舊有建物,係原告祖先所遺留,J部分則為建物間之空隙。
⒌林金柱與林嘉慶之配偶為姊弟關係,丁梅為林金柱之配偶,
林建志、林盈萾、林渝渲為2 人之子女,陳錦坤為林盈萾之前夫,被告現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⒍林金柱自59年間起分別在紫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鑄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90年2 月20日止,投保薪資最低為690元,最高為2 萬100 元。
⒎林金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週美郵局設有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至93年2 月11日結清之日之存款餘額為225萬4,892 元。
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文叟(或載為「林文
聘」),嗣於63年間向稅捐機關申請以林金柱為管理人,再於93年間經申請變更使用人為丁梅。而該房屋之自來水名稱原為林嘉慶,而於93年5 月17日申請變更為第三人林萬財;電力用戶名稱則於同年月20日過戶為林萬財,復於94年10月13日過戶為林建志。
㈡上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0 頁以下)、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地價謄本(本院卷一第57頁以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2頁以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86頁)、存簿儲金帳戶提款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03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0
4 頁以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本院卷二第28頁以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書函(本院卷二第32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水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20 頁以下)、電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59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占有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所有權人固無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權利可資行使。惟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至於未具備權利取得要件之占有人,縱其主張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主張得請求與所有權人訂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與所有權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前,自不能本於權利人之地位,對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丁梅繼受林金柱在188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林金柱向林嘉慶購買系爭房地而有權占有,已付價金為221萬元,而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0 頁以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86頁)、存簿儲金帳戶提款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03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
204 頁以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水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20 頁以下)、電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59 頁以下)等文書,及聲請詢問證人即林嘉慶配偶、林金柱胞姐林桂枝與證人即林嘉慶之女林玉蘭為證,資為其抗辯之論據。惟:
⒈被告主張林嘉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就有建物出售予林金柱,
然就雙方究於何時、地達成買賣範圍如何、價金若干及清償期等項,均未能具體主張,且就買賣價金若干等至關重要之契約必要之點更陳明未獲林金柱告知等語,洵難認已盡主張責任,而其主張不明,更無從認為於林嘉慶及林金柱間,有所稱之買賣契約事實存在。
⒉第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
9 條第1 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18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分別共有,林嘉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5 ,被告經本院詢問所指買賣究係土地或應有部分,已據被告陳明係購買土地等語。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64年07月24日方才增訂,如被告所陳林金柱自北上工作後,即將全部薪資充為給付價金,則所謂買賣時間應早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施行之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縱林嘉慶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金柱之事實,因無證據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屬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執以對抗除林嘉慶以外之原告而主張為有權占有。
⒊再觀之上述被告提出上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納
稅、自來水費、電費等用戶及繳款資料,其上固顯示林金柱、丁梅於59年間已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設籍,63年間起以林金柱為房屋管理人名義申請變更,且長時間負責繳納房屋稅、水費及電費等事實。但林金柱、丁梅所繳納者為房屋稅而非地價稅,已不足以資為購買土地之證明,且繳交房屋稅非必因房地之出賣,亦有充為提供使用之對價或使用人自願負擔,或對於所有人稅款之補貼而支付,水電之給付則更為使用者應自行負擔之義務,更不能推認有土地或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且本院經詢問稅捐稽徵機關、自來水事業處及電力公司之結果,均告以當時申請變更名義人無需檢附任何資料,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7頁),附卷可考,則林金柱、丁梅申請變更以自己為房屋管理人,及林建志申請變更為自來水與電力用戶,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及188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要不能徒此即認林嘉慶有將房地出售予林金柱之事實。
⒋被告迭次主張係向林嘉慶購買系爭房地,但系爭土地為多人
共有,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則為林文聘,無證據顯示已經分割由林嘉慶一人取得所有權,依據上揭民法第819 條第
2 項規定,林嘉慶一人對於該等共有物均無處分之權,故林嘉慶一人縱曾同意出售,仍不符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林金柱即無從因此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
⒌被告雖抗辯林金柱將郵局存摺、印鑑交付林玉蘭、林嘉慶供
提領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給付價金221 萬元云云。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週美郵局調取林金柱帳戶存簿儲金帳戶提款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03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0 4頁以下)等資料顯示,該帳戶自81年3 月31日起至87年1 月3 日止,提款金額雖達204 萬元(原告誤為221 萬元),然加計原結存金額存款金額,至結清時之餘額尚有225 萬4,892 元,果如原告所稱林金柱乃將其收入全額交付林嘉慶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由林嘉慶等人持有存摺、印鑑,則林金柱帳戶內存款即屬其欲給付林嘉慶之價款,林嘉慶豈有不予領取殆盡,而任由丁梅、林盈萾結清帳戶領取結餘款225 萬4,892 元之理,凡此已見被告抗辯與常情不符而有可議,且林金柱夫妻早自59年間即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林金柱帳戶依現存資料顯示最早有提領存款紀錄時間則為81年3 月31日,二者相距時間超過20年,被告稱林金柱北上居住後,即長期將收入悉數交付林嘉慶,與證據資料顯示之領款紀錄期間亦有大幅差距。而被告雖聲請詢問林桂枝、林玉蘭為證,但林桂枝到庭證稱:他們(指林金柱及丁梅)偷偷搬去住,我有趕他們走,但他們不走,原本那裡有祖先的房子,除了房子外,還有兩間增建物,做廚房使用,他們也沒有付我們錢,我也沒有將林金柱戶頭裡的錢領出來,我們沒有同意讓他們住,林金柱沒有將存簿交給我的家人,我先生(指林嘉慶)沒有將土地賣給被告,兄弟那麼多怎麼可能,土地的事情都是林嘉鈞處理,他常去要求他們搬遷,共有○○○鎮○○道,房屋稅及水電費為何都是林金柱的名字我不知道,林金柱死亡後,林英蘭問我存簿有沒有錢,我說我不知道,不然我帶你們去郵局問,結果一問裡面有200 多萬元,第2 天林英蘭他們帶存簿去領,因為我跟郵局是隔壁鄰居,郵局的人還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去領錢,密碼不是林玉蘭告訴他們的是我帶他們去問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從他們家拿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以下);林玉蘭則證稱:他們居住系爭房屋並未支付租金,我也沒有看過林金柱的存摺及印章,他的印章跟存摺從不離身,我當初在郵局隔壁做生意,他會拿單子來叫我幫他寫,他自己去領,他領的錢沒有交給我們,也沒有匯進或存入我的帳戶,他寫的單子在我印象中,存錢比較多,領錢幾乎沒有,當初很早就跟被告要土地跟房子,我爸媽跟叔叔都有要求他們離開,所以後來關係變的不好,林金柱死亡後,錢是她女兒領走,我根本不知道密碼,土地跟房屋不可能賣給他們,因為那是共有的,我父親哪有可能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以下),則被告所舉上開證人為證據方法,依渠等所為證述,已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林嘉慶及丁梅經本院依職權加以詢問(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以下),其中林嘉慶亦否認有將土地及建物出售予林金柱及收受買賣價金給付之事實,丁梅雖稱:是林桂枝叫我們從雲林上來代為照顧系爭房地,林金柱完全沒有負擔家計,他一生賺的錢都交給對方去買系爭房地,他說為了買系爭房地,錢跟存簿都交給林玉蘭,真的沒有錢可以給我,小孩的學費還是請老師出的,我的孩子沒有早餐吃,餓肚子只能多喝水云云。然丁梅為被告之一,本難以徒憑其一人所陳,資為唯一之論據,且聽其言,所稱林金柱一生所賺取之金錢都交給對方充為價金之給付,並寧其子女受飢、無力繳款就學,仍執意購買房地等節,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亦與上述林金柱死亡後帳戶內結餘達20
0 餘萬元鉅款之事實不謀。況林玉蘭與林英蘭年齡相近,均屬林金柱、丁梅之子姪輩,林英蘭為00年0出生,林玉蘭為00年出生,林金柱係於59年設籍,63年申請變更為房屋管理人,果有被告主張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無由當時年僅10餘歲之林玉蘭經手收受價金之可能。此外,被告未進一步舉證林金柱有支付價金或帳戶資金確實流向林嘉慶之事實存在,益見被告抗辯為無可取,洵不能認係有權占用1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標示G 部分之原有房屋。
㈢土地與房屋、土地上之定著物,均為不同之不動產,其占有
關係應分別以觀,土地之為他人無權建造房屋或設置定著物加以占有者,應以建造房屋或設置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占用人,至占用房屋及地上物者,所占用者為土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非占用房屋及地上物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為占用土地而請求返還。1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B 、C 、D 、D1、E 、F 、G 、H 、
I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丁梅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標示G 部分則為原告祖先所遺留之舊有建物,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J 部分則為建物間之空隙為兩造所不爭,而丁梅為無權占用188 地號土地,被告均無權占用G 部分所示原有建物,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均自如附圖標示A 、B 、C、D 、D1、E 、F 、G 、H 、I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請求丁梅拆除如附圖標示A 、B 、C 、D 、D1、E 、F 、
H 、I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於法為無不合。而丁梅以外之其餘被告僅占用房屋及地上物,無占用188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訴請併聲明請求除丁梅以外之其餘被告返還土地,於法則有未合。至如附圖標示G 部分建物非被告所有,其上鐵皮遮罩及附連雨遮均屬該部分舊有建物之附屬設施,應認已附合於原建物,所有權歸於林嘉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認為係丁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如附圖標示J 部分為兩建物間之空地,無證據證明為何一被告所占用,則原告併訴請丁梅將如附圖標示G 部分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標示J 部分遷出,尚有誤會,為不能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丁梅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88 地號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
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原告請求丁梅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參諸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臺北市內湖區轄內,丁梅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居住、浴廁、儲物、停車等用途使用之利用效益,並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交通便利性、周邊生活機能、學習環境、商業活動均如上載不爭執事實所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周圍雖屬雜林地,生活機能及便利性非屬完善,但距離商業繁榮區域不遠,丁梅占用土地之用途,則係做為住家使用。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土地自93月1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如附件計算書所列等一切情狀,認丁梅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6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論,尚屬過高,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是依原告各人就1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核算,丁梅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給付林嘉慶42萬9,327 元(不滿1 元以1 元計算,下同)、林嘉朝10萬7,332 元、林嘉鈞14萬7,581 元、林義雄21萬4,664 元、林士豪10萬7,332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嘉慶8,013 元、林嘉朝2,004 元、林嘉鈞2,755 元、林義雄4,007 元、林士豪2,00
4 元。原告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憑。
⒊前述丁梅應給付林嘉慶42萬9,327 元、林嘉朝10萬7,332 元
、林嘉鈞14萬7,581 元、林義雄21萬4,664 元、林士豪10萬7,332 元部分,丁梅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原告就此併請求丁梅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規定尚無不合,且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同屬乏憑,為不能採取。
⒋另關於丁梅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因渠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對原告要不負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洵有未合,不能認為可取。
㈤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丁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可認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同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與上述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可許之範圍相同,其餘請求亦同為不能准許。而除丁梅以外之其餘被告,既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原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義務。是原告超過前述應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依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同為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丁梅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附件:計算書
一、188 地號土地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萬3,920 元,96年
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萬6,372 元,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萬8,740 元。
二、附圖標示A 、B 、C 、D 、D1、E 、F 、H 、I 部分占用18
8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63.06 、40.43 、25.86 、31.87 、
7.36、117.16、11.01 、77.69 、53.12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7.56平方公尺。
三、關於原告主張自起訴日100 年5 月25日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丁梅應給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林嘉慶部分:
⑴95年5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920x427.56x221/365 x6%x1/5=43243.11⑵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6372x427.56x3x6%x1/5=252000.44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18740x427.56x (
1+144/365 )x6%x1/5=134082.72⑷合計43243.11+252000.44+134082.72=429326.27㈡原告林嘉朝部分⑴95年5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920x427.56x221/365 x6%x1/20=10810.77⑵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6372x427.56x3x6%x1/20=63000.11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
18740x427.56x (1+144/365 )x6%x1/20=33520.68⑷合計10810.77+63000.11+33520.68=107331.56㈢原告林嘉鈞部分:
⑴95年5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920x427.56x221/365 x6%x11/160=14864.82⑵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6372x427.56x3x6%x11/160=86625.15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
18740x427.56x(1+144/365)x6%x11/160=86625.15⑷合計14864.82+86625.15+86625.15=147580.9㈣原告林義雄部分⑴95年5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920x427.56x221/365 x6%x3/30 =21621.55⑵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6372x427.56x3x6%x3/30 =126000.22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
18740x427.56x(1+144/365 )x6%x3/30 =67041.36⑷合計21621.55+126000.22 +67041.36=214663.13㈤原告林士豪部分⑴95年5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920x427.56x221/365 x6%x1/20=10810.77⑵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6372x427.56x3x6%x1/20=63000.11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
18740x427.56x(1+144/365 )x6%x1/20=33520.68⑷合計10810.77+63000.11+33520.68=107331.56
四、關於原告主張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丁梅應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林嘉慶部分:18740x427.56x6%x1/5÷12=8012.47㈡原告林嘉朝部分:18740x427.56x6%x1/20÷12=2003.11㈢原告林嘉鈞部分:18740x427.56x6%x11/160÷12=2754.28㈣原告林義雄部分:18740x427.56x6%x3/30÷12 =4006.23㈤原告林士豪部分:18740x427.56x6%x1/20÷12=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