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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被 告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雪雁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王麗萍律師余淑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

購處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出售原告料號0000-00-000-0000、品名幻象干擾絲(I 頻段)之軍品(下稱系爭採購軍品)乙批,供我國幻象戰機使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95 萬6,880 元。惟上開料號中之14代碼即專指法國之代號,故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採購軍品應為法國原廠專利產製之軍品。惟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提出英國Wallop Defense Systems公司(以下簡稱Wallop公司)所生產料號為WCS004 4之軍品,已不符原告所欲採購之法國製軍品之要求,且經多次進行驗收及補正等程序,仍未能合格驗收,且逾期補交貨品。原告因而發函表示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沒入保證金及如有重購將求償重購之差價,上開函文於97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於97年

8 月22日解除。此重要事實,亦經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訴訟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393 號)為重要之爭點而於該案中認定屬實。㈡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約款之一之「採購清單」第3 頁:「九、

逾期罰款(二)乙方(即被告)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退貨重驗而逾期同逾期交貨論,逾期經合計達60日,甲方(即原告)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賠償重購差價」。原告所需要之系爭採購軍品已於99年1 月19日向法國之MBDA公司辦理重購,價金為45萬歐元,折合當日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台幣2,081 萬7,000 元,重購之差價為1,253 萬9,160元。原告已於99年2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99年3 月1 日賠償重購差價1,253 萬7,000 元。

㈢綜上所陳,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購

差價1,253 萬7,000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 萬7,000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前所提起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

同,本件對於系爭合約是否解除之認定,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系爭合約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於96年6 月14日開標決標時,原告收受被告所提出之「Wallop公司之報價及保證如期交貨文件」,並註記開標決標紀錄,致被告合理確信原告接受被告以Wallop公司之同級品交貨。原告交付英國Wallop公司所生產之同級品,被告以法國原廠產製之干擾絲的規格及標準進行驗收,在產品料號及包裝上自不能相符。原告以此認為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且原告要求系爭採購軍品必須為法國原廠專利產製之部分,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且原告之採購清單中僅限制軍品不得為大陸產製,並未限制必須為法國原廠專利產製。故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軍品非法國原廠專利產製,違反契約約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理,且重大顯失公平。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被告為「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經原告提出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98年4 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800177590 號函所附之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認為原告所為尚非有據,應予撤銷。監察院亦發文請原告就其上開行為提出說明。

㈡重購差價之賠償應指在同一採購條件下所為之採購案,本件

原採購案是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徵求)」即內購外獲之方式,即向國內廠商購買外國商品。嗣後原告係直接向法國MBDA公司採購,是非限制性招標外之外購方式重購。因此,重購條件不一。且採購時間亦有差異,系爭採購案之時間為96年6 、7 月間,但本件是在98年7 月間相隔一年有餘,以外購之方式取得。況且重購時關於底價部分,重購時之底價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二倍,是重購條件並不一樣,難認已符合重購差價賠償之要件。

㈢原告在決標之時接受被告所提出之Wallop公司之報價及保證

文件,使被告相信原告將接受Wallop公司所產製之同級品,雖最終因無法通過驗收而遭解除,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原告顯有重大過失。另重購價格遠高於系爭標案之底價及決標價,係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顯有重大過失,重購價過高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已經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9萬7,884 元,亦應抵銷之。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差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乙節,業於被告對原告提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中,列為原告主要抗辯,且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指出上開確定判決中對於解除契約乙節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是本件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軍品而解除乙節之認定,仍應受上開訴訟之拘束,從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應非可採。

㈡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約款之一之「採購清單」第3 頁約定:「

九、逾期罰款(二)乙方(即被告)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退貨重驗而逾期同逾期交貨論,逾期經合計達60日,甲方(即原告)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賠償重購差價」。是原告依據上開約款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之差價,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重購之條件與原採購案之條件並不一致,非向國內廠商採購,而直接向外國採購及重購之底價高於原採購之底價一倍,故認為原告不能請求重購之差額云云。然查,本院詢問被告系爭軍品向國內廠商採購,再由國內廠商採購後交貨之成本較低或直接向國外公司採購之成本較低,被告自承直接自外國採購之成本較低。因此,理論上原告重購採取直接向國外採購而非透過國內廠商再向外國採購,對於重購之價格應較有利,被告所應賠償之重購差價亦較少,故被告以此抗辯重購方式不同,主張重購條件不一,難認有理。另重購之條件是否相同,應該是指重購與原先採購案所訂之交易條件,除價格外,其他應相同,避免買受人以更嚴格之交易條件重購,造成重購價格過高,使出賣人所負擔之重購差額過大,而買受人卻額外受益,出賣人負擔過重之情形。但是底標應非重購條件之一部分,在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招標時,底標不過是廠商競標時之參考,最後之價格不一定比底標高,亦可能比底標低,此由被告在系爭採購案中是以比底標低之價格獲得採購契約可明。故採購底標並非判斷重購條件是否同一之要素,被告以此抗辯重購條件不一,被告不賠償重購差價,難認有理。

㈢系爭採購契約於97年8 月22日解除,而原告於99年1 月19日

始與MBDA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每枚「幻象I 頻干擾絲」之單價為25歐元,以簽約當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6.26 元換算,購買1 萬8,000 枚,而原採購契約單價為新台幣459.88元,故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契約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函文(以上為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勢上之真正。是本件原告重購與原採購契約之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上開差額應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9萬7,844 元等語。查原告不爭執確實沒入保證金59萬7,844 元。而沒入保證金及賠償重購查額之性質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填補,故不應重複命債務人賠償,而使債權人在損害填補之虞,另有所利得。因此,被告抗辯上開重購差價應扣除已沒入之保證金,為有理由。又系爭採購契約於97年8 月22日即解除,原告應該可以立即著手進行重購,原告延至99年1 月19日始與MBDA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此期間共經過將近一年半之時間,此間應有物價波動,因此,如果回歸至97年8 月22日重購,所重購之價格應較原告在99年1 月19日採購時為低。故於重購差價中因原告延宕採購而造成物價波動以致於在99年1月19日重購時價格較97年8 月22日重購時較高之部分,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賠償。本院審酌此部分,認為應就減上開重購之差額十分之一。因此,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重購差額為1,068 萬7,400 元(00000000X9/00-000000=00000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重購差額之賠償應自原告於99年1 月19日重購後即可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發函被告應於99年3 月1 日賠償原告上開重購差額,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函稿在卷可參。原告既經催告被告應於99年

3 月1 日前賠償重購差價,被告自應於99年3 月1 日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 萬7,400 元,及自99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