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鄭潤川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裕豐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所載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28
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部分即同段21310 建號、權利範圍399/10000 之房屋,暨其同段21304 建號建物即臺北市○○○路4 段165 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共同部分21309 建號、權利範圍345/1000及同段共同部分2131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5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載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2 地號之土地(下稱4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5/10000 ,及其上同段2128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部分即同段21310 建號、權利範圍399/10000 之房屋,暨其同段21304 建號建物即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共同部分21309 建號、權利範圍345/1000及同段共同部分2131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5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要屬使聲明明確而為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98年台抗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 頁以下、第75頁以下),附卷可稽。依據上揭規定,即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鄭裕豐為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本件被告公司由鄭裕豐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於法定代理權為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裕前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早已屆滿卻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改選,經原告多次請求改選,鄭裕前皆置之不理。詎鄭裕前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自96年5 月起陸續將被告公司名下多筆不動產賣出,所得價金疑中飽私囊,涉有侵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1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於99年1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對被告公司名下不動產進行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估價報告),認定被告公司名下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3 萬9,155 元,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原告分得1,442 萬4,966 元,及抽得系爭房地。依系爭估價報告,系爭房地總價為1, 843萬9,123 元,已超出原告應受分配部分,然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 項尚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房地(下稱甲房地)已出售,該部分金額亦納入本次分配金額計算」(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分得該部分之價金足以抵扣前開差額。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被告公司董事長鄭裕前同意由公司負擔原告抽得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421 萬4,837 元,要求原告不得追究鄭裕前侵占2 人之父鄭景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及其他不法情事,其他股東復無反對意見。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履行等語。為此,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1 萬4,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因被告公司股東鄭裕昇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所爭執,而於99年2 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出席股東,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等項違法,被告公司自無權執行該決議。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惟原告抽籤分得系爭房地之價值較其依持股比例分得之金額多出401 萬4,15
7 元,於原告給付前開金額之前,被告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另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父鄭景於81年間創立,其時被告公司與鄭景及其他地主就432 地號等4 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合作興建大樓出售,被告公司持有4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5/10000 ,其餘應有部分為鄭景所有,鄭景於97年間過世時,原告業已拋棄繼承,自無從繼承分得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公司依其對432地號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832 坪,系爭房地換算面積為
21.0896 坪,不足部分,原告應自行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主張被告公司應無償移轉432 地號應有部分不足之處,顯無理由。又因鄭景之部分繼承人遲不願繳納遺產稅,致遭核課高額滯納金,並移送行政執行。被告全體股東遂於99年3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公司代繳遺產稅及其他應納稅額。
被告公司依前開股東會決議,將甲房地出售所得用以繳納所有應納款項,甲房地出售金額為1,010 萬元,於扣除仲介費40萬元及繳納稅款18萬7,119 元(土地增值稅5 萬7,573 元、地價稅12萬7,264 元、房屋稅2,282 元)、支付履約保證費6,060 元、繳納鄭景部分之應納款項計449 萬6,837 元後,餘款501 萬258 元,原告依其持股僅可分得89萬1,825.92元,尚不足抵償原告應補齊之款項,被告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系爭房地之價值係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估算價值,若依原告主張,則系爭房地價值不啻高達2,265 萬3,960 元(應為2,264 萬4,960 元之誤算),且系爭估價報告記載之「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將無意義,毫無作用。況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均一致認為應由各該分配取得房地之人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99年1 月14日被告公司在臺北市○○○路○ 段○○號7 樓,長
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參與人員及決議事項為:「出席人員:鄭裕前、鄭裕豐、鄭裕昇、鄭潤川、鄭金城、鄭力元。列席人員:吳宏山律師、吳明儀會計師。討論事項:本公司名下不動產退還部分股東分配案。說明:⒈依照本公司98年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⒉今委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公司所有名下不動產做成估價報告,彙整如附表。決議:⒈全體股東同意以總價81,039,155元為分母,依照退股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分配方式以抽籤定之,退股股東及分配方案如下:a.鄭潤川:可分得14,424,966元,抽得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兩戶,估計金額為18,439,123元。b.鄭裕豐:可分得14,424,966元,抽得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之9 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地下一層(10個車位),估計金額為15,162,530元。⒉退股股東分得不動產估價金額超過可分得金額14,424,966元部分,同意以現金補齊之。⒊本公司負責向其他股東取得足夠土地持分,使不動產產權完整後,再過戶給鄭潤川。⒋本公司原有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 已出售,所得款項全數列入本次退股分配之內。」等語。
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對被告公司名下不動產進行估價
,認為該等不動產之總價為8,103 萬9,155 元,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1,442 萬4,966 元,而系爭房地總價為2,265 萬3,960 元,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為421 萬4,83
7 元,於扣除土增稅後之房地總價為1,843 萬9,123 元。⒊原告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鄭裕前自96年5 月起陸續出售被告
名下不動產,並將銷售所得予以侵占入己,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鄭景於97年9 月30日死亡,其子鄭潤川即原告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繼字第1513號准予備查。⒌99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被告公司在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於及決議內容為:「出席人員:鄭裕昇、鄭潤川、鄭裕豐、鄭金城、鄭裕前。列席人員:吳宏山律師、江旻書律師。討論事項:㈠鄭景遺產稅代為繳納討論案。決議:⒈全體股東同意由公司代為繳納遺產稅新台幣肆佰萬元及滯納金等辦理繼承應繳之所有款項。⒉公司代鄭素卿繳納遺產稅之同時,鄭裕前負責請鄭素卿應將繼承可分得之財產,無條件轉讓予鄭裕昇、鄭裕前、鄭裕豐、鄭金城四人平均分配。」等語。
⒍鄭景、鄭金城、鄭力元等人前曾與被告公司就432 地號等4筆土地,於81年1 月20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
㈡上開事實,且有被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 頁以下、第75
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0頁)、99年1 月14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0頁)、合作建築契約書(本院卷第56頁以下)、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61頁)、99年3 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64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除特別股收回、員工庫藏股、重大行為反對股東之退股及公司合併時得收回、收買股份外,不得為之,該條為禁止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違反該規定者,其決議內容違法,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公司股東即無從主張依據決議內容,請求公司辦理退股或收買其股份。第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除別有如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外,應按各股東所持股份同比例減少,尚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且於公司法修正前,減資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款,不得逕以公司之其他財產給付,此為強制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違反該規定者,其決議同屬無效。本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不欲繼續投資或續為股東者,除有上開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僅得以股權轉讓之方式為之,無從向公司請求退股分析公司資產由其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姑不論所陳以公司資金代股東繳納遺產稅,及同意由被告公司負擔增值稅換取不追究被告公司董事長鄭裕前不法行為等項,是否適法已非無可議,且與原告是否為鄭景之繼承人一節無涉。即僅就系爭決議如上載內容以觀,已載明於99年1 月24日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名下不動產退還部分股東分配案」,進而決議「依照退股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而以將公司資產移轉予原告及鄭裕豐之方式,資為辦理二人退股返還股金之方法,足認確為決議辦理股東退股,非收買股權或減資。而被告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符於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存在,所為系爭決議之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執此主張為其請求被告公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洵非有據。原告主張係辦理減資云云,雖據聲請詢問系爭決議作成時在場之會計師吳明儀為證。然據吳明儀證稱:98年10月30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1月10日召開股東會,屆期開會決議委託專業估價師鑑價所有不動產,分給想要退股的股東,當事人的真意是退股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以下),亦核與上述會議紀錄所載文義相符,難認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時,各股東係以減資之意思而為決議。吳明儀就原告詢問該決議是否為減資之意時,證稱:當事人於會計及法律非專業,他們的理解是將股本減少才是退股,被告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要退股也是事實,大家都同意,但無法區別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只是交給會計師處理,透過法律途徑來退股,先平均減少,之後再平均轉讓,此部分是董事長會處理,如果繼續討論此部分,股東會就太複雜了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仍可知當次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股東之真意確為處理退股事宜而為協同意思表示,且未有涉及減資或股權轉讓之討論,事後是否能獲得股東同意亦未可知,又尚未成立何種讓與契約,自不能推論將來必以何種方式遂行減資及轉讓,而認為該決議之協同行為係減資決議及成立股權讓與契約之法律行為而合法有效,要為無礙於上開判斷。而原告另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雖謂係有關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應納土地爭執稅負擔之決議,但此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未具舉證證明,本難認有據,且原告既不得依系爭決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即無應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自無從再許其請求被告公司為該項給付。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21 萬4,837 元與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所有權移轉為意思表示,無強制執行之問題,亦無從為假執行,故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