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佩文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喬心怡律師被 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訴訟代理人 阮耀樟
蔣天崇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自美國購買太陽能模組生產機台,包
含太陽能焊接機(Assimbler 6000)及層壓機(Laminator1722N)各一組(以下合稱系爭機台),伊公司於同年月將系爭機台交由被告負責包裝及運送至基隆港,約定運送完竣後,由伊公司給付被告全部運送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為履行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委由訴外人DIME
RCO EXPRESS (U.S.A.)CORP. (下稱美國中菲行公司)在美國進行實際包裝及運送工作,美國中菲行公司即自為託運人,以被告為受貨人,與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簽訂海上運送契約,自紐約港運送系爭機台至基隆港,於到港後由伊公司持以被告為受貨人之主提單及因而轉開之副提單,提領系爭機台。詎伊公司於99年3 月10日領取系爭機台,拆開木箱後,發現鋁箔袋已破損且其上積水嚴重,將鋁箔袋拆除後,系爭機台表面及內部均積水,分經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各個別鑑定後,均認定乃包裝不良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向伊公司承攬運送系爭機台,收取運費及包裝費,系爭機台之包裝及運送均由被告安排,是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對託運物之毀損賠償責任。
㈡伊公司將系爭機台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雖委由與其同屬
台灣上櫃公司中菲行子公司之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在美國進行實際包裝及運送工作,惟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包裝相關之報價單及價金之請求,自始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確為本件承攬運送人,且對包裝應完善良好並具防水性一事,應負完全之責任。而被告告知系爭機台超寬,須使用平板櫃裝載,伊公司顧及平板櫃無頂蓋,易使貨物暴露在有雨之狀態下受雨水浸漬,要求被告確認系爭機台須妥善包裝及防水,並置於船艙底運送,不可置於甲板上,以避免系爭機台遭受水損,因被告再三承諾會善盡包裝及防水義務,伊公司乃同意使用平板櫃裝載系爭機台,亦支付高額之包裝費用。現系爭機台因包裝不良受損,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自應就系爭機台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至於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出具之編號DFZ000000000號副提單(bill of lading)記載貨到收費(freight collect ),僅係表示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由受貨人支付運費,如受貨人不支付運費時,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毫無關連,無從以此認定伊公司非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㈢系爭機台係伊公司營業生產之主要設備,機器內部零件組遭
水損,主要功能已無法正常運作,縱能修復,因伊公司生產產品精密度要求較高,修復後機件品質無法完全恢復原狀,良率下降反會使伊生產成本上升,系爭機台實際上已無法作為伊公司主要生產機器,對伊公司毫無殘值利益可言,形同全損狀態。系爭機台損失為離岸價格即發票所示貨價美金69萬8,960 元,折合新臺幣2,214 萬元,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而經系爭機台原廠技師檢測估算,初估修復及運送費用合計美金40萬135 元(包含美國原廠Spire 公司維修費美金13萬627 元、保固費用增加至美金5 萬元、運費美金6萬元,日本原廠Nisshinbo 公司維修費用日圓722 萬3,300元、運費新台幣100 萬元,以及包裝費美金5 萬元),被告至少亦應賠償此一金額之損失。故實際請求賠償金額將視日後修繕、運送及包裝等相關支出之實際情形,並考量因系爭機台未能按預計時程投入生產之營業損失金額,再為追加或限縮損害賠償之確定金額,茲特保留變更請求範圍之權利。㈣為此,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11月間原告告知伊公司擬向訴外人美國IX ENERGY HOLD
ING INC.(下稱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運回臺灣,因伊非美國之承攬運送業者,無從承攬,乃由訴外人美國英納基公司委託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將系爭機台承攬運送來台。而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並簽發編號DFZ000000000號副提單(bill of lading)後,旋交由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為運送,由該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0 號主提單(seawaybill ),是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美國英納基公司及美國中菲行公司之間。依國際貨運承攬運送慣例,係以提單記載之託運人為契約當事人,是由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開立之副提單載明託運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受貨人係由台灣銀行指定第三人,以及伊公司非系爭機台保險契約所列之被保險人等事實,可知伊公司並非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至於伊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僅係代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伊公司不因此成為承攬運送人;蓋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開立之副提單載明託運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運費之收取則記載貨到收費(freight collect ),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美國英基納公司間之國際貿易應屬FOB (free on board )交易,即系爭機台之承攬運送由訴外人美國英納基公司為託運人,運費由原告負擔。因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為貨到收費,而運送目的地為基隆港,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即託由伊代收運費,此觀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開立予伊公司之發票與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相同,亦可得知伊公司僅為代收運費之人,並非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於繳交相關費用自臺灣銀行取得提單為提貨之第三人前,就系爭機台非僅無任何權利;尤無為承攬契約託運人而將系爭機台委由伊運送之事實,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至明。
㈡退步言之,即令伊公司因代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收取運費
,原告執以強指伊為承攬運送人,惟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係將系爭機台交由享譽國際專營國際海運業務之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為運送,因系爭機台體積過大,故以平板櫃方式裝運。為避免系爭機台受潮,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安排海運作業時,特別要求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將裝載系爭機台之平板櫃置於船艙底,絕不得置於甲板上,而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存放於長榮貨櫃場,至原告於99年3 月10日前往提領時,系爭機台均無任何破損或異樣,故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系爭機台,就運送人之選定、物品之接收保管、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怠於注意之情形。
㈢伊公司自始並未負責系爭機台包裝業務,訴外人美國中菲行
公司承攬系爭機台之運送後,首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履勘系爭機台時,系爭機台即有包裝,並存放於訴外人Trans American Export Packing (下稱美國倉儲包裝公司)已達一年之久。當時原告決定將系爭機台之包裝業務交由該倉儲包裝公司負責,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並不負責包裝事務,該公司僅基於協助原告之立場擔任聯繫窗口,依原告指示向負責包裝之訴外人美國倉儲包裝公司轉達原告之要求,而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之所以含有包裝費用,亦係為方便原告而代收。再者,系爭機台之包裝,係以極專業之太空包先行完整包覆,並配置專業防潮包於其內,再將機台整體置入木箱進行打膠裹封,其包裝如此縝密,並無包裝不良之事實,而由放置系爭機台之木箱全無受潮水漬之完好狀態,足見系爭機台受潮原因絕非包裝不良所致。又,本件損害賠償額須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原告無從證明該等價值,僅提出美國Spire 公司、日本Nisshinbo 公司等估價單,就系爭機台維修等費用遽為主張,非僅不實且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98年11月間向美國IX ENERGY HOLDING INC.(即美國
英納基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生產機台,包含美國Spire 公司原廠製造之太陽能焊接機(Assimbler 6000)及日本Nisshinbo 公司原廠製造之層壓機(Laminator1722N)各一組(即系爭機台),價金為美金69萬8,960 元,約定價格條件為
FOB (Free on board )。㈡系爭機台含15個電腦螢幕等配件由Trans American Export
Packing (即美國倉儲包裝公司)實際進行包裝,包裝方式係向外漸次包覆鋁箔袋即太空包(內含防潮包)、PE膜,再裝入木製貨箱,後放置於無頂蓋之平板櫃(Flat Rack Cantainer )。
㈢系爭機台由訴外人DIMERCO EXPRESS (U.S.A.) CORP.(即美
國中菲行公司)委託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長榮海運公司)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就此出具編號EGLZ00000000000 號海運貨運單(sea waybill)㈣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就系爭機台之運送出具編號DFZ000000000號提單(bill of lading)。
㈤系爭機台於99年2 月16日運抵基隆港,暫放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之貨櫃場,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前往提領。
㈥原告領取系爭機台拆箱後發現鋁箔袋上存有積水,機台表面
佈有水珠,零件組(無漆面)全面性嚴重生鏽,加工壓合面之橡膠墊含有積水,15個配件之包裝紙箱遭浸濕發霉。
㈦系爭機台之包裝費及運費均由原告支付予被告。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3張、發票5 紙、海運貨運單(sea waybill )1 紙、提單(bill of lading)1 紙,亦據被告提出照片10張、貨櫃交接驗收單1 紙等件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承攬運送及包裝系爭機台,被告為履約,遂委由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在美國進行包裝並交予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然其提領系爭機台後,發現系爭機台因包裝不良致受有水損,已無法作為其公司之主要生產機器,形同全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及包裝契約?㈡被告就系爭機台之毀損應否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述於下:
㈠兩造間確成立承攬運送及包裝契約: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將系爭機台交由被告負責包裝及運送
至基隆港,約定運送完竣後,由其給付被告全部運送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及包裝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發票、報價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觀諸被告出具之發票(本院卷一第9-10頁)載有海運費用收費(Ocean FreightCharge)新台幣61萬2,978 元,以及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3頁)載有裝箱及包裝費用(Crating and packing )美金6,572 元、貨櫃固定及內陸運輸費用(Containerstuffing,blocking & bracing and pier tran-sportation )美金2,428 元、超大型貨運港口檢驗費(Seaport Inspection
for Oversi ze Shipment)美金500 元等項目及金額,可徵系爭機台之包裝費用及運送費用均由被告所受領,且列為發票項目甚明。又兩造曾數次就系爭機台之運送、包裝等事宜進行溝通與確認,亦據原告提出其公司人員Judie 於98年12月16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Austine 之電子郵件記載:「…
3.超長超寬的二件貨品,我們公司同意使用Flat Rack container ,但是請先確認原先的防潮包裝是否無破損,若包裝是有疑慮的,還請安排重新包裝。…」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公司人員Queena於98年12月18日寄予原告公司人員Judie 之電子郵件記載:「…2.…,另外兩台超大的機器將裝上平板櫃上,目前還在跟船公司要櫃子…3.兩台超寬機器將在做更穩固的防濕防潮的包裝,也會提供照片給貴公司。4.…因為市面上平板櫃較少,目前還在調櫃中,且因其他貨物已經好了,櫃子延期會有延滯費的產生一天US﹩50…」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公司人員Queena於99年2 月24日寄予原告公司李姓副總之電子郵件記載(中譯):「…(請注意,並不是有這麼多的裝箱公司具有大量的高科技器材裝載的經驗,而當然貴公司不會願意挑個便宜的裝箱公司而冒可能損及高科技產品的風險)…」、「…以上都是有做煙燻熱處理,防水防潮太空包裝等處理過的,美國木箱包裝的都很仔細,上一批三個櫃子我們看過,真的裝訂得很仔細…我們都有盡力的去爭取,也請國外去壓低價錢,當然不能用台灣這邊的價錢去比較,因為他們當地人工材料真的都比較貴…」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由上可徵,系爭機台之運送細節、包裝方式、費用收取等事項,概由兩造人員磋商合意而定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成立包裝及承攬運送契約,應堪採信。
至於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出面委託長榮海運公司自紐約運送系爭機台至基隆港,乃基於被告指示而為,此由被告公司人員Queena98年12月14寄發予美國中菲行公司人員David 之電子郵件,記載(中譯):「…我們今天和頂晶公司開會,有關平板櫃,他們考量機器可能暴露的狀態,如果用平板櫃的話,他們要求我們確認這種超大尺寸的裝箱情形(是否有真空和防水包裝?),期待你後續說明。」之內容(本院卷一第74頁),可得明瞭。美國中菲行公司處理系爭機台之包裝事宜、委託海運等,核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為是。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台係由訴外人美國英納基公司委託訴外人
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來台,兩造均非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原告向訴外人美國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所約定之價格條件為FOB (Free on board ),於此條件下,由於出賣系爭機台之美國英納基公司「於貨物裝船後免責」,買受系爭機台之原告所給付價金不包含運費,因此有義務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人,自為原告,而非自系爭機台裝船後即免責之美國英納基公司。是被告稱系爭機台係由美國英納基公司委託承攬業者進行運送乙節,已與原告買受系爭機台之價格條件FOB 之商業習慣不符,應認原告主張其即為系爭機台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當事人,方屬真實。再者,原告委託業者承攬運送系爭機台時,於國內給付承攬運送費用固甚為便利,縱於國外亦得利用電匯、押匯等多元方式為付款,並無迂迴交予他人代收後,再轉交承攬運送業者之必要,是被告稱其並非承攬運送人,就系爭機台之運費開立發票予原告,僅係代美國中菲行公司收取運費云云,顯然有違常理。況且,徵諸長榮海運公司所出具編號EGLZ00000000000 號海運貨運單(sea waybill )記載受貨人(Consignee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頁),美國中菲行所出具編號DFZ000000000號提單(bill of lading)記載目的港交貨代理人(Delivery Agent at destination )亦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被告就系爭機台之運送,係立於受取貨物人之地位,則被告絕非與系爭機台之運送毫無干係之人,否則被告如僅單純代收運費,何以必須擔任受貨者?由上可徵,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至於美國中菲行公司所出具編號DFZ000000000號提單(bill of lading)記載託運人(Shipper )為美國英納基公司(本院卷二第69頁)乙節,因美國中菲行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該項記載自僅涉及被告承攬系爭機台之運送業務後,美國中菲行公司如何協助被告履行對原告承攬運送契約義務之事宜,而不生拘束原告之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已詳述如上,美國中菲行公司單方形式上在編號DFZ000000000號提單(bill of lading)記載託運人為美國英納基公司,亦無足推翻被告為系爭機台承攬運送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機台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
577 條、第535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經查:⒈被告確受原告委託,就系爭機台進行包裝及承攬運送,兩造
間確成立包裝及承攬運送契約,已詳述於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機器之包裝及承攬運送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關於原告領取系爭機台進行拆封時,發現系爭機台受有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之水損乙情,前經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就系爭機台受水損原因進行查證,該公司出具編號10/30014號調查報告(中譯)略以:「…7.0 破壞程度:…第一箱:機械貨物的細節如下:機器名稱:壓模機1722N 、模型:Lam
680 N 、序號:CVL00000000 、重量4,500 公斤、製造年份:2008 年 ,我們發現由託運人放置於鋁袋以讓貨物保持乾燥的乾燥劑已經變色且發霉,機械貨物上有水滴,機械上面和鋁袋的下面都有水,而部分機械貨物、鏈、齒輪和電機軸已生鏽,另外,我們發現裝載機械貨物的木拖盤已發霉,員工告知我們鋁袋(貨物的包裝)在進行拆封的時候破裂,因此我們檢查鋁袋,發現破裂部分在連接線那邊10公分。第二箱:貨物名稱:組合器6000,我們發現貨物已遭浸濕,而放置於機械貨物底層的15個包裝(配件)已遭浸濕且發霉,在機械貨物下面的鋁袋裡有積水,另外,只發現一片乾燥劑,我們拆封15個配件,發現包裝裡的配件除了貼在電腦上的標籤(IPC - 6908BP-30XBE)遭浸濕以及電腦稍微潮濕以外,其他似乎都是乾的。之後,我們檢查在運送時最外層的包裝,但木箱在我們到達之前已被員工拆掉,我們發現木板已遭浸濕且脫色,並且木箱裡的內部及外部都沒有防水材料,陳小姐/ 運輸業者告知我們,貨物到達實際接受者工廠時,就沒有防水材料…9.發現/ 會議:…(e) 我們發現貨櫃在2010年2 月16日從船上卸下,而貨櫃放置在貨櫃碼頭20天直到3月8 日與接收者交貨,在這段期間,2 月16日到2 月22日都在下雨,3 月初也在下雨,因此即使貨櫃是裝載於貨艙上,在貨櫃碼頭放置的時候,貨物放置在貨櫃上,在沒有防水措施的情況下,還是會被雨淋濕。…12.0損害原因:根據我們的發現,我們認為以上遭浸濕的貨櫃可能是因為託運人包裝的不夠完整。…」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44 頁,英文原件詳本院卷一第144 - 166 頁)。亦即,此份調查報告基於系爭機台拆封時,外層木製貨箱之裡外均無防水措施,放置於系爭機台鋁箔袋內之防潮包已變色發霉,鋁箔袋於連接線處有10公分裂縫,以及系爭機台放置基隆港20天期間多雨,系爭機台於沒有防水措施下會被雨淋濕等因素,推定損害原因可能係包裝不夠完整。
⒉此外,復經系爭機台運送相關保險業者即訴外人美國Avalon
Risk Management,Inc.委託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進行查證,該公司出具編號L100503/COSE調查報告(中譯)略以:「…根據受貨人提供的照片,我們發現兩木箱卸載和包裝的狀況:很多乾燥劑放置於貨物,貨物用PU散頁片包住,且用鋁袋包裝,然後再放置於木箱裡。
備註:1.根據受貨人的報告,在兩箱貨物拆封卸載之前,兩箱貨物的外部已遭浸濕損害以及呈現膨脹狀態(因吸收到水),而鋁袋上面有積水(即很多水從鋁袋裡溢出來)。2.受貨人告知,在拆封木箱之後,他們發現鋁袋未完全封住(即鋁袋側邊接縫處有破裂),而水積在鋁袋裡面的下面。…4.造成損害的原因:我們沒有在現場看到貨物或包裝的過程,因此無法查明造成損害的原因。然而,從我們的調查和相關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根據貨櫃的設備交接單,貨櫃狀況良好,而木箱除了遭浸濕/ 膨脹,狀況也良好。根據受貨人提供的照片,我們發現木箱外部沒有用帆布/ 塑膠布包住,而水確實滲入兩木箱,這證明兩木箱沒有做到防水。內包裝的過程及方法(鋁袋)我們沒有看到,因此我們無法查明內包裝是否有做到防水。然而,根據受貨人的報告,鋁袋未完全封住(鋁袋側邊接縫處有破裂),而水積在鋁袋裡的下面。根據貨櫃的記錄和降雨記錄,以下是運輸/ 航運的資料:美國新澤西州紐瓦克1/13~1/18下雨、海運1/19~2/16降雨未知、台灣台北2/16~3/8 雨量大。即使要求運送人,在海上運輸的過程中,貨櫃應放置於船的貨艙裡,運送人無法控制貨櫃放置於貨運碼頭。根據以上的記錄,貨櫃有暴露在台灣和美國的降雨下。因此我們認為,貨物遭浸濕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鋁袋的缺陷〞(即鋁袋未完全封住)且木箱外部未用帆布包住,因此造成雨水滲入木箱,而貨物因為水而遭浸濕/ 生鏽/ 氧化。另外,貨櫃1010/2/16 卸貨於台灣台北港,然後從2010/2/17 ~2010/3/8放置於貨櫃碼頭等候交貨(閒置21天)。風險改善:由於木箱是放置在貨櫃上,而木箱外部未以帆布/ 塑膠布包住,木箱應該要避免遭浸濕的風險,因此包裝應改善:木箱應用帆布/ 塑膠布包住,貨物應用〝防水〞的鋁袋包住以避免遭浸濕的風險,貨物應盡快送到受貨人的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背面-135,英文原件詳本院卷一第170-208 ),該公司並於99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略以:「…回答您第一個疑問:請留意,機械原本是放置在木箱裡然後再存放在貨櫃上,那麼在內陸/ 海上轉運和存放在貨櫃碼頭的時候,木箱應該是暴露在雨下。…我們認為,當水掉落於木箱上面時,即使鋁袋是完全封緊且〝防水〞,大量的水還是會積在鋁袋上,因此水的重量可能會導致鋁袋破裂,因此必要的保護措施應改善(即木箱外加上帆布)。根據我們的經驗,對於其他放置在貨櫃上的OOG 貨,〝木箱外應加上帆布〞或至少〝木箱上應用塑膠板蓋住〞,以防止雨水進入木箱和雨水積在鋁袋內部上方。…回答您第二個疑問:於拆封過程中造成鋁袋破壞似乎是不可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2 7頁,英文原件詳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此份調查報告則基於99年1 月13至18日美國新澤西州紐瓦克下雨,99年2 月16日至3 月8 日基隆港雨量大,系爭機台在轉運及存放貨櫃場時暴露在雨下,而外側木製貨箱並未加蓋帆布、塑膠布等因素,推定系爭機台受水損之原因應係外側木製貨箱上未加蓋帆布、塑膠布等防水設備,雨水進入木箱後積在鋁箔袋上方,水之重量造成鋁箔袋破裂所致。
⒊查,上開訴外人祥瑞公司編號10/30014號調查報告及訴外人
協和公司編號L100503/COSE調查報告,兩者均依據系爭機台之包裝方式、轉運及放置貨櫃場時為露天狀況、美國新澤西州及基隆港降雨資料、系爭機台及外側木製貨箱受水浸濕之狀態等情事,推定系爭機台受水損乃肇因於木製外箱包裝無加設防水措施所致。酌以兩家公司調查報告均有其合理之論據,且兩家公司分據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美國Avalon Ris
k Management,Inc. 委託進行調查,無利害同一之虞,其結論復不謀而合等情,應認上開兩份調查報告結論所指系爭機台受到水損之原因,係系爭機台外側木製貨箱未加蓋防水設備即包裝不完整所致,應堪採信。據此,被告已然違背就系爭機台應盡之妥善包裝及承攬運送義務,依前揭民法第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77 條、第535 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於系爭機台因包裝不良所致之水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760萬2,423元: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665 條,此規定於承攬運送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受水損後,形同全損,被告應賠償其相當於系爭機台離岸價格即發票所示貨價美金69萬8,960 元、折合新台幣2,214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佐系爭機台確已達到全損之程度,即難認定系爭機台已無從修復、並毫無殘餘價值。然系爭機台為精密儀器,其受到水損,衡情,其功能必受影響而致價值有所減損。而據原告所提太陽能焊接機(Assimbler 6000)製造原廠美國Spir
e 公司及層壓機(Laminator1722N)製造原廠日本Nisshinb
o 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本院卷一第85-88 頁),其估計維修費用分別為美金13萬627 元折合新臺幣381 萬6,529 元(按起訴當日即100 年1 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台幣29.217元折算,USD130,627×29.217=3,816,529,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圓722 萬3,300 元折合新台幣255萬9,938 元(按起訴當日即100 年1 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賣出匯率新台幣0.3544元折算,JPY7,223,300×0.35
44 =2,559,9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新臺幣637 萬6,
467 元(3,816,529+2,559,938=6,376,467 ),應屬維修系爭機台合理必要之費用。再者,系爭機台須運送至美國、日本原廠始得維修,故運送費用亦屬維修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原告未提出運送費用之相關報價資料供參,但被告就系爭機台自紐約運送至基隆港係收取單程運費新臺幣61萬2,97
8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本院卷一第9 頁)在卷可稽,則以此為基礎,估算系爭機台運送至美國、日本進行維修,往返應支出之必要運送費用應為新臺幣122 萬5,956 元(612,978x 2=1,225,956)以上。則本件系爭機台水損所致之損害金額,應以上述維修系爭機台合理必要之費用及運送維修之必要費用計算、即新臺幣760 萬2,423 元為合理。至於原告所主張設備維修預估費用其中包裝費美金5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且無合理必要費用之估算標準,自難計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包裝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661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0 萬2,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