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聲請參加人 陳添盛
陳 真陳舜收陳銘堯陳銘坤陳縉彥兼上列六人 陳盈達訴訟代理人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聲請駁回參加人即 原 告 陳棋雄
陳宗弘陳宗華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聲請駁回參加人即 原 告 陳萬金
陳廷賢陳宏志陳寶桂陳阿波陳東漢
樓陳東和
之1陳石井陳石生陳石松陳金進陳春福陳春長陳春川陳登財陳皆得
樓陳蕙茹陳儀清陳秋榮陳火旺陳溪田陳德菱陳阿坤陳培滄陳培嘉陳培峯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福長
2樓陳文琳陳丁茂陳齊營陳丁乙
2樓陳丁二
4樓陳裕旭陳裕灥陳秉琳陳廷炮上列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聲請駁回參加人即 被 告 陳火爐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陳金圡 住新北市○○區○○街○○○號陳玉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陳倉政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陳福長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聲請參加訴訟人就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人即兩造間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舜收、陳銘堯、陳銘坤、陳縉彥聲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參加訴訟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參加訴訟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參加人同屬於被告先祖光順法公之後裔子孫,均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支派下而享有派下權。原告與陳宜坤等1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陳戊杞等人就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派下權存在,陳宜坤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時,兩造和解約定由聲請參加人陳盈達出資新台幣8500萬元給陳戊杞等42人,其等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所享有派下權讓與陳盈達,不得再主張派下權,和解後陳宜坤等12人撤回上訴,原告陳戊杞等人則撤回起訴。嗣聲請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所函覆本案前申報人之一陳火爐即被告通知業於100 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另利害關係人陳棋雄等54人即原告(含已撤回之原告)業於100 年3 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然原告等人業將派下權讓與陳盈達,猶提起確認之訴,侵害被告及聲請參加人之權益,另被告等人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時,未將聲請參加人列為派下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58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聲請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二)確認聲請參加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三)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聲請駁回參加人即兩造分別以:
(一)原告部分:聲請參加人陳舜收乃陳真之子,陳縉彥乃陳舜收之子,陳真迄今尚生存,聲請參加人陳銘堯、陳銘坤則為聲請參加人陳添盛之子,在未發生繼承事實前,無權訴請確認派下權。聲請參加人陳盈達之母陳配及陳真、陳添盛等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乃其先祖陳雲從所設立一節,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五)字第21號判決認定陳配等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公媽為其曾祖陳彬琳或陳雲從所設立,均不足採。又聲請參加人陳盈達於97年1 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仙媽公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亦從未將聲請參加人列名其上,故聲請參加人7 人均不具參加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利益,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被告部分:聲請參加人陳舜收乃陳真之子,陳縉彥乃陳舜收之子,陳真迄今尚生存,聲請參加人陳銘堯、陳銘坤則為聲請參加人陳添盛之子,陳真及陳添盛尚在世,其後代如何主張派下權?又聲請參加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乃其等先祖陳雲從所創設,與本件兩造主張有異,且未在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事實有所認定。另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與聲請參加人主張顯有歧異,故被告不同意其等參加本件訴訟,應另行起訴主張權利,而非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參加人陳舜收、陳縉彥乃聲請參加人陳真之子、孫,聲請人參加人陳銘堯、陳明坤則為聲請參加人陳添盛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63至67頁),倘若聲請參加人陳真、陳添盛乃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一節屬實,則其等之男系子孫尚未因繼承事實發生而當然取得派下權,因此,聲請參加人陳舜收、陳縉彥、陳銘堯、陳銘坤並無法主張派下權,故與本件訴訟之兩造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為裁判效力所及,是以,其等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難謂有據。
(二)查本件原告乃對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然本件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僅於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時,未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內(詳本院卷三第235 至236 頁),核與聲請參加人否認原告有派下權明顯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聲請參加人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佐以聲請參加人陳盈達、陳真、陳添盛參加本件訴訟係為聲明確認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本院卷四第52頁),然被告否認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或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顯見聲請參加人所為顯非輔助被告而參加,且本件訴訟之裁判僅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或陳仙媽公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對參加人向被告確認渠等祭祀公業仙媽公或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從而,難認聲請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