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7 萬6,358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 萬7,819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處理要點所示,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而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建案)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原告申請貸款之際,亦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因此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用保證契約),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黃世光、葛秀蘭、黃養才、高清明、田坤山、黃俊雄、潘榮成、高文川、黃玉蓮、李榮西、林秀娥、林建春、林素貞、李明文、潘貴財、呂玉介、宋谷春英、蘇玉君、賴益隆、高蘭香、潘陳金妹、賴貴山、林加強、林國榮等人(以下合稱貸款人)之貸款均已出具保證書,原告亦予撥貸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惟貸款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原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因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業務費用,並非受領報酬,原告不需要負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辦理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曾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債信記錄,且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處理要點並未規定必須取得申貸人之工作、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被告後未經要求補正,又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000 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2,000 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原告雖負有審查義務,但被告對於原告徵信資料有實質審定權,有權最終決定是否准予保證,被告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審查,且於說明會時,更表示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 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原告受被告委託,僅為形式審查。又原告與建商之回存約定,不影響被告之信用保證,因被告非提供全額保證,故為降低原告承貸風險,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此為平均金額),嗣後被告提高保證額度,建商要求降低備償金為每戶19萬3,000 元,並非回扣,亦無舞弊,實際上建商並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亦未依約定設定質權,原告何有詐欺被告,且依據處理要點亦未規定原告有告知義務,被告抗辯得解除保證契約,為於法無據。為此,依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41 萬7,819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信用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應屬委任契約。而該契約第8 點第2 項約定及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由被告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處理要點第6 、7 、9 點規定,由承辦金融金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且第2 點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復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辦理徵信對於申貸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財力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存款等均應分析查證,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貸人,原告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申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身為金融專業機構,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徵信義務,乃原告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貸款人口述之內容登載在徵信報告表中,即認渠等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僅具形式審查功能之被告同意對於渠等為信用保證,則原告對於信用保證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不能給付。況依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所認定,於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被告僅憑申貸人口述即填具徵信調查表,顯有重大過失。另原告與系爭建案之建商早於92年4 月間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原告,於原住民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即以上開存款負清償責任,原告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原告卻未告知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被告,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倘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50萬元備償金。又原告自陳目前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為19萬3,000 元,原告亦應將對貸款人之債權先扣除19萬3,000 元,始能向被告主張履行剩餘部分之保證責任。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告應負履行責任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原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主張抵銷,故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被告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同金額之損害,故於此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於88年11月19日訂定處理要點,嗣各於90年5 月22日、
同年12月19日、91年3 月20日、92年12月25日、93年5 月26日、95年6 月2 日修正。依該處理要點第1 章第1 點規定,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據行政院函與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點第1 款而訂定,以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同要點第1 章第5 點第2 項規定,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分為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住宅貸款二種。保證範圍為授信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該項所謂「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8 條所示,係包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另依處理要點第28點第1 項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向系爭基金申請代位清償。同第37點則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
⒉被告於91年9 月間,依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與原告簽訂
信用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告於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被告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並適用處理要點之規定。
⒊黃世光等貸款人共24人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原告則申請被
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兩造並訂有信用保證契約。嗣貸款人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由原告分別就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 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
⒋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未取得貸款人之
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作為匡計貸款人收支之判斷依據。
㈡上開事實,且有處理要點、信用保證契約、原住民綜合發展
基金代位清償申請書、借保戶授信明細表、擔保品及借保戶財產所得執行處分情形表、代位清償案件收回本金明細表、個人資料表、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報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報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審核表、授信案件審議表、保證費收入通知單、財產總歸戶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憑證、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被告96年5 月18日原民經字第0960024308號函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雙方確有簽訂保證契約,依據信用保證契約第2 條約
定,處理要點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並原告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確未取得貸款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作為匡計貸款人收支之判斷依據,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各貸款人之授信、還款與保證資訊及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作為佐參,而原告於向被告申請信用保證時,則提交貸款人所填載之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批覆書、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等文書供被告審查(本院卷二第134 頁以下),及附表所示金額,為經扣抵原告受償金額後,如信用保證契約未經解除時,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契約約定之給付金額等情均無爭執。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本院卷第18頁)第2 條約定,原告處理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貸款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被告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故處理要點之約定已構成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受拘束。
㈡處理要點第37點雖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
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然依此規定,必以承辦放貸金融機構之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為保證責任解除之要件。被告抗辯依信用保證契約第8 點第2 項、及處理要點第2 點、第
4 點第2 項、第6 、7 、9 點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原告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貸人,原告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申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
⒈考之處理要點(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第6 點亦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㈡承貸機構:
經本會委託並公告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儲蓄互助社等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送原民會... 」;第7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9 點規定:「承辦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等內容。而信用保證契約第
4 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對丙方(即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之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當中。」等語;第5 條亦有關於「丙方(即貸款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被告)之調查報告中。」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8頁以下)。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並訂有信用保證契約,固應遵守處理要點之規定及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已約定:「貸款人如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原告應載明於其移送被告之調查報告中。」等語。又依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㈣切結書一份。㈤其他必要文件。」等語。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必應積極調查貸款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足資償還貸款,及應於移送被告審查之報告中檢附相關資料,原告受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僅須依辦理上開約定之徵信調查處理即可,無須擔保貸款申請人提供或填載資料之真實,亦無須擔保貸款人有充分之清償能力,蓋若經徵信可確保貸款人有能力還款,原告豈有別覓被告加以保證之必要,此佐以信用保證契約第
1 條之約定,業已約明被告係委託原告對於原住民貸款之申請,於依據該契約約定審核原則同意後,代為轉請被告提供信用保證而已,本非可謂原告負有一切調查貸款人償債能力、工作、收入或財產狀況之絕對義務,可以佐據。而原告所記載之事項既係依借款人之陳述者,如借款人就該事項之陳述有不實或缺漏,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放貸未能收回,為銀錢業者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常見之風險,詳加徵信猶未能避免風險之存在,且個人之償債能力本時有變遷,亦不得僅以貸款人嗣後未清償貸款之理由,遽認原告徵信不實或未盡調查之責,參照原告移送被告之信用保證申請書上,均已載明還款主要來源為從業收入,則其還款能力必隨勞動就業狀況而受影響,此為被告同意保證前已知之事實,被告就是否同意保證,本應自行評估,不能諉由原告負擔全部風險,乃今於事後率以原告未盡徵信義務,而圖卸免保證責任,當非可取。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本旨,原告應積極查證借款人有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足資支付貸款本息,自屬無據。
⒉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雖規定:「承貸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
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等語,但細繹該規定之用字文義,乃指經被告同意保證之貸款案件,於放貸後,原告就後續追蹤、查核或保全債權等事項,應予一般貸款案件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因有被告之保證而怠於保全債權、控制風險,此參照同條後段:「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貸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語自明,要不能解為兩造約定原告就保證貸款之放款事前徵信事務,負有何種契約約定之作為義務,被告據此抗辯,已有未合。
⒊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
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被告援此抗辯原告辦理系爭保證授信時,依約應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授信規範、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徵信。惟姑不論原告尚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應否直接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已有可議。又原告雖為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對社員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雖定有授信規範(本院卷一第211 頁以下)、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本院卷一第224 頁以下),但此僅為構成員之自律規範,非屬法令,且授信規範所定授信審核及撥貸事項,要屬貸與人內部風險控制之方法,非可謂對外負有依該授信規範實施之義務,而構成原告對被告應負之履行債務內容,其有違反者,對被告不當然構成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重大過失。而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發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均為主管機關為維護金融秩序所發布,乃專對金融業者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或督導措施,亦非法令之性質,更不能謂已構成金融機構與他人間一切契約關係之內容或義務,且後者係對於金融業者委託他人處理授信事務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被告非金融機構,其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委託辦理審查,尚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引據資為其抗辯原告所屬人員未盡調查審核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之論據,已有誤會。
⒋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鼓勵
承辦金融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時收保證手續費40%予承辦金融機構,作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辦金融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行扣抵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承辦系爭信用保證業務之相關放款,雖提供自貸款人處收得之保證費之40%予原告為手續費。但兩造間有信用保證契約之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規定,委任人負有預付、償還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義務,此與委任報酬之給付要屬二事,上開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校規定之給付,本不能逕推謂即屬委任之報酬,此參照原告就此受任事務,無證據顯示曾向被告請求任何必要費用之給付顯然。參以該項規定之意旨,已揭明意為鼓勵即促進金融機構參與辦理貸款業務之獎勵給付,與保證契約間更難認有對待給付之性質,且被告之保證係就他人對原告之貸款債務而提供,而保證契約原屬無償,該手續費之提供與原告間要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自無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應認原告僅負有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原告所屬人員於辦理貸款時,固未取得貸款人之工作、收入
、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亦未進行實地查核,而僅依貸款人之口述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授信、還款與保證資訊及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加以審查,並以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購建房地價格共298 萬元為基礎,貸款金額每人均為268 萬元,被告保證金額則如表列各為213 萬元或218 萬7,000 元。依據辦理同建案信用保證貸款事務之原告受僱人施青松、張明德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到庭為證。其中施青松證稱:胡春梅的信用資料是根據胡春梅所講的資料,張基金、林淑美、胡春梅之申貸案也一樣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張明德證稱:當時我有跟張基金、林淑美、胡春梅要工作證明,但是他們都沒有辦法提出,我們是以聊天方式洽談,我有問工作多久,但是沒有問在哪裡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以下),可知原告所屬人員乃僅以面談方式辦理徵信,進而依據貸款人口述填載信用調查表及申請書等文件提交被告。然原告就授信徵信作業,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核之原告信用合作社徵信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二第222 頁以下)第壹項第1 點,亦規定:受理申請時當面與借款人洽談並作成紀錄等語,且無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等證明文件之規定,且依證人施青松證稱:一般程序,我們會問申貸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薪資所得一般我們是以借款人洽談時,跟我講的為準,如果可以拿出資料,就拿出證明資料,但有些是拿不到證明資料,以前我們作業習慣上,就沒有要求借款人拿出相關資料,我以前就是如此處理,貸款1,00
0 萬元以上,才要提出工作證明,其他都沒有要求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張明德亦證稱:一般程序,客戶要貸款先到我們這邊談,我會問貸款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一般案件我們不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證明的資料,也有很多人申貸,但是並沒有通過審核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以下)。可知系爭信用貸款業務之承作過程,關於徵信作業之進行方式,原告所屬人員之作法,與該銀行辦理未送保案件之作業方式,並無重大殊異之處,且貸款人貸款金額均在1,
000 萬元以下,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移送之信用調查表或保證申請書上所填載內容,與貸款人當時所告知有何差異,自不能遽認為確有不實,並已違反原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構成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行為,尚不得僅以嗣後未能清償貸款之事實,溯及推認原告確有不實徵信之情形。被告執上情抗辯原告有徵信不實,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洵非可取。
⒍再者,原告所移送予被告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尚檢附原住民
信用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等資料,其中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將查定總價記載為268 萬元,放款值為49萬3,000 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中所記載每戶房屋之土地現值則為49萬9,125 元,房屋現值為97萬3,284 元,合計每一房地現值總價僅為147萬2,409 元,契約承購價298 萬元,擬貸款金額為268 萬元,原告保證金額為218 萬7,000 元。而被告則曾於90年10月15日發函予10餘家銀行解釋處理要點第5 點所稱之建構價格,稱:所謂建購價格九成,係指「承辦之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即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九成(貸款上限),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之貸款,不論依內部估價辦法估得之價格低於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皆可於保證額度上限內(台北市以外地區為220 萬元),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等語,即釋示所謂「建購價格」,指借款戶與建商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價格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而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24號起訴書可憑。顯示原告確將估價與買賣價格差異忠實對被告表達,無何不實之處,被告亦明知建構價格與原告估價間有重大落差,且仍決定同意保證,自不應任許被告嗣後反爾指摘原告所屬人員徵信調查為有不實,而有何不完全給付,令負損害賠償義務。
⒎兩造間所成立之信用保證契約性質上為私法契約關係,被告
固為行政機關,但其此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時,應就處理事務之意思決定負擔風險,即屬處理之自己事務,無所謂得僅以形式審查之問題,而應自行實質審度決定是否提供保證並負擔義務,此觀之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已明訂被告有成立貸款信用保證審核小組,負責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審定之義務,同要點第4 章更專章規定擔保條件等情至明。又觀之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 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務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即原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第10點規定:「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審核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簽發審核通知書;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函復不予保證。」等內容,更可知此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性質上屬政府扶助原住民政策之一環,因原住民在社會經濟上常有處於弱勢之情形,購屋時因自備款不足或無法提供足夠之財力擔保,而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置產安身,甚或遭認為償債能力不足而拒絕放款,故被告本係為提升金融機構之承貸意願,方提供信用保證,此參核同屬承作系爭建案原住民貸款之板信商業銀行襄理柯偉家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事件中到庭證稱:因為這種案子是第一次做,我們有再跟被告開會協調,我們是去中興新村被告中部辦公室去開會,開會的目的是告訴被告原住民借款人的資力、條件與正常的借款人及流程不盡相同,被告有告訴我們原住民的生活習慣、習性就是這樣,我們了解以後就由借款人口頭敘述目前的行業狀況來做評估,當初是因有被告之信用保證,才願承做系爭貸款,被告沒有對徵信條件加以限制,並一直要求不能以一般案件的方式來進行,否則原住民不能申請到專案貸款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佐以系爭建案貸款原住民湯忠光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8 號事件中,到庭為證亦稱:被告所屬人員曾自行對貸款原住民訪談,渠等向被告所屬人員稱有還款能力,並填載調查表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以下),即被告所屬人員亦曾自行訪申請貸款保證之原住民,併同如原告人員之調查方式,乃僅以口頭詢問之方式加以調查,未要求進一步提供還款能力相關證明資料或實地查核。尤顯此信用保證業務實具有福利行政之性質,原告既已獲得被告同意就貸款人之還款提供信用擔保,則原告對於貸款人徵信及還款能力之審查,縱使核貸之標準較一般房屋貸款為寬鬆或貸款金額高於一般原住民之貸款成數,亦符合被告提供此一信用保證之政策目的,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反爾以原告配合其要求,斟酌貸款人生活、就業情狀判斷償債能力之評估及提高貸款成數,致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後,仍有未能獲償之放款,推認原告辦理徵信有重大過失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等情事,尚非可採。
⒏原告為辦理系爭建案原住民貸款,為保障債權,曾與起造之
建商約定應每一戶回存50萬元之備償準備金,嗣因被告提高保證金額,而改約定調降為19萬3,000 元至25萬元不等等情,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262 頁以下,該事件下稱72號事件)。但原告實際放貸金額高於被告信用保證金額,原告仍須承擔授信風險,故此備償準備金回存之約定,誠屬原告控制放款收回風險之方法,本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告知義務,原告未事先告知,洵無詐欺之舞弊可言,被告抗辯因此得解除保證責任,洵非可取。
⒐況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及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雖負責
審查貸款之申請,然最終仍由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負責是否保證之審定,原告既未提出不實之資料,被告亦已就系爭信用保證案加以實質審核,且同意就系爭貸款人之房屋貸款提供定額之信用保證,即難謂被告處理上開貸款徵信事務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其一般辦理房貸之調查程序進行徵信,放款予無收入之借款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云云,亦為所據。此外,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屬之經辦人員有何其他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等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其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契約責任,洵無足取。其另併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與請求金額同額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保證債權抵銷云云,亦無所據。
㈢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
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處理要點第28點、第5 點之1 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原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原告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兩造間信用保證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揆之信用保證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即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均未逾保證額)、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5,141 萬7,819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申請代位清償以履行保證責任後,迄今拖延遲不審核,且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均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代位清償前已經屆期,原告亦以代位清償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其迄今未付,至遲應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函覆原告催告函之日即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付遲延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㈣原告與訴外人李錦堂、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雖曾有上
述回存備償準備金之約定,原告於72號事件中為被告,並抗辯對於李錦堂、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該合作社各849萬88元、505 萬815 元之活期存款有權利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72號事件確定判決附卷可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陳明:原約定回存備償準備金業經調降為每戶19萬3,000 元等語。然此備償準備金係負有於一定條件下得由回存人領回之條件,原告僅取得權利質權,復無證據顯示業經行使質權而獲償,其對於貸款人之債權數額不因此減少,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亦不因此受影響,要無從認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貸款人欠款金額中扣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備償準備金每戶19萬3,000 元,同屬乏憑。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
141 萬7,819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