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成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王寶輝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新埔里鎮」建案之66戶房屋,於民國85年間,以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140-26地號等數筆土地為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興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475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並約定原告於出售「新埔里鎮」之房地時,若與買受人有約定辦理抵押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者,買受人應向中興銀行申辦分戶抵押貸款,再以貸得款項直接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將新埔里鎮66戶房地全數出售,並經中興銀行將其中42戶買受人貸得之分戶抵押貸款直接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共約7455萬元,復由附表所示其餘24戶房地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切結書、取款憑條,授權原告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約定將核貸金額轉為房地買賣價金,授權原告於撥貸時得逕向中興銀行提領款項,而上開文件,亦經原告於代理系爭24戶買受人申辦貸款時交予中興銀行,足徵系爭24戶買受人已與中興銀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縱認系爭24戶買受人並未與中興銀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然由上開買受人提供予中興銀行之申辦資料,及中興銀行先前之撥款均直接清償系爭融資借款等情,亦足認原告請求中興銀行交付分戶貸款,應屬有據。又原告於中興銀行核貸如附表分戶貸款欄所示金額後之87年6 月11日,業以同步聯件方式,於辦理系爭2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為中興銀行設定分戶抵押權,並經中興銀行於87年6 月20、26日出具地上權拋棄書、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惟中興銀行於87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24戶分戶貸款手續後,卻未依約於87年6 月30日將核貸金額全數撥放,而以中興銀行核貸之系爭24戶貸款總額1 億1143萬元扣除系爭融資借款餘額7295萬元後,中興銀行尚應給付原告3848萬元。若中興銀行未曾同意核貸系爭24戶分戶貸款,豈有於辦理系爭24戶分戶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出具地上權拋棄書、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可能。且系爭24戶申貸人資料係一併送交中興銀行審核,故其於87年6 月30日約定放款日時,當已知悉系爭24戶買受人是否符合申貸條件,是被告所稱附表編號㈡所示11戶不符合放款條件等語,自不足採。再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6條規定,民法第475 條之1 關於預約之規定,於88年4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費借貸預約,亦有適用,而原告於中興銀行同意核貸後,業將系爭2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為中興銀行設定分戶抵押權完畢,堪認原告已與中興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訴請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負債與營業之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興銀行於被告在93年12月13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前,已將對原告之債權出售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自不得依其與中興銀行間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戶貸款。另依中興銀行總行92年7 月23日(92)興銀債字第2636號函,足徵中興銀行就系爭24戶申貸案僅同意核貸13戶,其餘11戶則因不符規定致遭退件,而未與中興銀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13戶買受人既經中興銀行撥貸,則其申貸人或原告即無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之權利。況中興銀行於被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前,已將其對系爭13戶中如附表編號㈠之1 所示申貸人或改貸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13戶中如附表㈠之3 所示之原申貸人蔡淳民、陳國欽、余速楨,則已於被告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前,將所購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榮福、蒙森傑、蔡淑貞,並由其等另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原分戶貸款債務,陳義平、林大隆則已向中興銀行清償分戶貸款完畢,足見被告與系爭13戶申貸人間,已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亦自承中興銀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系爭11戶申貸人,則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4 、475 條等規定,本件並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75 條之1 關於預約規定之餘地,足見中興銀行與系爭11戶申貸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無給付原告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就此雖以系爭24戶部分申貸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為據,主張中興銀行與系爭24戶申貸人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惟該等文書僅屬原告與系爭24戶申貸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內容亦僅約定原告有代理買受人申辦貸款並動用金融機構撥貸款項之權利,並無買受人應與中興銀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上揭文書,主張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貸款之權,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興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8 月4 日依財政部92年7 月31日臺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9 號函接管。
㈡、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10月21日依法公告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之公開標售作業。被告嗣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並於93年12月13日概括受讓及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附中央存保公司100 年3 月18日存保清理字第100000129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4至91頁)之記載,足認中興銀行於87年6 月至88年9 月間,就系爭24戶分戶貸款,僅同意核貸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13戶,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11戶則未予核貸,且系爭13戶核貸案,已經中興銀行交付借款並因債務人未遵期還款而轉列不良債權,而原告就系爭13戶已經核貸並撥款等情,亦不爭執(參本院100 年6 月20 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中興銀行同意核貸系爭13戶申貸案並交付借款後,再行請求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被告給付上揭分戶貸款,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另就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11戶,原告主張中興銀行業與該借款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中興銀行與系爭11戶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系爭24戶申貸人資料係一併送交中興銀行審核為由,進而推論系爭編號㈠所示系爭13戶既已核貸,與其一併送件之系爭編號㈡所示系爭11戶部分,亦係已同意核貸等情為其論據。惟各申貸人之資力、信用條件均不相同,審核所需時間各異,是縱其等係一併提出申貸,亦不必然均能獲同意並同時核貸,故尚難僅以系爭編號㈡所示系爭11戶係於已核貸之系爭編號㈠所示13戶,係同時申聲請貸款即率爾直接推論就系爭編號㈡所示11戶,中興銀行亦應已同意核貸。是原告前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編號㈡所示系爭11戶已與中興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確定心證。
㈢、縱認系爭11戶申貸人有與中興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有系爭11戶申貸人得依其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承受中興銀行業務之原告給付借款。是原告據編號㈡所示系爭11戶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借貸金額,亦屬無據。就此原告雖辯稱,依其與中興銀行之協議,由中興銀行承作原告公司土建融資借款,於建物完工後,就承購戶之抵押貸款,則由中興銀行承作,承購戶核貸之金額,優先清償土建的融資貸款,餘款再撥付原告,是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交付貸款金額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已核貸部分之實際運作情形,係由承購戶授權原告代辦抵押貸款,以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並同時預先交付貸款所約定匯入之承購戶帳戶之取款憑條予原告,原告再交予中興銀行,委由中興銀行於核貸撥付貸款後,依取款憑條自承購戶之帳戶取款,存入原告土建融資帳戶,供中興銀行扣款,以清償土建融資貸款金額等情,依前開所示之運作方式以觀,苟兩造確有約定原告逕向中興銀行請求給付承購戶之貸款金額,則由中興銀行直接將欲交付予承購戶之貸款金額,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何需由承購戶預先交付取款憑條,並由中興銀行依此取款憑條,自承購戶之帳戶提領撥付之貸款金額?顯見原告與中興銀行間之前開協議,僅係約定原告取得之貸款金額,亦即承購戶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應先清償原告積欠中興銀行之土建融資貸款債務,非謂原告與中興銀行間之協議得拘束此協議以外承購戶,使原告得直接據承購戶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中興銀行業務之承受人,給付貸款金額。是原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原告另辯稱,編號㈡所示系爭11戶申貸人與中興銀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一利益第3 人契約,其自得據此,以自己名義,逕向中興銀行業務之承受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云云,並提系爭24戶申貸人中之謝麗貞、孫翁水玉、廖哲修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8頁)。然細鐸上開文書之記載,其當事人僅為原告與系爭房地買受人,並不包括中興銀行,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中興銀行自不受該文書效力之拘束,況其內容亦僅係買受人委託原告代向金融機關申請抵押貸款之約定,實非利益第3 人契約。又依卷附系爭24戶申貸人中之裴治國、廖哲修、余慶明與中興銀行間之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所載,亦無任何關於原告得逕行向承貸銀行請求貸款金之約定。是原告所辯系爭11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一利益第3 人契約,其得據此,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編號㈡所示系爭11戶之申貸戶已與中興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確定心證。況縱認有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有契約之一造,即系爭編號㈡所示之系爭11戶申貸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貸款金額,原告以自已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其與中興銀行之協議或利益第3 人契約,本於系爭24戶與中興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戶貸款扣除系爭融資借款餘額7295萬元之金額384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表: (新臺幣/ 萬元)┌───┬───────┬────┬───┬─────┬────┐│ 編號 │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成交價│抵押設定額│分戶貸款││ │(均為南投縣埔│ │ │ │ │○ ○里鎮○○路) │ │ │ │ │├─┬─┼───────┼────┼───┼─────┼────┤│㈠│1 │ 73號 │賴政佑 │ 850 │ 696 │ 580 ││ │ ├───────┼────┼───┼─────┼────┤│ │ │ 67號 │李長安 │ 850 │ 696 │ 553 ││ │ ├───────┼────┼───┼─────┼────┤│ │ │ 65號 │裴治國 │ 780 │ 660 │ 530 ││ │ ├───────┼────┼───┼─────┼────┤│ │ │ 53號 │廖哲修 │ 780 │ 660 │ 550 ││ │ ├───────┼────┼───┼─────┼────┤│ │ │ 47號 │柯幸君 │ 780 │ 660 │ 550 ││ │ ├───────┼────┼───┼─────┼────┤│ │ │ 37號 │余佩珊 │ 850 │ 696 │ 580 ││ │ │ │申貸人:│ │ │ ││ │ │ │余慶明 │ │ │ ││ │ ├───────┼────┼───┼─────┼────┤│ │ │ 69號 │陳敏雄 │ 850 │ 696 │ 580 ││ ├─┼───────┼────┼───┼─────┼────┤│ │2 │ 59號 │陳茂彬 │ 780 │ 660 │ 550 ││ ├─┼───────┼────┼───┼─────┼────┤│ │3 │ 57號 │潘榮福 │ 780 │ 660 │ 550 ││ │ │ │原申貸人│ │ │ ││ │ │ │:蔡淳民│ │ │ ││ │ ├───────┼────┼───┼─────┼────┤│ │ │ 55號 │陳義平 │ 780 │ 660 │ 100 ││ │ ├───────┼────┼───┼─────┼────┤│ │ │ 49號 │蒙森傑 │ 800 │ 660 │ 550 ││ │ │ │原申貸人│ │ │ ││ │ │ │:陳國欽│ │ │ ││ │ ├───────┼────┼───┼─────┼────┤│ │ │ 45號 │林大隆 │ 780 │ 660 │ 100 ││ │ ├───────┼────┼───┼─────┼────┤│ │ │ 39號 │蔡淑貞 │ 780 │ 660 │ 550 ││ │ │ │原申貸人│ │ │ ││ │ │ │:余速楨│ │ │ │├─┴─┼───────┼────┼───┼─────┼────┤│㈡ │ 77號 │李如鈴 │ 850 │ 696 │ 580 ││ ├───────┼────┼───┼─────┼────┤│ │ 75號 │洪秀蘭 │ 850 │ 696 │ 580 ││ ├───────┼────┼───┼─────┼────┤│ │ 71號 │陳柏樺 │ 850 │ 696 │ 580 ││ ├───────┼────┼───┼─────┼────┤│ │ 63號 │許招治 │ 780 │ 660 │ 550 ││ ├───────┼────┼───┼─────┼────┤│ │ 61號 │陳志欽 │ 780 │ 660 │ 550 ││ ├───────┼────┼───┼─────┼────┤│ │ 51號 │蔡富鵬 │ 780 │ 660 │ 550 ││ ├───────┼────┼───┼─────┼────┤│ │ 43號 │黃水旺 │ 780 │ 660 │ 550 ││ ├───────┼────┼───┼─────┼────┤│ │ 41號 │何翁玉霞│ 850 │ 660 │ 0 ││ ├───────┼────┼───┼─────┼────┤│ │ 35號 │楊茂銀 │ 850 │ 696 │ 580 ││ ├───────┼────┼───┼─────┼────┤│ │ 33號 │謝麗貞 │ 850 │ 696 │ 300 ││ ├───────┼────┼───┼─────┼────┤│ │ 31號 │孫翁水玉│ 850 │ 696 │ 0 │├───┴───────┴────┼───┼─────┼────┤│ 合 計 │19510 │16200 │ 11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