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春田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被 告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被 告 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永聖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店子後小段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四、一一九、一一九之三、一一九之二、一一二之二、一四二之二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A、B、C、G、H、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店子後小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三、一一九之二、一一二之

二、一四二之二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H、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前三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

被告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B二點所示,寬零點二二公尺、高零點八公尺、長三十八點六公尺之圍牆,予以拆除。

被告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花圃,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 年4 月1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天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天厚曾聲請承當訴訟,因被告不同意而撤回(本院卷第74、232 頁),然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根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其梅變更為鍾德盛,復又變更為鄭永聖,此有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提出之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8 月12日鄉字第10008002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100 年8 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26507號函、101 年8 月20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2375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100 年

8 月17日、101 年9 月1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12-2 、117-1 、118-4 、119 、119-2 、119-3 、142-2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對原告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㈡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應容許原告進出,不得對原告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17 地號土地,依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 日淡土測字第18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所示,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同段117-1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A 、B 、C )土地面積共1645平方公尺、118-4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G )面積155 平方公尺、11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H )面積767 平方公尺、119-3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K )面積122 平方公尺、119-2地號土地(暫編地號L )面積90平方公尺、11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Q )面積90平方公尺、14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T )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18-3 地號土地,依附圖1 所示,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同段11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H )面積767 平方公尺、119-3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L )面積90平方公尺、112-2地號土地(暫編地號Q )面積90平方公尺、14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T )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㈢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12-1 地號土地,依附圖1 所示,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同段11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Q )面積90平方公尺、14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T )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㈣被告惟達電公司不得對原告所有同段112-1 、117 、118-3 等地號土地,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㈤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有,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8日淡土測字第13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 )所示,坐落同段117-1 地號土地上,A-B間寬0.22公尺、高0.8 公尺、長度38.6公尺之圍牆,應予以拆除。㈥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有,依附圖1 所示,坐落同段117-1 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B ,面積97平方公尺之花圃,應予以拆除。㈦被告鄉根園管委會不得對原告所有同段112-1 、117 、118-3 等地號土地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惟達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段

112-1 、117 、118-3 等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伊所有之3 筆土地,分散於鄉根園社區內,且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典型之袋地,而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同段112-2 、117-1 、118-4 、119 、119-2 、119-3 、142-

2 等地號土地,係目前供鄉根園社區住戶通行之既成道路,伊對該7 筆土地主張通行權,符合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惟達電公司不生任何影響,又伊主張通行權之7 筆土地,為鄉根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中,無需重新開闢,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鄉根園社區目前由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管理,其於同段119-2 地號土地設有警衛室,僱請管理人員控管門禁,伊所有土地之進出,須經過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架設之大門,日後縱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土地取得通行權,亦無法進出該社區,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對被告鄉根園管委會主張排除侵害。㈡被告鄉根園管委會非伊主張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權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袋地通行權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鄉根園管委會稱伊所有之同段117 地號土地,已有既成道路連通云云,惟系爭117 地號土地與該道路間,尚有一1.4 公尺寬之水溝,且需越過同段84-4地號土地方能抵達;又現存84-4地號土地之小路,其寬度僅0.7 公尺,後段尚須爬階梯約20公尺,該階梯之寬度亦僅1.2 公尺,顯不適通常之通行。

現場勘驗時更發現,該小路寬度僅容一轎車通行而已,連會車都有困難。系爭117 地號土地與鄉根園住戶現有通行之同段117-1 地號土地,落差高度約1.5 公尺,伊可於系爭117地號土地邊緣造作坡坎,提升其高度與117-1 地號土地平,進出即無問題。

㈢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由前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北縣69建字第38

02號建造執照及70使字第2597號使用執照得知,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均規○○○區○道路使用,○○○區○○○道路深入原告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預留6 米及8 米之道路,可證伊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原即納入社區道路之規劃中,伊當然得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之7 筆土地主張通行權。又系爭117-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7 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伊對被告惟達電公司之請求,更有正當性。

㈣系爭1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A-B兩點所示,有一寬0.

22公尺、高0.8 公尺、長38.6公尺之圍牆存在,為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興建,其位置恰於由伊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右轉進入同段117-1 地號土地之入口處,其存在絕對會影響系爭117 地號土地之進出,顯然無法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請求予以拆除,以方便日後人員及車輛之進出。另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為阻撓伊通行,於如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B 部分興建花圃,為求主張通行之道路能為通常使用,請求予以拆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17 地號土地,依附圖1

所示,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同段117-1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A 、B 、C )土地面積共1645平方公尺、118-4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G )面積155 平方公尺、11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H )面積767 平方公尺、119-3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K )面積122 平方公尺、119-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L )面積90平方公尺、11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Q )面積90平方公尺、14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T )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18-3 地號土地,依附圖1 所示,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同段11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H )面積767 平方公尺、119-3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L)面積90平方公尺、11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Q )面積90平方公尺、14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T )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12-1 地號土地,依附圖1 所示,對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同段11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Q )面積90平方公尺、142-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T )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⒋被告惟達電公司不得對原告所有同段112-1 、117 、118-3 等地號土地,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⒌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有,依附圖2 所示,坐落同段117-1 地號土地上,A-B間寬

0.22公尺、高0.8 公尺、長度38.6公尺之圍牆,應予以拆除。⒍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有,依附圖1 所示,坐落同段117-

1 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B ,面積97平方公尺之花圃,應予以拆除。⒎被告鄉根園管委會不得對原告所有同段112-1 、

117 、118-3 等地號土地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鄉根園管委會則以:㈠伊係於86年6 月20日依法成立,自得依法對於社區及其周圍

負安全及環境維護之責,如有任何違反、妨害、破壞社區安全及環境之行為,均得排除。現鄉根園社區基地周圍所建之圍牆,為社區建設之初,為防止宵小侵入所設,係社區安全之重要屏障,今原告為己私利,要求拆除片段,將陷社區住戶之人命、財產於危險之境,為保全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依法伊自應反對原告無理之主張,屬合法合理之抗辯。㈡原告所有之同段112-1 、118-3 地號土地,因位在鄉根園社

區基地內,自始即已同意其自由通行,伊未有阻礙之意,惟原告應遵守鄉根園社區之規約及相關規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並未坐落鄉根園社區內,且○○○鄉○○○區道路以達該地,並非最佳方案,蓋系爭117 地號土地有對外之連通路口,原告應從該現有之既成道路通行,而原告稱該小路寬度僅容一轎車通行等語,事實上該道路因園藝培植場,經常有大卡車載送樹木植栽出入,顯然通行無礙,反倒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經過位置,其圍牆與住家最窄處僅

3.6 公尺,連小車通行都有困難。至原告認為同段84-4地號土地上之小路及階梯不夠寬,無法通行,顯係推託之詞,其寧為強○○○鄉○○○區○道路,進而毀壞社區圍牆、重作坡坎、全面填土促升約5 公尺以上高度,破壞社區環境、安全,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同段117 與117-1 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5 公尺以上,如強行開挖道路,勢必破壞整體之水土保育,今後若發生土石流等重大災害,將置全體住戶於危險之境,豈容兒戲。原告指鄉根園社區當初規劃時,即將系爭117 地號納入,惟依竣工圖顯示,系爭117 地號土地確實排除於建設基地之外,其原因依現況觀察,應係當初無法克服法令規範及土地坡度相關問題,而放棄將其納入,當初規劃時尚且無法克服之相關問題,現原告欲以拆除一段圍牆即予以解決,想必要以極大之代價來換取。況原告前稱系爭117 地號土地欲作耕作使用,現則稱要興建10棟透天厝,果如原告所云,屆時進出之工程車不僅達數年之久,且將破壞社區住戶之環境、安全、安寧,及毀損道路,為維社區之完整、警衛安全完整性,伊難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鄉根園社區興建至今已30年,當初社區道路係由伊出資興建

,現今之管理及維護亦均由伊為之,原告主張通行,應支付償金,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支付償金一事,且原告應給付通行費用予伊而非原地主。另原告請求拆除花圃,依法亦應予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惟達電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爭執激烈,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112-1 、117 、118-3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鄉根園社區申請建照設計圖,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提出之鄉根園社區竣工圖、衛星地圖等件,足認原告所有之前開3 筆土地,均受他人土地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2-1 、117 、118-3 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事,堪可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12-1 、118-3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業如前述,而系爭112-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118-3 地號土地,地號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是原告就前開2 筆土地欲作農牧、建築使用,倘無法通行至公路,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就系爭112-1 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之同段112-2 、142-2地號土地,就系爭118-3 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之同段112-2 、119 、119-2 、119-3 、142-2 地號土地至公路,應屬有據。又附圖1 暫編地號H 、K 、L 、Q 、

T 所示部分,乃位於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之同段119 、119-

3 、119-2 、112-2 、142-2 地號土地上,屬鄉○○○區○○○設道路,該道路向公路延伸,至與公路相接,目前為鄉根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中,無須另行改變土地現有地貌或開闢道路即得通行,故附圖1 暫編地號H 、K 、L 、Q 、T 所示之通行方法應係可行,且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應以該通行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3 地號土地對被告惟達電公司就附圖1 暫編地號H 、K 、L 、Q 、T 所示範圍,系爭112-1 地號土地對被告惟達電公司就附圖1 暫編地號Q 、

T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復為同法第789 條第1 項所明定。蓋此立法本意乃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次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7 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如前所述,而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之同段117-1 地號土地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

1 年2 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136516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袋地即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至公路,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117-1 地號土地。被告鄉根園管委會稱系爭117 地號土地現已有既成道路可連通至公路云云,惟查,該既成道路並非直接與系爭117 地號土地接通,原告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如欲藉由該既成道路通行至公路,尚須跨越一寬1.4 公尺之水溝,再經由同段84-4地號土地,始得到達該既成道路,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8日淡土測字第13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 )在卷可參,是縱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得經由該既成道路到達公路,然其既需通行他人所有之同段84-4地號土地,即與法不符而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7 地號土地得通行分割後之被告惟達電公司所有之同段117-1 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7 地號土地對被告惟達電公司就附圖1 暫編地號A 、B 、C 、G 、H 、K 、L 、Q 、T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惟達電公司、利用權人即被告鄉根園管委會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惟達電公司、鄉根園管委會不得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系爭117-1 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2 A-B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1 暫編地號B 所示之花圃存在,客觀上顯然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而該等圍牆及花圃為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興建乙節,乃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所不爭執,是被告鄉根園管委會為前開圍牆及花圃之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鄉根園管委會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