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葉謝汶
葉鋕洋葉坤庭葉淑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原 告 葉淑琴被 告 楊宗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葉謝汶等四人及葉淑琴之被繼承人葉陳香就坐落新北市○○區○○段76、1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葉謝汶、葉鋕洋、葉坤庭、葉淑吟等四人及葉淑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院已依原告葉謝汶、葉鋕洋、葉坤庭、葉淑吟等四人之聲請於民國100年5 月25日裁定葉淑琴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前開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葉淑琴之住所,葉淑琴逾期仍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葉淑琴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母葉陳香於生前因誤信他人所言,認其名下財產過鉅,身後恐受鉅額之遺產稅徵收,於晚年將大量現金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以規避遺產稅之繳納,惟葉成香為上開規劃時,並未告知原告等繼承人。嗣葉陳香驟逝,原告等清查遺產時,發現葉陳香名下竟幾無遺產,經會計師之協助追查後,始發現葉陳香生前與被告有鉅額之金錢往來,且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間移轉至被告名下。因原告等從未聽聞葉陳香生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復因被告與原告等有姻親關係,故原告等於98年2 月22日召開家庭會議釐清葉陳香之遺產時,邀被告與會,會中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確係葉陳香為節稅而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之後原告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經發函請求,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與葉陳香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葉陳香之過世而消滅,如該借名登記關係尚未消滅,原告等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等名下,如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葉陳香於95年11月間,原欲以節稅為原因,商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拒絕,嗣葉陳香因有資金上之需求,遂決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金合計300萬元,由被告簽發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葉陳香。至於第二次付款時,因被告在辦理貸款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貸款,被告遂交付現金600 萬元予葉陳香,及分別簽發如被證4 所示之支票予葉陳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同時葉陳香當時另與訴外人陳政常訂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於建築完成之房屋分配予葉陳香後,葉陳香即對陳政常負有返還合建保證金之責任與義務,是被告又依葉陳香之指示,開立如被證5 所示之支票共11紙,金額合計2,150 萬元予陳政常,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法。此外,被告於98年2 月22日,經原告等人同意並結算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為706 萬8,592 元,而簽發如被證7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等人,再由原告交付該支票予訴外人陳政常。被告與葉陳香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是否負有返還葉陳香生前所寄託予被告之款項或借貸金額,此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原告等人之表姊夫。
㈡葉陳香於98年1月15日死亡,葉淑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07號,於98年3月24日准予備查(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葉陳香之繼承人為原告葉謝汶、葉鋕洋、葉坤庭、葉淑吟、葉淑琴等五人。
㈢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陳政常於95年11月21日簽發如原證7-1所示票號CQ0000000號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用以支付與葉陳香間之合建保證金,前開支票由被告之配偶陳雅琦背書後,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4日提示獲付款(本院卷第101、144頁)。
㈤陳政常於95年11月21日簽發如原證7-2所示CQ0000000號,面
額972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與葉陳香間之合建保證金,前開支票由被告背書後,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4日提示獲付款(本院卷第102、144頁)。㈥如原證8-1至8-4所示票號PQ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萬元、
3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由葉陳香背書後,由玄端建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5 日提示獲付款。如原證8-5所示票號CQ0000000 號、面額192 萬8,592 元之支票於95年12月5 日由玄端建設有限公司提示獲付款(本院卷第103-10
4 頁、第143-145 頁以下)。㈦葉陳香於97年9 月10日自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美辦事處提領
如原證9 所示金額500 萬元,分成如原證9-1 至9-5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105-108 頁)。
㈧葉光明、葉陳香與陳政常於95年11月16日就新北市○○區○
○段139、185地號,簽訂如本院卷第111-113頁所示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
㈨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6月11日、付款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
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發票日97年9月6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面額200 萬之支票1 張、交付予葉陳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㈩被告曾開立如被證5所示之支票共11紙,金額合計2,158萬元予陳政常,代葉陳香返還陳政常前開合建契約之保證金。
被告於98年2 月22日簽發面額706 萬8,592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五人及葉淑玲。
兩造就原證2即本院卷第15-19頁錄音譯文、原證10即本院卷
第121-131頁錄音譯文、被證1、2即本院卷第76-79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2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葉陳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係葉陳香出賣予被告或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葉陳香間就系爭土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葉陳香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2 月22日在原告所召開之家庭會議中稱:「還有另外那個土地的話,你們要儘速過,可以的話,最後是明天就趕快過,不要再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好不好,你們趕快過,好不好」、「因為當初阿姨就是要節稅嘛,那節稅就是,假如沒有這樣決議的話,今天還是在葉陳香的名下的話,就會扣到你們的遺產稅」、「(葉淑玲:那後面這塊土地,現在的名字,是誰呢?)現在等於說暫時是在我的名下」、「(葉淑玲:暫時是在你的名下,就對了)對對對!那你們可以的話,禮拜一就可以過戶過回去,你們就把6 個人來過或幾個人來繼,或1 個人來繼承也可以」等語,復於98年2 月26日在原告所召開之家庭會議中稱:「(葉淑玲:那請問後面土地請問姊夫你總共給我媽媽多少錢)那當初只是節稅而已」、「(葉淑玲:那並沒有真正的資金往來)沒有、沒有往來」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129 頁正面),則依上開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家庭會議中,曾多次自承葉陳香係為節稅之目的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家庭會議所言,係因葉陳香不想讓原告等人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云云,惟前揭家庭會議召開之際,葉陳香業已過世,被告若果真向葉陳香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實無必要再向原告等人謊稱係為節稅,反之更應向原告等人說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委,始符常情。又被告另辯稱其於上開家庭會議所言,僅係討論返還葉陳香所寄託款項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云云,然如係關於寄託款項返還之和解,僅需就返還之時點、金額為商談,何需謊稱係節稅,並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情相悖,自難憑採。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與葉陳香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及買賣契約
書為證,並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已當場交付面額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葉陳香,訴外人代書陳俊源、陳麗霞及原告葉淑琴均在場見證,且其亦交付現金600 萬元予葉陳香,並開立如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7所示之支票予葉陳香或葉陳香指定之第三人陳政常及原告等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
⒈葉陳香、葉光明二人曾與陳政常等人於95年11月16日就新北
市○○區○○段139 、185 地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陳政常則於95年11月21日簽發1,000 萬元、972 萬元之支票各1 張,用以支付與葉陳香間之合建保證金,前開2 張支票分別由被告之配偶陳雅琦及被告背書後,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是原告主張葉陳香曾委託被告保管第二期合建保證金1,972 萬元(3,944 ÷2 =1,972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且葉陳香亦於97年9 月10日自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美辦事處提領500 萬元,分成5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原告等於98年2 月26日召開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觀之,訴外人葉淑玲先稱:「1,972 加1,192 加700 萬,那等於說媽委託在宗憲姐夫這邊的話應該是金額3,864 萬哦」,被告則稱:「一個3,164 一個700 對對應該對」(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124 頁),可知被告於前開家庭會議時已自承有受葉陳香委託保管3,864 萬元,且其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其有受託保管合建保證金之事實。另由前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觀之,葉淑玲先稱:「97年9 月5 號200 ,100 好好等一下好那大家聽的懂嗎,那我再講一下好了,就是姐我先總結一下,好就是姐現在有說了,就是我們委託給宗憲姐夫總計是3,864 萬元,我們委託給宗憲姊夫的3,864 萬元,其中有2,158 用來繳給建商保證金就是還款已經還了,另外第二個有600 萬的部分,用在600 萬裡面包含阿姨100 萬葉淑琴100 萬陳則安300 萬還有就是10月媽10月到1 月的支出11
4 萬,所以這600 萬在這裡面,然後扣掉600 萬之後呢?還要扣掉706 萬的支票這個我們昨天已經交給人家建商了,然後再扣掉一個300 萬,這個300 的話,姐是說在那個97年6月16號存入100 萬的票據,在媽的戶頭裡面,農會的戶頭裡面,97年的9 月5 號有存入200 萬在媽的戶頭裡面,然後這樣扣下來左右還差100 萬,100 萬的話這個姊夫有補充說明這個是稅金的部分然後單據也有拿來這樣子,然後現在到這裡大家有疑問嗎?」,被告隨即稱:「這樣講就對了,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前開家族會議時已自承其所以簽發97年6 月11日100 萬元支票、同年9月6 日200 萬元支票、如被證4 所示共600 萬元之7 張支票、如被證5 所示共2,158 萬元之11張支票交予葉陳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陳政常,及其於98年2 月22日簽發如被證7 所示
706 萬8,592 元之支票予原告等人,目的均係為返還葉陳香先前所寄託之金錢,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⒉至被告雖主張其曾交付現金600 萬元予葉陳香用以支付買賣
價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所持有葉陳香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雖有「97年10月4 日600 萬元」之記載,然並無任何收款人之簽章(本院卷第201 頁),衡情被告若有交付600 萬元之現金予葉陳香,以該數額之鉅,被告豈有不要求葉陳香簽收之理?而原告葉淑琴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988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只知道有300 萬跟600 萬的支票,300 萬的支票是簽約時給的,600 萬的支票是我母親說有收到錢,叫我註明在契約書的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其所稱者係600 萬元支票,並非現金,自難以其所述即認葉陳香有自被告處收受600 萬元之現金。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可採。⒊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高達4,416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
僅交付面額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葉陳香,於97年9 月10日簽發如被證5 所示面額共計2,158 萬元之支票11張交由葉陳香指定之第三人陳政常,縱加計被證4 所示共
600 萬元之支票款項,被告仍積欠葉陳香1,358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然葉陳香竟於被告尚積欠前開鉅額價金未清償之情形下,不僅於97年9 月10日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5 張予被告,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7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違常情甚明。綜上,應認被告開立前揭支票予葉陳香或其指定之人及原告等人,係返還葉陳香先前寄託之款項,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以,被告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形式上雖交付共300 萬元之支票予葉陳香,但此舉僅係為了讓在場之陳俊源等人知悉被告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葉陳香而已,實際上應係為返還先前葉陳香所寄託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葉陳香係為達到節稅目的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應為可採。㈢至被告雖援引證人陳俊源、陳麗霞、葉淑琴於系爭偵查案件
100 年10月6 日之證詞,主張其與葉陳香間係真實買賣云云,然證人陳俊源於該案中係證稱:「當時是楊宗憲找我去簽一個買賣契約,我就去士林通河東街,是陳麗霞的家,楊宗憲、葉陳香及葉淑琴都有跟我表示這是買賣,並跟我說價格,我依雙方意見將買賣契約草擬完成,並讓楊宗憲和葉陳香親自簽名。」、「當場有交付2 張支票,1 張100 萬,1 張
200 萬」、「(問:後續的價金交付你有無經手?)沒有。」、「(問:有無協助辦理土地過戶?)我只有幫忙寫資料。」、「(問:請問證人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完後,是交給何人?)報稅是我報的,報完稅後我就將稅單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給楊宗憲。」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顯見證人陳俊源應係被告委請協助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僅協助文件之製作、報稅事宜等,被告及葉陳香自無讓其知悉渠等所定契約真意之必要。再證人陳麗霞雖於該案中證稱:「(問:楊宗憲與葉陳香簽訂買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在,他們是在我家簽的,當時是我姊姊葉陳香打電話說要來我家,他們就來我客廳,有代書在場,我姊姊一開始只跟我說要來我家,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什麼,我姊姊有跟我說他要賣土地。」、「葉陳香有說土地要賣給楊宗憲,我當天也有看到楊宗憲交付300 萬元支票給葉陳香,但時間這麼久我也不知道他拿幾張,而且我看到合約書也有寫定金300 萬。」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可見證人陳麗霞並未參與葉陳香與被告於簽約前,關於系爭土地過戶、價金磋商等之協商、議價過程,是由其證詞僅可認定葉陳香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至其真意為何,尚難由證人陳麗霞前開證詞為斷。另原告葉淑琴雖於前開案件中證稱:「當時我陪她去我阿姨陳麗霞家,我到場後才知道她要買賣土地,我母親要賣土地給楊宗憲,有代書到場,我當日有看到楊宗憲交付300 萬的支票,支票有2 張,給葉陳香。」、「(問:你有無問過葉陳香為何要賣土地給楊宗憲?)因為我媽跟我說土地如果要過在她媳婦身上,她覺得不妥,好像是她之前跟媳婦有爭執,她就說土地賣掉錢是她的,她要自己怎麼花是她的事,也避免遺產稅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惟原告葉淑琴亦有參與98年2 月22日、98年2 月26日之家族會議,其於家族會議對於系爭土地係因節稅之故,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說詞,則其前開證詞與其在家族會議之表現,即有矛盾。是以,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葉陳香形式上有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至葉陳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由被告於前開2 次家族會議中之陳述及其與葉陳香資金往來之流程觀之,應認係為節稅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
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葉陳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及第
541 條第2 項等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葉陳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葉陳香於98年1 月15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㈤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
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如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係就聲明附有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法院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須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新北市三│76 │391.79 │應有部分2分之1 ││重區富貴├───┼────────┼────────┤│段 │130 │409.68 │應有部分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