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石柱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律師被 告 張清溪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之同時,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二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及七號四樓房屋、其上增建物及地下室騰空並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份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並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統茂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0 、2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4 樓及7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4 樓頂樓加蓋增建物、地下室全部等建物,並有證人吳曉萍即被告媳婦作為見證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原議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嗣因被告要求補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並願意保證「如有第三者出面主張請求任何補償時,由其負責並負法律上完全責任」,故原告同意再補貼被告210 萬元,兩造並將前開事項記明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㈠,故本件買賣價金共計1,560 萬元。又因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兩造為避免移轉爭議,遂於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⑵約定:「壹佰萬元於民國99年5 月15日以前交屋,如因整修新購置房屋時得協商展延,最遲至民國99年5 月31日以前。交屋時同時付清。」第5 條約定:「...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按現狀點交與甲方,並限於總價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乙方將標的物(房客或住戶)負責遷出騰空交與甲方,如屆期乙方不能移交時,除甲方約定應負之價款順延外,乙方願自違約日起至移交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該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內扣除」,特別約定事項㈢約定:「四樓、增建、地下室負責清理、搬運、騰空才完成正式點交,包括垃圾、廚櫃、沙發、桌椅、傢俱、床組、花盆、花架等在內」。
㈡原告於兩造簽約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開立如
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支票4 張交付被告簽收,金額共計1,46
0 萬元。價金餘款100 萬元則約定待被告交屋之日給付。嗣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原告請求將餘款100 萬元部分先予撥款20萬元以便被告購買傢俱,原告即開立20萬元支票送至被告處由訴外人吳曉萍即被告之媳婦代收。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80 萬元價金後,迄至99年5 月31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占有之最後期限,被告仍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之占有。又被告自99年6 月1日遲延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即應負違約之責,迄至100 年
4 月16日止違約天數共230 日,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日應賠償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故每日之賠償額為數額為
1 萬5,600 元(1560萬1/1000=1萬5,6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再扣除原告應付餘款80萬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230 天-80 萬元=278萬8,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278 萬元8,000 元。爰併依併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8 萬8,000 元。㈢聲明:
1.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占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完即被告之母於65年間出資興建,屬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李完嗣後續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房屋,故李完為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人,而地下室系防空避難室,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李完僅為該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李完於88年7 月28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李國欽、賴李保、李美玉及李桂英。前開繼承人於89年
1 月16日協商遺產分割事宜,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因李國欽及李美玉仍有共同居住或使用之需要,不在分割之列,自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石柱與被告一家毗鄰而居近四、五十年之久,其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為久識,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之情形知之甚詳。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石柱係從事建築業,開設原告公司,擬
開發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土地及週邊土地,辦理都市更新,興建新屋以獲利。於98年間,李石柱及訴外人李春澄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子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有購買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及地下室及坐落土地之意願,但被告同意以1,560 萬元出售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則不在被告出售範圍。惟被告允諾就建物部分,於原告公司辦理都市更新時,屆時由其負責促使其他共有人以權利變換之方式與原告公司合作。嗣兩造於99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擬簽定買賣契約書之際,李石柱及李春澄突出言央求被告,希望被告能夠配合同意將上開建物虛偽載入買賣契約書中,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使土地價格於外觀上降低許多,方便原告公司以較低價格收購他人房地及土地,降低成本,且便於土地之迅速開發。被告基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數十年之舊識兼鄰居立場,乃同意其請求,故兩造簽訂表面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總價金為1,5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李石柱及李春澄復以前開買賣契約書中未有標示建物價格,無法推估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價格,以作其公司將來說服第三人之出售依據為由,另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買賣總價金改為1,350 萬元,並於特別約定事項㈠改載:「頂樓增建全部補貼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正。」又為增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外之憑信性,需由被告之近親作為見證人,並配合虛偽加簽保證書。被告信其所言,乃同意配合為如上虛偽記載,故兩造又重簽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並通知吳曉萍前來,命其在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字。
㈢前開事實除有前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比對外,於99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交易行情每坪即達百萬元左右,被告並無賤價出售之理。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⑵約定,原告公司於交屋時,始有給付餘款義務,原告公司預先於99年3 月12日即交付20萬元,並不合常情。況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乃為大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李石柱及李春澄與被告一家毗鄰而居達數十年,對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狀況知之甚詳,且李石柱從事建築業多年,李春澄也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多年,其2 人對於不動產相關法令熟稔,卻斥資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全部,與常情不符。是系爭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之
真意應為買賣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既為李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下室部分復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則被告自始無從使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應屬給付不能。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既已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亦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自無系爭契約第5 條遲延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⑵及第5 條中「總價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付清餘款之同時,始生交付房屋之義務,原告自成尚有餘款8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溯及免除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違約金扣抵價金,並訴請給付違約金。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為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李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建物之分割。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
占有?系爭契約書關於買賣系爭建物部分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如為肯定,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何?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均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並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依據上開規定為變更登記,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是就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買賣,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係地上四層樓、地下一樓之建物,於
65年間由被告之母李完與坐落土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原登記訴外人李國欽為起造人,嗣後變更為訴外人陳文足及李完。建築完畢後,因通路問題無法解決,因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用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出資興建之李完仍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嗣後李完續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而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長期以來均由李完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六五建(港)字第52號卷宗(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核閱無訛,並有證人李國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建物係舊有房屋改建,舊有房屋為李完即伊的母親及鄰居李祖錕、李祖欽所有,系爭建物也是這三個地主一起合建,並約定系爭建物的1 、2 樓為李祖錕、李祖欽所有,系爭房屋原用伊之名字為起造人,方便用章,嗣後又改回李完的名義,而系爭建物的3、4樓為李完所有,地下室是伊放置材料及辦公桌椅使用,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依建築法是大家在使用,因為建築的費用,一至三樓之人並未與伊計算清楚,地下室就擱置沒動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因此,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確實為李完因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⒊惟李完於88年7 月28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李國
欽、賴李保、李美玉及李桂英等人,前開繼承人於89年1月16日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李完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建物等情,亦有被繼承人李完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4 頁至145 頁、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不在遺產分割之列,故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所以未有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建物不但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房屋稅籍登記部分,亦於94年間始完成,有南港分處94年11月1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9460934700號函及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件在卷可參,且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用以申報遺產稅所用,上開房屋於李完去世之時,既未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有稅籍登記,因此,稅務機關無法查知系爭建物為李完之遺產而對李完之繼承人課徵遺產稅,故被告等李完之繼承人因而未列系爭建物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此由系爭建物並未納入李完遺產範圍內,課以遺產稅之事實即明。是系爭建物並未列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不能認為系爭建物即未經李完之繼承人就此遺產加以分割。
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因土地及建物分
別所有均未能圓滿使用,為達最大經濟效益,以及避免將來紛爭,土地及建物由同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始為常情。且被告連同其子媳、孫輩等人三代家人長期在系爭房屋中居住使用,苟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於遺產分割時卻未分配給被告,實有違常情。況證人李國欽(即被告之兄弟,李完之繼承人之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妹妹拋棄繼承,山上土地當初有向朋友借錢抵押由伊繼承,其他土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權狀,被告住在那邊就依現狀給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至213 頁)。且核以李完繼承人所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李完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均由李完之二位兒子繼承,女兒部分賴李保、李桂英因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李美玉僅獲得銀行存款2萬6875元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是李完之女兒即賴李保、李桂英、李美玉等人均拋棄對於李完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而由被告及李國欽繼承李完遺產中之不動產。是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應有部分,應為李完之遺產並由被告繼承。復以以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稅籍時,出具承諾書,申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益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仍為李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及李完之其他繼承人李國欽、李美玉、賴李保、李桂英具狀陳報稱系爭建物是由李美玉與被告繼承云云,均為臨訟為阻礙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
㈡被告復抗辯其僅出售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契約就買
賣系爭建物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舉證人周永順及吳曉萍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記載明出售部分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經查:
⒈兩造之買賣契約明文記載出售之標的包含建物及土地,又
嗣後被告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春澄(房屋稅繳款書)等事實可明。復以房屋及基地併同買賣始為交易常態,且原告既係為將來改建之用而買受系爭土地,更有取得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部份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以免日後拆除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所爭執,徒增困擾。再者,復以證人吳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約在農曆過年期間告知吳曉萍夫妻準備搬家,被告買受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價值相當之新屋二戶,並且要求兒子及媳婦於五月底左右搬遷,並要住於系爭房屋之李美玉一同搬出系爭房屋遷入新居,但為李美玉拒絕等語,有本院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故被告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即99年2 月中旬左右,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99年1 月19日)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460萬元價金後約一個月即購入新居,並要求原與其同住之兒子、媳婦於五月底前搬遷,此部分亦與兩造間買賣契約要求最遲必須在5 月31日前交屋相符,且如果系爭建物並未出售,則系爭建物由李美玉繼續居住即可,被告無要求與其同住之李美玉一同遷出系爭房屋至新購入之房屋居住之理。顯見,被告確實按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時程購入新居,並且預定在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之最後期限完成搬家,並且亦要求同住之家人含李美玉在內,一同搬遷。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否則被告應無按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時程買入新居、搬遷騰空系爭建物之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應含土地及建物部分,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舉證人周永順與吳曉萍為證,欲證明所出售之標的
僅有土地,然查,證人周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張清溪)說土地要賣1500萬、1600萬元,我說怎麼捨得賣,後來他們(兩造)自己講,只是常常到我那邊泡茶」、「(法官問:張清溪表示他只有要賣土地,房屋沒有要賣)我不知道,只說土地16坪9 ,要賣1560萬元」等語。證人周永順並不知兩造間買賣之狀況,僅兩造經常至其住處商談買賣而已。而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漏水嚴重,難以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買受,無非是避免將來拆建之障礙,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其著眼點自在可利用以建築新建物之土地。因此,在磋商買賣之時,自以土地為計算基準,估價、商議,然非買賣標的物僅有土地。故證人周永順雖證稱「土地16坪9 ,要賣1560萬元」等語,應是只上開以土地計算基準之價格,而非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土地。另證人吳曉萍證稱,其僅遵照被告之指示簽名於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上,不知兩造間真正交易之情況為何等語。故證人吳曉平、周永順均亦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及於系爭建物。
⒊另查,本件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二,此二份契
約書第2 條分別載明買賣總價款為1,350 萬元及1,560 萬元,此係因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情形,得以所載買賣總價款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融資貸得較高款項,故契約書第2 條之買賣總價款為1,5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係為融資貸款之用,而契約書第2 條之買賣總價款為1,3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為兩造約訂之買賣契約,並經證人李春澄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堪認兩份契約書之存在與兩造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包含土地及建物,被告抗辯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買賣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出售
約定既屬有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契約標的物占有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確實為被告占有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騰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於地下室部分,因本件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占有,而地下室部分亦確實被告占有中,被告對於交付地下室之占有並不生障礙,被告雖僅有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並未取全部所有權,其與原告間就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應如何處理,則為另案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不贅述。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⑵約定:「壹佰萬元於民國99年
5 月15日以前交屋,如因整修新購置房屋時得協商展延,最遲至民國99年5 月31日以前。交屋時同時付清。」第5條約定:「... 乙方(被告)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系爭建物),按現狀點交與甲方(甲方),並限於總價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乙方將標的物(房客或住戶)負責遷出騰空交與甲方,如屆期乙方不能移交時,除甲方約定應負之價款順延外,乙方願自違約日起至移交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該違約金甲方得自應負價金內扣除。」依據上開契約約款,兩造約定被告應予99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交付原告,而被告已逾該日而未交屋,故已該當前述違約金條款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80萬價金尚未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據上開契約條款,兩造應當是約定於交屋之日同時交付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原為100 萬元,惟原告於
3 月間已先給付20萬元,故僅餘尾款80萬元),被告嗣後既翻異前辭主張買賣契約不及於系爭建物,即已明示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原告自得順延上開尾款之交付,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不負遲延之責,顯屬無據。
2.再查,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被告即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之債務人不於99年5 月31日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兩造既未另有約定,核其性質,該條款之違約金應視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老舊、漏水難以居住等情,且原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目的,即在於拆屋後,利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以重建新屋,惟原告尚未與系爭房屋其他住戶或所有人間有合建、委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之利益相當有限,系爭房屋難以供居住使用亦無法即刻進行拆除改建計畫。因此,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所受之損害,僅能有給付1,480 萬元價金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卻無法隨意動用該筆資金而損失之利息,審酌現今存款利率及原告將該筆資金投資後可能獲得之利潤,認為以法定利率年息5%為前開利息計算之標準,故酌減後之違約金應認以46萬6,30 1元為當( 計算式:1,480 萬元5%230 365=46萬6,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該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內扣除」,是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可自尾款中扣除,亦為可採。因此,原告原應付價金尾款80萬元扣除46萬6,301 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餘額應為33萬3,699 元。
㈤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價金8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上價金之記載及給付價金之記錄可參,堪信為真。因此,被告就價金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原告為前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兩相扣抵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餘額應為33萬3,699 元,本院自應為命原告向被告提出對待給付後,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㈥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被
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賣賣價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交付原告,且已逾契約約定之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期限,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依據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及將違約金自原告應給付之價金餘額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