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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尹亭之原名尹心頤.被 告 尹秉國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長期對伊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伊為求家庭圓滿,始終隱忍未發。然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被告又在伊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住處,因細故強將伊從地上拎起,重摔在地上,在伊爬起之際,又將伊向下蹬,導致伊左眼角下擦傷、尾椎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及陰道出血等傷害。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39元、療養等額外費用256,000 元及精神撫慰金12,744,061元,共計1,303 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該當侵權行為,然原告所述並非全然實在,顯有言過其實、加油添醋之嫌,且業經刑事確定判決亦無肯認原告有右膝擦傷及陰道出血等嚴重傷害。兩造係兄妹並非有何深仇大恨,當不致有如原告所稱遭受重大精神上之傷害,而得請求之精神撫慰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妹,2 人於民國97年12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1 樓住處,因被告質問原告為何掌摑渠等之母親而起爭執,被告竟抓住原告之衣領將原告提起後再往下蹬,原告為之驚恐即速跑出屋外,又遭被告追出後拖拉約4 個房屋之間距,致原告受有左眼角下擦傷(1 ×0.1 公分)、背部疼痛、右膝擦傷(1 ×1公分、1 ×1 公分、2 ×2 公分)、尾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9,939元。

㈤原告畢業於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從97年起迄今沒有工作,目前無收入,未婚,名下沒有財產。

㈥被告畢業於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現任職於圓山大

飯店的餐廳出納,每月薪資49,078元,已婚,現有1 小孩

2 個月,名下有一不動產,價值約1,000 萬。㈦對於稅務電子閘門的資料(本院卷第64-85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為何?㈠醫療費用:29,939元。

㈡療養等額外費用:256,0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12,744,061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9,939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29,93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88頁背面)所載,自應准許。

(二)療養等額外費用256,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件,為行水療復健之便,需搬至陽明山簡居,每月租金5,000 元,及每月中藥費用3,000 元,至今花費256,000 元,並提出共計8,530 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0-94 頁),然被告爭執其支出及必要性。經查,就中藥8,530 元(本院卷第90-94 頁)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確因本件事件而必要購買使用,難認屬於原告因本件事件後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又其餘247,47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故原告上揭請求,均於法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12,744,06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乃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本院考量原告因此事件受有左眼角下擦傷(

1 ×0.1 公分)、背部疼痛、右膝擦傷(1 ×1 公分、1×1 公分、2 ×2 公分)、尾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堪信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苦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所得及財產(本院卷第64-85 頁),綜酌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其精神受損時間及被告係因質問原告為何掌摑渠等之母親方起爭執,且被告現育有兩個月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9,939元(計算式:29,939+0+30,000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