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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異 議 人 李其鴻即 原 告相 對 人 林祥玉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

4 年6 月4 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係相對人於同年度對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填具之地址,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系爭地址經本院多次遞送均無人收受,伊始聲請公示送達以為通知,是系爭訴訟送達方式並無暇疵。又相對人既於民事聲請再審狀㈠自承曾收受本院寄送至系爭地址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則系爭訴訟庭期通知書送達至系爭地址,並無不合。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系爭訴訟應已確定,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書記官據以撤銷,洵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本院對相對人送達系爭訴訟10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

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1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同年7 月26日、9 月13日寄存於相對人之系爭地址,而系爭地址實際居住人指稱不認識相對人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0 年11月10日函覆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准許並於同年11月21日為公告,由異議人將公告刊登揭示於同年11月26日之新生報國內版,本院並於101 年2 月29日為終局判決後,即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國內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其後,相對人對系爭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1 號事件查明:相對人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先於100 年1 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3 月10日出境,其後於101 年1 月29日始入境,同年2 月15日旋即出境,至102 年12月31日間,均無再入境之記錄,顯見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其住居所應係位於外國,是系爭訴訟判決縱應為公示送達,亦應依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始屬合法。然系爭訴訟未以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方式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判決即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再審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提出上開再審裁定聲請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撤銷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曾自承收受寄送至系爭地址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云云,縱使屬實,上開事件與系爭訴訟事件究屬2 事件,異議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曾收受系爭訴訟事件文書,則其以相對人收受上開事件送達文書推論相對人必能收受系爭訴訟文書云云,顯屬率斷,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