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秀珍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榮棋上列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將本訴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提起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台灣英文新聞等5 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法治時報、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
1 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三立電視等8 大電視台於19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1 次,恢復反訴原告之信譽及名譽。(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頁),嗣於102 年5 月1 日變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於法治時報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判決
主文1 次,恢復反訴原告之名譽。(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經核反訴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台灣之聲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架設之台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 )(下稱系爭網站)為不特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於98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系爭網站,以其「台灣之聲」帳號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其中「…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等共犯限制出境…,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文字訊息,指摘原告系訴外人吳文永之「小老婆」,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3
8 號判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確實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誣指原告為吳文永之小老婆,並意圖散布於眾,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使原告遭受來自家庭及親友之責難,子女誤解,又原告從事亟需信任及道德感之保險從業人員工作多年,因被告散布伊為吳文永小老婆一事,而遭受保險界投以異樣眼光,客戶流失,精神壓力極大,原告年收入為3500餘萬元,個人財產價值約數億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於系爭網站首頁,以二分之一版面,以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30日。
並同時於中時、自由及蘋果等3 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3 日。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揭發原告所屬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以保險為優惠存款之詐欺話術招攬保險,向不特定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多數人受害,被告係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又原告、吳文永等人均因被告檢舉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詐欺、背信罪起訴,可證被告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檢舉原告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二)原告為吳文永「小老婆」,係永達保險公司人員及保險界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事先已查證,並無虛構、捏造,故非散布不實言論,又原告乃從事保險、公益之人士,所為可受公評,被告所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合理確信與合理評論原則,應認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等規定,均屬不罰。雖被告受誹謗罪之刑事判決確定,但刑事判決係認為被告所述為事實,然因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始判決被告有罪,是被告並無散布不實之訊息而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資產眾多,其在永達保險公司之所得收入均為犯罪所得,反觀被告無資力,兩造財力不相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長期揭發反訴被告等人利用公益活動形象包裝,卻教唆所屬永達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金管會禁止以「存款、基金」等欺騙話術招攬保險坑殺保戶牟取暴利,故發文給法務部部長及士林地檢署檢察長,請求限制吳文永攜帶反訴被告出境,反訴被告乃吳文永「小老婆」,乃永達保險公司上下皆知之事實,反訴原告並無誹謗反訴被告名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範疇,未料,反訴被告明知其無誹謗之故意,竟於99年5 月間向士林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意圖反訴原告受到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刑事追訴而誣告,致使其名譽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2.反訴被告應於法治時報刊登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判決
主文1 次,恢復反訴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反訴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事實,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法律依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 年1 月出版,第186 至189 頁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通說採取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
(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
(三)「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其要件包括:①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②須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③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④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為非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而所稱「可受公評」,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在系爭網站上,張貼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一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28 頁),並有附件一所示文章之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字第00000000
000 號回覆單所附系爭網站架設資料在卷足憑(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2號,下簡稱他字卷第12、97至98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附件一所示文章,其中夾敘「…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等共犯限制出境…,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文字訊息,指摘原告乃吳文永之「小老婆」,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所述內容乃經查證,係屬真實等語,經查:附件一文章內容中夾敘「...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
洪秀珍... 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等語,其中「小老婆」一詞,衡諸社會常情,乃意謂原告有介入吳文永與其合法配偶間之感情、婚姻及家庭生活,破壞他人家庭圓滿,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文字訊息,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說明,即具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
四、然依首揭說明,若被告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阻卻違法甚明,準此,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沈宣甫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我於93至95年間在永達保險公司,從專員升到副理,當時,我的單位在台北市,我在副總經理林明堂辦公室聽到林明堂、區經理張秀香,還有其他同事說原告是吳文永的小老婆,這是公開的秘密等語(詳該卷(二)第213 頁);證人陳路珊亦證稱:伊於92年底或93年初開始在永達保險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原告是吳文永的小老婆這件事,不僅是當時公司業務員都知道,連當時保險業高階主管都知道此不正常關係。伊網路上有PO文這件事,也有在檢察官黃德松面前講到這件事等語明確(見該卷(二)第219 至220 頁),並有被告提出向沈宣甫查證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該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第96頁),衡之前開證人均曾擔任永達保險公司之員工多年,對於公司經營高層及原告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所為前開證述,客觀上有相當理由予以採信,故應認被告抗辯其所述乃經查證且屬事實一節,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要屬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實指摘云云,尚無可取。
五、然衡之「小老婆」身分僅涉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核屬私德,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雖原告擔任永達保險公司之副總經理,從事保險經紀事業,但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身分,並未影響其對公司經營、保險業務之推展,以及公司股東、往來廠商及保戶之權益,更未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固提出之相關報導及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官方部落格文章以為佐證原告從事公益活動云云(本院卷第28、34至94頁),然細譯前揭內容均係有關永達保險經紀公司、董事長吳文永、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相關活動之報導,亦非為宣揚、表彰夫妻倫常及道德觀念之目的,原告更未參與其中,依此難認原告係屬公眾人物或其行止關乎公共利益,此外,被告指摘原告「小老婆」之身分,核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洩漏營業秘密等對公司營運或保戶等「不誠信」行為顯不該當,自難謂有何影響公司員工、客戶或社會大眾權益之情。至被告另舉原告及永達保險經紀公司董事長吳文永等人為謀取佣金利益,將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等,並設計行銷話術等教授永達保險公司業務員,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詐欺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案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書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30至31頁),亦僅係原告為公司經營及業務推展行為是否涉及詐欺保險要保人,與其私領域之身分毫無連結。再者,被告雖欲以揭露吳文永等人從事公益活動,係屬公關形象包裝之偽善作為,實質上之公司經營策略及業務推展涉嫌詐欺等犯罪,但就此僅需揭露其等之犯罪情節已足,實無揭漏原告私德,強令原告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令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批評之必要,此外,原告私德既非屬公共事務或涉及公共利益,自非可受公評之事,基上各節,被告指摘原告為吳文永「小老婆」身分縱屬事實,僅係原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被告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等規定阻卻違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為吳文永「小老婆」一事,侵害其名譽,堪以認定。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名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本院考量被告係為揭露永達保險公司、吳文永、原告等涉嫌詐欺犯罪,並督促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對吳文永、原告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將夾敘有「...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語之文字訊息,張貼發表於系爭網站之方式公開揭露,供不特定人得以連結瀏覽,惟前開文字訊息大部分內容係有關檢舉永達保險公司涉嫌詐欺,促請承辦檢察官迅速將吳文永及原告限制出境,僅3 次夾敘指摘原告為吳文永「小老婆」一事,雖被告前開指摘係屬事實,但強令原告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更非屬可受公評事務,廣泛公諸於世,確實損及原告名譽,但被告惡性非重。另審酌被告僅在系爭網站上張貼前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系爭網站討論區主要關注在保險詐騙事件之揭露及追蹤,有前開討論區之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0至32頁),可徵連結瀏覽系爭網站而知悉前開訊息之人數,應遠低於一般大量發行之全國性報刊、雜誌,電視、廣播媒體等視聽閱讀人口,或熱門人氣網站之瀏覽人數,亦即被告前揭指摘事項之傳播速度、幅度較為有限,對於原告名譽侵害情節非鉅。復佐以「小老婆」一詞,固有非難原告介入吳文永與配偶間之情感、婚姻之意,然現代社會,價值多元,男女情感歸屬,非單以婚姻關係為唯一依歸,「小老婆」乃婚姻外男女關係之謂,亦非社會價值全然不容,何況,被告所述亦屬事實,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亦屬輕微。
2.本院斟酌原告乃大學畢業,擔任永達保險公司副總經理,98至100 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各為3500萬餘元、2700萬餘元及1300萬餘元,名下有9 筆不動產及6 筆投資,財力雄厚,此有學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下簡稱附民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12至17、191 至194、204 至220 頁);被告則為系爭網站之負責人,98至100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590 元、6660元及2334元,收入有限,名下則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 筆、投資4 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1、196 至
197 頁),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指摘,導致其客戶流失、子女誤解、公司同事異樣眼光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指述為事實,證人沈宣甫、陳路珊亦證述此乃永達保險公司員工週知事項,當無導致公司同事異樣眼光之窘,原告子女有無因此誤解,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參照原告98至100年度以降之所得收入,雖有逐年銳減之情,然此應係97、98年間原告等永達保險公司人員涉嫌前揭詐欺犯罪,經檢察官搜索、偵查、起訴所致,又原告得否勝任公司經營管理或業務推展,繫於其專業能力、敬業態度、經驗閱歷等,與其私領域身分之揭露,關連性甚微,是以,本院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力所得、侵害名譽之動機、加害情節、損害範圍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
3 萬元之數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乃主張被告指摘事項係出於虛偽不實杜撰,欲以道歉啟事予以澄清,然被告指摘事項應屬事實,已見前述,可徵前揭道歉啟事內容,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要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係以募款或借款籌措擔保金,非本院依法所能置喙。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就原告名下資產價值之認定、原告資產及收入係犯罪所得等情,聲請應命原告交付購買房屋之資金總價、付款流程,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合約書及申請書、向文心建設公司、劉金川調取賣賣合約書、付款資金流程等資料,及傳訊證人即文心建設公司負責人、劉金川等,然原告名下資產價值僅係本院審酌慰撫金多寡之其中一項依據,而本院依兩造業已提出或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並斟酌被告侵害名譽之動機、情節、損害範圍及全部辯論意旨,已可得心證,認無庸再為調查前開證據,附此敘明。
十、本訴部分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係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揭發反訴被告利用公益掩護詐欺犯行,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所述係屬事實,反訴被告竟於99年5 月間向士林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意圖反訴原告受到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刑事追訴而誣告,致使其名譽受到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相關報導、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起訴書節本、查證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8至95、101 至103 頁),為反訴被告否認在卷,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應審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誣告之。
二、觀諸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3 日向士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詳他字卷第1 至82頁),被告名稱雖僅列「台灣之聲」帳號之使用人、「台灣之聲」網站之負責人等人,告訴之犯罪事實則載有「台灣之聲討論區」之子討論區「台灣之聲保險路邊攤」,其中置頂討論串:「被壽險業務員以不實話術所騙,宏泰退回保費」,第29頁,由帳號「台灣之聲」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並發現前揭「台灣之聲」帳號,曾發表反訴原告之文章,亦有其他網站使用人稱呼帳號「台灣之聲」為許先生,前揭「台灣之聲」帳號使用人可能為許等語,又於99年3 月3 日偵查中當庭表明對「台灣之聲」帳號使用人及網站負責人,指摘反訴被告為「小老婆」之不實事項,誹謗名譽一事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第86頁),可徵反訴被告確有指明係對以「台灣之聲」帳戶發表附件一文章之行為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
三、細譯附件一文章中,所夾敘「…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等共犯限制出境…,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文字訊息,確有以「小老婆」一詞貶損反訴被告之社會評價,而涉嫌誹謗反訴被告名譽,已見前述,反訴原告於99年
5 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供承附件一文章乃其發表張貼,是以,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改列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告訴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犯罪行為人,有偵查筆錄及簽呈在卷可證(他字卷106 至108 、133 頁),並認反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99年度偵字第9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反訴原告犯行明確,以99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原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雖本件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為吳文永「小老婆」一事,經證據調查結果,固屬事實,但此乃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不罰,已見前述,反訴原告無法因此脫免刑事責任,仍經前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益徵反訴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反訴被告故意捏造虛構而成,且反訴原告前揭指摘縱屬事實,亦無從脫免刑事責任,因而,難認反訴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事實對反訴原告提起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各節,反訴被告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亦非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反訴原告所為亦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反訴被告前開所為,顯然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2.反訴被告應於法治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1次,恢復反訴原告之信譽及名譽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件一:
附件┌────┬──────────────────────────────┐│刊載時間│98年8月17日15時00分 │├────┼──────────────────────────────┤│ 標題 │士林地檢署迅速將吳文永等共犯限制出境 │├────┼──────────────────────────────┤│文章內容│台灣之聲今天行文士林地檢署檢察長,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 │珍等共犯限制出境,以免讓他們攜帶鉅款潛逃逍遙海外!全文如下:││ │主旨:敬請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負││ │ 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限制出境,以免吳文永、洪秀││ │ 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的崔湧一樣,攜帶鉅款潛逃││ │ 出國逍遙海外。 ││ │說明: ││ │一、本台檢舉永達保經公司詐騙案已超過一年多,由貴署黃德松檢察││ │ 官偵辦,8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 ││ │ ,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述招攬保險,強力推││ │ 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 ││ │ 險」等保單,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士林地檢署認為涉及詐欺,││ │ 昨天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永達,查扣推銷文宣等文件一批。』││ │二、永達保經公司從2001年2月6日創立至今,用「優惠存款」等詐騙││ │ 話述騙取至今超過300億元新台幣保費,受害保戶有12萬人,每 ││ │ 年都騙取二個資本額的暴利(前年資本額不到10億元賺20億元)││ │ 。為避免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 │ 珍(3,209,311股是最多股權的董事,比吳文永873,705股還多)││ │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的遠航前董事長崔湧一││ │ 樣攜帶鉅款潛逃出國,敬請迅速將吳文永、洪秀珍限制出境,以││ │ 免讓他們逍遙海外。 │└────┴──────────────────────────────┘附件二:本訴原告請求道歉啟事┌────────────────────┐│道歉聲明: ││本人許榮棋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至99年1 月12││日止,在「台灣之聲網站」發表「侮辱性之不││實言論」,均為本人虛偽杜撰,除與事實嚴重││不符外,亦造成洪秀珍小姐名譽權極大損害,││就此本人深自悔悟,特公開表示道歉之意,並││自費刊登法院判決主文,以澄清事實,回復洪││秀珍小姐之寶貴名譽。 ││ 道歉人:許榮棋 │└────────────────────┘附件三:反訴原告請求道歉啟事┌────────────────────┐│道歉啟事 ││被道歉人許榮棋先生為維護公共利益,檢舉道││歉人洪秀珍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與負責人││吳文永及洪秀珍等6 位副總經理,和業務人員││共將近50人,都被士林地檢署依涉刑法詐欺、││背信起訴。因無法再牟取暴利,竟以涉誹謗告││訴,除浪費司法資源,亦傷害被道歉人名譽(││原陳報狀誤載為「義」,特此登報向許榮棋先││生道歉。 ││ 道歉人:洪秀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