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巫文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巫文芳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林智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田被 告 林智揚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秋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秋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智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若被告林秋田或林智偉,其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即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被告林秋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智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五項、第六項,若被告林秋田或林智揚,其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即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林秋田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林秋田或林智偉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林秋田或林智揚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林秋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田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秋田或林智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田或林智偉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林秋田或林智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田或林智揚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巫文芳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7 至138 、167 、169 頁)在卷可按,因原告巫文芳在臺單身、未婚、無繼承人,係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簡稱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單身亡故榮民,在臺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列之繼承人,故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即榮民服務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榮譽國民證、戶籍謄本、視同退伍證明書、函覆巫文芳之申請函文(本院卷第139 、169 、195、196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巫文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份,並提出記事等資料(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但仍無從推翻前揭巫文芳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退除役官兵身分,故無法信採,是以,巫文芳法定遺產管理人即榮民服務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潤民,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薛幼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10月24日輔人字第100000992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 頁),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巫文芳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確認巫文芳與被告林智偉間於98年7 月1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7之1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7之1號
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巫文芳名義。(三)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應給付巫文芳新臺幣981 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0 年9 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原聲明第3 項為「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應連帶給付巫文芳新臺幣981 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 頁),復於100 年10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追加林智揚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第3項 為「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林智揚應連帶給付巫文芳新臺幣981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2 頁)。復於101年1 月1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再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林智揚應連帶給付巫文芳新臺幣1,164 萬
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0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林智揚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巫文芳與被告3 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林智偉、林智揚為林秋田之子,其等知悉巫文芳為大陸來臺之單身獨居老榮民,家境富裕,生活優渥,為虔誠佛教徒,被告林秋田及林智偉以研究佛法為由,親近巫文芳,熟稔後,趁巫文芳行動不便無法下樓外出,佯裝欲好心照顧巫文芳,巫文芳遂將辦理存、提款等事由委託被告林秋田代為處理。
二、詎被告竟基於覬覦巫文芳財產之意圖,多次盜領巫文芳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22 萬1,200 元、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共210 萬元供己花用,共計盜領1,132 萬1,200 元,雖自98年9 月迄100 年5 月止,已返還巫文芳
151 萬15 0元,尚有981 萬1,050 元未償還。被告另盜領巫文芳所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182 萬9,167 元,合計共盜領1,164 萬
217 元,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侵占款。
三、縱認巫文芳曾委任被告林秋田代為領取存款,授權範圍應僅限於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依巫文芳陽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林秋田每日盜領金額高達40餘萬元,98年7 月10日擅自將220 萬元匯入被告林智偉帳戶,並於98年8 月6 日擅自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林智揚帳戶,縱扣除被證二及被證三所載費用104 萬元,被告仍盜領877 萬1,050 元,與一般家庭每月日常生活支出顯不相當。另依原證8 錄音譯文,被告林秋田已與巫文芳達成和解,表明願將侵占款項全部返還,亦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返還侵占款項。
四、被告林秋田、林智偉藉著持有巫文芳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於98年7 月17日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及巫文芳印鑑章,將巫文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7 之1 號5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智偉,經巫文芳發現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擅自偽造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智偉,買賣關係不存在,巫文芳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訴請確認巫文芳與被告林智偉間於98年7 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應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予原告。巫文芳雖曾預立遺囑,以遺贈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智偉,惟係遭被告林秋田詐欺所致,是否符合民法法定格式尚有疑問,且巫文芳尚未死亡,遺囑尚未生效,另巫文芳已於99年6 月11日另立自書遺囑,聲明先前所立遺囑均作廢無效。
五、被告林秋田常以社福人員對巫文芳之關心均為覬覦巫文芳財產為由,鼓吹巫文芳不得與臺北市社會局、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及駐區組長等社福人員、陽信銀行主管及大陸親友接觸,使外界親友無法知悉巫文芳身體狀況及財產狀況,並與之聯絡。甚至從99年2 月起,未經巫文芳同意,將巫文芳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變更用戶新增黑名單功能,使巫文芳無法與外界取得聯絡,以達被告林秋田、林智偉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盜領巫文芳存款之目的,巫文芳於門口張貼謝絕訪客之告示,亦因誤信被告謊言所為。
六、巫文芳前對被告林秋田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已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顯見被告等行為確實涉及不法。
七、巫文芳欲贈與其大陸姪兒巫章友100 萬元部分,被證2 及被證8 、9 均不足證明被告林秋田已將款項轉交巫章友。被告林秋田所提被證13看護費收據,未經巫文芳簽名部分,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並否認巫文芳有聘請曹菊如為看護。巫文芳亦未曾允諾贈與被告林智揚200 萬元。
八、聲明:
(一)確認巫文芳與被告林智偉間於98年7 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巫文芳所有。
(三)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林智揚應連帶給付巫文芳1,164 萬
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秋田與巫文芳為鄰居,巫文芳生活不便,長期由被告林秋田照顧,巫文芳對被告林秋田甚為感激,且十分信任,故全權委託被告林秋田辦理各項業務,巫文芳深怕陽信銀行財務狀況不佳,主動要求被告林秋田領出存款。巫文芳於98年7 月7 日書立遺囑,被告林秋田依照遺囑內容提領款項,
二、系爭房地係巫文芳同意於98年7 月10日出售予被告林智偉,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巫文芳於簽訂契約當時意識非常清楚,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有被證11可證,且依被證8 遺囑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屬普通買賣,並非遺贈,巫文芳主張被告林秋田提領華南銀行帳戶210 萬元等情,實係巫文芳主動贈與林智揚,巫文芳並就其中200 萬元向國稅局完成繳納贈與稅。
三、原證8 錄音對話日期為99年1 月4 日,晚於原證4 存證信函做成時間,且巫文芳僅引用原證8 片段內容作為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依據,並無理由,且原證8 內容與被告林智偉無涉,巫文芳不得主張被告林智偉應連帶返還。
四、本案刑事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以99年度偵字第13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關於設定黑名單部分,係因探病者均非關心巫文芳病情,而係另有所圖,幾乎均曾被巫文芳下過逐客令,巫文芳亦於99年1 月8 日張貼謝絕訪客告示於門口,故巫文芳主動請求被告林秋田設定電話黑名單。
五、被告林智揚另以:巫文芳與被告等人為鄰居,有30年交情,巫文芳漸漸年老,疾病纏身,於臺灣並無親友可依靠,被告林秋田主動關心慰問,巫文芳亦對被告林秋田多次表達感謝,詎巫文芳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當時巫文芳身體已十分虛弱,是否確有意願及能力欲向被告等人提告,實有疑義,且巫文芳與被告等人從未交惡,何以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問。如確有巫文芳所稱侵占款項等情,鄰居應會挺身而出公評非議,甚而依法舉報,惟鄰居並未有該等行為,被告等人亦未搬家,綜上所述,並無巫文芳所稱侵占情事。另被告林智揚平日忙於工作,不可能隨時探知巫文芳生活情形,有機會深入知悉巫文芳財產多寡,進而心生貪念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巫文芳款項。本案刑事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以99年度偵字第13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林智揚、林智偉與本件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為巫文芳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智偉,原告主張被告林秋田、林智偉係以虛偽買賣方式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林秋田、林智偉則否認之,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擅自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又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虛以買賣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智偉,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一節,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北投致遠郵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98年7 月2 日及99年1 月4 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0至40、81至82、107 至108 頁)等為佐,然被告林秋田、林智偉辯稱:巫文芳簽訂買賣契約時,意識非常清楚,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非如巫文芳自立遺囑中,以遺贈方式為之,而是以買賣方式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17 至121 、144 至153 頁)為證。經查:
1.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又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 個月而失其效力。民法第1195條、第1196條定有明文。查巫文芳雖於98年7 月2 日以錄音方式口授遺囑時,有自述死亡後將部分財產由被告林智偉繼承,系爭房地先以買賣方式辦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但核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成立要件有別,尚難認為有效。嗣巫文芳隨即於98年7 月7 日以自書遺囑方式,立有(一)贈與姪兒巫章友新臺幣100 萬元。(二)100 萬元由榮民總醫院負責支付身後喪葬所需開銷,如有剩餘捐贈榮民總醫院。(三)扣除上開200 萬元後,如有餘下之財產,則全數贈與長期照顧本人之友人林秋田兒子林智偉。並經見證人陳俊豪、黃月吟及洪文浚律師在場見聞簽名,有自書遺囑(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黃月吟、陳俊豪、洪文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8 號案件(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到場證述巫文芳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但未提及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詳該卷第184 至186 頁),顯見98年7 月間,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以遺贈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智偉之意,且於98年7 月
7 日自書遺囑當時意識狀態確屬清楚。
2.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自書遺囑後之98年7 月10日由巫文芳及被告林智偉所簽署,被告林智偉亦依契約約定先後匯款至巫文芳陽信銀行帳戶內,有該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收付款備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 至152 頁),對照巫文芳陽信銀行帳戶內亦有如數對應之匯款紀錄(本院卷131頁),復參酌證人即代書鄭秀卿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是被告林秋田到我們事務所,說巫文芳要把房子賣給他,我要他帶當事人來,她說當事人行動不便、年紀很大了,且沒有家人,我覺得不太好,林秋田說他長期照顧巫文芳,巫文芳願意把房子低價賣給他,當時我跟他說這種事情最好要有律師見證,隔一、兩個月林秋田再來,拿了律師見證的函給我,但不願意讓我們影印律師函存底,我說有律師見證,但沒有見到當事人還是不行,就說我們要過去瞭解看看,林秋田帶我們去尊賢街5 樓見巫文芳,我見到當時,他精神狀況很好,但是房子亂七八糟,沒有請佣人,當時是七月,天氣很熱。也沒有開電扇,林秋田說巫文芳賣房子是為了回大陸,我有問巫文芳是否願意用400 萬元把該屋賣給林秋田,巫文芳說是,當時巫文芳表達能力很正常,還跟我們說他以前在北投國中當老師的事情,只是看起來有虛弱的感覺,巫文芳與林秋田溝通時,巫文芳看起來沒有異狀,且是親筆簽名等語(詳該卷第73頁),系爭房地則於98年7 月31日由證人鄭秀卿之夫程海山代理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40頁),因此,交互參照巫文芳於前揭自書遺囑簽立當時、以及證人鄭秀卿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之見面確認當時,巫文芳意識清楚正常,亦瞭解系爭房地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林智偉亦有依買賣契約約定匯款至巫文芳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可徵巫文芳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意識狀態正常、清楚,故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林秋田、林智偉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及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為證明,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巫文芳與被告林智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巫文芳部分,於法難謂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秋田3 人趁原告委託其辦理存提款事由,未經同意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帳戶9,221,200 元、華南銀行帳戶210 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1,829,167 元,共計13,150,367元,扣除已歸還之1,510,150 元,尚有11,640,217元未返還,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盜領款項其中220 萬元匯入被告林智偉帳戶、200 萬元匯入被告林智揚帳戶等情,有盜領明細、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紀錄、取款條、匯款單(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林秋田不否認前揭巫文芳帳戶之提款及匯款均為其所為,但辯稱係受巫文芳委託辦理,代處理支付贈與大陸姪兒巫章友100 萬元、巫文芳自98年6 月起至
100 年8 月15日止之生活費、看護費等費用支出,匯入林智揚帳戶之200 萬元係原告贈與云云。惟查:
(一)觀之巫文芳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前開提領與匯款紀錄,所有提款單及匯款單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其中自巫文芳帳戶匯款予被告林智偉,亦由被告林秋田代理為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林秋田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於99年12月8 日訊問時亦陳稱:林智揚與林智偉都不曉得本案來龍去脈,只知道巫文芳要把房子贈與林智偉,所以我把錢匯到巫文芳戶頭當作是買房子的錢,之後我再把買房子的400 萬元從巫文芳帳戶領出來,辦贈與給林智揚、林智偉的手續等語(該卷第85頁),可見巫文芳前開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匯,均為被告林秋田一人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偉、林智揚有共同盜領一節,並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信。
(二)雖被告林秋田辯稱因受巫文芳委託處理帳戶事宜,並提出98年7 月1 日委託書(本院卷第111 頁),但參以委託書之內容,僅係授權被告林秋田代辦各項銀行或政府機關業務,並非同意被告林秋田可未經巫文芳同意即得任意提領轉匯帳戶款項甚明,是以,被告林秋田對於領款、匯款是否有經原告同意一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林秋田提出98年7 月7 日巫文芳自書遺囑、98年10月
6 日同意書、98年10月6 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98年10月
5 日外匯水單(本院卷第60、112 至115 頁),證明經巫文芳同意提款匯款予其大陸姪兒巫章友部分,經參酌前揭自書遺囑確有載明巫文芳願贈與巫章友100 萬元一節,但被告林秋田提款99萬元,卻僅匯款合計新臺幣898,079 元予巫章友,加計匯費、郵電費僅共花費898,679 元,與前述巫文芳同意贈與金額顯然不符,故此部分僅堪認定被告林秋田經原告同意提匯款金額為898,679 元。
(四)被告林秋田復提出開支證明單、98年11月21日起之備忘錄、支付巫文芳看護胡玲之看護費及生活費領據(本院卷第
61、116 、211 至250 頁),證明代巫文芳支付看護費、生活費共計1,843,083 元,雖原告否認前揭領據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胡玲業已於100 年10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2頁),因此,本院無從傳訊,但審酌部分領據有巫文芳之簽名,巫文芳生前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確由胡玲擔任看護,此有證人胡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8 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訛(該卷第108 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1頁),因此,堪認被告林秋田確有為巫文芳支付胡玲看護費及生活費1,843,083 元。
(五)被告林秋田再抗辯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林智偉帳戶,乃經原告同意云云,然觀之巫文芳與被告林智偉就系爭房地乃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被告林智偉依約匯款至巫文芳帳戶之款項,即屬巫文芳依約應獲給付之買賣價金,自無任由被告林秋田恣意提領轉匯。又參以巫文芳固於98年7 月7 日自書遺囑願遺贈部分剩餘財產予林智偉,但前揭遺囑於巫文芳100 年9 月21日死亡前,均不生任何效力,自難容被告林秋田憑此推論巫文芳有生前贈與林智偉之意,自行轉匯。何況,巫文芳已於99年6 月11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之前所立遺囑全數作廢,並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無訛(本院卷第83至84頁),易言之,前揭98年7 月7 日自書遺囑內容已因99年6 月11日公證遺囑而廢止無效,另據巫文芳於99年1 月4 日與被告林秋田對話錄音內容(本院卷第82、107 至108 頁),巫文芳僅就系爭房地已經移轉至林智偉名下不再爭執,被告林秋田亦表明願意將提領巫文芳帳戶之款項作為生活費並全數歸還,均可證明被告林秋田匯款220 萬元至林智偉帳戶,顯未經原告同意,參照被告林秋田於偵查中所述:是其自行辦理贈與林智揚、林智偉的手續等語(該卷第85頁),可見巫文芳與林智偉關於此筆款項之生前贈與,並未達成任何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此外,被告林秋田亦未提出其他有經巫文芳同意匯款或贈與林智偉之證據資料,因此,被告林秋田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六)被告林秋田再抗辯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林智揚帳戶,乃經原告同意贈與云云,然觀之前揭巫文芳歷次遺囑中,均未提及同意贈與或遺贈財產與林智揚,前揭巫文芳與林秋田歷次談話錄音內容,亦未述及贈與林智揚之內容,被告林智揚亦以書狀陳稱:未與巫文芳接觸處理帳戶款項,均由林秋田處理等語(第251 至253 頁),被告林秋田亦於偵查中陳述:是其自行辦理贈與林智揚、林智偉的手續等語(該卷第85頁)相符,顯見巫文芳與林智揚間並未達成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被告林秋田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4 頁),但被告林秋田持有巫文芳之證件、印鑑等資料,自行前往辦理相關稅賦繳納,亦非難事,尚難憑此推論巫文芳有同意贈與林智揚之情。
(七)至被告林秋田主張領取巫文芳帳戶款項,係為其支付98年
6 月迄100 年8 月15日之整修屋頂漏水、入住護理之家、整修假牙,購買家庭設備等費用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被告林秋田抗辯:因陽信銀行狀況不佳,巫文芳同意其全數領出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巫文芳有同意被告林秋田得任意處分或占有該帳戶款項至明,因此,被告林秋田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八)基上所述,被告林秋田未經巫文芳同意領取其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共計13,150,367元,扣除已歸還1,510,150 元,代巫文芳匯款大陸姪兒巫章友898,67
9 元,代巫文芳支付胡玲看護費及巫文芳生活費1,843,08
3 元後,尚餘8,898,455 元乃被告林秋田未經巫文芳同意所為盜領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田返還8,898,45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智偉、林智揚並非與被告林秋田共同盜領巫文芳前揭帳戶款項,故原告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難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 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智偉、林智揚無法律上原因,直接各受領巫文芳前揭帳戶款項中之220 萬元、200 萬元,致巫文芳受有損害,縱非經其等與被告林秋田共同侵權所致,依前揭說明,亦負有返還前揭款項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偉返還220 萬元、被告林智揚返還200 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13 條、第2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巫文芳與被告林智偉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巫文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田應返還8,898,455 元(即4,698,455 元+220 萬元+
200 萬元)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智偉、林智揚應分別返還220 萬元、200 萬元部分,於法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林秋田、林智偉,同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林智揚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16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秋田、林智偉就前揭應給付部分,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揚就前揭應給付部分,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秋田、林智偉、林智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法律上依據。但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準此,查被告林秋田、林智偉關於前開220 萬元之給付義務,以及被告林秋田、林智揚關於前開200 萬元之給付義務,乃各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不同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本院爰諭知如主文第2 、3 、5 、6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