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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周秋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先後任職於原告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

電子公司)、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霖科技公司,與飛霖電子公司合稱原告),均擔任會計職務。被告與原告間分別有下列借貸關係:

⒈飛霖電子公司方面:①被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間,因個人購

車需要,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向飛霖電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5 萬3,400 元,購入牌照8A-8510 號之TOYOTA廠牌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由飛霖電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如附表一A所列支票代為支付購車價款,金額共計43萬2,400 元(下稱系爭購車款)。嗣後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白炳源,並未將取得之價金返還飛霖電子公司。②被告又於91年5 月間因其個人向訴外人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購置門牌新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之資金需要,而向飛霖電子公司陸續分次借款,由飛霖電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同上銀行如附表一B所列之支票,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用,金額共計221 萬5,102 元(下稱系爭淡水購屋款)。以上被告向飛霖電子公司之借款共計264 萬7,502 元。

⒉飛霖科技公司方面:①被告因於95年1 月間向訴外人祐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德公司)購置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之資金需要,而向公司分次借款,由飛霖科技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同上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用,金額共計335 萬元(下稱系爭桃園購屋款)。②飛霖科技公司前於96年3 月28日,以企業租賃之方式,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賃牌照6863-QQ 之汽車(下稱系爭租賃車),期間3 年,每月租金

5 萬2,000 元,由飛霖科技公司一次簽發36紙支票交付和運公司按月兌現。因被告屢次主張系爭租賃車實際為其所購入,僅因其與飛霖科技公司負責人李進炎友好,遂同意由公司出面承租,以達抵稅目的,甚且主張實際由其按月匯款至飛霖科技公司甲存帳戶以兌付租金支票。經核,系爭租賃車自

96 年4月至98年1 月份之租金,共計114 萬4,000 元(下稱系爭租車款),均由飛霖科技公司墊付,亦為被告向飛霖科技公司之借款。以上被告向飛霖科技公司之借款共計449 萬4,000 元。

㈡上述借款均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9

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原告自得各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各項借款。又倘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其分別受領上述款項所受有之利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就系爭購車款部分,被告對飛霖電子公司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各項款項。

㈢被告雖以其對飛霖科技公司兩筆匯款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

任職原告期間,所受領之薪資額為每月3 萬元,以其資力而言,無從借貸如此高額之金錢予飛霖科技公司。乃被告擔任會計期間,亦曾多次利用自己的帳戶收取貨款,或作為原告公司以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個人調度資金之用,無從以該兩筆資金匯入飛霖科技公司之帳戶即認定有所謂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飛霖電子公司264 萬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飛霖科技公司44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購車款、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

購屋款、系爭租車款等各筆款項,分別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並未舉證以明。而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及被告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汽車係以飛霖電子公司名義購買,亦為該公司所使用,其後出售予白炳源之款項,伊已於90年8 月7 日存入飛霖電子公司銀行帳戶,實難謂該筆款項係借貸予伊使用,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或對飛霖電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㈡另飛霖科技公司曾就承租系爭租賃車之履約保證金以及97年

6 月份起至98年1 月份之系爭租車款,對伊與和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而請求連帶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確定,就此8 個月系爭租車款部分,應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倘本件飛霖科技公司對伊有請求權存在,伊先後曾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15 萬元、96年3 月15日匯款230 萬元借予飛霖科技公司,對飛霖科技公司有上述兩筆借款返還請求權,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飛霖科技公司返還上述款項,爰依序以此兩筆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被告前曾先後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甄選報名單、扣繳憑單影本)。

㈡飛霖電子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一A所列支票給付系爭購車款,

以及簽發如附表一B所部分所列支票給付系爭淡水購屋款(見本院卷一第17-20 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飛霖科技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二所列支票給付系爭桃園購屋款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飛霖科技公司曾由時任公司會計之被告為代理人,於96年3

月28日與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企業租賃之方式,向和運公司租賃牌照6863-QQ 之系爭租賃車,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9 日起至99年4 月8 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

5 萬2,000 元,飛霖公司並一次簽發面額5 萬2,000 元之支票36紙交付和運公司,以供逐月提示兌現、給付租金。嗣被告於97年6 月9 日以飛霖公司代理人身份,持上述租賃契約正本,以飛霖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署變更租賃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內容為:「乙方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自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起,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並請雙方協議書隨附於原合約書後以茲(資)證明。」等文。飛霖公司並繼續兌付租金至98年1 月份,其後飛霖科技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和運公司,和運公司旋於98年2 月12日將尚未屆期之14紙租金支票返還飛霖科技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25 頁車輛租賃契約、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事件卷第10-13 頁同上車輛租賃契約、第14頁系爭變更協議書、第26-34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㈤飛霖科技公司前曾主張:周秋雲前為其公司員工,藉過去任

職會計之便,取走伊公司與和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正本及置於訴外人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處之伊公司大小章、玉山銀行存摺,未經伊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

97 年6月間與和運公司訂立系爭變更協議書,將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公司承受,上開契約變更之手續係由和運公司之受雇人趙士鋒負責與被告辦理,周秋雲並要求趙士鋒、和運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68萬元匯入伊公司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周秋雲於和運公司匯款後翌日即97年7 月10日,將該筆68萬元再匯入自己之帳戶,致伊公司受有68萬元之損害;另和運公司未將上開契約變更之訊息告知伊公司,且明知承租人已變更為元成公司,竟未返還伊公司前所交付而尚未到期之支票,自97年6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仍逐月提示支票,此段期間伊公司不僅無車可用,尚且為元成公司給付租金共計41萬6 千元,總計伊公司受有損害109 萬6,000 元。周秋雲業於97年1 月份離職,伊公司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秋雲,和運公司及其受雇人趙士鋒明知或可得而知周秋雲無代理權,趙士鋒於執行職務即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手續時,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周秋雲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和運公司係趙士鋒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趙士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和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草率行事,未盡相當之注意查證義務,亦有過失,對於伊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和運公司就已經兌領之支票,顯屬不當得利,伊公司就此部分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運公司返還等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 條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周秋雲與趙士鋒、和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⒈張秋雲與趙士鋒應連帶給付飛霖科技公司1,09萬6,000 元,及周秋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趙士鋒部分自98年9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和運公司與趙士鋒應連帶給付飛霖科技公司109 萬6,000 元,及和運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趙士鋒部分自98年

9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其他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0 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駁回飛霖科技公司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卷第26-34頁系爭前案判決影本)。

㈥飛霖科技公司前曾主張被告89年2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21日

止,先後自飛霖科技公司、飛霖電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帳至自己或親屬帳戶,侵占共計6,67

3 萬9,036 元;另於97年6 月9 日偽造系爭變更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與和運公司訂立變更上述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公司,復於同年月10日將前一日匯入飛霖科技公司帳戶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匯出,侵占入己等情,而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自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

5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處分書駁回飛霖科技公司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事件卷第29-55 頁上述處分書影本)。

㈦牌照8A-8510 號TOYOTA廠牌之系爭汽車,係於89年9 月1日

新領牌照,原始車主為飛霖電子公司,嗣於90年11月1 日移轉過戶為白炳源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6、43、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

0 0 號函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㈦飛霖電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90年8 月7 日曾有75萬元之款項經由該銀行淡水分行存入(見本院卷二第82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2年3 月14日華北投存字第49號函)。

以上各項事實,分別有各項最末括號內所載證據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飛霖科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7年

6 月份至98年1 月份系爭租車款41萬6,000 元部分,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就原告主張各項款項,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述各項款項,是否有據?㈣飛霖電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購車款,是否有據?㈤被告對飛霖科技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飛霖科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7年6 月份至98年1 月份系爭租

車款41萬6,000 元部分,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經查,就飛霖科技公司簽發支票給付97年6 月份至98年1 月份系爭租車款41萬6,000 元部分,飛霖科技公司於系爭前案請求被告與和運公司之受僱人趙士鋒負連帶給付義務,對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前案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對象為和運公司,並未包含本件被告,此觀諸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即明,業如前述(見三之㈤所述)。而本件飛霖科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租車款,係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其所主張各項款項,兩造間確分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購車款、

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以及系爭租車款,分別原告簽發支票給付為其主要論據。然而,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再者,於我國社會習慣上,經營公司者,為資金調度、會計帳務等各種考量因素,除公司本身之帳戶外,兼有使用親屬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者,並非少見之情形。本件被告先後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惟原告公司與被告個人帳戶間,互有頻繁之資金進出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與一般單純之僱傭關係不同。況且,倘以單純之僱傭關係,縱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受僱人,衡諸常情,公司亦無長期間隨意借貸包含購車款、購屋款、租車款等各類型款項予被告,甚且均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多年受僱期間均未要求返還之可能。被告與原告二公司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款項是否各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有高度之疑義,甚為明確。

⒊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個人與被告之關係,以及匯款帳

戶等問題,兼為雙方友人之李在坤到庭結證:「周小姐跟李先生都是我的朋友,在我跟他們認識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問你剛才有提到周小姐戶頭有一筆錢到你戶頭?)就我的認知當年是買華碩電腦的機器,是我公司去買的,李先生在我還沒有買到機器的時候,表明跟我說希望合夥,他們出一半的錢,當時我有答應他。如果要詳細的數字我需要回去查,我記得那筆生意總金額應該有到一千多萬元。李進炎應該負擔的款項都有給我,我這合夥生意是跟李進炎談的,這款項可能是匯到我的個人戶頭,也可能用周小姐戶頭匯,不管怎樣我最後有收到一半的款項。匯錢的事情是由李進炎自己安排的,至於李進炎跟周秋雲之間什麼關係我不清楚。」、「(問:談這筆生意匯錢給你的時間點兩人是否還是男女朋友關係?)當下,在我的認定兩人還是男女朋友。」、「(問:周小姐是否有在飛霖公司擔任過職務?)我曾經看過周小姐飛霖公司的名片,職稱我忘記了,但是實際上周小姐是否有在飛霖公司上班我不確定,我本身實際上沒有去過飛霖公司。我們都是在倉庫那邊談,大家已經很熟了,機器來都是放在共同保管的地方。」、「(問:談這些生意的時候周小姐是否會參與?)有時候會,他會在旁邊,但是我主要還是跟李進炎談,那幾年在我的認知周小姐都有幫李先生處理一些公事。」、「(問:後來買機器後雙方在交易上是否有紛爭?)那筆交易所有的機器都是我賣的,李進炎也是獲利了結,但是在一些小事情上面確實有紛爭,因為我處理很大一批設備,後來發現李先生有自己私底下處理掉一些小東西,而且錢也沒有算到合夥裡面,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跟李進炎就沒有繼續合作。該給李進炎的本金跟獲利我都是按照他得指示來給付。」、「(問:你印象中跟李進炎有往來的時間,如果要匯錢給李進炎的話,有使用過哪些戶頭?)有時候匯到李進炎個人帳戶,一般都是匯私人帳戶或者是提現金給李進炎,是否有指示我匯到周秋雲的個人帳戶,我要回去查,我現在印象中應該是有匯到李進炎帳戶,因為這麼多年了,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的回答。」、「(問:在你認知周秋雲為何會匯款給你?)從電子郵件中所敘述的不是指有單一買機器案件,還有飛霖跟我買貨的事情。周秋雲會匯款給我就我的認知實際上都是李進炎安排的。」、「(問:就你方才陳述,生意往來都是跟李進炎談的,有無和李進炎無關,單獨跟周秋雲談的生意或是金錢往來?)沒有,我沒有跟周秋雲做過生意,也沒有調過錢,我都是跟李進炎談的,所有的錢李進炎是怎麼安排我不清楚,我給他帳號,李進炎匯錢進來,賺的錢要怎麼給我也是都聽從李進炎安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50 頁)。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問:周秋雲何時去你公司上班?)88年間,做到96年年尾,97年1 月31號他就說他不做了,他也沒有去公司,我是98年才把周秋雲的勞健保退掉的…」、「(問:被告從進入飛霖公司開始就是擔任會計工作?)是,帳目和跑銀行都是他負責,所以銀行的印鑑和存摺都在他那裡,因為我長期在中國大陸來往,所以臺灣公司的事情需要有人處理,我就交給周秋雲負責。」、「(問:為何周秋雲88年剛進公司,就把公司的事情交給他處理?)因為之前公司還有我個人都有跟周秋雲借款,但是帳都是他在做的,他都不把帳拿出來,所以不知道公司和我實際跟他借多少,因為我和公司都和周秋雲有借貸關係,所以才信任他把臺灣公司的事情交給他處理,每年報稅和請會計師的部分,也都是周秋雲在處理。」、「(問:為何從88年到97年間都沒有和周秋雲對帳?)有,但是周秋雲都不把帳交出來,是因為後來周秋雲都不出面,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才查帳。」、「(問:你常常在大陸臺灣往返,若臺灣需要支付款項,是否由周秋雲處理?)是。」、「(問:長期沒有對帳,現在提出的B部分如何確定用途?)是,我也沒辦法確定,但是對得到的部分有40幾筆。」、「(問:為何連同自己的帳戶,將上面三個帳戶都交給周秋雲處理?)因為當初我有房貸問題,所以也請周秋雲處理,有時候會從飛霖公司帳戶轉到我的帳戶週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背面-141頁,系爭偵查案件99年3 月24日詢問筆錄)。由此互核可知,李進炎與被告間存有特殊之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因而主動協助或被動受指示處理原告公司及李進炎個人投資理財事宜,而原告公司帳戶、李進炎及被告個人帳戶,均為可能使用之資金進出方式,是以上述帳戶互相進出款項之關係,或為借用帳戶,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抑或其他不同之原因關係?均有可能。而以88年至97年1 月間止,長達8 至9 年期間,雙方始終未曾對帳,帳務關係複雜,迄今仍無法釐清,由上述李進炎之陳述,顯然其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李進炎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及其個人之各類公私事務,則原告究係何時?又如何就各項款項分別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殊難想像。徒以帳戶款項進出或簽發支票付款之事實,實無從推認款項進出及付款之實質原因關係為何,尤難認定被告與原告二公司間就各項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⒋再者,關於系爭車款部分,系爭汽車於89年9 月1 日新領牌

照,自始即登記為飛霖電子公司所有,由飛霖電子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購車價款,自屬正常之舉。關於系爭汽車之使用情形,於90年8 月間買受系爭汽車之訴外人白炳源雖證稱:「原本是我大嫂(即被告)他們公司的車,我大嫂跟我說公司有意要賣,我就跟他們買。有關買賣過戶的事都是請我大嫂幫我辦的,多少錢是大嫂跟我說的。」、「(當時用多少錢買的?)75萬,錢是我拿50萬給我大嫂,另25萬是我跟我媽借的,由我大嫂直接從我媽媽那邊領。」、「(車子誰交給你的?)車子原本是我大嫂在開的,是由他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以上述被告與李進炎之特殊關係而言,倘飛霖電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提供被告使用,亦非異常之舉;尤以系爭汽車早於90年8 月間即已轉讓他人,已非被告使用,歷時多年,飛霖電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當無全然不知之可能,衡諸常情,飛霖電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購車款及系爭汽車之使用關係,當另有緣由為是。是則,實無從憑以飛霖電子公司支付系爭購車款之情,遽認被告與飛霖電子公司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關於系爭租車款部分,雖另主張被告屢次主張系爭租賃車實

際為其所購入,僅因其與李進炎友好,遂同意由飛霖科技公司出面承租,以達抵稅目的,甚且主張實際由其按月匯款至公司甲存帳戶以兌付租金支票云云,並提出被告訴請飛霖科技公司給付工資等另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之上訴理由狀影本為憑。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當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已析述如上。是以原告應先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當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有瑕疵或其另案之主張以替代本件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於該件訴訟,以及系爭前案,均另主張雙方有抵償其他債務之情,綜酌其相關之陳述,亦無足認定其與飛霖科技公司間就系爭租車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購車款、系爭淡水購

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以及系爭租車款等各款項,原告二公司與被告間確分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認為真實。原告各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述各項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9

9 號判決要旨參考)。⒉本件原告就上述各項款項同一金額之聲明,並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其所主張消費借貸不成立而為備位法律關係之主張。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類型,而依其主張系爭購車款、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分別由原告各自簽發支票付款之情以觀,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非可採。況如前述,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述各項款項,亦乏所據,不應准許。㈣飛霖電子公司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購車款,亦無理由:

飛霖電子公司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購車款部分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就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如前所述,因於被告與李進炎之特殊關係,系爭汽車由被告使用,並非異常之舉,而系爭汽車早於90年

8 月間即已轉讓他人,已非被告使用,歷時多年,飛霖電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進炎當無全然不知之可能,是以系爭汽車已由被告處分乙情,當為李進炎所知悉,衡情,飛霖電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購車款及系爭汽車之使用關係,自有因由為是。且系爭汽車售予白炳源所得款項75萬元,於90年

8 月7 日之相當時日,飛霖電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亦曾有同額款項經由該行淡水分行存入乙情,亦如上述,被告主張價金已存入該公司銀行帳戶乙節,應非子虛。則原告是否確受有系爭購車款之損害,亦非無疑。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就系爭購車款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憑採。

㈤飛霖科技公司依上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桃園購

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均無理由,則被告就飛霖科技公司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飛霖電子公司264 萬7,502 元、給付飛霖科技公司449 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