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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被 告 陳俊弘

蘇育民陳芸齡陳芸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芸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芸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育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弘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蘇育民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陳芸齡、陳芸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陳俊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俊弘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陳芸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芸齡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陳芸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芸皓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蘇育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育民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賴燕雪及配偶陳順旺所成立之家族公司,成立迄今均由被告賴燕雪擔任董事長,兩人所生子女陸續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原告為避免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上時必須製作會計師財務簽證,每次花費費用需12萬元,故歷年慣例均於每年年底由原告形式上向銀行借款以增加負債,將借款匯入各關係人、員工及股東帳戶後,再由受領款項之人匯還公司返還予銀行。原告依前開營運慣例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9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1 月30日,並將該款項分別匯入賴燕雪、李美娟、賴正源、林明樟及被告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等人銀行帳戶後,詎被告4 人受委任卻拒不將其應匯回之公款各460 萬元、420萬元、42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匯還公司,已影響原告之公司營運,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被告等人侵占系爭款項一事,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惟因該事件訴訟代理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又原告借用被告等人帳戶寄放公款,被告等人依約須將金錢匯還予原告,經原告請求後被告未按時還款。為此,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以消費寄託為主要性質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陳俊弘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蘇育民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陳芸齡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陳芸皓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經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之父陳順旺陸續移轉股份予3 人,其中陳俊弘持有2,500 股、陳芸齡持有2,000 股、陳芸皓持有1,850 股,訴外人陳芸儀持有2,000 股,合計持有原告公司48%股權。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大哥陳俊樑共持有40%股權,其餘12%股權為少數股東持有,賴燕雪並擔任原告公司股務士,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持有之全部股票均由賴燕雪負責保管。賴燕雪為使陳俊樑能確實掌握原告公司經營權,於98年12月間強迫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出售渠等持股,約定買賣價金陳俊弘部分為5,000 萬元,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各為4,000 萬元,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基於親情維繫,只得同意出售股票,惟未簽訂任何書面。賴燕雪先於同年月28日各匯款予陳俊弘150 萬元、陳芸齡100 萬元、陳芸皓125 萬元、陳芸儀125 萬元,再於同年月30日再將系爭款項分別存入被告等人帳戶,其中匯入蘇育民帳戶之款項為向陳芸儀購買持股之價金,系爭款項實為原告購買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持股之價金,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嗣於99年1 月4 日,陳俊弘、陳芸皓與賴燕雪在公司進行確認時,賴燕雪表示尚有借用蘇育民另一帳戶內之資金1,600 萬元可作為買賣價金,餘款1 億3,300 萬元部分,則尚待與陳俊樑商量。詎翌日賴燕雪片面表示只需向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各購買950 股即可,要求陳俊弘、陳芸皓在請款單上簽名,故為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所拒。賴燕雪旋於同年月6 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曲解系爭款項為公款遭被告侵占為由而解雇被告等人,並將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所有之股票分別移轉予自己及陳俊樑之妻林旻樺、陳俊樑之子陳彥翔等人,復由賴燕雪、陳俊樑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而賴燕雪與陳俊宏、陳芸齡、陳芸皓就股票買賣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給付股款清償,故系爭款項已因原告公司清償而非屬該公司所有,縱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人亦應為賴燕雪而非原告。被告就遭不法解雇一事,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下稱5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被告等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係賴燕雪與其配偶陳順旺之子女,

蘇育民則為陳芸皓之夫,訴外人林旻樺為被告等人胞兄陳俊樑之配偶,訴外人陳彥翔為賴燕雪之孫,陳順旺業於88年8月2 日死亡。

⒉原告公司成立迄今登記之董事長均為賴燕雪,但陳順旺生前

公司人員均稱陳順旺為董事長,該公司已發行總股數為2 萬5,000 股,每股金額為1,000 元,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等4 人在92年股東名簿及95年變更事項登記表上登記持有之股數,各為陳俊弘2,250 股、陳芸齡2,000 股、陳芸皓1,850 股、陳芸儀2,000 股,賴燕雪名下持股則登記為4,220 股。

⒊原告公司99年變更事項登記表上記載,賴燕雪登記持股增加為7,750股,林旻樺新增為股東,登記持股為750 股。

⒋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向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申請授信往來

貸款,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於同年月15日通知核定授信放款金額為短期擔保放款2,500 萬元及無擔保短期放款490 萬元。

⒌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30日自其設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

帳匯款各460 萬元、420 萬元、420 萬元、300 萬元至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分別設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曾於99年4 月19日發函予被告,函載請求被告於7 日內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匯款或支付予原告公司。

⒍蘇育民於99年1 月18日發函與原告,函載:其留置在原告公

司3 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印鑑章,為恐遭盜用,均已掛失等語。復於同年3 月19日發函予原告,稱:終止前所提供合作金庫埔墘分行甲存及乙存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之借名使用關係等語。

⒎陳俊弘、陳芸儀、陳芸齡於99年3 月26日發函予原告公司,要求賴燕雪返還三人名下原來股票6250股。

⒏原告前以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為該公司董事長賴燕雪之

子女,蘇育民則為陳芸皓之夫,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4 人前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課長及員工等職務。詎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4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係為作帳之便,於98年12月30日先將該公司之款項460 萬元、420 萬元、420 萬元、300 萬元分別暫時匯入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於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各該款項仍屬西北公司所有,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另蘇育民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9年1 月間,將西北公司存放於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600 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之行為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66 、10067 號就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之嫌疑提起公訴,現在繫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⒐被告前對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起訴請求連帶返還股份,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第373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該事件下稱373 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

㈡上開事實,經證人李美娟於373 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且有股東名簿( 本院卷二第49頁以下 )、授信核定通知( 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票(本院卷一第128 頁)、存款

憑條(本院卷一第113 頁以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

9 頁以下、第196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373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卷宗(下稱373 號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消費寄託為主要性質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借用他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用以存領金錢,消費寄託之寄託人為名義人,受託人仍為銀行,僅於借用人與出借帳戶之人間內部成立借名契約關係,雙方間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範,不能認為所發生者為消費寄託或類此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於借用帳戶存取款契約成立後,如經任一方依法終止借名契約,則契約關係消滅,受任人即負有將委託人所存入款項提領交付委託人之義務,否則應構成不當得利,委任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乃向銀行借款而來,匯交予被告係借用

名義存款之借名,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就該等契約之特別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股東楊正剛於373 號事件中,就有關於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帳戶匯入資金一節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就有這樣處理,那時的情形是公司平常因周轉問題,都先跟銀行借錢來作帳用,早期都用我的名義,我退休後就賴燕雪自己處理等語(373 號卷二第171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美娟於52號事件到庭亦證稱:「(問:為何會有本件匯款給原告三人?)因為帳面上,每年的股東往來過高,股東往來是一個會計科目,這個會計科目,如果公司錢不夠的話,如果銀行的錢不夠的話,我們就用公司股東往來帳目來做帳,用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廠商或是費用。因為公司資金不夠,長期動用股東帳戶往來,才導致股東往來帳戶的會計科目過高,這是逐年一直累積下來的。這是公司開帳以來就一直累積的,股東往來是一個稅務帳,長期下來就會變得很高,到了年底的時候,就會有向銀行借款的動作,借款的目的是要把帳面上股東往來的數字壓下來,隔年初,我們借約一個星期左右,我們就會把向銀行借沖帳戶的錢歸還。;「(問:這些錢進來了,要流出去,要匯給誰,你聽誰的命令指示?)這是由我這邊來處裡的。因為每年都是這樣做,銀行也知道我們有這樣的需求。每個被匯到的款項都知道要把錢匯回來,我是從88年一直作這個動作到現在。

」;「(問:從88年就開始匯給被上訴人嗎?)從88年開始,我每個年底就借2,990 萬元,分別把這些款項匯給公司的人員。每年年底都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收到款項的人幾乎都一樣,但是會有一、兩個人不同... 」;「(問:是否公司負責人叫你做這個動作?)是,因為公司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做…」;「(問:98年的款項是否都回來了?)98年底借的,99年初要還的,其中有4 筆沒有回來,有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個人,另外還有一個蘇育民…」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下),且有94年至98年間原告公司貸款匯交款項予被告及陳芸儀、賴燕雪、李美娟及第三人林明樟、賴正源等人所開立之本票與付款、匯款、匯還之存款憑條、支票、存摺、交易分錄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已可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多年來均循此處理公司資金,以規避支出會計師財務簽證程序費用或為稅務、會計科目等事項之處理,被告等人除系爭款項外,亦均依契約於會計年度結束後,迅將款項匯還原告公司,原告主張有雙方有借名存款之契約存在一節,應屬非虛,此參照李美娟更證稱:要還的當天,我有跟陳俊弘、陳芸皓說,他們兩個人跟我說,他們會跟他母親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可知迄至所有受借名存款之人應匯還款項之際,負責會計處理之李美娟仍自始未曾聽聞98年度匯款將充為買賣股款而無需被告交還之事,陳俊弘、陳芸皓亦猶未與賴燕雪洽妥以該筆資金充為購買股權之對價,而逕自決定不按前例歸還,已顯其抗辯可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暫借帳戶存款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實。被告雖以李美娟將臨退休之齡而有顧忌,並於事後擔任原告及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有切身利害關係,且明知股權買賣事實而故稱不清楚,係專為袒護原告云云,指摘李美娟之證詞為不能採取。但李美娟證述內容與兩造間歷年資金流向情節相符,亦有上開文書證據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何瑕疵或不符,且李美娟對於股權買賣事宜係答稱不清楚,非附和原告主張而稱不存在,被告對其證稱不知之事項,堅指為知情,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影響於前情判斷。

㈣被告雖執上情抗辯,然:

⒈我國社會上,父母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股權之權利人

,非必係出於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常情亦多有為節稅、將來遺產分配預為安排等原因,不能逕以有父母出資購置而登記子女名義之情狀,率均推認為出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而類此行為法律關係之判斷,除參照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內容、真意外,參核該等財產權取得後之管理、處分權限歸屬及證明文件、印鑑之保管情形,均足以資為佐據。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為賴燕雪與陳順旺之子女,渠等雖抗辯: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之股權係由陳順旺移轉而取得,陳俊樑及賴燕雪為使陳俊樑掌握原告公司經營權而向提議買受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與陳芸儀之股權,原告公司匯入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賴燕雪購買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股份對價之一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名下原有原告公司股份係賴燕雪借名登記,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非實質權利人等語。而參照楊正剛於373 號事件中證稱:我是67年到85年任職,最後是總經理職務退休,就我所知賴燕雪都是借子女的名字來登記,在我任職期間都是如此處理,我知道那時是借陳俊樑、林旻樺的名義,所有股東的股票及印章都是交給賴燕雪保管,公司會計方面是賴燕雪負責,陳順旺擔任業務方面的工作,採購也負責等語(

373 號卷二第170 頁背面以下)。證人李美娟於373 號事件中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賴燕雪,陳順旺在世時,公司大小事都是陳順旺負責,但是會計部分是賴燕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而陳順旺於88年間死亡後,仍由賴燕雪長期掌握並持有股東名簿登記之印鑑。再參照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提出名下股票來源表列(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主張,乃稱陳俊弘名下股票之來源為陳順旺賣出、增資取得、陳慶璋賣出、楊正剛賣出、陳耀煌賣出、賴德賢賣出及林旻樺賣出;陳芸齡名下股票來源則包括陳順旺賣出、林瑞明賣出、增資取得、林旻樺賣出;陳芸皓之股票來源為林瑞明賣出、增資取得、林旻樺賣出,上開三人股票取得所需資金均係由陳順旺或賴燕雪出資而贈與云云。但其中關於受贈自賴燕雪而登記在林旻樺名下部分,業為賴燕雪於373 號事件中所否認,且林旻樺為陳俊樑之配偶,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又無不能登記為股票權利人之事由,何需由賴燕雪贈與後先登記在林旻樺名下,再由林旻樺以出賣名目轉讓之必要。

而上述由楊正剛賣出部分,依楊正剛於373 號事件中證稱:

我的股票是在86年間賣給賴燕雪,後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亦與被告抗辯係經楊正剛出賣予陳順旺而贈與陳俊弘云云不符,可知陳順旺、賴燕雪子女、子媳或孫輩名下股權數之流動、規劃,均由陳順旺及賴燕雪掌握,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訴外人陳俊樑等人名下之股票,悉非自己出資購置,而係由陳順旺、賴燕雪夫妻出資以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乃賴燕雪、陳順旺夫妻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此參照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均成年已久,惟仍維持由賴燕雪持有3 人名下股票及印鑑,更堪認定。蓋果渠等名下股權悉屬自有而有權掌理處分,何需將股票及印鑑留由賴燕雪長年保管之必要,而被告雖復指賴燕雪為原告公司股務人員云云,即使無誤,亦與賴燕雪就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或其他股東名下股票有無處分權限為二事,基於如上理由,不能認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係單純因股務關係而將股票及印鑑交付賴燕雪保管而已。又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名下一部股票經過戶與陳彥翔之時間,依據股票背書轉讓記載為97年12月30日,被告指稱實際時間應係在99年之後,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由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對名下股票在相關親屬間移轉而未知來源去向,對於賴燕雪之處分,又向來均未能置喙等情,益堪認名下股票確僅為受借名而登記,自己無處分管領之權限,賴燕雪無為移轉股權登記情況而支付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對價之必要,被告抗辯賴燕雪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部分股票轉讓價款云云,洵為不能採取。被告雖另提出證券交易所得稅繳款書為證,顯示股票移轉有納稅之事實,但證券交易移轉本需依法納稅,形式上以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申報稅務,非必然與實際權利歸屬情形相符,況其業已迭次陳明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原來名下原告公司股票均非自己出資取得,並無證據證明稅款係自己出資繳納,洵無從以該等繳款書資為證明受贈與取得股票或股權之證明。

⒉賴燕雪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俊樑、陳芸儀於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遺產稅事件中,固曾主張係由陳順旺將購自林瑞明之持股併同自己名下股份贈與子女、媳婦云云,但該主張已為上述案件判決認為未據舉證而不予採取,且納稅義務人為減少繳納稅額所為攻擊防禦,非可認必與真實相符,尚無從因此推認有被告抗辯之贈與事實存在。至證人楊正剛於373 號事件審理時到庭為證,雖證稱:所有股東股票及印章都交給賴燕雪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賴正源證稱:不知名下股票如何買進賣出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但賴正源另證稱:印章我自己持有,股票因為長期跟公司30餘年往來信任公司,所以不清楚買進賣出情形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其他股東與原告或賴燕雪間,係出於信賴而交付、委託處理股票及股權轉讓適宜,與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為賴燕雪、陳順旺子女,自始非自己出資取得股權有異,自不能當然認為賴燕雪掌管股票及轉讓事宜之原因必然同一,不能採為認定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與賴燕雪間有股權買賣交易之佐憑。

⒊被告雖提出請款憑單(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上載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轉讓股票,而李美娟在52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請款單為依賴燕雪交代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以下)。惟李美娟亦證稱:不知賴燕雪與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間有無股票賣賣,款項能不能付,最後還是要董事長(指賴燕雪)同意才會發出去,這些款項確實都沒有發出去等語(同上卷第171 頁),且原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定程序辦理減資外,法無得收回股權或退股之規定,考核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原來名下股票轉讓之情形,亦非由原告公司收回股份,自無由原告公司付款買回而得向該公司請款可言,況該等請款憑單所載時間,為99年1月5 日,與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先後相反,更無從憑為認定系爭款項為買賣價金給付之依據。

⒋被告所抗辯因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與賴燕雪間有股票買

賣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但從匯款金額與3 人名下原有原告公司股票之數額各為2,250 股、2,000 股、1,850 股不等加以比較,其中陳俊弘名下股權數最多,理應取得最高額之給付,但系爭款項共1,600 萬元中,乃以460 萬元、420 萬元、420 萬元、300 萬元分別匯至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之帳戶,不僅陳芸齡、陳芸皓所得金額與名下股數不相當,且蘇育民非為股票權利名義人,何以得分潤股款,亦有可議,如依被告抗辯匯入蘇育民帳戶部分,亦係為給付陳芸皓持股之價金,則不計被告抗辯蘇育民其他帳戶中尚有原告公司借用帳戶之存款約1,600 萬元,僅以陳芸皓與蘇育民帳戶內存入之系爭款項金額合計即達720 萬元,又遠高於陳俊弘,更與售股股數不謀,尤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售股價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雖稱賴燕雪曾先於98年12月28日以個人名義匯款予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各150 萬元、100 萬元及125 萬元,另以原借用蘇育民帳戶內之存款約1,600 萬元,資為價金給付,除同上受領金額與股數比例不相符合外,被告僅抗辯稱:原係由陳俊樑出面開價男生5,00

0 萬元,女生4,000 萬元,嗣因陳俊樑不獲信任,而改由賴燕雪洽談云云。姑不論上開買賣價金數額亦與前述各人名下股數不相適合,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與陳芸儀於373 號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第10067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對於交易價格若干、計算方法如何,更迭次為不同之陳述,甚至稱:當初都是口頭約定,而且沒有辦法馬上概算,後來才去核算公司資產淨值,每股約2 萬元等語,即無明確之買賣價格或可得確定之方法,僅嗣後自行計算。而被告於此亦稱:賴燕雪嗣後改稱僅願購買

950 股而未獲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同意等語,且被告終未舉證證明與賴燕雪間已經就買賣價金、股數若干意思表示合致,要不能無據認定與賴燕雪或陳俊樑間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甚者,原告公司原為賴燕雪與陳順旺共同經營,此為證人楊正剛、李美娟證述如前,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名下股份係陳順旺、賴燕雪所借名,則將來終有遺產分割之問題,陳俊樑或賴燕雪如係欲取得遺產之全部權利而洽談對價,賴燕雪將股權收回及將經營權交付陳俊樑,為安撫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而給予金錢等情,均非無可能,此由被告抗辯陳俊樑係以男、女繼承人分別開價,可以佐參,更顯不能逕謂原告公司匯款係出於為賴燕雪給付買價。

⒌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雖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有記名股

票,但於93年之前未曾領取任何分派之股利,此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於373 號事件中所不爭,雖另稱:係以股利扣繳先前購買股票之價金,因而未實際領取現金股利云云(

373 號卷一第24頁反面),惟證人楊正剛已證稱:於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有獲分配股利、盈餘,85年退休時將股票賣給賴燕雪,其擔任總經理期間,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均未獲分配股利或盈餘,僅賴燕雪夫婦有分到,因為股份實際都是賴燕雪夫婦的,所以只分配給賴燕雪夫婦等語(373 號卷二第170 頁背面以下),而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3 人就各自於93年之前,逐年應領股利若干、如何扣繳、扣繳金額等情,均未具體主張或舉證,且公司如係增資發行新股,未於認股期限前繳納股款者,無從取得股權,要無可分期扣繳之可能。再者,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既稱係受贈自陳順旺與而取得股權,豈又有扣繳股金之義務可言。又縱有應償還之股款,股份非公司出售者,其應償還對象亦無所謂由原告公司逕予扣繳之問題。而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嗣後縱有領得股利,形式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渠等為股東,依法即享有表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權,此亦係衍自受任出名為股東之受任人為權利人取得利益之一部,且可能肇因於賴燕雪贈與,或陳順旺遺產中借名股票孳息之分派,不能徒此推認為當然係實質權利人,要無礙於上開判斷。而李美娟亦於52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分紅是老闆告訴我要分多少,我就分給他們。標準是老闆告訴我,盈餘是要拿多少來分紅,老闆說要分壹百、兩百或是參百,老闆會寫一個每個人股數的單子,我會按照老闆給的金額下去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7

2 頁),足見是否分配盈餘或紅利,端賴陳順旺或賴燕雪決定,且分派金額未必與持股比例相當,此從前述92年股東名簿、95年變更事項登記表上記載持股數為陳俊弘2,250 股、陳芸齡2,000 股、陳芸皓1,850 股,係分別占原告公司全部股數9 %、8 %、7.4 %,然陳俊弘等人於373 號事件中提出之原告公司歷年發放股利表列(373 號卷一第25頁)顯示,陳芸皓均與陳芸齡同獲分派8 %之紅利,而與股權數不相配合,益足以證明李美娟證述無誤。

⒌公司董事會為執行業務之合議機關,董事長僅為對外代表公

司之人,此無證據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為賴燕雪墊付向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購買股票之價金,陳俊弘、陳芸齡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陳芸皓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渠等應均無不知之理,已不能認為係屬善意,且賴燕雪代表公司同意以公司資金墊付自己之應付款,即屬自己代理,依據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為法所禁止,應屬無權代理,原告公司復拒絕承認,則縱確如被告抗辯係以原告資金代付賴燕雪應付股款,對原告公司亦不生效力,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仍不能執以對抗原告公司而主張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㈤第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並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兩造間就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匯款各460 萬元、420 萬元、

420 萬元、300 萬元至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分別設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4 月1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7日內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且於本件起訴時狀載終止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被告負有將同額金錢移交原告之義務,渠等迄今未將系爭款項匯款或支付予原告公司,依據上揭民法第

179 條後段、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以此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金錢,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俊弘、蘇育民均自100 年5 月25日起,陳芸齡自同年6 月6 日(同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起,陳芸皓自同年6 月5 日(同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認於法洵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經原告公司匯入其帳戶後,已用以清償賴燕雪股款債務,不復歸原告公司所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殊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陳俊弘給付460 萬元、陳芸齡給付420 萬元、陳芸皓給付420 萬元、蘇育民給付300 萬元,及陳俊弘、蘇育民均自100 年5 月25日起,陳芸齡自同年6 月6 日起,陳芸皓自同年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而原告另主張依以消費寄託為主要性質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