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李璧珠
莊濠嘉莊檳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莊曹敏
莊中建莊中榮莊華蘭莊華英莊華梅莊華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徐欣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莊君朝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9 、488 、523、491 、492-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墳墓遷移或建骨塔所需費用負擔2 分之1 之條件成就後,就被告等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客觀上亦無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莊朝仁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係訴外人莊君朝之全體繼承人。莊朝仁與莊君朝係兄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9 、109-1 地號(重測前為下東勢段482 地號) 、488 、519 、523 地號( 重測前為下東勢段482-1 地號) 、491 、492 、492-1 地號( 重測前為下東勢段482-2 地號) 等筆土地原係2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莊阿恭所耕種,莊阿恭過世後,由莊朝仁所耕種。詎莊君朝於民國42年間政府放領上開土地時,擅自將上開土地辦為自己
1 人受領登記;其中之芝蘭段二小段109-1 、519 、492 等
3 筆土地業已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現僅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於莊君朝名下。然莊朝仁與莊君朝曾於73年9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莊君朝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贈與莊朝仁,並記載莊朝仁於取得所有權前需履行下列條件:「1 、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墓,將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2 、乙方取得貳分之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用全部歸乙方自行負擔。3 、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約私自各分開一半(1/2 ),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輪年各繳壹年期。」該2人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3 項,將系爭土地分為左右兩側,左側歸莊朝仁耕作,右側歸莊君朝耕作,莊朝仁並於76年初在其耕作土地部分建造農舍。莊朝仁過世後,莊君朝於92年間訴請莊朝仁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下稱拆屋還地案件),遭判決敗訴確定。今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2 項所載各項莊朝仁應負擔之費用,惟需待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繳納之而無從預繳;另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3 項部分,現已無田賦代金之徵收;至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1 項部分,原告曾於99年9 月2 日發函被告請求出面協商祖墳遷移事宜,惟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再於99年10月8 日發函被告請其說明,被告迄未回應,爰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怠於處理之手段阻止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1項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墳墓遷移或建骨塔所需費用負擔2 分之1 之條件成就後,就被告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祖墳迄今尚未遷移完畢,故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1項尚未成就,且因該條件所涉關於系爭土地上祖墳遷移事宜,需全體派下子孫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原、被告雙方即得自行遷移,況依該祖墳上所載「男六大房立」字樣,該祖墳應係「六房有奎郭氏李氏」之子孫所立,兩造均屬「三房新旺李氏」一脈子孫,自無從做主決定遷移祖墳,並非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君朝、莊朝仁2 人係兄弟,2 人於73年9 月17日曾經公證人認證原證3 所示之系爭同意書。
㈡、系爭同意書記載莊君朝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讓與莊朝仁,惟莊朝仁取得所有權之前,需履行下列條件:
1、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墓,將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
2、乙方取得貳分之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用全部歸乙方自行負擔。
3、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約私自各分開一半(1/2),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輪年各繳壹年期。
㈢、因政府徵收之原因,系爭土地上之上開祖墳目前僅存1 座(即上載「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字樣之祖墳);田賦代金政府早已停徵;過戶土地所有權之稅捐、費用,原告同意繳納,惟無從預繳。
㈣、莊君朝曾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即拆屋還地案件),遭判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雙方祖墳是否遷移」係條件而非負擔。
㈤、原告為莊朝仁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莊君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就莊君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㈥、原告曾以原證7 、9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上開剩餘之1座祖墳遷移問題,被告則以原證8 之信函回應。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部分有無訴之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雖已成立,惟尚未發生效力,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此與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受贈人本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僅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方生贈與人得否撤銷贈與之問題,有所不同。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載:「1 、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墓,將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2 、乙方取得貳分之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用全部歸乙方自行負擔。3 、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約私自各分開一半(1/2 ),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輪年各繳壹年期。」等語之約定,係為附條件之贈與一事,並不爭執。是以,足認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條件第1 項,性質上應屬「條件」,係以「系爭土地上祖墳是否經遷移」此一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贈與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土地上原有2 座兩造之祖先墳墓,除其中1座祖墳因政府徵收緣故已不存在外,尚有一座上載「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之祖墳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四㈢) 亦可認定。是依兩造前開贈與契約之約定,上開祖墳尚未遷移或另置建骨塔處理,則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同意書所載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固不限於積極行為,凡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竟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而任意不為該行為,此種消極行為亦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惟仍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倘僅係過失行為,或主張適用本條規定之一方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意思者,仍不得逕謂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1 項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曾於99年9 月2 日發函被告請求出面協商祖墳遷移事宜,惟被告不出面處理,原告再於99年10月8 日發函被告請其說明,被告迄未回應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上開祖墳墓碑上記載「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等語,顯見上開祖墳係為「陸祖睦莊公」之子孫,男六大房出資建造,而為該男六大房所公同共有,然依被告提出之祖譜所示,雖無法確認上開祖墳為其等何先祖之墓地,惟依兩造所屬該房繼承系統觀之,可知兩造僅為三房新旺之子孫,並非六大房之所有之子孫。是被告以原證8信函回覆原告,表示無從協同辦理上開祖墳遷移事宜等情,尚難認其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難憑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餘留上載「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之墳墓遷移或建骨塔所需費用負擔2分之1 之條件成就後,就被告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附有「1 、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墓,將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2 、乙方取得貳分之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用全部歸乙方自行負擔。3 、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約私自各分開一半(1/2 ),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輪年各繳壹年期。」等語之條件並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對於苟「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之墳墓遷移或建骨塔,並由原告負擔所需費用2 分之1 之條件成就時,依前開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一事,並不爭執。職是,被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並無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條件之贈與契約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條件成就時,應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