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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陳沅昊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被 告 余素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素良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員。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1日早上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簡稱機車),沿台北市○○區○○路1 段737 巷由北向南行駛,右轉內湖路1 段時,遭駕駛093-A5營業小客車(下簡稱計程車)沿內湖路1 段東向西行駛之被告余素良撞擊(下簡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倒地昏迷,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接受顱部手術、住院治療後,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現四肢癱瘓,經認定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完全喪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已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余素良行經至交叉路口時,未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減速慢行,現場無煞車痕跡,未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4,533 元。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1歲(00年00月00日生),原月薪1 萬6,788 元,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3年又225 天,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473 萬1,952 元。

(三)原告每日需用專用尿墊、紙尿褲及看護墊各3 至4 片,每月增加生活支出5,190 元,計算至餘命75歲止,尚有53年

225 天,故增加生活上支出164 萬6,078 元。又因購買電動護理床及復健腳踏車各支出1 萬5,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3 萬元。

(四)原告自99年3 月11日起癱瘓,依賴家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依國內一般看護全日看護費計算標準為每日2,000 元,自99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受有75萬4,000 元之看護費之損失;自100 年

3 月23日起,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支出2 萬1,

000 元,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5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命52年213 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受有64

0 萬6,165 元之看護費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六)本件僅一部請求900 萬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163萬640 元。

三、被告余素良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2 人對前揭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失。

四、原告前曾對被告余素良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因證人黃進財出面指稱事發經過肇因於原告未遵守號誌,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證人指述認定本件事故因原告未遵守號誌所致,檢察官據此對被告余素良為不起訴處分,惟依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警員蔡依伶表示,當時並無任何目擊證人,被告余素良雖稱其車上乘客有目擊事發經過,並提供該乘客聯絡電話,惟經警員撥打後為空號,故目擊證人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且依原告行車習慣,事故當時原告應從內湖路1 段737 巷由北向南行駛,右轉內湖路1 段,惟證人黃進財卻為相反陳述,顯有矛盾。又依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程度,顯遭強力撞擊,路面3 道刮地痕及車輛最後停止地點,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拖行相當距離,被告余素良當時車速顯有超速之重大嫌疑,刑事認定實嫌速斷,故請求將本案送學術機關鑑定兩造責任歸屬。

五、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素良部分:

(一)被告余素良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所稱行駛路線僅係平時行駛路線,並非事故當日行駛路線,依事故現場刮痕、撞擊痕及玻璃破碎痕均顯示原告騎乘之車輛係自被告余素良駕駛車輛之左方接近,其機車右側與被告余素良駕駛計程車前車頭左方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傷,非機車左側與被告余素良駕駛計程車右側車頭發生撞擊。原告以其騎乘之車輛損壞情況指稱被告余素良有超速情形,僅為個人猜測,不足採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黃進財即向吳姓員警表示目擊事故發生經過,因需至清潔隊報到點名,故於點名完後會到場作證,並留下聯絡電話。其後警員蔡依伶到達現場後,警方於當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證人黃進財親至港墘派出所內完成證人筆錄,故證人黃進財確實為本件事故之目擊證人。又原告要求送逢甲大學鑑定,惟逢甲大學並非交通事故之專責鑑定單位,無法鑑定肇事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一)本件事故經有關單位鑑定後,確定肇事原因為原告未依燈號行駛所致,被告余素良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4189號、99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依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被告余素良駕駛計程車之車損位置係位於左前車輪上方側葉子板,車頭部分前保險桿位置並無明顯破損狀況,故被告余素良駕駛計程車係由左側遭原告騎乘機車強烈撞擊。

(二)原告雖稱事故當時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是內湖交通分隊隊員,惟實際上是港墘派出所警員,證人黃進財有向該警員陳述事故經過,並留電話,而該警員是否有轉告接手員警則不清楚。證人黃進財於警局及二次偵訊筆錄時均明確指出事故事發經過,並無前後供詞不一情形。

(三)被告余素良於94年10月1 日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之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載明,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提供載運乘客之機會之服務,駕駛人是否依公司提供之派車訊息,而與乘客完成運送契約,公司在所不論。被告余素良僅需依約定繳納車機系統之月租費予公司,以取得使用系統及公司提供服務之使用權,故被告余素良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並無名義上或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1日早上5 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北市○○區○○路1 段737 巷由北向南行駛,右轉內湖路1段時,適被告余素良駕駛計程車沿內湖路1 段東向西行駛至與737 巷口前,因被告余素良未遵守行車速限,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血管性失智症等傷害等語,被告2 人則抗辯:余素良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不負肇事責任,余素良沿內湖路一段內車道東向西行駛,其行向均為綠燈,係原告闖紅燈突然自600 巷穿越路口而致,余素良發現時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打,猶閃避不及等語,因此,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肇事原因究係原告闖紅燈,或係由被告余素良負肇事原因。

二、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余素良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

(一)據目擊證人黃進財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員警調查時及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自始均證稱:我是內湖清潔隊員,當時我從江南街12巷清潔隊停車場騎機車,準備要走內湖路一段

600 巷到清潔隊集合地點即內湖路一段552 號前集合點名,我在江南街12巷要右轉內湖路一段600 巷時,一台重機車從江南街左轉進江南街12巷,速度很快,然後他也轉進

600 巷,我在600 巷10號前差點被他撞倒,他進入600 巷後速度還是很快,當時我看到600 巷往內湖路一段737 巷行向是紅燈,結果該機車還是沒有減速直接闖紅燈過去,還騎到行人穿越道那邊,我騎到內湖路一段600 巷內時,就看到該機車被計程車撞上,當時600 巷往737 巷行向還是紅燈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7至18、47頁)明確。

(二)證人黃進財所述原告騎乘機車之行向、燈號、撞擊位置除與被告余素良所述一致,復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54頁)及到場處理員警陳明鴻於本院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600巷與內湖路一段交岔路口靠近中央分隔島,終點止於內湖路一段之內車道上,散落物亦集中在內車道上,原告倒地位置及血跡位置同樣在靠近600 巷側之分隔島角落邊緣,顯見本件撞擊點係位於內湖路一段與600 巷交岔路口接近分隔島之內車道上無疑。倘若原告係自737 巷口駛出右轉內湖路一段,其行車位置應靠近737 巷側之內湖路一段外車道上,蓋因事故發生當時係清晨5 點40分許,車道人車稀少,應無爭道之必要,且依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2 至33頁)所示,內湖路一段內車道沿線均係禁行機車車道,若原告係自737 巷右轉內湖路一段要無行駛在內車道上之必要及可能。佐以被告余素良駕駛計程車之撞擊凹陷痕跡均位於左側車頭前方部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4、71頁),若原告係騎乘機車在被告余素良前方,何以撞擊位置會分佈在左側車身,此外,亦無兩車平行會車擦撞形成之擦撞痕,益徵證人黃進財證述所述應屬可信。

(三)原告主張最早抵達現場之蔡依伶表示,當時無目擊證人,可見證人黃進財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云云,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詢結果,均表示於99年3 月11日上午5 時39分接獲李姓民眾持行動電話通報11 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再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轉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專線,再轉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派遣陳明鴻員警到場處理,陳明鴻員警於當日5 時45分許抵達現場,另通報交通隊派遣蔡依伶員警於當日6 時15分到現場,此有前揭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72至73、77至79頁),顯見事故當時最早抵達現場之員警係陳明鴻員警。

(四)依證人陳明鴻員警於本院證稱:我經內湖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與曾文城員警到現場,一方面急著送傷者送醫,另方面詢問附近有無目擊證人,有名清潔隊員稱有目擊,當時約是6 時之前,該清潔隊員在737 巷口麥當勞附近,我抄錄其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把資料交接給事後到場之交通隊員警蔡依伶,資料即如偵查卷第6 頁之刑事報告單,之後,我才離開,此外,我到現場時當地里長李安邦告知是其路過報案的,因為他有事先離開,且他是里長,我們都認識他所以沒有留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另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報案人資料,經查詢手機持用人資料確為李安邦,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94、111 頁),而證人李安邦到庭亦證稱:我住在737 巷口麥當勞隔壁的一流眼鏡樓上,案發當天我正好要去洲子街停車場拿東西,我在737 巷口等紅綠燈過馬路,到了600 巷後又往前走10來步,聽到我背後發生巨響,停頓3 秒後,我回頭看600 巷行向是紅燈,有部機車在600 巷口等紅燈,我也等轉換成綠燈後才走回去看,並趕緊通知救護車,我沒有看到撞擊剎那,但有等到港墘派出所員警到場才離開,因為我是里長,員警認識我,我在等待員警到場時,我有看到有位西湖分隊清潔人員站在我家樓下,他有台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118 背面至12

0 頁),足徵證人黃進財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在現場,參諸被告余素良與證人黃進財亦無任何通聯情形,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卷,下簡稱調偵卷第47至62頁),因此,原告主張證人黃進財是被告余素良事後找出偽證的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五)據證人李安邦固於本院證述:我在737 巷等紅綠燈過馬路至600 巷時,沒有與任何人、車相會,但是在過馬路時,沒有注意時過馬路,但進入600 巷後,在600 巷內沒有看到任何人跟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觀之本件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偵查卷第33、54、53頁),737 巷口至600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與機車道間有以1.7 公尺寬之分隔島相隔,機車道寬度為5.3 公尺,為避免汽車行駛穿越,尚在路面設有矮立柱分隔寬各為

2.6 公尺、2. 7公尺之兩道機車道,換言之,證人李安邦在徒步行走在前開行人穿越道,因分隔島相隔、車道寬度阻礙,實難於行走時,注意到有與何機車相會之情。雖證稱走到600 巷後確定未與任何人車交會等語,惟衡之證人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他已進入600 巷並往前走10來步,才聽到巨響,換言之,事故發生在其後方,其亦未真正目擊機車行向,實難單憑其證稱進入600 巷後未與任何人車交會,即推認原告非騎乘機車自600 巷往737 巷口之行車方向,或證人黃進財前揭證述不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要難遽採,而證人黃進財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到庭訊問,故無再次傳訊證人黃進財之必要。

(六)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依原告上班騎機車路線,不可能自

600 巷往737 巷方向行駛云云,原告住所至上班地點即台北市○○路○段230 之行駛路線號,並非僅有自737 巷右轉內湖路一段之單一方式,此有地圖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13 0至132 頁),縱原告往常行駛路線係自737 巷右轉內湖路一段方式,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採取往常路線,何況,當日原告或有其他要事先去他處處理,或要重返家,或嘗試新路,或走錯路,而有採取證人黃進財所述之行車路線,均有可能,是以,尚難單憑此即推論證人黃進財所述不實。

(七)本件事故曾經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余素良無肇事因素,且依現場留下原告機車刮地痕長度推估,被告余素良駕駛計程車車速未超過該路段限速,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調偵卷第3 至6 頁),原告不服聲請覆議,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仍認原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余素良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調偵卷第64至65頁),而本院審認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所為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亦無任何與卷證資料相違之處,核屬可信,因此,原告聲請再次囑託學術單位進行鑑定,實無必要。

(八)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告訴代理人對被告余素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余素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再議,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足徵被告余素良確無原告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對本件事故發生負有肇事原因等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余素良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負有肇事原因,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屬無據,又其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乃被告余素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余素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同屬無據,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