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盧張琴訴訟代理人 程秀雲原 告 羅張鸞兼上列二人 張清河共同訴訟代理人原 告 張鐘裕訴訟代理人 張松林原 告 張鐘錦
張鐘錫被 告 張錄炎訴訟代理人 張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原告盧張琴、羅張鸞、張清河,並陳稱:原告盧張琴、羅張鸞、張清河與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為被繼承人張萬金之繼承人,張萬金於民國73年9 月8 日即曾向被告張錄炎表示願意優先承購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 、254 、25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的土地部分,是於張萬金死亡後,原告盧張琴、羅張鸞、張清河與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欲主張被告履行上開約定,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盧張琴、羅張鸞、張清河與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追加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闡述73年間被繼承人張萬金已表示購買土地事,同時提出73年間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 、10頁)及85年間之約定書據(本院卷第11頁),並就訴之聲明㈡,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履行85年6 月12日與原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85年間約定),並辦理過戶等手續;㈡被告應歸還新北市政府於86年3 月19日所徵收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3 地號道路補償款之不當得利部分。嗣於100 年11月3 日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54 、258 、270 、270 之1 、270 之2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44 元」,且變更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之返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惟訴之變更前後,原告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為交付上開土地之履行,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張清河於101 年2 月7 日自行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請求追加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嗣又在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突然於101 年5 月7 日以個人名義,提出將上述聲明㈠被告應履行85年6 月12日與原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等手續,變更為「被告應履行原告之父張萬金於生前與被告所定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之
254 、257 、258 及27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將上述聲明㈡被告應歸還新北市政府於86年3 月19日所徵收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3 地號道路補償款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被告應歸還86年3 月19日新北市政府所徵○○○區○○○段龜子山小段270-3 地號道路補償費202,240 元之損失補償部分」,因上開原聲明,業已變更如上述,原告張清河之變更已屬無據,自不足採。又原告張清河請求撤回「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之270-1 及270-2 地號土地及270 地號地上建物15號之訴訟」,惟該部分原告本未請求,並無撤回可言,亦未可採。至原告張清河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撤銷原告張鐘裕與被告上開四筆土地之預告登記」,與原告上開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張清河該部分訴之追加,尚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金,因在被告具應有部分1/2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
270 (係分割地號後之土地)、254 、257 、258 、270 之
1 、270 之2 之土地,向被告租佃耕作,被告於73年8 月30日通知張萬金詢問是否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優先承購現有耕地,張萬金於同年9 月8 日以書面信函回覆被告表示願意優先購買,買賣契約因此成立(以下簡稱73年間約定)。嗣張萬金於74年間死亡,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為確認上開優先承買之約定仍為有效,與被告於85年6 月12日尚締結85年間約定。詎被告自73年間契約成立後,迄今均未履行契約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因原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龜子山小段270 地號之土地,於86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分割為同小段270-1 、270-2 及270-3 地號3 筆土地,所徵收之土地同小段270-3 地號土地,可取得徵收補償款511,244 元,因係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遲不交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嗣遭政府解繳國庫,再也無法向政府申領,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基於兩造間73年間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54 、258 、270、270 之1 、270 之2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44 元。
二、被告則以:73年間約定,當時張萬金並未依約定於15日內備齊金額向被告購買,買賣並未成立,縱已成立,亦應罹於時效。又依85年間約定,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須先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盧張琴、羅張鸞放棄優先購買(繼承)權後始得要求移轉,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並未依該約定使原告盧張琴、羅張鸞放棄繼承購買的權利;且因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亦未依85年間約定須於85年6 月17日撤銷原告張鐘裕在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復因原告復未依該約定,將120,000 元之本票兌現,給付被告地租,也未按約定將上開土地權狀於85年
6 月13日歸還予被告,復因內部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與被告於85年6 月13日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因此85年間約定,只是草約,並未與原告間成立之本約,85年間約定並非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自不得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縱認85年間約定為一獨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亦因原告一再違反雙方之約定,被告已於98年12月31日解除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自已失其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再被告未能領得道路徵收補償款,係因原告並未依約撤銷其預告登記,導致解繳國庫,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5年6 月12日與原告張清河、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訂立書面之85年間約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同段
254 、257 、25 8、270 、270-1 、270-2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頁)。並約定於85年6 月13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因原告張清河、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於當日並未與被告簽約,並交回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且未塗銷預告登記,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張清河、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該85年間及含73年間所簽訂之約定完全無效(本院卷第54頁)。
2、新北市政府於徵收同段270 (依原告所陳:徵收部分為同小段270-3 地號,未徵收部分嗣仍編為270 地號)、270-
1 地號土地發放徵收款時,因原告張鐘錦與其他相關陳情人之陳情,曾於85年6 月21日發函予原告張鐘錦表示:「本案土地補償費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本府將於征收公告(85年4 月30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九九二四號公告征收)期滿第十六日起一個月內(即85年7 月14日以前)以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錄炎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法院待領,俟撤銷預告登記後始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張錄炎具領,至於其他買賣間顯屬私權行為,非行政機關本府權責,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院卷第87頁)。
3、原告張鐘裕於76年5 月15日於同段254 、257 、258 、27
0 、270-2 地號土地在被告應有部分上為「保全對土地所有權人張錄炎土地權利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本院卷第96至99、101 頁)。同段270-1 地號土地已以接管為原因於99年12月25日變更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院卷第100 頁)。
(二)爭執事項:
1、73年間約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85年間約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於98年間之表示而「無效」?
2、本件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3、原告得基於何買賣契約請求何筆土地?
4、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同小段270-1 、270-3 土地徵收款額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標的給付不能者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91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須將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業因政府徵收而所有權業已不存在,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10
0 年11月14日新淡地價字第1000016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之請求,已屬給付不可能,原告仍請求原定之給付,即不應准許。
(二)請求權罹於時效者
1、第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345 條第2 項所明定。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與他人所締結之契約,因債權所享有的請求權,亦應由繼承人所承受,若為數人共同繼受,則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有關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復依同法修正前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或處分,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如依民法第1152條選任繼承人中一人為管理人,由其行使權利),或契約別有規定外,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債務人請求,債務人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
3、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萬金與被告間於73年間之約定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提出通知信函2 紙為證(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則否認73年間有與張萬金間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辯稱張萬金並未於約定期日備齊價金交付予被告,縱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被告也已於98年間解除兩造間所有的契約,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及土地買賣糾紛曾送三芝區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未成立後,新北市政府竟未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也未作出任何處分,致本件無法及時送司法機關審理,故應無罹於時效等語。
5、經查:被告於73年8 月30日以書面信函通知張萬金是否願以580,000 元優先承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 、254 、258,其應有部分均為1/2之土地,張萬金於73年9 月8 日以書面回函予被告表示願意依該價格承購,有該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10頁),因兩造間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為合意,且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在15日內以書面方式達成合意等要件,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已與張萬金間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堪認73年間約定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至被告於信函內另表示張萬金如有意承購,應於文到15日內備款承買,逾限依法視為放棄等條件之記載,因張萬金未於回函對該條件之附加表示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何第三人於當時將購買上開土地的契約內附加同等條件之證明。因此,不僅無法依張萬金之書面內容確認有對此條件之附加表示合意,亦難以此確認張萬金於同意買受時,即有同意以與第三人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上開土地,而願於15日內提出價金予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張萬金於15日內未提出價金予被告,73年間之約定即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6、次查:73年間約定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張萬金承諾到達被告時,即已成立,被告於收到回函時即負有將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 、254 、258 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萬金之義務,張萬金即具有向被告可行使請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之請求權利。惟張萬金卻遲未向被告請求,嗣張萬金於74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迄起訴前均未共同或推由一人向被告請求,迄今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7、雖原告主張85年間為請求被告履行73年間之約定,復於85年6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字據,故85年間之約定為73年間約定的延伸,並提出85年間約定之字據可稽(本院卷第14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兩約定間並無關係等語。查:參酌85年間約定之字據內容,其中第四條約定:「俟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按:即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等四人提出其母與其他兄弟姊妹等法定順位繼承人之放棄繼承書,甲方始同意辦理第一、二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記載,是顯見當時係由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逕與被告約定,並未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向被告請求,故縱將85年間之約定視為被告之承認,亦非被告向全體張萬金之法定繼承人所為(觀念)通知,依上述公同共有債務之意旨,均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8、另原告張清河主張,因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地方政府未為處置,以致發生遷延云云。惟土地買賣爭議並非租佃爭議,需要強制調解,原告仍得隨時向被告起訴請求將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不合,此部分主張,顯為無據,諉不足取。
9、綜上,原告對於被告關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 地號(已分割地號,未被徵收之土地部分)、
254 、25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行之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即不可取。
(三)原告補償費之請求部分
1、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地號之土地,於86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分割為同小段270-1 、270-2 及270-3 地號3 筆土地,所徵收之土地同小段270-3 地號土地,可取得徵收補償款511,24
4 元,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該補償費嗣遭政府解繳國庫,再也無法向政府申領,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對於已無法領得徵收補償款乙節,並不爭執,但以未能領得道路徵收補償款,係因原告並未依約撤銷其預告登記,導致解繳國庫,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責任等語置辯。
3、查:坐落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70 之1及
270 之3 地號(應為同段270 地號部分土地被徵收後另編的地號)土地,均為尚未分割地號前同段270 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後之土地部分,原本屬被告願意出售與張萬金之土地的一部分,因徵收後,其中同段270 土地被徵收部分(即同段270 之3 地號),被告原有補償款265,440 元,經扣除三七五租約補償費63,200元,應得之補償款為202,24
0 元;其中同段270 之1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被告得取得之補償款為309,120 元,合計應為511,360 元,因被告未能領取,經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待領,提存物因已逾提存法提存10年之期限,業於97年5 月歸屬國庫,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9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9094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頁)。本件原告主張該補償費應屬原給付內容的代替利益,而得向被告要求交付該補償費,依上開規定所示,即應屬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利益之請求,雖徵收補償費並非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仍無礙於原告基於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法理行使上開代償請求權,請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亦同,堪可參照)。惟該該等徵收補償費係屬分割地號前同段270 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土地的徵收款,本應為被告應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但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參照上揭判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亦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原告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85年間約定另為約定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交付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提出85年間約定字據附卷可察(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於當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載明於該字據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85年間約定並未生效等語。
2、經查:同小段257 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被告徵詢張萬金要否購買的範圍內,僅在85年間約定內載明為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買受之土地,有原告所提出通知信函2 紙、字據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10、11頁),堪可認為真正。惟依85年間約定,所簽定之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須先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盧張琴、羅張鸞放棄優先購買(繼承)權後始得要求移轉;並須於85年6 月17日撤銷原告張鐘裕在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又須依約定,將120,000 元之本票兌現,給付被告地租;復須將上開土地權狀於85年6 月13日歸還予被告。然原告張鐘裕、張鐘錦、張鐘錫、張清河均未依該等約定履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為真正,是85年間約定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效力,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非基於當事人間成立生效之合意基礎,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履行有其正當性。則原告基於兩造間73年間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
254 、257 、258 、270 、270 之1 、270 之2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4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是否因被告於98年間之表示而『無效』?」之爭點及就其餘各項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